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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金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金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阮金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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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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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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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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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年9月2日 │ 105年5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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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速偵字第5457號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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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049號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31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6日 │ 106年4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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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049號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319號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10月31日 │ 106年5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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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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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年度執字第16416號 │106年度執字第7885號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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