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2096,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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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配偶 張瑋庭
被 告 詹健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9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健鑫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里○○○○○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詹健鑫之配偶,有聲請人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而聲請人以被告強奪等案件遭本院裁定羈押,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97 號案件審理中,因由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拘提未獲,遭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發布通緝後,於同年5月11日經緝獲到案,嗣經法官訊問後,以被告自白犯行,並有共犯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等可佐,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惟認被告倘能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具保,應足擔保日後遵期到庭接受審理,然被告覓保無著,乃裁定羈押等情,經本院核閱無訛,應可認定。

而聲請人嗣為被告聲請具保,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前均自白犯行,且本案證人業於共犯曾成滄之訴訟程序詰問完畢之訴訟程度,認被告若能出具上開同額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日後本案之審理、執行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取具1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里○○0 ○0 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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