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103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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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度毒偵字第849、104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登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楊登水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期滿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日晚間6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徵得楊登水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登水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1040卷第16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3頁反面),且被告於106年1月19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91年9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於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雖於106年1月19日警詢供稱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案外人張啟煌所拿取,惟案外人張啟煌業於被告供出前之106年1月18日即因另案被告陳煌呈供出而遭警方查獲到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卷為憑,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法戒絕毒癮,仍施用毒品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從事打石工,家庭經濟狀小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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