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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銀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97號、106年度執緝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銀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銀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銀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其於106年5月3日表示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聲請定刑等語,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林銀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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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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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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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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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6月20日 │104年09月01日 │104年09月0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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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911號 │字第2976號 │字第29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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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63號│105年度訴字第269號 │105年度訴字第26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01月13日 │105年8月30日 │105年8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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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63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599 │106年度台上字第799號│
│判 決│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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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年01月13日 │105年10月25日 │106年03月0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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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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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備 註│第3906號、105年度執 │第1013號、106年度執 │第4765號、106年度執 │
│ │緝字第893號(已執畢 │緝字第859號(107.1.3│緝字第858號(106.5.3│
│ │) │-107.6.2) │-107.1.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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