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206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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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江依錚
受 刑 人 李春霖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依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江依錚因受刑人李春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春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江依錚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 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各2 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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