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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農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農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農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6年5月3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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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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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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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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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2日 │105年7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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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機關年度案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4039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403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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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 │ │
│實├──────┼───────────┼───────────┼───────────┤
│審│ 判決日期 │106年1月23日 │106年1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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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6年2月18日 │106年2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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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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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6年度執字第3596號 │106年度執字第3597號 │ │
│ │106年度執緝字第791號 │106年度執緝字第79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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