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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平男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10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王平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第51至53頁之本院106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及第57頁之本院押票),先予敘明。
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意旨,詳如後附「申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至被告如附件所示「申請具保狀」有關對本院106年4月28日受命法官羈押處分不服之準抗告(聲明異議)部分,業據被告表明撤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第83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及第85頁之撤回狀,附此敘明)。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本院查:
(一)被告於本院106年4月28日訊問時坦認有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轉讓偽藥等罪嫌,且供承伊於106年3月11日凌晨時分有與同案被告柳庚明以LINE聯繫約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第51頁反面),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詳見起訴書所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轉讓偽藥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又被告所涉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被告不惟犯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重罪,且被告所涉經本院據以羈押之前開罪嫌,係經警循線並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始行查獲(被告並非自動到案),被告前復曾因另案於105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第79頁),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指所涉為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部分)之羈押事由,至被告涉犯轉讓偽藥罪嫌部分,則具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而被告於本院106年4月28日訊問時,就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辯稱:伊於106年3月11日凌晨與同案被告柳庚明以LINE聯絡後,於其後與同案被告柳庚明見面時,已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圖等語,此部分因涉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係屬於障礙未遂(得減輕其刑)或中止未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認定,且被告於106年3月12日警詢時並未為此答辯(見106年度偵字第7668號卷第15頁反面),先後所陳已有不一,而被告所辯是否與事理相符?又倘被告於與同案被告柳庚明見面前,已自行中止而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同案被告柳庚明之意,有無或可否於見面前先以LINE等簡便之通訊方式告知同案被告柳庚明?等等,凡此本院認均尚有於審理期日調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庚明以究明之必要,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串證之虞,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除有上開所述之羈押事由外,另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指所涉為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部分)之羈押原因。
另酌以近年來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濫用極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無不嚴加查緝,本院考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轉讓偽藥等罪嫌,增進流通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二)被告雖以如附件所示之「申請具保狀」(該狀所載之判決書,實係指起訴書,參見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12日訊問所述,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第83頁反面)所載內容,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轉讓偽藥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已如前述。
被告聲請意旨執詞對起訴書所載內容補充答辯、陳述,及泛稱其無逃亡或串證之虞等情,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
至被告自陳有關節炎等病症在身部分,業經本院函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查明並為適當之處理、診療,並經該所函覆被告現由藥物治療控制中,症狀穩定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6年5月24日中所衛字第10600031060號函文1件(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第102頁)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轉讓偽藥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尚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依目前之訴訟進度,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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