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1035,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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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南自民國92年間某日起至104年3月中旬止,受僱怡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由該公司派至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四街金御園社區擔任管理員;

而胡月珍自103年3、4月間起至104年3、4月間止,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被告因需款孔急,乃利用擔任管理員之便,於103年4月初,住戶劉景平詢問其社區地下室是否尚有停車位可購買時,向劉景平表示地下2樓第19號停車位係社區車位,可供販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惟被告事後卻向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廖建都(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謊稱係自己欲購買,致管理委員會認為係被告本人欲購買車位,因而未急於確認價金入帳事宜。

嗣被告於103年4月11日,在該社區管理室,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劉景平支付之車位價金55萬元現金後,即將之挪作他用侵占入己(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業由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原在監執行),且為避免劉景平起疑,復於103年4月11日至15日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蓋其所保管之「金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大印及以不詳方式偽造該社區主任委員「胡月珍」印文,而偽造載有「座落本社區B2第19號停車位,其產權使用權益等,依附於劉景平先生,予台中市○○區○○街00號建物所有權無誤。

端此證明。

金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主任委員胡月珍(印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等字樣之車位證明1紙,於103年4月15日在該社區管理室將偽造之車位證明交予劉景平而行使之,致劉景平認為已完成購買車位事宜而未起疑,且社區管理委員會亦僅得知該車位已售出,於103年5月間有1筆55萬元之「應收帳款」待買家付款,不知買家劉景平早已支付55萬元現金予林坤南。

迨相隔數年後該車位發生產權糾紛,於106年1月10日遭銀行查封,劉景平提出前開林坤南當初製作並交付之車位證明,胡月珍始查覺有異。

案經胡月珍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盜用印章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被告林坤南原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業於民國106年4月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本案係於106年4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26日中檢宏秋106偵7202字第46057號函在卷足憑,即本案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已欠缺訴訟程序之對象,依上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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