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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12號
106年度聲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陳鵬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15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鵬先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均坦承不諱及認罪,而被告既已認罪,則與其他共同被告即無對質釐清之必要,原羈押理由業已改變,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陳鵬先前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然參酌卷內事證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否認犯行部分,與其餘被告之陳述尚未相符,仍有對質釐清之必要,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所涉及犯罪嫌疑為最輕本刑一年以上之罪名,刑度非輕,綜合上情,本院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5 年12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禁見在案,嗣於106 年3 月27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茲本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惟審酌被告已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復有固定住所、羈押前有工作,考量案件情節及案件進行程度等節,若以命被告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10萬元,亦足確保本案之後續程式之進行,即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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