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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荃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47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所為之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荃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趁告訴人葉昰佐需款孔急之際,貸予如附表所示金錢給葉葉昰佐,並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期利息為6000元,除由葉昰佐當場簽發與借款數額相同之本票擔保外,王建荃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而取得週年利率約為76% (計算方式為:6000*12/94000=0.76)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第2 期以後利息,則由葉昰佐以匯款方式匯入王建荃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被告共計取得利息40萬3千元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所犯重利罪及加重重利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其所取得利息40萬3 千元之犯罪所得,於偵查時已向檢察官繳回並扣押在案,雖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本院於106 年7 月20日判決時未諭知沒收,而漏未判決,惟被告業於106年12月21日死亡等節,有本院106 年7 月20日106 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各1 份在卷可按。
依照前揭說明,就被告取得犯罪所得40萬3 千元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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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及地點 │借款金額│每期利息及 │
│ │ │ │ │年利率 │
├──┼────┼─────────┼────┼──────┤
│一 │葉昰佐 │104年4月21日,在臺│20萬元 │ 1萬2000元 │
│ │ │中市大甲區大甲街76│ │ ,76% │
│ │ │號 │ │ │
├──┼────┼─────────┼────┼──────┤
│二 │葉昰佐 │104年4月29日,在臺│17萬元 │ 1萬200元, │
│ │ │中市大甲區大甲街76│ │ 76% │
│ │ │號 │ │ │
├──┼────┼─────────┼────┼──────┤
│三 │葉昰佐 │104年5月18日,在臺│8萬元 │ 4800元, │
│ │ │中市大甲區大甲街76│ │ 76%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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