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青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青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青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 │有期徒刑2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10日 │ 105年1月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5年度速偵字 │察署106年度撤緩偵 │
│ │第6229號 │字第16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豐交簡字第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 │
│事實審│ │1082號 │156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7日 │ 106年3月27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豐交簡字第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 │
│判 決│ │1082號 │156號 │
│ ├────┼─────────┼─────────┤
│ │判 決│ 105年11月28日 │ 106年5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5年度執字第 │察署106年度執字第 │
│ │18187號(已執畢) │7276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