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211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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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葉永舜
受 刑 人 葉建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更字第1106號、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永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永舜(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葉建廷(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繳納後予以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由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且於通知具保人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拘提照片、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31號卷第2至5、7至12頁,本院卷第3至5頁),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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