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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參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御金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瓊惠
代 理 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瓊惠等妨害風化案件(106年度訴字第828號),聲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御金殿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起訴書所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蔡椏茨、李美惠及鄭美娜等人共同基於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至遲於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中105年10月10日休息),在御金殿有限公司即「御金殿理容KTV」內,仲介出生於大陸地區或東南亞為主之武妍玲等30名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按摩性器官以至射精之猥褻行為,而扣案之工作紀錄表3張、客人消費紀錄單13張、日報表(含總表1紙)共20張、帳冊1本、小姐排班卡25只、打卡表28張、卡打鐘1臺等物,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御金殿有限公司所有,既係負責人用以供本案犯罪之營業所用,應為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
自105年10月1日至9日間之營業額(含已收款項及未收之簽帳債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9,500元、187,900元、199,650元、174,800元、222,550元、258,300元、302,600元、290,600元及291,975元,又105年10月11日之營業額為80,100元,上揭10日之營業總額共計2,227,925元(其中已扣案現金42,150元),為店家即御金殿有限公司所有。
而由扣案之每日營收日報表記載,可知該店之收入除少數數千元之酒水費外,名目均為「檯費」,並無2種以上可明顯區分服務性質之主要收入名目,是該店之服務內容應除少數客人於消費時特地表示不要性交易、或店家懷疑新客係警方臥底而不提供性交易服務等少數特殊情況時,店家方會提供無猥褻行為之單純按摩服務,然本罪之構成要件既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客觀構成要件為「容留」,而不以實際從事性交易行為為其要件,縱有上揭少數消費客人並未實際接受性交易服務之特殊情形,亦應無礙經營者自始均係以「使女子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容留」女子以營利之行為之成立,是該筆營業收入應仍可認係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是以,上揭10日之營業總額共計2,227,925元中,扣除少數記載在「酒」或「包廂費」欄位共計15,480元之非包廂費外,其餘之2,212,445元,應認幾乎均為僱用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
是該金額既係被告4人為第三人御金殿有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該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並為保障御金殿有限公司程序主體地位,故認御金殿有限公司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3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3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蔡椏茨、李美惠及鄭美娜等人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72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扣案之工作紀錄表3張、客人消費紀錄單13張、日報表(含總表1紙)共20張、帳冊1本、小姐排班卡25只、打卡表28張、卡打鐘1臺等物,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御金殿有限公司所有,既係負責人用以供本案犯罪之營業所用,應為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揭帳冊所載御金殿有限公司營利收入2,212,445元,均為御金殿有限公司因被告4人僱用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而於起訴書備註欄聲請御金殿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本院依起訴事實審酌,如認被告甲○○等4人成立前揭犯罪,被告4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之犯罪所得既為御金殿有限公司取得;
又前揭扣案物品亦為御金殿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該公司在本案判決中,財產確有將被沒收之慮,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御金殿有限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屬合法,爰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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