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佳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72號、106年度執字第7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佳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呂佳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呂佳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9日 │ 105年12月8日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偵字第13343號 │ 106年度偵字第1729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611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6年2月6日 │ 106年4月7日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611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6年3月13日 │ 106年5月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 106年度執字第4829號 │ 106年度執字第7728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