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222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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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順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助癸字第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意旨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順詮(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全案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第1483號判決可參。

經核本案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對受刑人諭知科刑判決,即已更易原審判決之主刑與從刑而告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始為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對前開詐欺案件所受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不服,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乃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自有違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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