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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介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介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介霖(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
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6年5月3日請求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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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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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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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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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4日 │1、103年10月29日1時 │104年9月8日17時10分 │
│ │ │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 │ │ 96小時內某時 │時內某時 │
│ │ │2、103年11月28日7時 │ │
│ │ │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 │
│ │ │ 96小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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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聲請書附表│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誤載為臺北地檢)104 │字第3390號、104年度 │字第623號 │
│ │年度毒偵字第4120號 │毒偵字第2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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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聲請書附表│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 │誤載為臺北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636 │104年度審簡字第1478 │105年度簡字第723號 │
│事實審│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104年9月16日 │106年2月23日 │105年4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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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 決│104年10月15日 │104年10月27日 │105年5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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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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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更 │同編號1之記載 │同編號1之記載 │
│ │字第1627號(聲請書附│ │ │
│ │表誤載為臺北地檢104 │ │ │
│ │年度執字第17236號, │ │ │
│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10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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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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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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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貨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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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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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9月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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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緝 │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6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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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1134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月26日 │ │ │
├───┼────┼──────────┼──────────┼──────────┤
│ │法 院│同上 │ │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 │ │
│判 決├────┼──────────┼──────────┼──────────┤
│ │判 決│106年3月1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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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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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 │第423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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