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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邦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程昱凱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王升富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鄭謙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91號王升富等3人詐欺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貳、四之第1行有關「17」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貳、四、(P11)記載【附表一編號1、2、11、12、13、17、24、25、26、27、28、30之未扣案傭金犯罪所得,雖有共同被告之2人或3人,惟被告李崇邦陳明願由其1人負責繳回,本院認定被告李崇邦對於上揭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且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爰諭知如附表二所示李崇邦之該傭金之犯罪所得沒收】。
惟附表一、二編號17欄位內並無未扣案之傭金且無傭金之相關記載,因而該「17」應係誤繕,依前開說明,自應將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四之第1行有關「17」之記載,予以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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