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2092,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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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聲 請 人 林威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威佐雖否認販賣毒品,惟對於施用毒品均坦承不諱,故對入監服刑亦坦然面對不曾萌生逃避之念頭,加以本件被告之上訴聲明前因臺中看守所之疏失而未提出,現已委請家屬向監察院陳情在案,被告及家屬均為被告之上訴利益竭盡想方設法,是更無可能背棄家屬擅自逃亡,是本件實無被告逃亡之跡象,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之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所犯雖係重罪,然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已明文揭櫫不得僅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重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是本件應無再予羈押之必要。

綜上所述,司法機關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亦不得僅以重罪為羈押原因,是實無再為羈押之必要,而被告家屬竭力湊款可得新臺幣15萬元作為具保數額,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聲請狀之當事人欄僅載明「被告林威佐」及「選任辯護人蘇靜怡律師」,未明載聲請人,惟狀尾「被告林威佐」並未有被告林威佐本人之簽名或印文,僅有選任辯護人蘇靜怡律師之印文,足認本件具保聲請應係由選任辯護人蘇靜怡律師為被告聲請,且蘇靜怡律師又係被告之辯護人,有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按,爰逕列選任辯護人蘇靜怡律師為本件之聲請人,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林威佐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執行羈押,並先後裁定自105年11月19日起、106年1月19日起、106年3月19日、106年5月19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㈡又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於106年2月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在案,並經被告提起上訴中。

被告明知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仍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而被告涉犯重罪且已受重刑之宣告,自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於此情形下,堪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復參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杭起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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