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判,3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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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鍾鳴書
代 理 人 張庭禛律師
被 告 王建翔
黃文彥
何文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交付審用准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依法順延之要件是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為保障被告之權益,始應不予算入,而向後順延1日。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王建翔、黃文彥、何文昌涉犯殺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98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6年3月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8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即於同年月20日委任張庭禛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因接受處分書10日內之期間末日即同年月19日為星期日,依法期間之末日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為同年月20日),從而,本件聲請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由被告黃文彥、何文昌及同案被告洪博彥、高培倫等人之陳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證物可知,被告3人於同案被告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下合稱同案被告3人)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殺害被害人陳隆陞前,確有靠近被害人並出手之舉措,而以被害人係青壯年,且體型壯碩(身高約190公分、體重約90公斤),若非多人壓制或威嚇,斷無任由他人毆打、殺害而毫無反抗之理。

㈡又衡酌同案被告3人在該自用小客車車尾殺害被害人前,係以拖行方式將被害人拖至車尾,可見被害人於當時已無反抗之能力,若僅以同案被告3人之體格與被害人相較,顯難使被害人陷於無力反抗之境地,故被告3人縱未實際持異物刺傷或毆打被害人,惟被告3人先前在旁助勢甚至出手之行為,亦是造成被害人死亡慘劇之原因。

倘若被告3人先前並未助勢、出手,被害人應有餘力能成功反抗而不至於任憑同案被告3人刺殺。

故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遽認被告3人均未涉及傷害被害人云云,容有率斷。

㈢又被告何文昌、黃文彥雖均有辯稱渠等僅係拉開被害人云云。

然以被告何文昌、黃文彥之體型,若果真有出手拉開同案被告3人及被害人之舉措,應可制止本件慘劇之發生;

況同案被告洪博彥、高培倫等人均未敘及渠等於毆打被害人時,有遭被告何文昌、黃文彥拉離之陳述,可見被告何文昌、黃文彥所述「拉開」云云,顯係事後飾詞,當無可信,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遽予輕信,亦屬違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至於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存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3人於105年10月8日晚間11、12時許,分批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蘭夏會館」212號房飲酒作樂。

嗣於翌(9)日凌晨3時50分許,渠等欲離開上開會館時,因同案被告曾振隆誤認停在該會館大門外側大正街6號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之前與其發生嫌隙之車主所使用之車輛,上前拍打駕駛座車窗並要求駕駛被害人下車理論。

渠等6人見被害人出手抵抗,竟共同基於傷害致死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拉扯、毆打被害人身體,並將被害人拖行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左側,繼由同案被告高培倫將被害人壓制坐在地上,再由同案被告洪博彥、曾振隆分持不明銳利異物(事後並未尋獲),朝被害人左右大腿各刺1刀,致被害人右下肢主動靜脈血管大量出血倒臥在地,並因傷勢過重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及同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死等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6年2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同案被告洪博彥於偵查中供稱:發生衝突時,同案被告曾振隆與對方發生拉扯,伊也出手毆打對方,印象所及被告3人沒有動手打被害人,同案被告高培倫及曾振隆有拉扯被害人等語。

同案被告高培倫於偵查中供稱:發生衝突時被告3人沒有動手打被害人,伊看到被告何文昌有要拉開同案被告曾振隆與被害人,但沒有注意到被告王建翔、黃文彥作何事情,伊當時是扶住被害人肩膀,怕他掙脫,同案被告洪博彥出手毆打被害人,同案被告曾振隆拿刀刺被害人大腿等語,是被告3人上開辯詞即非全然無據,尚堪採信。

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所示,被告3人在同案被告3人將被害人拖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並持銳利異物刺傷被害人時,確實均未在旁協助、把風或有何其他分工情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因被告3人於前揭時地曾在場停留些許時間及提早離去現場,逕認被告3人亦為本件重傷致死犯行之共同被告等語。

(三)嗣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據理由固再指稱:被告3人確有靠近被害人並出手之舉動,而被害人係青壯年,且體型壯碩,若非遭多人壓制威嚇,不致任由他人毆打,是被告3人縱使未實際持物刺傷被害人,惟先前在旁助勢甚至出手之行為,亦是造成本件慘劇之原因;

且若如被告黃文彥、何文昌等所辯有出手拉開同案被告3人及被害人之舉措,當可制止本件慘劇之發生,惟同案被告3人亦未提及被告3人有拉開之事實,是被告3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云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3人有無與同案被告3人共同動手毆打被害人,惟經原檢察官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查明,被告3人在同案被告3人將被害人拖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並持銳利異物刺傷被害人時,確實均未在旁協助、把風或有何其他分工情事,且經訊問同案被告洪博彥及高培倫等均供陳發生衝突時被告3人沒有動手打被害人等情,是被告3人辯詞堪以採信;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核屬正確無誤。

再以聲請意旨並未能另舉有關聯性之證據方法以供調查,故尚難僅以聲請人單方指訴,遽認被告3人之犯行。

且以現有證據資料研析,實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何本件聲請人指訴之犯行。

此外,經核聲請再議狀之內容,或為原卷內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3人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或為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證明被告3人之犯罪。

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詳述理由如上,其所為不起訴處分洵屬正確,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查: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3人之供述,並經調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博彥、高培倫之證述,比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之各項實體事由,核均與先前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之內容如出一轍,且業經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審酌並詳加說明如前;

再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雖可見被告3人於案發前確有在被害人當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附近出現且將被害人圍住之情,然嗣後由同案被告3人將被害人拖行至該小客車車尾處並持銳器刺傷之際,則均未見被告3人亦同有出手、把風或以其他分工方式而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情事;

至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害人體型高大壯碩,倘非被害人當時業已無反抗能力,顯見被告3人先前助勢甚而出手之行為,應是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云云,然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並核閱相關卷證,均未見有何證據可資佐證上情,是前開聲請意旨應屬個人推斷、臆測之詞,礙難遽採。

本院綜覽本案偵查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且無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意旨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並不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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