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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琇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33號、106年度執字第7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琇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琇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詹琇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各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58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詹琇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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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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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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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拘役15日 │拘役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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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4、5間 │105年06月24日 │105年10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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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1139號 │第21139號 │第293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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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沙簡字第580號│105年度沙簡字第580號│106年度沙簡字第187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28日 │ 105年11月28日 │ 106年04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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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沙簡字第580號│105年度沙簡字第580號│106年度沙簡字第187號│
│判 決├────┼──────────┼──────────┼──────────┤
│ │判 決│ 105年12月26日 │ 105年12月26日 │ 106年05月0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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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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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0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備 註│(編號1-2經臺中地院105年度沙簡字第580號判 │第7385號 │
│ │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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