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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敬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敬文(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年5月9日接獲貴院執行。
聲請人原擬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未料於105年10月24日晚上9時至10時30分之間,因從樹上摔下來,肋骨斷了兩支,仍然當作是小傷,沒留意身體,後來去醫院照X光,才知需要開刀把膿胸的水取出,於105年11月15日才出院,致遲誤上訴期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11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
又聲請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9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聲請人於105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庭陳明其居所地為南投縣○○鄉○○巷0號,亦有審判筆錄1紙在卷可考。
而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判決正本,經交由郵政機關向上開住所地、居所地送達,其中,向住所地送達部分,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乃於106年1月18日將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賴美玉,向居所地送達部分,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6年1月20日將判決正本寄存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為憑,按諸前揭說明,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住所地之106年1月18日為起算基準。
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6年1月19日起算,因聲請人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屯區,依法無需扣除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應至106年1月28日,惟106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日分別為春節、春節補假之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6年2月2日。
聲請人遲至106年2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本院蓋於被告所提出書狀上之收文戳可參,顯已逾法定1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即不合法,業經本院於106年2月20日裁定駁回上訴在案,此經核閱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刑事案件卷證明確。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於105年10月24日受傷,並於翌日住院,至105年11月15日始出院等情,固經聲請人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紙為證。
然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聲請人出院後之106年1月11日始宣判,上訴期間係自106年1月19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已如前述,聲請人既非於上訴期間內受傷住院,則其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即與其於105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5日受傷住院無關,聲請人據此聲請回復原狀,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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