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自,56,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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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洪嵩育向邱愛淑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
  4. 二、案經邱愛淑委任林尚瑜律師追加自訴。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被告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
  8.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9. 貳、實體認定:
  10. 一、訊據被告就其向自訴人邱愛淑承租上址合計34間套房後,將
  11. 二、綜上所述,被告關於其侵占出售洗衣機所得款項之辯解難認
  12. 參、論罪科刑:
  13.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自訴代理人
  14.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向自訴人承租上址套
  15. 肆、沒收之說明:
  16.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17. 一、追加自訴意旨雖以被告尚有侵占多間套房內之電視、冷氣、
  18. 二、追加自訴認被告另有侵占多間套房之電視、冷氣、冰箱、衣
  19. 三、經查:
  20. 四、綜前所述,尚難使本院對被告有何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侵占電
  21.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8月12日誆稱其名下有不動產
  22.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23. 參、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毀損建築物等罪嫌,無非係以
  24. 肆、訊據被告就其向自訴人承租上址套房後,僅繳納第一期租金
  25. 伍、經查:
  26. 一、被告難認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
  27. 二、難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毀損建築物犯行或毀損犯行之理由
  28. 陸、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列之證據,均難使本院對被告有何詐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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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56號
自 訴 人 邱愛淑


自訴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洪嵩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嵩育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毀損建築物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嵩育向邱愛淑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6樓合計34間套房作為轉租之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5 年9 月1 日至112 年8 月31日,其等並約定洪嵩育於接收租賃標的後,如因認原套房內之家電不符現況使用,得由洪嵩育處分出售後將價金交付與邱愛淑,而洪嵩育於105 年9 月1 日後2 個月內間某日,將其中601 、602 、603 、615 、622 、623 、625 、626 、629 、630 、631 、636 、637 、638號等房間原各配附之洗衣機出售與不詳之二手家具商,得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詎其竟因嗣後與邱愛淑就上開套房租賃發生爭議,於105 年11月1 日前除未依約給付租金,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其出售上開套房內洗衣機所得款項交付與邱愛淑,反將之侵占入己。

嗣因洪嵩育拒不繳納租金,而邱愛淑催告未果,經邱愛淑提起給付延欠租金、遷讓房屋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勝訴確定,於106 年8 月22日由邱愛淑委任林尚瑜律師、原代替邱愛淑管理上址套房之凌群不動產顧問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凌群公司)人員林燕翎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6 樓進行點交,發現部分家具、家電短缺而知上情。

二、案經邱愛淑委任林尚瑜律師追加自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前揭關於追加起訴之規定,於自訴程序得予準用。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查被告洪嵩育前因詐欺、毀損建築物案件,經自訴人委任林尚瑜律師提起自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自字第56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該案尚於本院繫屬中,自訴人委任林尚瑜律師以被告另犯侵占案與本院審理之106 年度自字第56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對於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反面),且查:

一、被告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對於上開犯行雖為自白犯罪,然其對於上開犯行之過程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不利供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向自訴人邱愛淑承租上址合計34間套房後,將部分套房內原配附之洗衣機出售得款12,000元後,未將該等款項交付與自訴人乙節,固供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的意思,是因為伊又跟邱愛淑有租金問題而有不愉快,因為伊認為邱愛淑應該要降租,但邱愛淑不願意,伊就開始沒付租金給邱愛淑,而賣洗衣機的錢也連帶不給邱愛淑云云。

惟查:㈠被告與自訴人簽訂租賃合同,約定被告向自訴人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6 樓合計34間套房,租賃期間自105 年9 月1 日至112 年8 月31日止,另有簽訂房屋交接清單程序及切結,約定被告接受租賃標的後,如認部分家具家電不符現況使用,得由被告處理出售,並將出售款項交付與自訴人,而被告嗣於105 年9 月1 日後2 個月內某時,將該址部分套房內原各配附洗衣機出售與不詳之二手家具業者得款12,000元後,並未將該等款項交付與自訴人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原代自訴人管理上址套房之凌群公司人員林燕翎(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8頁)、證人即自訴人(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證人即被告承租上址套房後擔任現場管理人之邱懷恩(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租賃合同、房屋交接清單程序及切結、財物損失支出金額列表、凌群公司103 年8 月15日函文檢附套房物業管理委任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至12、151 、250 頁;

本院卷二第79、82至114 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被告於接手上開承租標的後所出售洗衣機數量,被告於107 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中稱:伊知道房間內有洗衣機,伊後來賣給二手家具商,賣不到20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

再於本院108 年2 月20日審理中供稱:伊同意有些東西有減少,但伊無法一一確認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又於本院108 年7 月24日審理中供稱:伊有賣15台以上,但明確賣幾台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

另證人邱懷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洗衣機有部分被洪嵩育賣掉,是承租後約2 個月時間內,伊有看到有人來載走這些洗衣機,數量大約15、16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雖依被告與證人邱懷恩上開供述,被告出售上開套房洗衣機數量為15、16件,然依證人林燕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返還房屋時,法院的人有到場,伊也有在現場進行點交,交接給洪嵩育時,每間房間都有洗衣機,後來返還房屋點交後再由凌群公司管理,伊有製作EXCEL 表格,當時大概有10間是沒有洗衣機,伊不知道去向,表格中洗衣機後面有填寫金額就是事後再斥資添購,打叉部分也是清點後發現短缺,如果是打勾或空格就是沒有短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6頁),參以卷附財物損失支出金額列表(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可見上址租賃標的嗣後已點交由凌群公司管理,經確認洗衣機短缺之房間為601 至603 、615、622 、623 、625 、626 、629 至631 、636 至638 號14間房間,與被告及證人邱懷恩所述15、16台洗衣機尚有不符。

而上開列表是證人林燕翎於自訴人與被告另案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執行點交後所製作,對於實際上有短缺物品之記載距離本案發生較近,至於被告或證人邱懷恩為上開陳述時相隔較久,縱然對於出售所得金額尚有明確印象,但對於出售洗衣機具體數量之記憶非無可能因時間經過而趨模糊,且以卷附財物損失支出金額列表所載及證人林燕翎證述互核所得洗衣機短少數量14台對於被告亦無不利。

從而,依照有利於被告之標準,認被告所出售之洗衣機數量為14台。

㈢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

依卷附房屋交接清單程序及切結,已經載明被告縱使認為上址套房內家具家電不符現況使用,得予以處分出售,但出售所得款項應交付與自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即各該套房內所配附之家具、家電均屬自訴人所有,縱然被告認不符使用現狀而予以出售換得金錢,該些金錢亦係屬於自訴人授權被告得基於租賃物使用目的考量後逕行出售家具、家電所變得之物,仍屬自訴人所有之物。

故被告因租賃物使用目的之考量,將上開14台洗衣機出售與不詳之二手家具業者所取得12,000元之款項,係屬於被告所持有、屬自訴人所有之物。

至於雖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中簡字第498 號、106 年度訴字第886 號民事卷宗,可知被告於自訴人訴請給付延欠租金、遷讓房屋民事訴訟中,有提出其所租賃之標的物具有噪音瑕疵而於簽約時未能發現之抗辯,並主張減少租金,惟被告於107 年7 月10日法院訊問時供稱:伊有付押金跟第一期租金,第二期租金沒有完整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反面);

再於108 年7 月2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承租之後發現內部聲音吵雜,去跟邱愛淑講看看能否降租,邱愛淑不理會伊,伊只有繳納第一期款項後,第二期就沒有再繳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反面),再依卷附租賃合同,可知被告向自訴人承租上開標的,租金自105 年9 月1 日至108 年8 月31日為每年1,950,000 元,給付方式為為每2 個月為1 期,每期前以電匯至自訴人指定帳戶1 次(見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

是以,被告實際上僅有支付第一期即105 年9 月1 日至10月31日止之租金,自105 年11月1 日起之租金即拒不給付,然其於拒付租金後,仍持續將上址套房對外招租而行使其承租人管理、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權利。

亦即被告於其拒絕給付租金起,仍持續就上址套房招租而獲有收取租金之利益,同時間卻未履行其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更未依上開房屋交接清單程序及切結,把其出售上開洗衣機所得款項交付與自訴人,甚至自陳將上開款項投入上址套房經營民宿營運之用(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於此同時,自訴人並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已確定之債務,被告拒未將其出售洗衣機所得款項交付與自訴人,實難認有何適法權源,亦非屬一般人得容忍之程度。

況且,一般人承租房屋,不論是自住、營業或轉租使用,於簽約前必然會前往標的物現場勘查,詳細了解當地之居住環境,再審酌出租人開具之租金條件,仔細評估之後才會簽定契約,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本案租賃標的樓下經營KTV 之情況早已存在,則被告是否係於不知有上開情節下即向自訴人承租,亦非無疑,被告前述主張減少租金之答辯,並經本院民事庭所不採,更堪認被告扣留上開出售洗衣機款項,並無正當權源,且非屬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其主觀上顯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該等款項之犯意,故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並非可採。

被告主觀上既有不法所有意圖與侵占之犯意,而對於其所持有屬自訴人所有之款項,拒不依房屋交接清單程序及切結所載內容交付與自訴人,甚至將之作為上址承租套房營運之用,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相符。

二、綜上所述,被告關於其侵占出售洗衣機所得款項之辯解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自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反面),然所謂「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先前僅曾因賭博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判決處罰金15,000元確定,並於106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本案侵占之時間顯然係在前揭賭博案件執行完畢前所犯,況且被告上開賭博案件僅經宣告罰金刑,被告本案侵占犯行,顯然不符累犯之要件,是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本案為累犯,應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向自訴人承租上址套房,並約定將套房內不符使用目的之家具、家電處分出售,而應將出售價款交付與自訴人,其竟因自認上址套房存在噪音問題,除拒絕繼續給付租金外,更拒絕依約定將其出售上開洗衣機所得款項交付與自訴人,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自訴人和解、調解或將侵占款項返還,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侵占行為手段、侵占金額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其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被告所侵占上開款項1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亦未合法發還與自訴人,且本院審酌如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追加自訴意旨雖以被告尚有侵占多間套房內之電視、冷氣、冰箱、衣櫃、沙發、書桌、椅子等家具、家電(詳如本院卷一第254 至255 頁所載),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追加自訴認被告另有侵占多間套房之電視、冷氣、冰箱、衣櫃、沙發、書桌、椅子等物,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自訴人、證人林燕翎、邱懷恩之證述、租賃合同、房屋交接清單程序及切結、財物損失支出金額列表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㈠比對凌群公司103 年8 月15日函文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例如自訴代理人主張601 號房遭被告侵占沙發,但該間套房原出租使他人使用時即未配附沙發,另603 號房在凌群公司管理期間出租與第三人時亦未配附沙發(見本院卷二第86、88頁),則於上址套房由被告承租,並且實際交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時,各該套房內原先所配附家具、家電品項、數量是否確如自訴代理人所主張,並非無疑。

㈡證人即自訴人於審理中證述:上址租賃標的家具比較舊,當時交給洪嵩育時,房屋現況為何、裡面有什麼,伊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36頁反面),另依證人林燕翎於審理中證稱:出租給洪嵩育時並不是由伊去進行交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證人即凌群公司人員林勝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自105 年4 月至107 年3 月間任職凌群公司擔任租屋管理員,伊當時任職南區管理員,但因為北區職務人員剛好離職,所以伊有作職務代理,伊見過洪嵩育,因為洪嵩育當時要來接手凌群公司管理的標的,也就是西屯區西屯路2 段273 之5 號6 樓,當時是由伊與洪嵩育交接的,原本該標的管理的前手是周鴻文,伊是剛好在要與洪嵩育交接的那個月接周鴻文的職務代理,當時公司交給伊這個職務是要三方進行點交,也就是由公司、洪嵩育、房客三方出面點交換約,因為當下有房客承租部分,但房客不在,且當時滿臨時的,所以當下並沒有完全依照上述三方逐一實際點交換約,公司原先與房客簽約時會與房客確認物品並記載,但這些公司與房客的契約都不是伊經手的,伊在承接這個職務代理後,僅有作公司內部的交接,沒有每間房間都去確認狀況,依照伊過去經驗,也曾經遭遇過租賃期間存在的物品,在期滿或不續租時物品短缺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至第141 頁反面)。

則上址套房內所配附家具可能有自訴人所述老舊之情形,因此可能有所耗損,且被告向自訴人承租上址合計34間套房後,與原先負責該處套房管理事務之凌群公司人員並未逐一就各間房間進行清點交接,依凌群公司人員過往管理租賃套房之經驗,亦曾有租賃套房內物品於租賃期間屆至後發生短少之情形,即難以確認被告實際取得上址套房之支配、掌控權限,而得以行使其承租人管理、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權利時,上址各該套房內實際所配附之家具、家電品項為何?數量若干?更遑論有無自訴代理人所主張被告侵占上開家具、家電之事。

㈢此外,追加自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無法供以認定被告向自訴人承租上址合計34間套房時,所有套房內配附家具、家電之具體品項、數量,縱若確實有所短缺,亦無從確認該些短缺品項是否由被告予以侵占,復未見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可認除上開洗衣機14台出售所得款項外,被告另有侵占追加自訴意旨所主張之其他家具、家電,就此自難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前所述,尚難使本院對被告有何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侵占電視、冷氣、冰箱、衣櫃、沙發、書桌、椅子等家具、家電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依追加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開侵占罪犯行應係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 年8 月12日誆稱其名下有不動產,且有存款、資力豐富,可作為將來不履約之擔保,並有股東投資云云,因之取信自訴人而簽訂租賃合同,由被告向自訴人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6 樓全部,租賃期間自105 年9 月1 日至112 年8 月31日,約定租金分2階段,第一階段105 年9 月1 日至108 年8 月31日為每年1,950,000 元(換算每個月162,500 元),給付方式為每2 個月為1 期,每期前由被告電匯至自訴人指定帳戶,該租賃合同並經公證,嗣被告僅支付首期2 個月即105 年9 月1 日至105 年10月31日之租金與自訴人後即欠繳租金,其後經自訴人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並持該經公證之租賃合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未果,被告乃辯稱因房屋噪音而拒付租金,並誆稱其名下有不動產或相當資歷,甚至有其他股東投資,可作為將來不履約之擔保云云,遲至自訴人於106 年11月14日全部取得上址房屋占有,被告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1,950,000 元,並同時將系爭房屋轉租而收取押金及按月收取租金。

另被告為報復自訴人催討租金,乃未經自訴人同意,於承租上址房屋後不詳時日,雇請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以重型機具,將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6 樓601 至603 號套房隔間磚牆、廁所牆敲出足以穿透內部之破洞,使601 至603 號套房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而自訴人因迫於無奈循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勝訴確定後,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由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0376 號案件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及至106 年8月22日上午9 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6 樓現場執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 、4 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毀損建築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自訴人、證人童千玳、邱懷恩、林燕翎之證述、租賃合同、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就其向自訴人承租上址套房後,僅繳納第一期租金後即未再給付後期租金,且曾雇請工人將上址601 至603 號套房予以打通等情,固供認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毀損建築物等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向邱愛淑宣稱有多少財力或名下有不動產,是因為後來裝修過程有噪音問題,伊向邱愛淑反映降低租金,但邱愛淑不同意,伊才沒有再付租金,至於毀損建築物部分,伊雖然沒通知邱愛淑,但伊認為應該可以在合法範圍內作使用,只要租賃期滿時恢復原狀返還邱愛淑即可,伊沒有對邱愛淑詐欺,也沒有毀損的意思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難認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9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

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因故而未依債之本旨為完全之給付等情,茍非有其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債權人除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清償外,並不得僅以債務人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且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㈡自訴意旨雖以被告向自訴人誆稱名下有不動產、存款資力豐富、有股東投資等情,取信於自訴人而締約,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4 、5 月或5 、6 月間,伊在大陸,伊婆婆打電話說洪嵩育打電話到家裡幾次,伊105 年7 月回來,洪嵩育聯絡伊,伊沒有馬上答應,是到8 月份才答應,伊當時是考量由凌群公司管理出租率不穩定,所以房租收入不穩定,如果租給洪嵩育作轉租,至少每個月多少就固定是多少收入,伊在簽約當時就知道洪嵩育是要租來做轉租,伊當初有要求連帶保證人,洪嵩育有說連帶保證人是童千玳,還有將童千玳的身分證正反面以微信通訊軟體傳給伊,所以伊手上才有童千玳的資料,這部分沒有簽在合約中,另外洪嵩育還提到有房子,但伊沒有要求提出證明,伊對於洪嵩育經濟狀況也沒有特別要求,洪嵩育簽約時付了押金還有2個月的租金,之後就都沒有給,伊覺得自己被騙是因為洪嵩育明明有收入卻不付租金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5頁))。

足見被告與自訴人簽訂租賃合同前,自訴人僅要求被告須提供連帶保證人,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履約擔保,更未見被告有如自訴意旨所指宣稱自身資力何等雄厚之情形。

再參諸證人邱懷恩、童千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堪認被告向自訴人承租上址套房作轉租之用,確實有邀請其他人共同進行投資,是以,被告以其有共同投資人而向自訴人承租、締約,並無任何不實。

至於被告與自訴人洽談至締約間,是否有向自訴人宣稱其名下有不動產、存款資力豐富等不實情事,除自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補強。

況且,依自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其係因被告自第二期租金給付期限起,未依雙方所簽定租賃合同內所載租金給付期限、方式繳納租金,然仍持續就其所承租套房進行轉租而獲益,始認遭被告詐欺,究與被告於締約之初有何訛詐情事,致自訴人誤信而與之簽訂租賃合同不同,且被告對於其於拒繳租金後持續就上址套房轉租收取租金、押金,亦非因被告對於自訴人有何詐術實施而取得。

從而,自訴人雖憑被告拒繳租金卻仍持續將上址套房轉租,認被告有詐欺之情形,但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向自訴人傳達任何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實施詐術行為,並影響自訴人締約意願,或被告嗣後將上址套房轉租收取租金、押金,係因對於自訴人實施何等詐術而取得。

㈢又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被告嗣後未依約持續繳納租金,並主張上址套房有噪音瑕疵請求減少租金之抗辯,雖然於自訴人向被告提起給付延欠租金、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中,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不予採認,然此亦不過足認被告嗣後拒絕繳納租金所持抗辯不可採,至多僅可認定被告事後出於惡意而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仍無從據此反推被告於與自訴人締約之初,即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向自訴人宣稱何等與事實不符且屬交易上重要資訊之事項,自訴人因之誤信此等不實資訊而與被告締約,或認定被告嗣後仍就上址套房予以轉租收取租金、押金,卻拒絕向自訴人繳納租金即有詐欺取財之情形。

㈣又雖依證人童千玳、邱懷恩之證述,可認被告於向自訴人承租上址套房作為轉租使用,有尋求證人童千玳、邱懷恩之資助,且縱使依證人童千玳、邱懷恩證述可認其等投資金額應足供被告按期向自訴人繳納租金,仍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係自始即無對自訴人履行契約之真意或向自訴人詐欺得財或得利之意圖,而對自訴人實施何等詐術,進而令自訴人誤信而締約,交付上址套房與被告管理、使用、收益。

又雖證人童千玳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伊參與投資前,洪嵩育有說有房子可以設定抵押,但後來伊確認該房子不是洪嵩育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然就被告是否確曾如此向證人童千玳表示,依卷存證據,尚難以確認,且依證人童千玳證述其已因本件投資款項而向被告提出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顯見被告與證人童千玳嗣後亦已因投資上址套房轉租之事致關係不如以往,證人童千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表示有房屋可擔保乙節,更難盡信。

況且,縱使被告確有如證人童千玳所證表示有房屋可作擔保之情形,亦僅係被告與證人童千玳共同投資關係間之事,與被告是否有如自訴意旨所稱,向自訴人宣稱資力雄厚或名下有不動產等足以彰顯其屬有相當資力之人,分屬二事。

㈤此外,自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告向自訴人承租上址套房後,自第二期租金繳納期限起,客觀上並未依約繳納租金,然無其他證據可與自訴人之指訴互為補強,或單獨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或得利之客觀行為與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二、難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毀損建築物犯行或毀損犯行之理由:㈠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且行為人客觀上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建築物之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為成立要件。

而被告雖將其向自訴人承租之套房中601 至603 號房之隔間牆與天花板拆除、打通(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然其所拆除之牆面、天花板,亦難認定係屬於該處之承重牆或重要結構,於上開套房所在建物之結構安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487號判決參照),故就其上開所為,尚難認該當於毀損建築物之行為。

㈡且毀壞、毀損之目的,在於破壞、損害,而修繕、整修之最終目的,則是透過改正、整理、建造後,使之完美。

而被告於107 年7 月10日訊問、108 年7 月24日審理中均供稱:將601 號至603 號3 間房間打通,是為作民宿大廳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

本院卷二第144 頁反面),核與證人邱懷恩於審理時證稱:本來是為了作1 個多功能的房間,才將其中3 間套房打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大致相符。

再者,於自訴人向被告提起給付延欠租金、遷讓房屋民事訴訟勝訴確定後,自訴人委任林尚瑜律師與被告於106 年8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執行點交,上開現場之現況,除601 至603 號房間遭打通、616 、620 為空房外,其餘房間均仍有他人占有中,有執行筆錄可參,亦即於上開強制執行之日,現場尚有29間房間經被告轉租而由其他人占有中,顯見被告對於上址套房仍有基於其向自訴人承租之地位,持續管理、使用、收益而將租賃標的物轉租之主觀意思與客觀狀態,難認被告仍有持續管理、使用、收益上址套房之主觀意思下,竟基於破壞、損壞其中部分套房之目的,而將上開3 間套房隔間牆與天花板拆除、打通,是被告所辯將前開3 間套房打通之目的尚難認有何不實。

被告與證人邱懷恩將上址套房中601 至603 號3 間房間隔間牆與天花板拆除、打通,應係本於承租人對於租賃物管理、使用期間,對於該處空間規劃,預計將其中3 間套房空間挪作其他用途,而對於該處空間格局予以改正、整理之過程,尚難認其等所為係為了破壞、損害之目的。

㈢再參酌卷附租賃合同第5條第6 點載明「合同租賃期滿,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張任何裝飾、裝修補助及善後等費用。

乙方不在續租時,須恢復套房出租時之內外原狀。」

(見本院卷一第10頁),則被告辯稱其認為僅需於租期屆滿或不再續租時,將現場恢復原狀並返還與自訴人即屬無礙乙節,並非無稽。

是以,既難認定被告係基於使該處建物或該等套房隔間牆、天花板失其效用之破壞、損壞目的,且被告以其為承租人之身分,自認僅需事後恢復原狀返還即可,自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具備毀損建築物或是毀損該等隔間牆、天花板之犯意。

至於被告為上開行為前,並未徵詢自訴人之意見或得其同意,亦僅係需探求其等租賃法律關係之真意,而事涉有無違反契約義務,尚難僅以被告所為並未事先徵詢自訴人意見或取得同意,即認其主觀上具有毀損建築物罪或毀損器物罪之犯罪故意。

㈣另自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將上址套房中601 至603 號3 間房間隔間牆與天花板拆除、打通,並未事先徵得自訴人之同意,然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器物或毀損建築物之目的,及客觀上該當於毀損建築物之行為。

陸、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列之證據,均難使本院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毀損建築物或毀損器物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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