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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運
廖寶鈴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97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運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伍臺、保險套拾貳個、名片壹盒、油壓包叁包、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
廖寶鈴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LENOVO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11至12行所載「從事俗稱『半套』(即為男客口交及手淫)之性交、猥褻行為」應更正為「從事俗稱『半套』(即為男客手淫)之猥褻行為」;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辰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被告廖寶鈴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辰運、廖寶鈴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 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林辰運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2 罪,均累犯,各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扣案之監視器5 臺、保險套12個、名片1 盒、油壓包 3包、監視器主機1 臺均沒收。
㈡被告廖寶鈴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
扣案之LENOV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本件就被告林辰運、廖寶鈴各所犯罪數,業經公訴人以106 年度蒞字第727 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載明被告林辰運係各容留同案被告鄭寶鈴、證人鄭雅文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係有2 次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
而被告廖寶鈴則容留證人鄭雅文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應論以1 次之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977號
被 告 林辰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16
現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寶鈴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
樓之2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運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辰運、廖寶鈴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1 日起,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之4 房屋,設置1 號「知足」、2 號「善解」、3 號「感恩」、4 號「包容」之包廂4 間,發送「小媛SPA~新妹報到,熱情服務~ 半身排毒1700/50 分可升級~ 來店消費贈送一百元折價券~ 預約專線:0000000000賴sp9453」(該應召站下稱「小媛應召站」)之攬客廣告,由不特定之男客依上開訊息內容,加入 LINE 通訊軟體帳號「涵涵工作室」,並媒介、容留向其應徵之廖寶鈴,及由廖寶鈴招募之鄭雅文等女子,在上址房間內,與不特定之男客進行從事俗稱「半套」(即為男客口交及手淫)之性交、猥褻行為,由林辰運指引男客前往上址之 1樓信箱內拿取大樓感應扣上樓,林辰運再與廖寶鈴聯繫,廖寶鈴並兼任現場負責人,負責安排包廂及小姐、向小姐收取性交易所得應召站抽成部分、交付當日應召站所得予林辰運,「半套」性交易每節時間為40至50分鐘,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林辰運、廖寶鈴並可從中分得700 元以營利。
嗣於105 年3 月28日17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27 號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廖寶鈴與男客陳佳朋、鄭雅文與男客江坤鋒正欲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扣得帳冊1 本、監視器5 個、保險套12個、名片1 盒、油壓包3 包、監視器主機1 台及廖寶鈴用以與林辰運聯繫應召站經營事項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1 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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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辰運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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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①被告廖寶鈴於警詢及偵│①被告廖寶鈴固自承有應徵│
│ │ 查中之供述。 │ 鄭雅文至「小媛應召站」│
│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寶鈴│ 從事性交易、通知鄭雅文│
│ │ 於偵查中證述。 │ 係在哪個包廂從事性交易│
│ │ │ 、交付當日性交易所得應│
│ │ │ 召站抽成款項予林辰運之│
│ │ │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
│ │ │ 害風化罪嫌,辯稱:伊自│
│ │ │ 己也是小姐,只是好心幫│
│ │ │ 林辰運轉達哪個小姐要做│
│ │ │ 云云。 │
│ │ │②證明被告林辰運經營「小│
│ │ │ 媛應召站」,涉犯妨害風│
│ │ │ 化罪嫌之事實。 │
├──┼───────────┼────────────┤
│ 3 │證人鄭雅文於警詢中指述│其證稱其在「小媛應召站」│
│ │。 │從事半套性交易,係向被告│
│ │ │廖寶鈴應徵,由被告廖寶鈴│
│ │ │聯繫至2號或3號房為男客從│
│ │ │事半套性交易,證明被告林│
│ │ │辰運、廖寶鈴共同經營「小│
│ │ │媛應召站」之事實。 │
├──┼───────────┼────────────┤
│ 4 │證人陳佳朋於警詢中證述│其證稱被告廖寶鈴在上址房│
│ │ │間內從事半套性交易,證明│
│ │ │被告林辰運、廖寶鈴共同經│
│ │ │營「小媛應召站」之事實。│
│ │ │ │
├──┼───────────┼────────────┤
│ 5 │證人江坤鋒於警詢中證述│其證稱證人鄭雅文在上址房│
│ │ │間內從事半套性交易,證明│
│ │ │被告林辰運、廖寶鈴共同經│
│ │ │營「小媛應召站」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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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林素卿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林辰運承租上址房間之│
│ │ │事實。 │
├──┼───────────┼────────────┤
│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被告林辰運、廖寶鈴在上址│
│ │聲搜字第727號搜索票、 │房間共同經營「小媛應召站│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由被告廖寶鈴、證人鄭雅│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文與男客陳佳朋、江坤鋒從│
│ │品目錄表、不動產租賃契│事半套性交、猥褻行為以營│
│ │約書、現場圖各1份、應 │利,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查│
│ │召站媒介引導客人路線圖│獲之事實。 │
│ │2份 │ │
├──┼───────────┼────────────┤
│ 8 │現場查獲照片共32張、證│被告林辰運、廖寶鈴在上址│
│ │人陳佳朋、江坤鋒手機翻│房間共同經營「小媛應召站│
│ │拍照片8張及被告廖寶鈴 │,被告廖寶鈴、證人鄭雅文│
│ │手機翻拍照片19張 │與男客陳佳朋、江坤鋒從事│
│ │ │半套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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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辰運、廖寶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被告林辰運、廖寶鈴媒介後復容留,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林辰運、廖寶鈴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辰運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帳冊1 本、監視器5 個、保險套12個、名片1 盒、油壓包3 包、監視器主機1 台及廖寶鈴用以與林辰運聯繫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1 支,係供被告林辰運、廖寶鈴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林辰運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 植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嘉 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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