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1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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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971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坤達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純質淨重共貳拾點捌柒柒伍公克)、外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江坤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江坤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

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971號
被 告 江坤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坤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中清路與五權路口,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非法持有之(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780號聲請觀察勒戒)。
嗣為警於同年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精武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25.1324公克、總純質淨重20.8775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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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江坤達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扣案毒品│
│    │查中之供述。          │7包之事實。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
│    │局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查獲,並循線扣得毒品7包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事實。                │
│    │、照片32張            │                        │
├──┼───────────┼────────────┤
│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上開扣案毒品7包經送鑑定 │
│    │療鑑字第1050900195、  │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號鑑驗書。  │甲基安非他命,且驗前總淨│
│    │                      │重25.1324公克、總純質淨 │
│    │                      │重20.8775公克,已逾20公 │
│    │                      │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25.1324公克、總純質淨重20.877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另按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
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
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本案被告因初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揆諸上開審查意見及說明,自應逕行提起公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裕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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