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伊妍(原名:李依潔,下稱李伊妍)於民國103年10月間
- 二、案經溫宏麒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李伊妍坦承曾經有跟告訴人溫宏麒提及其父陳榮坤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
- (二)被告李伊妍雖以前詞置辯,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
- (三)本院認為,被告李伊妍於手術前即已知陳榮坤該次手術之
- 二、綜上所述,被告李伊妍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被告李伊妍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 二、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 肆、沒收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一)被告李宛菁為使被告李伊妍能利用該次積欠醫藥費名目之
- (二)被告李伊妍等2人前因積欠凱幄商務酒吧投資人洪聞債務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伊妍等2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 四、訊據被告李伊妍雖坦承有將本票影本、借據之照片透過通訊
- 五、經查: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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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伊妍(原名:李依潔)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李宛菁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伊妍(原名:李依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伊妍(原名:李依潔)被訴其他部分均無罪。
李宛菁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伊妍(原名:李依潔,下稱李伊妍)於民國103 年10月間結識溫宏麒,因李伊妍之父陳榮坤於103 年1 月間,因傷而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開刀並住院,而於同年3 月間,陳榮坤第2 次入院進行補回自身頭蓋骨手術時,因傷口發生感染,陳榮坤不能再使用自身之頭蓋骨,經醫師建議後決定於下次手術改用鈦合金材質之人工頭蓋骨。
嗣李伊妍於同年11月28日上午與其母李宛菁陪同陳榮坤至秀傳醫院神經外科羅貽琛醫師之門診回診時,羅貽琛醫師告知若使用3D塑型之鈦合金人工頭蓋骨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然因陳榮坤當場表示經濟有困難,故最終決定由羅貽琛醫師以手扳塑型之方式植入人工頭蓋骨,羅貽琛醫師並表明此種手術方式費用最高為7 、8 萬元(含鈦合金人工頭蓋骨費用6 萬5,000 元、另須加鎖每顆1,200 元之原廠螺絲釘10至15顆),醫院並同意可讓其等分期付款繳納手術費用。
李伊妍明知其並無清償之能力及意願,為藉機利用陳榮坤需進行手術之名義,而向對其有好感之溫宏麒借得更多之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同年11月28日13時2 分許、13時8 分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內容為「醫生說這要這幾天開刀」、「裝人工頭骨」、「要自費」、「15」、「是15萬自費」等內容之訊息給人在臺中市的溫宏麒,致溫宏麒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1日,先後向其友人郭純吟及表弟許志興分別借得現金12萬元及5 萬元後,於同年12月12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7 之租屋處下,將現金15萬元交付給李伊妍。
其後陳榮坤於同年12月17日出院,需支付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共計6 萬6,420 元,李伊妍與其母李宛菁向秀傳醫院住院收費組批價員楊鳳儀表示因經濟困難,僅能以信用卡繳納6,420 元,其餘6 萬元希望分10期清償,而由李伊妍當場簽發付款日各為104 年1 月15日、2 月15日、3 月15日、4 月15日、5 月15日、6 月15日、7 月15日、8 月15日、9 月15日及10月15日,發票日均為103 年12月17日、面額均為6,000 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楊鳳儀則在其下核章用以表示收受該等本票之意。
嗣李伊妍或李宛菁於104 年1 月23日清償第1 期之6,000 元後,取回付款日104 年1 月15日之本票(下稱本案A 本票)後,李伊妍及李宛菁為掩飾李伊妍前述詐欺犯行,竟先由李宛菁將該本票影本上原付款日「104 年1 月15日」塗改為「104 年1 月10日」、原金額欄原填寫「新臺幣×拾×萬陸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塗改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後,將該照片透過通訊軟體傳給李伊妍,再由李伊妍將該塗改後之本票照片傳給溫宏麒以取信之(李伊妍、李宛菁【下稱李伊妍等2 人】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無罪,詳後述)。
二、案經溫宏麒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李伊妍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0至66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李伊妍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伊妍坦承曾經有跟告訴人溫宏麒提及其父陳榮坤受傷需要借款醫藥費用15萬元、17萬元,且事後有傳真上述經塗改之本票照片給告訴人,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並沒有交往,告訴人當時跟我說他借不到錢,所以就沒有借我錢。
醫師說醫療費用變成7 、8 萬元那天我沒有一起去,最後費用是陳榮坤跟我說約15萬元,我當時在秀傳醫院簽本票的時候,是由經辦人楊鳳儀寫金額、日期,我只有寫身分證號碼及發票人簽名,沒有注意費用是多少,我只知道有分期付款。
本案A 本票影本的照片是同案被告李宛菁傳給我的,我當時跟李宛菁說要收據,但實際的數字我不清楚。
後來我會把本案A 本票的照片傳給告訴人,是想讓告訴人知道我的狀況非常糟糕,希望他不要再纏著我,因為我要工作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羅貽琛、楊鳳儀、許志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老闆童德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票號WG0000000 號、發票日103 年12月11日、面額12萬元、受款人郭純吟之本票照片1 張、告訴人與被告李伊妍以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遭塗改後之本案A 本票照片1 張(104 年1 月10日、金額17萬6000元)、秀傳醫院病歷【陳榮坤】、秀傳醫院本票照片1 張(104 年4 月15日、金額6,000 元)、秀傳醫院105 年3 月25日明秀(醫)字第10500000312 號函檢送陳榮坤之住院收據5 張及收費通知單1 張、秀傳醫院105 年8 月12日明秀(醫)字第1050000819號函暨所附被告李伊妍留存之本票影本5 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2日總發字第1060000430號函檢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103年12月1 日起迄104 年3 月31日止車輛通行國道之紀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 張(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高架段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屬實。
(二)被告李伊妍雖以前詞置辯,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被告李伊妍所辯不實:1.證人楊鳳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李伊妍與同案被告李宛菁在場,我跟他們解釋費用多少,他們表示經濟困難,只能夠用信用卡繳納尾數6,420 元。
本票是同案被告李宛菁要被告李伊妍簽的,共簽了10張,每張面額6,000元等語。
衡諸常情,被告李伊妍既自承知道是分期付款(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而其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也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於簽發本票前豈有完全不確認醫療費用之總額及各張本票上之金額,即在秀傳醫院連續簽發10張本票之理?足認證人楊鳳儀所述屬實,顯見被告李伊妍於簽發本票時知悉各該本票上之金額均為6,000 元,故其辯稱未注意金額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李伊妍雖又辯稱並未因陳榮坤之醫療費用而向告訴人借得款項15萬元云云。
然而,被告李伊妍明知其簽發之本票面額僅6,000 元,卻由其母即同案被告李宛菁刻意塗改金額、發票日期後,由被告李伊妍將塗改後之本案A 本票照片傳送給告訴人,若非告訴人確有借款給被告李伊妍,又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足見告訴人確實有借款15萬元給被告李伊妍,被告李伊妍為取信告訴人,始須塗改本票面額為17萬6,000 元,以使告訴人相信被告李伊妍向其借款後確有用以支付陳榮坤之醫療費用。
更何況被告李伊妍除於104 年1 月29日以WeChat傳送上述塗改本票影本之照片外,另向告訴人傳送「沒把錢用在我私人還款內」、「我的人格很高雖然目前咖(卡)住」、「但不會拿你的錢付自己的債」等內容之訊息(見交查卷三第1 頁),亦足見告訴人確有拿錢給被告支付醫療費用一事,故被告李伊妍所辯顯屬不實。
3.證人陳榮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在秀傳醫院接受人工頭蓋骨手術,是被告李伊妍處理的,我還有聽到被告李伊妍說有簽本票,說一年要還多少。
當初羅貽琛醫師說要算比較便宜一點,被告李伊妍也在場等語。
雖被告李伊妍雖以證人陳榮坤對於醫療費用事宜並不清楚,事實上醫療費用都是其與同案被告李宛菁處理的,證人證稱醫療費用都是其處理並不正確;
而同案被告李宛菁亦陳稱證人陳榮坤頭部進行過4 次手術,所以講話顛三倒四云云,然而,依證人楊鳳儀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當時已向被告李伊妍等2 人說明醫療費用之總金額,且因被告李伊妍等2 人表示無力一次全數清償,乃同意其等得分10期清償,並先刷卡支付6,420 元,但被告李伊妍卻又在事後取回104 年1 月15日之本票後,刻意由同案被告李宛菁塗改本票之日期、金額後,再將塗改之本票影本照片傳送給告訴人,均如前述。
若非被告李伊妍一開始即向告訴人虛報陳榮坤手術費用的金額,其又何需在事後塗改本案A 本票之金額為17萬6,000 元後傳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並未將其借貸之款項任意花用?更足見被告李伊妍從一開始即明知陳榮坤之醫療費用金額,故其所辯並不足採。
4.被告李伊妍既已向告訴人借得15萬元,足以支付陳榮坤全部之醫療費用,但被告李伊妍不但沒有將其借得之款項用來支付醫療費用,反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拖欠部分醫療費用,更遑論其嗣後又以相同之理由向證人余晉宇借款17萬5,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反面,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嫌亦經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顯見其僅係利用此一名義向不同之人借款,益證其係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5.準此以言,顯然被告李伊妍於手術前即已知陳榮坤該次手術之金額約在7 、8 萬元間,且於陳榮坤辦理出院當時,已知悉該次全部醫療費用為6 萬6,420 元,除以信用卡支付6,420 元外,其餘則以分期付款處理,被告李伊妍並簽發10張本票作為擔保,則每張本票之金額應僅為6,000 元,自亦為被告李伊妍所明知,被告李伊妍辯稱簽名時未注意費用多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院認為,被告李伊妍於手術前即已知陳榮坤該次手術之金額約僅在7 、8 萬元間,卻利用告訴人對其之好感,向其浮報醫療費用為15萬元,使告訴人相信被告李伊妍佯稱之緊急處境,因而借款與被告李伊妍,實則被告李伊妍既得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醫療費用,並未陷於緊急處境,是告訴人確實係因陷於錯誤而借款與被告李伊妍,被告李伊妍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騙取告訴人交付現金15萬元之款項無誤。
二、綜上所述,被告李伊妍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伊妍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李伊妍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獲取資金之目的,利用告訴人對其之好感,以不實理由騙取告訴人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15萬元之損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償還告訴人分毫或尋求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動機、品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正反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
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肆、沒收部分: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即現金15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李宛菁為使被告李伊妍能利用該次積欠醫藥費名目之機會遂行及掩飾詐欺犯行,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宛菁於不詳時、地,將本案A 本票之影本上所載之原付款日「104 年1 月15日」塗改為「104 年1 月10日」、原金額欄原填寫「新臺幣×拾×萬陸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塗改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後,而變造成表彰秀傳醫院住院收費組批價員楊鳳儀收受該付款日為104 年1 月10日、面額17萬6,000 元本票意思的私文書,再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變造後之本票照片給被告李伊妍,再由被告李伊妍於104 年1月29日22時15分許,以「微信」將上開本票照片傳送給告訴人以行使之,用以向告訴人證明其確實積欠秀傳醫院17萬6,000 元之醫療費用,故向告訴人借得之15萬元有使用於繳交醫藥費,並未用來清償被告李伊妍之私人債務,而以此方式掩飾被告李伊妍上述詐欺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秀傳醫院證明所收執本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伊妍等2 人涉嫌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二)被告李伊妍等2 人前因積欠凱幄商務酒吧投資人洪聞債務,近2 、3 年來對於洪聞均避不見面,且其等明知於104年間,洪聞並未對其等催討債務,被告李伊妍等2 人為向告訴人再詐取70萬元之款項,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日期,由被告李宛菁在先前簽立給凱幄商務酒吧之借據及本票(下稱本案B 本票)上塗改金額及日期,改成內容為借款人李伊妍、保證人李宛菁於104年3 月9 日簽立借款70萬元之借據1 張,及發票人李伊妍於104 年3 月9 日簽發之面額70萬元本票1 張,並均拍攝成照片後,於104 年3 月9 日當日或之後某日,推由被告李伊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被告李伊妍向以前的酒店老闆借款70萬元而簽下本票、借據,要每天去酒店上班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開始積極幫被告李伊妍籌措該筆70萬元之款項,而於104 年3 月中旬,先與被告李依潔共同前往臺中市烏日區光明路之告訴人二伯住處,向告訴人之祖母借得現金15萬元,告訴人隨即將現金15萬元交付給被告李伊妍,被告李伊妍嗣後再轉交給被告李宛菁;
另告訴人再向其母親借得現金15萬元後,隨即駕車前往李伊妍位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106 號9 樓之7 之租屋處樓下,將現金15萬元交付給被告李伊妍等2 人,被告李伊妍等2 人因而詐取30萬元得逞,因認被告李伊妍等2 人涉嫌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伊妍等2 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伊妍等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溫宏麒、證人楊鳳儀、洪聞、塗改之本案A 本票影本照片1 張、金額70萬元之借據照片1 張、本案B 本票之照片1 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WeChat對話紀錄、Facebook對話紀錄及浪漫酒吧商業登記案卷為其論據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李伊妍雖坦承有將本票影本、借據之照片透過通訊軟體傳給告訴人,被告李宛菁坦承將本案A 本票影本之金額、付款日塗改後,將照片傳給被告李伊妍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李伊妍辯稱:我不知道本案A 本票有遭到被告李宛菁塗改,況告訴人並沒有借給我15萬元。
又我確實有向洪聞借款,洪聞有向我催討,我雖然有傳本案B 本票及借據之照片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並沒有借款30萬元給我,主觀上也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被告李宛菁辯稱:我當初塗改本案A 本票影本的金額後傳給被告李伊妍,目的是要被告李伊妍努力工作。
被告李伊妍有跟洪聞借款,我是保證人,所以才會簽發本案B 本票及借據等語。
五、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1.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但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同此看法)。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伊妍等2 人所變造之本票,有權制作之人乃被告李伊妍,雖其曾交付給楊鳳儀作為擔保陳榮坤積欠之醫療費用之用,然嗣後被告李伊妍等2 人清償該筆費用後,已由楊鳳儀交還給被告李伊妍等2 人,則縱使被告李伊妍等2 人將該本票影本上之原付款日「104 年1 月15日」塗改為「104 年1 月10日」、原金額欄原填寫「新臺幣×拾×萬陸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塗改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佰零拾零元整」等節,均是有制作權人所為,無論上揭文字內容是否實在,皆非刑法上所謂變造行為。
2.準此,被告李伊妍辯稱不知道該本票日期及金額遭塗改云云、被告李宛菁辯稱當初是為了讓被告李伊妍知道她的辛苦而塗改本票金額云云,雖均不足採信,但被告李伊妍既為有制作權人,其等縱有將上述本票影本之內容予以塗改後,再由被告李伊妍將該本票影本之照片以通訊軟體傳給告訴人,尚與變造私文書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認被告李伊妍等2 人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1.被告李伊妍確實有將交查卷一第230 頁之借據及本票之照片傳給告訴人,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外,並有上述照片可稽,復為被告李伊妍所自承,堪認此部分為真正,合先敘明。
2.又依被告李伊妍先後以LINE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來看,被告李伊妍確曾要求告訴人給付70萬元,告訴人當場表示已經借款30萬元給被告李伊妍,但被告李伊妍再三要求告訴人必須借款70萬元(見交查卷一第46至58頁)。
而被告李伊妍於104 年4 月13日又以WeChat向告訴人表示洪聞要押被告李伊妍去西安工作抵債之事(見交查卷三第210 至224 頁之對話紀錄),綜合被告李伊妍傳送上開借據及本票照片給告訴人之情,足認告訴人所稱被告李伊妍以其向洪聞借款必須清償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一事亦為真正。
3.證人洪聞於本院107 年5 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李伊妍等2 人,被告李伊妍大約5 、6 年前受僱於我作表演,也差不多那時候有欠我錢,金額大約是幾十萬元,印象中是被告李伊妍等2 人一起來跟我說家裡要裝潢還是要看醫生,我有跟他催討,但後來被告李伊妍就一直賴著沒有還錢,最後不了了之,只有部分從她表演的酬勞內扣除,剩下還有30萬元以上,但我現在已經不想跟被告李伊妍要了。
我朋友「阿成」曾經因為幫我打抱不平,在被告李伊妍離職後有去跟被告李伊妍催討過一次債務,時間是3 、4 年前了,應該是去被告李伊妍的住處,就是從借據上的地址去查。
被告李伊妍借錢當時應該有留下借據或本票,但我不想再去找出來。
當時有沒有保證人我忘記了,有的話應該是被告李宛菁。
本院卷一第207 頁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裡,有斜背包之人就是「阿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反面至第200 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李伊妍等2 人在4 、5 年前有一起跟我借錢,總金額是120 萬元,後來到我那邊表演抵償,到目前為止還欠我90萬元沒有還,我都聯絡不上他們。
被告李伊妍欠我最大的一筆是70萬元沒有錯,但時間我不能確定等語(見偵18293 卷二第95至96頁),核與被告李伊妍自陳:我是於104 年3 月9 日前2 、3 年前向證人洪聞借款等語相符,則被告李伊妍確實有積欠證人洪聞債務之情,應堪認定。
又參以被告李宛菁自承:交查卷一第230 頁之借據上的保證人是我寫的,被告李伊妍的部分是被告李伊妍自己寫的,簽借據的時間是104 年3 月9 日,當時是在凱幄商務酒吧內,因為該酒吧已經結束營業,還剩下這些錢尚未以勞務代償完畢,之前是每次工作完畢後扣掉勞務就換一張等語,另依被告李伊妍提出本院卷一第207 頁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裡,「阿成」曾前往其住處,佐以證人洪聞上開證述,則被告李伊妍因遭洪聞等人催討債務,因而向告訴人借款,尚難認被告李伊妍等2 人有何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伊妍、李宛菁有此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被告2人犯罪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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