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2088,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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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宗霖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1118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宗霖於警方查緝過程中,因一時心急,於開車前進時,不慎撞到被害人陳志成乙事,於警方與檢察官偵辦時,即已相當懊悔,故積極展現誠意,配合警方查出毒品來源為謝嘉哲,甚至願意於保釋後協助警方查緝該人,雖因未獲檢察官同意交保,而無法順利協助警方查獲該人,且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殺人未遂罪,惟查被告上開所為,核與一般逞兇鬥狠欲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行有所不同,情節仍屬輕微,而被告亦有固定住所,不可能於認罪後又逃亡以加重原審刑度之認定,是原審指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應有誤會,是原處分所為羈押決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㈡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㈣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至第414條有關抗告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二、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為股)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殺人未遂部分,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此經核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18 號卷無誤。
㈡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決定,係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為之羈押處分,已於106 年5 月10日送達押票予被告與辯護人收受,有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1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自羈押處分起之5 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於同年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此有本院蓋於被告所提出刑事抗告狀之收件日期戳章附卷可憑,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法,先此敘明。
㈢被告對於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等等罪嫌,已供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18號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者曹士堯、出借車輛予被告之林家丞、現場查緝之警察涂耿瑋、鄭偉廷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照片、查緝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與曹士堯透過手機軟體「微信」對話之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均犯罪嫌疑重大。
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殺人未遂等罪,乃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或10年以上之罪,刑責嚴峻,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本案被告著手販賣予曹士堯的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達20公克,數量非少,難認情節輕微,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且依證人曹士堯、保全員余明諺、警員涂耿瑋、鄭偉廷的證述,以及查緝現場的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警察發現被告到場後,旋即以三輛偵防車將被告駕駛的車輛包圍,警察並持槍表明警察身分,並要求被告下車,被告為求脫身,不僅視警察執行國家公權力於無物,除以駕車衝撞偵防車之方式,妨害警察執行職務外,更不顧警員陳志成遭受直接撞擊,可能因此喪命之危險,僅為求自己免於遭受逮捕,遂駕車衝撞警員陳志成,被告使用暴力方式,抗拒逮捕,凸顯其規避刑責之心態,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重大疑慮,被告辯稱係不慎撞擊警員陳志成,以及空言否認有逃亡之可能,固均無可採。
被告無視案發當日已遭警察重重包圍,仍使用極具暴力的駕車衝撞的手段,試圖突圍,除彰顯被告視國家公權力於無物外,也展現被告漠視他人的生命、身體安全之可議心態,其使用暴力的手段,雖與一般逞兇鬥狠欲置人於死地之犯罪情節,並不相同,但其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以及可能危及執勤員警生命、身體安全,甚至波及無辜之民眾生命、身體安全的危險,則毫不遜色,犯罪情節嚴重,若不將被告予以羈押,則被告一旦釋放在外,日後又再發生被告拒不到庭之情況,將衍生警員可能為逮捕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的被告,需再蒙受被告暴力抗拒而危及自身生命、身體安全之風險,不論係基於保全被告日後能遵期到庭,抑或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應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是原羈押處分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
被告請求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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