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聲判,4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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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碧玲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陳家驊
劉鵬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2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2704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林碧玲告訴被告陳家驊、劉鵬萬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4067 、2704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4 月1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2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見臺中高分檢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25號卷第19頁)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就被告2 人是否偽造聲請人之民事委任狀,並未送請專業單位進行鑑定,僅以肉眼進行字跡判斷,其結果難謂正確客觀。

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一再主張被告2 人有未積極處理聲請人案件之行為,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見解,理應成立背信罪名,但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認定至多僅成立過失,顯有不當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嗣聲請人於106 年5 月19日另提出交付審判更正補充理由狀略以:證人歐曜銓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後,另於105 年11月25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其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有誤,是證人歐曜銓證述內容既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偵查機關即應再次傳喚以釐清相關事實。

又被告2 人於105 年9 月8 日偵訊時提出之3 份書狀,僅102 年12月30日準備書狀係於一審提出,其他都是判決後始提出之書狀,且被告陳家驊於103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另具狀表示意見,但嗣後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等語)。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看法相同)。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鵬萬明知其不具律師資格,竟於102 年間,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7 樓「萬太聯合法律事務所」內,接受聲請人之民事法律諮商,向聲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4 萬元費用後,竟與律師即被告陳家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空白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欄偽簽聲請人之姓名署押,而共同偽造內容為聲請人委任被告陳家驊擔任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庭起訴之101 年度醫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1 份【下稱本案民事委任狀】。

被告2 人並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期間,不積極處理聲請人委託之訴訟代理事項,使上開民事事件一審經本院判決駁回,且於判決後又未予處理或協助。

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偵字第24067 、27042號偵查結果認為:1.偽造文書部分:經比對聲請人於偵查中當庭親簽「林碧玲」字跡與本案民事委任狀上「林碧玲」字跡,其連續運筆方式幾近一致,應較可信該2 筆跡出於同一人之書寫習慣所寫。

且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醫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醫上字第7 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5號卷宗,聲請人曾在其中101 年9 月13日「聲請閱覽卷宗狀」2 處簽名、在102 年3 月21日委任方文献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上2 處簽名、102 年5 月7 日民事解除委任狀上1 處簽名、102 年7 月24日聲請閱覽卷宗狀1 處簽名、聲請人於99年9 月9 日之「牙周手術同意書」上4處「林碧玲」之簽名字跡,與本案民事委任狀上「林碧玲」之簽名字跡相互比對結果,本案民事委任狀上之「林碧玲」簽名2 枚,與上開聲請人之「日常生活筆跡」之10枚「林碧玲」字跡,更幾近雷同,可信本案民事委任狀上「林碧玲」之筆跡2 枚為聲請人所親簽。

且本案民事委任狀上記載之聲請人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聲請人指稱:都不是我寫的,我也沒有唸給別人寫,高雄住址電話我只有讓一審法院知道,沒有跟別人說,也沒有跟被告2 人說等語,則聲請人如未曾提供上開個人資料給被告2 人,被告2 人如何於本案民事委任狀上填寫?再比對該等字跡,與聲請人當庭手寫之字跡趨於一致,而若被告2 人有意偽造聲請人之民事委任狀,盡可以電腦文書製作委任人欄內之個人資料,何有費事模擬聲請人之字跡,徒留偽造字跡供比對之理?況聲請人既未留下字跡供被告2 人模擬,被告2 人又何來聲請人之該等字跡可模擬偽造?再被告2 人又何需不辭煩厭,詳填3 組電話號碼而徒留犯罪線索供人追查?均非無疑。

且聲請人於歷次民事事件審理中,曾至少2 次與被告陳家驊共同開庭陳述,其對於被告陳家驊任其訴訟代理人乙情,均知之甚詳,竟遲至本件告訴時,始主張其並無委任被告陳家驊之意,進而主張被告等偽造「民事委任狀」云云,甚不合理,其主張殊難採信。

再證人即聲請人之子歐曜銓證稱:聲請人與律師事務所人員談事情時,我全程在旁邊,聲請人有寫書面東西,但我不清楚那是什麼等語,其證述之內容與聲請人指稱:我與被告劉鵬萬在上開「萬太聯合法律事務所」接洽之過程,未寫任何文件云云(見105 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第4 頁)顯然不符,更無從認聲請人所指為真。

2.背信部分:聲請人主張被告2 人涉有背信罪嫌,係以其與被告劉鵬萬接洽,卻未經聲請人同意,由被告陳家驊出庭陳述,被告陳家驊於該事件民事庭陳述將具狀表示意見,被告2 人事後均未表示,在庭上收受對造之防禦繕本資料亦未處理,且佯稱法院不收件,而故意使聲請人之民事案件遭判決駁回等情為據。

然被告2 人辯稱:書狀都是我就該案件在民事審理中的主張,甚至還寫了7 、8 份上訴狀,也是義務幫忙(此部分依偵訊筆錄所示,被告2 人當時係辯稱:書狀都是我就該案件在民事審理中的主張,甚至還寫了7 、8 份,上訴狀也是義務幫忙,此部分即屬誤載,詳後述說明),該事件一審敗訴後,於二審時,聲請人還想找我們,但被告陳家驊認為無希望所以未接等語,核與卷附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3 份及一審言詞辯論筆錄影本2 份相符,且聲請人亦自承:被告陳家驊有幫伊為法條上之主張等語,堪認被告陳家驊確在該事件審理中為聲請人為法律上之主張,難認被告2 人有收取費用後,有不為聲請人為法律主張之情事,更難認有故意背信之犯意。

至聲請人於告訴狀陳稱:「因於102 年間,聲請人有件民事訴訟案件,由萬太法律事務所劉鵬萬律師協助處理,當時該律師看過資料後,並留下需收取費用4 萬元,但付款未給收據或簽寫任何資料,聲請人即向劉鵬萬律師要張名片」等語,似主張被告劉鵬萬有假冒為律師之嫌。

然被告劉鵬萬辯稱:我從未向聲請人表示我是律師等語,亦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鵬萬確實未曾向我自稱為律師等語相符,是被告劉鵬萬所辯應可採信。

查上開被告2 人彼此間,應係助理與執業律師間之關係,被告劉鵬萬與委任人接洽後,由被告陳家驊為委任人為訴訟行為,並無詐欺隱瞞之處,況聲請人曾於審理中,2 次與被告陳家驊共同開庭,顯見聲請人於斯時對被告劉鵬萬以被告陳家驊為訴訟代理人,並無疑義。

被告2 人當無藉此對聲請人故意為背信行為之動機。

即便被告2 人之關於該民事訴訟之處理,有所過失,或不合聲請人之意,惟背信罪之成立,須以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已如上述,而依本件聲請人之主張,被告2 人至多亦僅有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屬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尚難逕認為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而令負背信罪責。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何背信等犯行,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三)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25 號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1.本件原檢察官經訊問被告2 人及比對相關文件之筆跡,認本案民事委任狀上之「林碧玲」與聲請人之筆跡相符,並參酌聲請人雖證稱並未將本案民事委任狀上所填寫之個人資料告知被告2 人云云,然被告2 人若不知上開資料,根本無從於本案民事委任狀上填寫,而認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偽造本案民事委任狀云云,顯非事實而不可採。

又被告陳家驊律師確有於民事案件中為聲請人為法律上之主張,難認被告2 人有收取費用後不為聲請人為法律主張之背信犯意,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鵬萬有向聲請人冒稱為律師之情形,而認定被告2 人應係助理與執業律師間之關係,被告劉鵬萬與委任人接洽後,由被告陳家驊為委任人為訴訟行為,並無詐欺隱瞞之處,被告2 人當無藉此對聲請人故意為背信行為之動機。

退步言之,縱聲請人2 人就該民事訴訟之處理有所過失,或不合聲請人之意,亦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

2.聲請人再議意旨(內容如附件)乃聲請人主觀意見或陳述,並非背信罪責之構成要件。

原檢察官之處分尚無不當,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2 人有何偽造文書或背信之事實。

茲再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補充如下:1.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鑑定」乃法定證據方法之一,非屬檢察官之法定權能,僅在必要時,檢察官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因其職務上不具有自行判斷之知識能力,而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對於受託鑑定事項,予以鑑識、測驗及斷定,供檢察官調查事實之參考,是故調查證據應否實施鑑定,檢察官自屬有權斟酌決定。

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係綜合相關文件之筆跡進行比對,並參酌聲請人之指述、證人歐曜銓之證述、被告2 人之辯解及相關證據,而認定本案民事委任狀並非被告2 人所偽造之情,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於法尚難認有何疏未調查證據之違失。

遑論,聲請人原係委任方文献律師、羅子俞律師辦理本院101 年度醫字第10號損害賠償案件,有民事委任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偵24067 卷第38頁反面),是聲請人對於民事訴訟代理人需向法院提出委任狀,始能於法院代理當事人進行訴訟乙節,即難諉為不知。

嗣聲請人於102 年4 月3 日具狀向本院陳報:「一、本人於102 年3 月21日至102 年4 月3 日止委任方文献律師,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之3 事務所。

此期間方律師如有對本案件有任何作業程序或書狀等補充作為,因原告(即聲請人)未知悉,均屬無效。

尤其在102 年4 月3 日約本人在方律師事務所,當時律師所言及在場有位不知是否事務所人員,2 人所談言論均屬個人所為及當時是否錄有光碟等作業,均與本人案件無關。」

等語(見偵2406 7卷第39頁),其後方文献律師、羅子俞律師於102 年5 月7 日具狀向本院解除委任,亦有解除委任狀可憑(見偵24067卷第40頁),是聲請人於委任方文献律師、羅子俞律師處理該民事案件期間,已曾質疑律師所為行為未得其同意而特意向本院具狀陳報,衡諸常情,聲請人其後欲再委任被告2 人時,理應更加謹慎並再三確認才是,然本件聲請人先後於102 年12月10日、103 年1 月16日、2 月27日與被告陳家驊律師一同參與該案審判程序,聲請人於開庭過程中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有本院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各3 份可查(見偵24067 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69至82頁),倘聲請人並未出具委任狀、未委任被告陳家驊律師,豈有容許被告陳家驊律師為其陳述、整理爭點及辯論之理?更足以證明聲請人之指述與常理不合。

至聲請人雖謂檢察官就證人歐曜銓陳述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下,並未再度傳喚歐曜銓到庭作證,顯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係綜合各項證據而為上開判斷,聲請人未能解釋就其所稱並未將其基本資料告知被告2 人之情況下,被告2 人如何製作該民事委任狀一事,空為上開質疑,要無可取。

2.聲請人另質疑:被告劉鵬萬辯稱「甚至還寫了7 、8 份上訴狀,也是伊等義務幫忙」云云,可知被告劉鵬萬當時即明知其於民事案件處理上有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所以才會義務幫聲請人寫上訴狀,否則衡諸常理,怎可能於未收費下幫聲請人寫所謂7 、8 份上訴狀云云。

惟觀諸被告劉鵬萬於105 年9 月8 日訊問時係陳稱:「(有無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庭呈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這3 份都是陳家驊律師就該案件在民事審理中的主張,甚至我們還寫了7 、8 份,上訴狀是我們義務幫忙,一審敗訴,二審林碧玲還想找陳家驊律師,但陳家驊律師認為無希望,所以未接。

」(見他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是被告劉鵬萬並非表示寫了7 、8 份上訴狀,聲請人陳稱被告劉鵬萬表示幫聲請人寫7 、8 份上訴狀云云,進而為上開質疑,即無所據。

3.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看法相同)。

聲請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而謂被告2 人之行為已合於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經查,訴訟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是否需提出書狀,乃委諸其專業判斷,自不能僅以訴訟代理人未提出數份書狀,即認其該當於背信犯行,況本件聲請人前已委任方文献律師、羅子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相關程序,嗣與方文献律師、羅子俞律師解除委任後,才委任被告陳家驊律師,則該案件既已進行一定程度,更無從以被告2 人僅提出1 份書狀而認其等有何背信犯行,是聲請人質疑被告2 人僅提出1 份書狀,顯見其於第一審程序中並未積極為聲請人處理民事事件云云,即非可取。

又被告陳家驊於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固已收受對造提出之爭點整理狀,並表示另以書狀表示意見等語,但被告陳家驊於同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已協同原告與對造進行爭點整理,有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稽,尚難認被告2 人確有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所述之「被告陳家驊於該事件民事庭陳述將具狀表示意見,被告等事後均未表示,在庭上收受對造之防禦繕本資料亦未處理」之情形。

又聲請人於105 年8 月1 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05 年9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被告2人佯稱法院不收件,而故意使聲請人該民事案件遭判決駁回之情形」,而迄105 年9 月13日提出之追加起訴狀中始提及:「聲請人有請被告劉鵬萬須處理,仍未給予處理,事後理由又說法院不收件。

故意使聲請人之民事案件遭判決駁回,顯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等文字(見偵24067卷第8 頁),但遍觀全卷資料,此部分除上開追加起訴狀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上開指述為真,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僅以聲請人之指述而認被告2 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情形。

另聲請人所引用之上開判決針對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更無從以該判決之見解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4.遑論,本件聲請人一方面主張並未委任被告陳家驊,而主張被告2 人偽造本案委任狀之行為該當於偽造文書之要件;

他方面卻又主張被告陳家驊接受其委任後,竟有故意違背任務之情形,其主張顯然前後矛盾,更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除聲請人提出之書證外,對照聲請人、被告2 人及證人歐曜銓於偵查中之陳述或證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2 人有何背信等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於102 年10月9 日,聲請人向就讀於高雄市忠孝國中兒子歐曜銓就讀學校請事假,隨聲請人回台中找律師處理一件
民事案件,大樓管理人員熱心帶領聲請人及兒子歐曜銓上
七樓萬太法律事務所,只見被告劉鵬萬一人沒有其他律師
,劉鵬萬邀請入座,聲請人請劉鵬萬處理一件民事案件,
看過民事訴訟資料後向聲請人告知需收取費用4 萬元,並
要聲請人將民事訴訟資料全部留下,因民事全部資料已有
聲請人所有資料,被告劉鵬萬未給聲請人簽寫任何文件資
料,收取費用亦未給收據,聲請人向被告劉鵬萬要張名片
就離開事務所。
聲請人是102 年10月9 日去找被告劉鵬萬處理該民事案件並付費用,而閱卷發現被告劉鵬萬偽造聲
請人民事委任狀,日期為102 年10月11日律師為陳家驊,明顯日期等不符合,足以證明102 年10月11日聲請人未簽寫任何文件資料。
(二)被告陳家驊、劉鵬萬等人於102 年12月30日提出該民事準備書狀,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之聲明如下:1.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即聲請人)358 萬8,000 元。
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陳,被告張敦園、趙承志的醫術、治療方法
,因是牙醫專業,自然符合醫療常規,世風日下,為了多
收點健保費,先挖傷原告(即聲請人)的健康牙齒再作治
療,偽造原告(即聲請人)簽名的手術同意書及不實就診
的病歷表,這不但是醫療不當及疏失,更是醫德有問題,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被告陳家驊律師在民事庭主張採用消保法第51
條狀請法院審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實感德
便。被告劉鵬萬又在該民事上訴理由狀提出這不但是醫療
不當及過失,更是醫德問題,為此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的賠償金。
上述為被告劉鵬萬、陳家驊律師,於該民事訴訟案件提出主張,並認定該民事案
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採用法條。被告陳家驊律師於該
事件民事庭陳述將具狀表示意見,被告等事後均未表示,
在庭上收受對造之防禦繕本資料亦未處理,且佯稱法院不
收件,而故意使聲請人該民事案件遭判決駁回,顯有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或損害利益之意圖。為此聲請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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