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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益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6348號、106 執聲字第1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益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益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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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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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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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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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09.01 │103.09.01 │105.06.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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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3 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3 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305號 │字第2305號 │偵字第43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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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訴緝字第150 │105 年度訴緝字第150 │105 年度豐簡字第 │
│ │ │號 │號 │562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07.11 │105.07.11 │106.0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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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訴緝字第150 │105 年度訴緝字第150 │105 年度豐簡字第 │
│ │ │號 │號 │56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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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5.07.20 │105.07.20 │106.04.19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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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否 │ 是 │ 是 │
│易服社會勞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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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更│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更│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
│ │字第3529 號 │字第3529 號 │字第6348 號 │
│ ├──────────┴──────────┼─────────┤
│ │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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