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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哲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7日106年度簡上字第40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被告主張尿液檢體不具證明力,被告在警詢時即表明不願 接受驗尿,且被告非現行犯,員警並無依據要求驗尿,此 部分採尿過程存有瑕疵。
㈡被告於警局採尿後,尿液檢體嗣未按捺指印,檢體封瓶時 被告本人並不在場,採尿後筆錄並未製作完全,員警就將 被告帶往地檢署偵訊。
原判決就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均經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提出爭執,然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聲請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前開所指云云,惟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過程之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被告採集尿液之檢體,於原確定判決載明「本案係由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由員警執行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調取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2 瓶,其上均有被告按捺之指紋封緘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本案員警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之程序依法有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 頁第5 行至第10行),而經本院調取、核閱原審卷宗,聲請人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審判長問:對地檢署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2 瓶上面有你蓋指紋的封緘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足徵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意旨所稱與案情有重要關連性之部分,在判決理由中詳予引用審酌之證據並敘明如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原確定判決之影本並執前詞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惟並未附具任何具體證據,其所陳內容亦僅係針對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所為對其不利之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行爭執,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5年第3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0號案件,係依簡易程序由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本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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