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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宣儒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25號、106年度執字第4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宣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受刑人施宣儒因公共危險等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雖其中編號1之罪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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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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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對未成年人猥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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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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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23日 │103年8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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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年度速偵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緝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180號 │字第6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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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7│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38│ │
│事實審│ │5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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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12月14日 │105年7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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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7│106年度台上字第1035 │ │
│判 決│ │5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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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1月17日 │106年3月2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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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第4053號 │第2568號(臺中地檢10│ │
│ │ │6年度執助字第8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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