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206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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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松霖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松霖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遭羈押前,身兼二份工作,一份是水產銷售業務,一份是環保工作,為免影響工作,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與拘提均未到案,於發佈通緝後,始於民國106年4 月6 日經警逮捕歸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06 年4 月7 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6 年4 月7 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82 號卷第152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

㈡被告於起訴書記載的時間,以協助承攬大陸地區太陽能電廠興建工程,以及在大陸地區推廣「嘻遊網路旅遊卡」為由,分別向凱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沿公司)、能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嘉公司),詐得新臺幣(下同)45萬元、100 萬元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收受凱沿公司、能嘉公司各自交付45萬元、100 萬元,迄今未協助凱沿公司取得大陸地區的太陽能電廠工程案件,亦無推廣能嘉公司「嘻遊網路旅遊卡」的實績,迄今僅償還凱沿公司25萬元,而對能嘉公司,迄今仍分文未還等事實,並經證人即凱沿公司負責人林均炫、凱沿公司副總經理張開朗、能嘉公司負責人張逢桂、高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簡文濱證述明確,且有凱沿公司與被告經營之祥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祥霖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入股同意書、凱沿公司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被告向凱沿公司請款之請款單、被告向凱沿公司借款之借款單、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8387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林均炫、張開朗之入出境紀錄,以及能嘉公司與祥霖公司簽訂之策略市場合作書、代理授權書、入股同意書、股權憑證、退股同意書、合作細則但書、嘻遊商品合作銷售合約、能嘉公司提出之轉帳傳票、祥霖公司統一發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能嘉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因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的對象有2 人,且詐得金額超過100 萬元,難認犯罪情節輕微,被告另案更涉犯多起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3789 號、第17607 號、第18294 號、第19256 號、第19258 號、第1926 0號、第20497 號、第25522 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82 號卷第134 頁至第139 頁),足見被告面臨龐大的刑事追訴案件,而可能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動機,且本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已如前述,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㈣然本院審酌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告雖常有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往返的事實,此有被告之入出境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2243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8 頁),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境外有財產與事業,應可藉由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防止被告擅自離境逃亡,而被告就本涉犯之詐欺案件,不論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與前述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相較之下,顯較輕微,本案並已於106 年5 月10日辯論終結,並無其他證據尚待調查,本院因而認課予被告高額之保證金,造成被告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以使其心生警惕,藉以督促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之情況下,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併考量本案被告詐騙的手段與金額對社會秩序的危害程度之情形,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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