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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袁承希
指定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2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袁承希自遭羈押日夜思念家中幼子,請庭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所明文。
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袁承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在外租屋居住,戶籍非實際居住地址,有逃亡之虞,所犯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重罪,所述與郭柏夆尚未一致,而有待對質,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安定,相較於其暫時喪失自由之不利益,予羈押尚符合比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6 年1 月20日起執行羈押,但考量被告在看守所內與相關證人有適當之隔離,本件不禁止接見通信,再自106 年4 月2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係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本案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尤以被告前有經通緝到案執行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又被告明知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其面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自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於此情形下,堪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復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被告另稱自遭羈押日夜思念家中幼子,請庭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節,核與本案羈押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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