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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翔因竊盜等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黃聖翔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黃聖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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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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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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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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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 年2 月7 日 │105 年4 月9日 │106年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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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6 年度偵│
│ │緝字第1599、1600│緝字第1599、1600│字第4896號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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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 │105 年度易字第 │106 年度中簡字第│
│實│ │1595號 │1595 號 │652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5年12月20日 │105年12月20日 │106年3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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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
│判│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 │105 年度易字第 │106 年度中簡字第│
│決│ │1595號 │1595 號 │6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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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月16日 │106年1月16日 │106年5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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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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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 │
│ │字第2330號(編號│字第2330號(編號│字第7429號 │
│ │1 至2 號應執行有│1 至2 號應執行有│ │
│ │期徒刑7 月) │期徒刑7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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