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215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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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玉筷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康志遠律師
張右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翁佳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賜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1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於本案經起訴後,經本院考量全案情節,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在案。

惟聲請人之胞兄目前在澎湖監獄執行中,經轉知有情緒不穩之情況,聲請人遂攜年邁父母,並央求立法委員陪同前往,以便安撫受刑人之情緒。

聲請人等於民國106年5月18日上午7時許,欲搭船前往澎湖,經海巡署中部巡防局布袋商港安檢所攔查併禁止聲請人等出海前往澎湖,因聲請人前此均順利前往澎湖監獄辦理接見,不知未經聲請不得出海限制,致未能於期前聲請並經本院裁准,是請本院審酌聲請人等僅係出海至我國境內之澎湖縣,且目的係陪同年邁雙親至澎湖監獄安撫受刑人之情緒,並於3日後即於106年5月21日即行返臺,尚無妨害本案訴訟之進行,為此請本院審酌聲請人等本次出境之目的及滯留之期間等情事,准聲請人於106年5月18日起至106年5月21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入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

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被告吳玉筷部分:㈠被告吳玉筷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准予新臺幣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且限制出境、出海(見本院卷一第41頁),而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以中院東刑敬104金重訴411字第1040050327號函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

㈡本院審酌被告吳玉筷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吳玉筷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本案案情複雜,尚在本院審理中,參以被告吳玉筷自101年11月起迄103年9月20日間止出入國境極為頻繁,此有被告吳玉筷之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一第134至137頁〉,設若本案相關案情之發展對被告吳玉筷有不利之處時,被告吳玉筷即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故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上開各項情事,若解除被告吳玉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恐將喪失擔保被告吳玉筷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為防止被告吳玉筷出境、出海後故意滯留國外未歸,導致本案案情無法釐清,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證據之調查,甚至影響本案判決確定之執行,基於保全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斟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吳玉筷之影響程度,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認為限制被告吳玉筷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

而被告吳玉筷上開聲請意旨既稱係要陪同年邁父母前往澎湖監獄接見在該監獄服刑中之胞兄,則此非不得由被告吳玉筷之其他家人、親屬帶同被告吳玉筷之父母前往。

是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吳玉筷權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認限制被告吳玉筷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仍有限制被告吳玉筷出境、出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106年5月18日起至106年5月2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被告翁佳靖部分:被告翁佳靖依現有卷證並未經臺中地檢署或本院就本案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故被告翁佳靖本件聲請解除自106年5月18日起至106年5月2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因聲請之前提事實並不存在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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