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1690,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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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隆鈞


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628號、105年度偵字第29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03年初,丙○○所經營之清誠海產有限公司(下稱清誠公司)遭人積欠貨款,丙○○經由友人劉嘉爵介紹,委託乙○○(待本院另行審結)幫忙追討貨款而結識乙○○,乙○○並因結識丙○○而開始從事水產業買賣;

復於103年7月16、17日起,少年廖○賢(綽號「小胖」,86年5月生,其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少偵字第40號提起公訴,本院107年度少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經人介紹前往幫忙乙○○之水產事業送貨,並由乙○○提供食宿,而成為乙○○之小弟。

詎乙○○見丙○○頗有資力,為向丙○○詐取款項,其與友人甲○○(綽號「龍坤」)二人,均明知並無從事票貼生意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26日前數日,在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傳播公司內,共同向丙○○佯稱:由乙○○、甲○○、丙○○三人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合夥從事地下非法重利放款(俗稱「票貼」)生意,保證一定賺錢云云,一再鼓吹丙○○加入票貼生意,致丙○○信以為真,遂應允出資200萬元合夥票貼生意。

丙○○隨即於103年8月26日後之當月底某日,在上開傳播公司內,將其向其弟張豪駿(原名張凱閔、嗣改名丁○○,下稱張豪駿)借用之臺中市○○區○○○號AC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大里區農會支票)當場交付予甲○○,甲○○並當場拿出100萬元現金,致丙○○誤認該100萬元現金確為渠等票貼投資款之一部,而誤信乙○○、甲○○亦會各出資200萬元合夥票貼生意。

另餘款100萬元部分,丙○○則以現金方式陸續交予乙○○。

因乙○○、甲○○本即無將丙○○所交付100萬元支票、100萬元現金作為票貼生意使用之意,嗣甲○○於取得前開大里區農會支票後,即將該支票交付予其不知情之友人陳志宏,用以清償其先前積欠陳志宏之欠款,該支票並於103年9月29日,在陳志宏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兌現。

二、案經丙○○委由洪明立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丙○○提出其與被告甲○○之對話錄音有證據能力:

(一)按私人之錄音蒐證行為,不同於國家偵查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蒐集或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行為,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所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甲○○間之對話錄音,係告訴人於104年4、5月間在被告甲○○住處樓下,當場將其與被告甲○○間對話錄音而取得,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21628號偵卷一第257至260頁反面),屬個人私下自行蒐證而取得之證據,雖錄音中包含被告甲○○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內容,然上開告訴人自行蒐證所為錄音行為,告訴人實係對話之一方;

且告訴人與被告甲○○對話時,告訴人係為保全本案犯罪事證,難謂係出於不法之目的,而於告訴人提出該錄音之光碟列為證據附卷後,經檢察官於105年7月19日偵訊時當庭勘驗結果,被告甲○○並不爭執該對話者確為其本人(見21628號偵卷一第184頁反面至186頁),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對被告甲○○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而取得其非任意性陳述之意思表示,是該對話錄音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廖○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適用上開規定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證人廖○賢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被告甲○○、共同被告乙○○等人有以謊稱票貼投資一事向告訴人丙○○詐欺取財之事實,此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明顯不符,經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廖○賢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故而本院有必要審酌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是否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之情形,而得以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證人廖○賢於警詢時之證述,除距案發日期較近,記憶較諸於本院審理時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過度遺忘外,其於警詢時亦顯較無來自共同被告乙○○、被告甲○○等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有利共同被告乙○○等人為虛偽不實證述之可能。

另依證人廖○賢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其於警詢過程中,並未有受到員警強暴、脅迫而為違反任意性之供述或其他不法取供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4頁),自有引用警詢時證述之必要性。

準此以言,堪認證人廖○賢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甲○○等人於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丙○○、證人張豪駿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告訴人丙○○、證人張豪駿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丙○○、證人張豪駿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告訴人丙○○、證人張豪駿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大里區農會之支票為伊交給陳志宏,嗣由陳志宏兌現該票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參與乙○○、丙○○合夥做票貼生意乙事。

因伊有幫乙○○向陳志宏借款100萬元,伊借到100萬元交給乙○○後,乙○○就拿大里區農會支票還給伊,伊就把票拿給陳志宏,伊沒有與乙○○共同對丙○○詐欺取財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案係乙○○利用甲○○的警職身分,向丙○○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業據乙○○在偵訊、法院審理程序時供述明確,丙○○應係為了取回遭詐騙的款項,誣指具有警職身分之甲○○為共犯,本案罪證有疑,請為甲○○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取得大里區農會之支票後,即將該支票交付予其不知情之友人陳志宏,用以清償其先前積欠陳志宏之欠款,該支票並於103年9月29日,在陳志宏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兌現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志宏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21628號偵卷一第152頁正反面、21628號偵卷二第75至76頁),並有臺中市○○區○○○號AC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大里區農會104年10月19日里農信字第1040005063號函(主旨:本會支票票號AC0000000號103年9月29日於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兌現)、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1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112245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開戶資料、103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21628號偵卷一第36、128、138至14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甲○○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 (1)於104年7月3日偵訊時證述略以:乙○○跟伊說要從事票貼,一開始他說現金不夠要跟伊借現作票貼,後來邀伊入股,說算伊一份。

第三位股東「龍坤」(註即甲○○)就伊所知是警職人員,甲○○向伊掛保證說一定賺錢,他自己也有一份。

票貼是伊、乙○○、甲○○三個人作,從103年8、9月開始,作到今年(104年)農曆過年前。

合夥條件為一人出資2百萬元,賺的錢3人平分。

就伊200萬元的出資部分,伊拿了100萬元現金給乙○○,另外因現金不足,所以甲○○說另外100萬元他先幫伊出,所以伊開了面額100萬元的支票給甲○○,算甲○○借伊100萬元,但甲○○實際上並未拿100萬元現金給伊,是當成伊已出資,後來該張支票也有在玉山大里分行帳戶兌現。

伊後來有去問過甲○○,他也是說錢被廖○賢拿走了等語(見3915號他卷第61至63頁);

於105年1月6日偵訊時證述略以:伊有拿一張100萬元之大里區農會支票交給甲○○本人,伊交票給甲○○之目的,係因乙○○及甲○○二人都說票貼一開始一人要出200萬元,所以伊開了一張100萬元的票給甲○○。

因剛開始要作票貼生意是甲○○跟伊講的,故該100萬元支票不是交給乙○○。

該大里區農會支票是伊弟弟公司的票,是伊與伊弟弟換的,後來伊有把100萬元匯進伊弟弟的帳戶。

至於乙○○與甲○○二人所稱,該大里區農會支票,是伊要請乙○○換現金,後來乙○○就找甲○○調現之說法是不實的,另外伊還有甲○○自己講200萬元的錄音等語(見21628號偵卷一第169至170頁);

於105年12月2日偵訊時證稱:在103年8月、9月時,是在臺中市忠明南路乙○○所承租、開傳播公司的地方,總共7人在裡面,談合夥票貼。

乙○○邀伊入股合夥從事票貼,一開始伊投資了100萬元現金及100萬元支票。

伊交支票給甲○○時,在場的人有乙○○、甲○○,賴明宏,還有乙○○的二個小弟,還有伊弟弟張豪駿。

並沒有乙○○所說他曾經向甲○○調100萬元借伊,伊把票交給乙○○,乙○○再把票拿給甲○○去幫忙調錢的事情。

就甲○○所說,伊曾經在104年5月初拿了一張旺紘公司的18萬5600元支票向他借錢,是伊拿這張票跟甲○○換現金,甲○○實際上拿了17萬元多給伊,扣掉的差額是利息,是因為伊向客人收了2張客票,這個客人不是旺紘公司,是伊做海產生意時的客戶、已經收起來了,所以伊當時是拿了2張支票給甲○○,2張應該都是旺紘公司的票,後來跳票了,客人有跟伊處理,所以其中有1張,伊有開自己的票跟甲○○換回來,第2張伊要開票給甲○○時,伊就知道了票貼騙伊的事,所以伊就不換票了,這張票後來退票,伊沒有還錢給甲○○,因為伊後來知道投資票貼被騙的事情,所以伊也不要還了。

伊提出的對話錄音光碟是在104年4、5月間,在甲○○位於北屯區瀋陽路住處樓下,伊打電話請甲○○下來,當時是在甲○○家的警衛室,只有伊和他。

因為後來伊知道他們都沒有在做票貼,就去試探甲○○,就是錄音這次,就聽到甲○○這樣講,當時甲○○一直以為伊還不知道他們還在騙伊,但其實伊都知道了等語(見21628偵卷一第257至260頁反面);

於106年3月21日偵訊時證述略以:伊不曾跟乙○○借錢。

伊有向甲○○借錢過,是拿朋友的票去跟甲○○調現,但是該些票都有兌現,伊自己有跟甲○○借錢就是後來18萬元的支票。

伊會跟甲○○借錢是因為伊朋友買貨現金不夠,伊跟甲○○借的18萬多也是要買貨,因為伊當時錢都給他們了,沒錢週轉等語(見21628號偵卷二第86至87頁);

於107年12月6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略以:伊認識甲○○是因為乙○○介紹的。

大概在104年8月間左右,乙○○、甲○○他們說要做票貼、大家投資做票貼。

當時談要做票貼的地點在忠明南路上,在場的人有伊、乙○○、甲○○,還有張豪駿、賴明宏。

乙○○說分成三份,一人出資200萬元。

當初說利潤保證半年三倍。

乙○○是說過年前一定會分到連本金一起拿回來的金額,可是到過年前,伊沒有拿到。

後來發生乙○○要伊再增資投資票貼的事情,距離伊一開始投資200萬元大概是半年左右的時間,還沒有到農曆過年。

乙○○在跟伊談票貼生意時,是陸陸續續在忠明南路那邊談的。

伊交付大里區農會支票那一次,有伊及張豪駿、乙○○、甲○○在場。

伊可以確定甲○○也有參加這次的投資是因為當時擬定好的時候,那時候伊現金不夠,甲○○叫伊先開一張100萬元的票,伊拿大里區農會100萬元的支票給他,甲○○當場有拿出100萬元放在桌上,那100萬元是代表那張支票、甲○○先幫伊出資的意思,後面伊再補進去。

剩下100萬元的部分伊都是用現金交付的,是交給乙○○、甲○○,或透過其他人轉交,伊忘記了。

當時在談票貼的時候,甲○○在場,所以甲○○不可能不知道乙○○有在跟伊講票貼投資的事情。

而且伊要拿大里區農會之支票給甲○○的那天晚上,伊有遲到,甲○○還有打電話催伊。

伊並沒有聽到他們說那100萬元是甲○○要借給乙○○還債的錢。

伊當時不知道甲○○的資力如何,只知道他是警察的身分。

伊之前陳報伊跟甲○○光碟對話內容,其中伊有提到「你拿200萬元,我拿200萬元,文忠拿200萬元。」

等語,是指票貼每個人出資200萬元。

後來是因為伊增資投資票貼的票被廖○賢拿走,伊一直在找廖○賢,最後廖○賢主動跟伊聯絡,跟伊說完全沒有票貼這件事,伊才知道票貼投資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44頁)。

(2)是告訴人指稱在103年8月間,共同被告乙○○、被告甲○○邀約其合夥票貼生意,並約定由渠等三人每人各自出資200萬元,其並曾交付100萬元之大里區農會支票予被告甲○○,餘款100萬元則陸續以現金交付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次指證甚明,且歷次指述之情節尚屬一致;

又告訴人就其交付大里區農會支票予被告甲○○時,尚有乙○○、張豪駿等人在場,且被告甲○○有當場拿出100萬元之細節所為前後之證述,並無歧異,適與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甲○○間之對話錄音所示內容相符,又核與證人張豪駿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均詳下述),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應屬實在。

2、依告訴人丙○○提出其與被告甲○○之對話錄音內容:「丙○○:小胖(註指少年廖○賢)現在怎麼了?甲○○:現在在做桶子。

丙○○:現在在做桶子?!幹你娘勒。

甲○○:其實,阿銘,沒有啦,其實換個角度來想,如果少 年在國外賺到錢,回來反而比較好處理,你聽得懂 我意思嗎?丙○○:對啦,你這樣說對啦。

甲○○:他拿你這條錢去跟別人分嘛。

你聽懂嗎?丙○○:我覺得他也很敢耶,他知道當初是我們一人拿200 萬出來的,你拿200萬,我拿200萬,文忠拿200萬 ,他竟然還敢把這些錢捲跑,你不覺得很誇張嗎?甲○○:你先聽我講,換個角度想,少年什麼都沒有的時候 ,我說給你聽,就是拼。

像現在少年人拼拳頭,這 是事實來講,不然文忠剛回來的時候,為什麼從一 中街打到大雅路,他也是要拼啊,一樣意思啊。

第 一樣,少年敢拼的時候,我們憑良心講,市內的兄 弟、還有一些大的,遇到他、遇到文忠也真頭很痛 ,因為他敢。

丙○○:不怕死的最大。

甲○○:對啊,他敢啊,事實的啊。

朋友跟我說他去做桶子 子,應該是沒錯。

丙○○:國外做桶子喔。

丙○○:做桶子,也很好賺耶。

甲○○:你不能這樣講啊,換作是我,我也會拼啊。

丙○○:我和文忠的200萬他敢拿,連你的200萬他也敢拿。

幹你娘勒,我想說。

甲○○:反正,那個的時候,他拿這些資源來拼,拼的過的 時候,講難聽點,他拼的過,他回來如果有賺到錢 ,他回來就拿這些錢和你們處理,你北怎樣,我錢 也還你們了,這是最現實的事實,你聽得懂嗎?」等語,有告訴人丙○○刑事陳報狀附件錄音光碟、錄音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21628號偵卷一第175至177、269至270頁及卷附證物袋)在卷可考。

是依前開對話內容所示,丙○○曾兩度向甲○○表示:其與乙○○、甲○○當初一人各拿200萬元出來,竟遭廖○賢將錢捲款帶走,而甲○○在前開對話過程中,對於丙○○所提及渠等三人有各出資200萬元乙事,未曾表示疑惑甚或否認有出資之情,而僅以若「小胖」即廖○賢出國做詐欺有賺到錢,自然就會回來處理等語,勸說丙○○。

堪認告訴人丙○○前開所指:其與被告甲○○、乙○○約定各出資200萬元合夥票貼乙事,並非虛妄,應屬實在。

3、依證人張豪駿之證述: (1)於105年12月2日偵訊時證述略以:就丙○○與人合夥從事票貼生意的事伊知情,因為當時丙○○現金不夠,有向伊借一張票,這張票就是面額是100萬元、大里區農會支票,而且他們當時在談時,伊人有在場,是在忠明南路一間檳榔攤的樓上,該處好像是乙○○的檳榔攤店面,是在2樓,好像辦公的地方,時間伊不太記得了,應該是在開票的前幾天,當時有乙○○、「龍軍」(臺語,註即甲○○)、「明宏」(臺語),這二人是警員,伊及丙○○,還有二個伊不認識,是乙○○的小弟,印象中有7個人在場,主要是甲○○一直跟丙○○說:票貼生意穩賺的,我們警察都敢做了,就穩賺的。

合夥的人就是二個警察,乙○○、丙○○。

伊在場聽到他們說每人各拿200萬元出來,就是合資要下去做票貼,談完後,他們都是口頭講的,並沒有寫書面。

當天甲○○就一直跟丙○○說「要做就趕快,快點拿錢出來」,丙○○當天沒有拿錢出來,過幾天就先跟伊借一張面額100萬元的票,票開了之後伊跟丙○○一起拿去上開乙○○在忠明南路的店面,甲○○就在店面,丙○○交給甲○○,當時在場的還有乙○○,及乙○○的小弟。

他們說一股是200萬元,至於甲○○跟「明宏」是不是合在一股伊就不清楚了。

後來大里區農會的這張支票是丙○○拿現金100萬給伊存進去兌現的。

大里區農會支票票根是伊寫的,上面有「換」字是表示丙○○跟伊借的,就是到期時丙○○必須把錢匯進去。

後來就伊所知實際上沒有這個票貼生意等語(見21628號偵卷一第259至260頁反面);

於108年1月10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伊有聽丙○○講過在103年8月份間他在從事票貼生意的事情。

丙○○跟被告等人談合夥票貼的事情,伊知道的是兩次。

第一次他們在談時伊人有在場,是在忠明南路一間檳榔攤的樓上,好像是乙○○的檳榔攤店面。

第二次就是票拿去的時候,甲○○就將現金擺在桌上、說是投資的就收走了,丙○○沒有碰到,票是甲○○拿走的。

至於丙○○是否有其他次跟乙○○他們談過票貼的事情,伊就不清楚。

當天在場有乙○○、甲○○,另外一位警察叫什麼「宏」、伊跟丙○○,還有乙○○一些小弟。

是甲○○開口說要做票貼的生意,那天伊跟丙○○去的時候,甲○○意思就是說每一股是200萬元,甲○○跟另外一個警察一人一半,叫丙○○入股,丙○○那時候有在猶豫,然後甲○○就說:他是警察都敢做了,你還怕什麼。

就一直跟丙○○說這個生意是穩的。

伊印象很深,記得那時候丙○○在猶豫,甲○○就變臉、不太高興,就說:房子跟朋友已經租好了,約也簽一年了,錢都花了你現在給我「裝肖維」(臺語)。

乙○○曾介紹被告甲○○為警察,伊知道甲○○是警察、乙○○是「兄弟人」。

伊之前在105年12月2日偵訊時所述的內容都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9頁)。

(2)是依證人張豪駿前開證述之內容,就告訴人丙○○確係與被告甲○○、乙○○等人共同商談合夥票貼生意、其將大里區農會支票借給丙○○後,丙○○係當場交付給甲○○,甲○○並曾當場拿出100萬元表示該款項是票貼投資款等節,核與告訴人丙○○前開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堪可採之。

至辯護人雖稱:張豪駿為丙○○之親弟弟,張豪駿又曾為丙○○的債權人,不能排除張豪駿為了幫丙○○索討回遭乙○○詐欺的款項,誣陷有正當職業的被告甲○○之可能,張豪駿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處,與經驗法則不符,其所為的證詞不足採信等語。

惟查,證人張豪駿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證述,其與丙○○並無大筆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該大里區農會支票係由丙○○自己將票據款項存入,其只是單純借票給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至32頁),是辯護人稱證人張豪駿曾為丙○○之債權人等語,尚有誤會,是自難認證人張豪駿指證被告甲○○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對其會有任何益處。

再者,證人張豪駿雖為告訴人之弟弟,然證人明知被告甲○○為警察,共同被告乙○○有特殊「兄弟」背景,殊難想像會有辯護人所稱證人張豪駿係因認共同被告乙○○無法單獨負責,而甘冒偽證之罪責,飾詞誣陷被告甲○○之理,此由證人張豪駿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證稱:告訴人丙○○沒有跟伊講,這個票貼被騙錢咬一個兄弟拿不回錢,要咬就是要咬警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頁)。

是尚難以辯護人前開主張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4、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所為有利被告甲○○之證述,有前後 不符之情形: (1)於105年8月24日偵訊時供述略以:丙○○應該沒有將大里區農會支票交給伊、伊沒有印象。

伊有將該支票交給甲○○,丙○○叫伊幫他調錢。

從伊開始作生意時,丙○○會向伊借錢,伊都會幫丙○○調錢,有時調70萬,有時調100萬。

大里區農會支票會交給甲○○,係因伊曾向甲○○調100萬元借給丙○○,丙○○不知道開誰的支票,伊記得當時丙○○把票交給伊,伊拿票去叫甲○○幫伊調錢,甲○○有調到100萬元、親手拿現金100萬給伊,在場有丙○○、還有證人即丙○○的朋友「阿全」在場,是和丙○○一起作生意的人。

甲○○把100萬元現金交給伊的時間伊沒有印象,地點是在忠明南路傳播公司外,印象中是伊在公司外面向甲○○拿錢,伊再進去傳播公司內把錢交給丙○○。

丙○○跟伊借過2次錢,1次是70萬,1次是100萬。

伊不太記得是先拿到票再調錢借丙○○,還是丙○○直接拿票跟伊換錢。

甲○○拿100萬給伊,伊是用自己名義去借錢云云(見21628號偵卷一第195至196頁);

於107年7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略以:103年8月底,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的傳播公司內,丙○○有拿大里區農會的支票給伊,伊再交給甲○○,並不是丙○○直接交給甲○○的。

伊是為了要騙丙○○的錢,所以跟丙○○說要做票貼,且騙丙○○說甲○○也要做票貼,但實際上甲○○都不知情。

伊跟丙○○講票貼的事情,是在位於忠明南路二樓的麒裕海產,也就是傳播公司,該址一樓是檳榔攤。

當場只有伊與丙○○及傳播公司的客人「阿華」。

伊跟丙○○說由丙○○出200萬元,伊出200萬元,甲○○也出200萬元,投資做票貼,當時甲○○不在場。

因為伊跟丙○○都會向甲○○借錢,丙○○也知道甲○○有錢,所以伊想要騙丙○○的錢,一定找一個人丙○○可以信任、有資力的人,如果伊沒有騙丙○○說甲○○要參加,丙○○不會中計,故其就搬出甲○○的名義。

伊想好的計劃是要取信丙○○,伊就以要還賭債為由,事先跟甲○○借款100萬元,甲○○就交付了100萬元的現金給伊。

在傳播公司內,伊就拿著伊跟甲○○借到的款項給丙○○看,騙丙○○說是甲○○入股的錢。

伊對丙○○謊稱說要合夥做票貼的生意,要丙○○出資,但是伊實際上跟甲○○說是要向他借錢、拿取現金。

後來丙○○將大里區農會支票交給伊,伊就跟丙○○說:我要拿給隆鈞。

伊就趕快將票拿給甲○○,丙○○才會相信伊拿到票、事實上有交給甲○○,丙○○才會被伊騙到,相信甲○○有投資。

後來伊是以丙○○交付的那張票還錢給甲○○。

伊要騙丙○○之前,並沒有跟甲○○說伊要騙丙○○做票貼。

伊跟甲○○是在朋友泡茶的地方認識的,甲○○應該了解伊的背景。

在伊把丙○○交給伊的100萬元票據拿給甲○○之前,伊就已經跟甲○○借100萬元,並在傳播公司談票貼的合夥生意時,把100萬元的現金拿出來給丙○○看。

伊拿現金出來的意思是代表伊也有錢、有拿出來,伊要股東。

並跟丙○○說:「隆鈞到時候,他也會再拿。」

伊是這樣騙丙○○的,因為丙○○都會想說甲○○有投資一定妥當,丙○○才會被伊騙到,伊如果沒有拿甲○○的招牌,根本沒辦法騙到丙○○。

伊要拿出甲○○當招牌,丙○○才會相信伊確實有資金,至於甲○○是否是有力的金主,伊不知道,但丙○○會相信,因為伊跟丙○○常常有在跟甲○○調錢。

在傳播公司講完,過了差不多十多天,丙○○才拿大里區農會支票給伊。

剩下的100萬元,是丙○○拿去忠明南路的檳榔攤給伊的。

丙○○係將大里區農會支票交給伊而不是甲○○,之後丙○○的票、現金都已經被伊騙到了,伊才私底下將票拿給甲○○還他100萬元。

因為那時候錢都已經拿到了,也不需要管丙○○要不要相信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5頁)。

是共同被告乙○○於偵訊時猶否認伊有以從事票貼生意之名義,慫恿告訴人丙○○入股合夥乙事,並稱大里區農會之支票為丙○○請伊其找人換取現金,後來其找甲○○調現100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稱,其係為了對丙○○以票貼名義詐欺取財,對丙○○謊稱甲○○亦有加入,實際上甲○○對其與丙○○所談票貼一事不知情云云,前後所為證述已有不符,亦與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供陳其有以從事票貼為由對丙○○詐得200萬元,且200萬元為其一人花用完畢之事實,惟否認係與被告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一第55至63頁)等語有異。

(2)惟查,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證稱,其事先向甲○○借款100萬元,當場拿出來給丙○○看,是為了取信丙○○而謊稱該款項是甲○○之出資,嗣卻又改稱其將該筆現金是要對丙○○謊稱乙○○自己有出資之意,是乙○○於本院同次審理程序時,就其拿出該筆100萬元現金之用意,前後所陳竟有如此重大之歧異,在在足見證人此部分證述之不實。

再就為何乙○○於取得丙○○所交付之大里區農會支票後,將該票據交給甲○○之原因,其先稱「丙○○將大里區農會支票交給伊,伊就跟丙○○說:我要拿給隆鈞。

伊就趕快將票拿給甲○○,丙○○才會相信伊拿到票、事實上有交給甲○○,丙○○才會被伊騙到,相信甲○○有投資。」

等語,然經質以若其與丙○○談票貼時,甲○○並不在現場,該大里區農會支票又係私底下交予甲○○,則如何能使丙○○相信甲○○亦有入股投資,乙○○竟又改稱「之後丙○○的票、現金都已經被伊騙到了,伊才伊私底下將票拿給甲○○還他100萬元。

因為那時候錢都已經拿到了,也不需要管丙○○要不要相信了。」

等語,前後所陳情節,已有矛盾;

是其究係如何以甲○○名義為招牌而詐騙丙○○之經過,前後證述有明顯歧異之處,亦與常理有違,難認屬實。

實則。

依乙○○之說法,其始終堅稱其與丙○○談票貼時甲○○不在場、且大里區農會支票是私底下交付予甲○○,則其既未在丙○○面前將該票據交予甲○○,又何來需私下交付該票據與甲○○以取信丙○○之必要?又此一私底下交付大里區農會票據予甲○○之舉動,究竟如何能使丙○○相信甲○○亦有投資?根本引人費解。

甚者,乙○○既稱係由其自己一人向丙○○謊稱投資票貼生意,則在將向甲○○借得之100萬元現金及取得丙○○大里區農會票據後,究竟為何要將該票據交予甲○○?蓋依乙○○之說法,其係要讓丙○○相信甲○○有出資200萬元,則其僅拿出100萬元現金(甚且就該100萬元現金乙○○稱係謊稱其自己或甲○○之投資款亦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卻又稱需當丙○○的面佯稱要將丙○○交付之100萬元票據交給甲○○,則如此丙○○又如何能誤認甲○○確有投資200萬元?顯見乙○○前開證述之內容,根本前後矛盾,亦與常理有違。

(3)若乙○○確係為了取信丙○○,然其在與丙○○談票貼生意時,甲○○都沒有在場,則丙○○又如何會相信乙○○所說:甲○○有投資加入?且乙○○為何又全然不擔心丙○○若向甲○○求證,其詐欺犯行即會因而曝光,而事先暗示甲○○需配合相關問題之回答。

乙○○既稱丙○○會向甲○○周轉,丙○○因而會認為甲○○係有資力、可以信任之人,顯見丙○○若欲向甲○○詢問是否有參與票貼一事並非難事。

再經質疑為何乙○○未將欲取信於丙○○而謊稱甲○○亦有加入票貼一事,事先告知甲○○避免丙○○發覺,乙○○竟稱:「我那時候沒有想到那個,我那時候真的沒想到那個。

」「因為之前丙○○和甲○○也不熟。」

「丙○○跟甲○○調二張票,那是他私底下自己去借的,後來都經過我,丙○○借錢都經過我找甲○○的,那時候他們二個沒什麼在接觸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正反面),竟稱被告甲○○與丙○○沒什麼在接觸、二人不熟,則乙○○以一告訴人根本不熟之人作為其所謂之招牌保證向丙○○謊稱該人欲加入票貼生意,如何能以此取信於丙○○?顯見乙○○前開證述,前後矛盾,無一足採。

(4)經質以為何甲○○有資力可以借錢予乙○○、丙○○周轉,乙○○卻又稱:「不知道是70萬元,還是100萬元,印象中,我忘記了,我要跟甲○○調錢,是票拿給他,他還要再去跟人調,調來借我們,是這樣,他不是他身上隨時有現金,我知道他都會去跟人調錢,調來借我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至111頁),而改稱係甲○○先向乙○○或丙○○拿票後,再轉向他人調取資金借款予乙○○或丙○○,則依乙○○前開所述,甲○○借款予乙○○或丙○○之較為大筆之款項,尚需向其他人借款而來,又何來乙○○所稱,因丙○○知道甲○○比較有錢,故乙○○需謊稱甲○○有加入,丙○○始會上當受騙之說。

至丙○○雖確曾有交付票據給甲○○請其調現之事實(見21628號偵卷一第167頁,被告甲○○提出之票號KN0000000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且被告甲○○供稱在104年5月初交現金約18萬5600元給丙○○等語(見21628號偵卷一第164至165頁),然觀諸該支票面額僅為18萬5600元,且甲○○交付現金予丙○○之時間為104年5月間,實係在丙○○指述遭乙○○、甲○○共同以票貼名義詐欺取財後,亦在其指述於103年8至12月間再次遭乙○○以增資投資票貼名義詐欺取財,總共損失7、800萬元之後(見21268號偵卷一第33至35頁)。

則告訴人在遭乙○○、甲○○以票貼名義為由,詐取高額款項後、尚未發覺受騙前,其向甲○○換票調現,並無不合理之處,且依該票據金額觀之,亦難遽認甲○○為資力甚佳之人。

是乙○○前開證稱其係以甲○○為招牌保證取信於丙○○而向其詐騙云云,洵難採之 (5)且依證人即被告甲○○之同事陳志宏前於偵訊時證稱:乙○○跟甲○○很熟,乙○○是甲○○的線民等語(見21628號卷一第152頁正反面),則乙○○為甲○○之線民,渠二人於本案又係共犯關係,顯見乙○○有偏頗迴護甲○○之動機甚明。

是乙○○歷次證述之內容不一,且與前開告訴人丙○○、證人張豪駿等人證述之內容不符,亦與常情有悖,其所為之證述,又顯有迴護被告甲○○之虞,自難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前開有利被告甲○○之證述,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5、被告甲○○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甲○○於104年12月29日偵訊時供稱略以:大里區農會支票是乙○○拿給伊的,不是丙○○交給伊的。

該100萬元支票,因為當時伊太太買了一台車,現金不夠,伊向同事陳志宏借錢,就拿了該100萬支票給陳志宏,陳志宏就拿了現金100萬給伊。

乙○○給伊100萬元支票是因乙○○向伊借了100萬元,伊借給乙○○的錢是伊跟陳志宏借的。

伊本來答應乙○○要借100萬,是因當時伊有閒錢,但因伊太太後來買車錢不夠,所以伊向陳志宏借100萬元,是1次交付。

伊只是單純借錢給乙○○,且丙○○之前也有向伊借錢。

就丙○○跟乙○○合夥票貼乙事,伊有聽丙○○講,意思說丙○○跟乙○○合夥作票貼,但事實上有沒有作伊不知道。

乙○○沒有跟伊提過票貼的事云云(見21628號偵卷一第164至165頁);

於106年3月23日偵訊時供稱略以:伊印象中是票載發票日(103年9月27日)1個月前拿到大里區農會支票的,是乙○○拿給伊的。

伊之前跟朋友拿100萬元借給乙○○,乙○○拿這張支票還給伊。

伊本來自己要借錢乙○○,但後來伊老婆買了一台車,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就向伊朋友陳志宏拿了100萬元借給乙○○。

伊拿到大里區農會支票後,就馬上拿給陳志宏,借錢的時間是拿到這張支票的前2、3天。

也就是大概在103年8月20幾日左右,伊跟陳志宏借錢拿給乙○○後,隔2、3天,大概在103年8月26日左右乙○○就拿這張票給伊。

伊太太後來買車弄到好是98萬元,沒有貸款,買的時間應該是103年8月份。

伊確定是跟陳志宏借100萬元,不是200萬元,陳志宏可能記錯了,伊印象中真的只有拿100萬元而已。

伊只有聽乙○○講過說想要做票貼生意而已,但是伊沒有參與。

乙○○沒有邀伊一起合夥做票貼生意,伊也沒有聽乙○○講過是否乙○○有邀丙○○做票貼云云(見21628號偵卷二第93至95頁);

於107年7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略以:因為乙○○跟伊講他去賭博輸了,叫伊先拿100萬元給他,他說過幾天就給伊,所以伊才給乙○○100萬元。

100萬元的現金是伊跟朋友陳志宏借的,但是伊忘記是借200萬元,還是100萬元,因為伊自己也要用。

伊該是在票據到期日(103年9月27日)前一個月左右拿到大里區農會支票的。

因為伊本來就要買車,伊朋友欠伊一筆錢沒有還,伊先跟陳志宏借了200萬元之後,乙○○跟伊講說他賭博輸了,乙○○叫伊先拿100萬元給他。

伊才將借款來的200萬元中的100萬元借給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8頁)。

而始終否認有參與乙○○、丙○○合夥票貼乙事,辯稱其取得大里區農會支票係因乙○○向其借款之故。

(2)惟查,甲○○於兩次偵訊時均稱其僅向友人陳志宏借款100萬元云云,惟此證人陳志宏證述,甲○○係跟其借款200萬元等語已有不符;

且就甲○○向其友人陳志宏借款之時間究係在票據到期日即103年9月27日前1個月內或係1、2個月前,渠等所為證述亦有出入(見21628號偵卷一第152頁正反面、卷二第75至76頁),是甲○○是否確因乙○○向其借款100萬元,而其始向陳志宏借款200萬元等情,非無可疑。

況依甲○○前開所辯,其本來係自己要借錢給乙○○,則堪認甲○○該時本身應有100萬元左右之款項可供使用,然其稱因其太太要買車故錢不夠而轉向陳志宏借款,惟甲○○既稱其太太之購車款僅98萬元,則其向陳志宏借款100萬元再轉借予乙○○已足,又何需向陳志宏借款200萬元?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常理有違,應非事實。

實則,甲○○辯稱係因乙○○以要還賭債為由,向其借款100萬元,然以甲○○為警察,乙○○有特殊「兄弟」背景之渠等身分觀之,甲○○之資力並未有特別優渥之情形,渠等並非至親關係,殊難想像會在乙○○開口要借款100萬還賭債,卻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甲○○竟願意先向其友人借款200萬元,並將其中100萬元借予乙○○,嗣後始取得他人支票供清償之可能?是被告甲○○前開辯解,難認屬實,無足憑採。

6、末查證人廖○賢於104年7月3日偵訊時,已明確供稱:「(你跟乙○○何關係?)算是哥哥跟弟弟,我算是乙○○小弟,我當時是透過朋友認識,那時乙○○有經營海產公司,我去送貨,之後才認識。

(你都聽從乙○○的話嗎?)幾乎他叫我作什麼,我就作什麼。

(你有見過「龍坤」嗎?)有,他是五分局的警察,據我所知,他應該也是參與票貼生意,就是由丙○○、乙○○、「龍哥」3個一起從事票貼。」

等語(見3915號他卷第65至66頁反面),亦已明確證述其確為乙○○之小弟,且知悉丙○○、乙○○、甲○○三人有一起從事票貼生意。

至證人廖○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改口稱其前於警詢、偵訊所為不利乙○○之證述係應丙○○之要求而為云云,惟證人廖○賢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主要均係與丙○○所指乙○○有另行以票貼增資為由再對其詐騙款項部分,然就被告甲○○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證人廖○賢並未實際參與,是難以證人廖○賢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附此敘明。

7、查依甲○○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及名下各金融機構於103年間之交易明細(見21628號偵卷二第3至8-2、10、17、19至20、23至26、29至46、48至49、51至52、54、56、58頁),可認於103年間,甲○○並無多餘財力投資200萬元,且依甲○○前開辯稱,其係向友人陳志宏借款予乙○○云云,均足證被告甲○○並非資力甚佳之人,且其明知自己其並無投資之真意甚或投資之能力,則其與乙○○共同向丙○○謊稱以每人出資200萬元投資票貼生意云云,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8、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證人張豪駿歷次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對話錄音內容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被指認人照片、年籍身分對照表(丙○○指認乙○○)、臺中市○○區○○○號AC0000000支票存根1紙(開票日期:103.8.26、票載日期:103.9.27、受款人龍坤、票載金額:100萬)(見3915號他卷第6至9頁)、被告甲○○之個人相片影像資料(經告訴人丙○○指認)、大里區農會105年12月1日里農信字第1050006376號函檢送支票票號AC0000000申請人基本資料(見21628號偵卷一第172、247至248頁)、商業登記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受查詢人:麒裕水產商行)(見21628號偵卷二第119-2頁)等附卷足憑,是被告甲○○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二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警務人員本當奉公守法,戒慎言行,竟與共同被告乙○○,對告訴人謊稱欲合夥從事票貼生意並以高額報酬率相誘,佐以告訴人係相信具有警察身分之被告甲○○亦有參與該票貼投資生意,致告訴人誤信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失,被告甲○○取得大里區農會之支票並將之用以清償積欠友人欠款100萬元,詐得之金額非低等節,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警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警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小孩年紀最大的為85年次、最小為104年次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甲○○因與共同被告乙○○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甲○○取得告訴人丙○○所交付100萬元之大里區農會支票,嗣被告甲○○並將該支票交付予其不知情之友人陳志宏,用以清償其先前向陳志宏所借之100萬元款項,該支票並於103年9月29日,在陳志宏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兌現,是兌現該支票之100萬元部分,自屬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承:「(那兩百萬元的流向?)我自己花完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然共同被告乙○○之供述,有前後證述不實、偏頗被告甲○○之虞,業如上述,是共同被告乙○○雖稱本案犯罪所得200萬元為其一人全數花用殆盡云云,難認屬實,是就告訴人丙○○本案遭詐欺所交付大里區農會支票兌現之100萬元犯罪所得部分,仍應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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