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湯源福係址設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23路18號「裕豐國際科技
-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由該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而被告湯源福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
-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源福於偵查
- 二、至於被告湯源福之選任辯護人雖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湯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 (二)被告湯源福在裕豐公司擔任會計主管多年,對於營業人開
- (三)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
- 三、綜上所陳,被告湯源福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提辯護意旨,非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屬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 二、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 三、被告湯源福與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等人就本案填製不實
- 四、至於被告湯源福在附表編號7至18所示不同營業稅申報期間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湯源福身為專責會計人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湯源福自97年起,即負責鎰鑫鋼模工
-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
- (三)經查:裕豐公司係涉嫌取具卉策工業社及鑫鎰鋼模工業社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水生係裕豐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四、公訴人認被告賴水生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劉南
- 五、訊據被告賴水生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逃漏稅捐
- (一)針對卉策工業社、鎰鑫工業社於97年間開立不實發票之事
- (二)依照起訴書第14頁第4點理由之說明,檢察官認定裕豐公
- (三)再由被告賴水生支付金額之流向觀察,劉南巖將所需金額
- (四)又裕豐公司實際上是由方振熠管理,且方振熠又嚴禁幹部
- 六、經查:
- (一)被告賴水生雖係裕豐公司之董事長,惟因裕豐公司投入安
- (二)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南巖生前於103年3月26日本院另案
- (三)而在黃泓琪等人實際管控裕豐公司期間,顧問方振熠等人
- (四)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源福於104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訊
- (五)再觀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提供之裕豐公司變更登記表,
- (六)至於證人彭瓊賢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之錄音光碟,雖經
- 七、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源福
選任辯護人 曾玲玲律師
被 告 賴水生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源福犯如附表編號7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水生無罪。
犯罪事實
一、湯源福係址設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23路18號「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之會計主管,而黃泓琪、劉南巖(均已歿,由本院另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則分別為裕豐公司之總經理、監察人兼廠務主管。
而黃泓琪另獲裕豐公司董事長賴水生(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之授權,綜理裕豐公司之營運管理,乃聘用方振熠(另案通緝中)擔任裕豐公司之顧問,以協助處理各項事務,劉南巖另負責裕豐公司之廠務及研發相關事宜。
劉南巖另先後委任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振豐,以獨資商號型態申請設立「鎰鑫鋼模工業社」(址設臺中市○○區○○○○○○○縣○○鄉○○○路00號,民國94年8月1日設立、99年9月16日申請註銷,登記負責人林顯爵於103年12月3日死亡)及「卉策工業社」(址設臺中市○○區○○○○○○○縣○○鄉○○○路000號之11),名義上係為裕豐公司製作機器設備、模具及設備維修之廠商(以下合稱為副廠),惟實際上副廠人員均由裕豐公司員工充任,各項費用亦由裕豐公司支付。
湯源福並自卉策工業社設立時起,即登記為該企業社之負責人,並自97年間起,處理前揭副廠之會計事務處理,乃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5條之商業負責人及會計人員。
湯源福、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等人均明知自98年1月至99年12月止之期間,前揭副廠並未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裕豐公司,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或由湯源福指示不知情之裕豐公司會計人員彭瓊賢,或由湯源福親自為之,於如附表編號7至18所示期間,以鎰鑫鋼模工業社、卉策工業社等副廠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7至18所示交易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予裕豐公司,充作裕豐公司之進貨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明知不實事項而多次填製會計憑證,已影響裕豐公司及前揭副廠會計事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湯源福、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明確表示不予爭執(詳參本院訴字第175號卷㈠第273頁正面、本院訴字第175號卷㈡第37頁反面;
至於證人彭瓊賢於105年6月15日所提出之證人陳述狀《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雖據被告湯源福之選任辯護人當庭主張並無證據能力,惟此被告湯源福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未經本院援引作為審究被告湯源福有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基礎,即毋庸再贅詞說明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且其等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湯源福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湯源福、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源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他字第6499號卷㈠第175至177頁,他字第6499號卷㈡第231至234頁,本院訴字第175號卷㈢第165頁反面、第196頁反面),其中被告湯源福於104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自承:「(問:開立不實發票,能否真實收到款項?)卉策及鎰鑫開立不實發票給裕豐公司,不會收到裕豐公司的錢,卉策或鎰鑫發票開出去會借記應收帳款,貸記銷貨收入,因為沒有實際收到錢,所以會借記現金,貸記應收帳款,把這筆款項沖銷掉。
這兩家企業社發票都只開給裕豐公司,只有卉策或鎰鑫開過一筆給裕豐公司以外的公司,這兩家企業社沒有在銀行開戶,縱有真實交易,裕豐公司有實際付款,也都是將款項存入到人頭帳戶,包括我、林顯爵,還有其他人,所以收款紀錄也都是借記現金,貸記應收帳款,但根本無法相互核對,所以開的發票有七、八成都是假的交易」、「(問:卉策工業社的實際負責人是誰?)黃泓琪、方振熠、劉南巖」、「(問:鎰鑫鋼模工業社的實際負責人是誰?)黃泓琪、方振熠、劉南巖」、「(問:這兩家工業社並沒有對外實際承接業務?)沒有」等語(詳參他字第6499號卷㈠第176頁正面至第17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承辦員江振豐於107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卉策的部分涉案期間是97年1月到99年12月,我們當初是用部分虛銷去認定」、「鎰鑫當初是開立不實,就是97年1月到99年12月這個期間,是全部都是虛的,我們認定是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等語(詳參本院訴字第175號卷㈡第346頁反面),足見鎰鑫鋼模工業社、卉策工業社等副廠並無實質銷貨收入。
再參照被告湯源福於105年8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副廠沒有雇用員工?副廠員工都是裕豐公司派去?)是,副廠沒有自己僱用員工,都是裕豐公司的員工去副廠,因為副廠也是方振熠、劉南巖、黃泓琪經營」等語(詳參偵字第20234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裕豐公司會計人員彭瓊賢於107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知道卉策工業社和鎰鑫鋼模工業社這兩家公司?)我知道有這兩家,因為有時候有看到員工來來往往,就是有總廠員工到副廠支援,也有副廠員工到總廠來支援,剛開始的時候我還要替他們訂便當,所以我知道有員工在這兩個副廠來來往往」等語相符(詳參本院訴字第175號卷㈡第353頁反面),亦可查知鎰鑫鋼模工業社、卉策工業社等副廠之員工,均係來自於裕豐公司之人力調度派遣,顯然並無專屬於個別副廠之固定員工,堪認如附表編號7至18所示關於鎰鑫鋼模工業社、卉策工業社等副廠開立予裕豐公司之統一發票,皆屬不實交易之記載。
此外,並經證人陳振豐於偵查中證述其如何受劉南巖之託辦理鎰鑫鋼模工業社、卉策工業社之設立登記經過(詳參他字第6499號卷㈡第471頁正、反面),及卉策工業社、鎰鑫鋼模工業社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銷交易流程圖、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裕豐公司進項來源明細、進項憑證、卉策工業社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鎰鑫鋼模工業社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房屋使用同意書、虛列進項憑證明細表、卉策工業社開立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詳參國稅局調查報告卷㈠第1至7、56至225、233至275、290至293、304至307、321、652至681頁,國稅局調查報告卷㈡全卷),足徵被告湯源福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二、至於被告湯源福之選任辯護人雖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湯源福係於94年9月間,經裕豐公司總經理黃泓琪及劉南巖面試,而擔任裕豐公司會計人員,之後與彭瓊賢一同負責裕豐公司財務、會計業務。
而黃泓琪、劉南巖且要求被告湯源福、彭瓊賢與其他裕豐公司員工,均須聽從顧問方振熠之指示,而被告湯源福即係依黃泓琪、方振熠、劉南巖之指示與要求,始出名擔任卉策工業社之負責人;
再由證人彭瓊賢證稱大小事均向方振熠說明報告,亦可證明能指揮彭瓊賢之人並非被告湯源福。
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刑事案件等相關卷證資料,可得證明裕豐公司與卉策工業社、鎰鑫鋼模工業社均係由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所掌控,整個運作更取決於其等3人之決策。
由於裕豐公司並無需要鎰鑫鋼模工業社、卉策工業社開立如附表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是以被告湯源福係依照黃泓琪、方振熠指示,配合以卉策工業社、鎰鑫鋼模工業社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予裕豐公司,其目的並非供營業稅申報所用。
因此,被告湯源福自97年1月至99年12月因聽從方振熠等人指示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應視為一種「行為模式」,主觀上為單一犯意,依相關實務見解無論係集合犯或接續犯,均為包括之一罪。
則被告湯源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之行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部分,既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11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就本案諭知免訴之判決。
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
若係不具有時空關係之密切銜接各罪,個自獨立,彼此間自無既判力效力所及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依財政部所訂定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無論是三聯式或二聯式之統一發票,均係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計算稅額時使用。
是以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之目的,與稅捐稽徵機關計算營業稅額具有高度之關聯性,則犯罪行為人跨越不同營業稅申報期間所從事之虛偽填製統一發票行為,因分屬個別之法定申報義務,主觀犯意已足資區別,客觀上亦具行為之獨立性,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自無籠統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
然就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內之數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所為,且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當屬接續犯而僅受包括一罪之評價為已足。
參以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準此以言,營業稅之申報既係以每2月為1期,而統一發票之使用又與營業稅申報義務相互依存,則以上開期間作為犯罪行為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之罪數區別基準,於經驗、論理上尚稱合理,應屬可採。
(二)被告湯源福在裕豐公司擔任會計主管多年,對於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係依前揭營業稅法所衍生之義務,當無不知之理,苟非出於虛構不實交易而增加進項稅額之考量,被告湯源福等人又何須刻意開立統一發票以致徒增勞費?如何能謂其等虛開附表編號7至18所示統一發票非出於申報營業稅之目的?尤其被告湯源福既係從事會計事務之人員,理應具備足夠之專業知識與工作經驗,得以獨立判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之不法性,自不因被告湯源福在裕豐公司處理一般事務係受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等人之指示而為,或受黃泓琪等人之託擔任卉策工業社負責人,即可異其認定。
至於裕豐公司當時雖仍處在虧損階段,未必即無取得其他營業人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增加日後扣抵所需進項稅額之需求,且因裕豐公司當時之實際決策者為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等人(詳如後述),而在黃泓琪、劉南巖皆已先後死亡、方振熠迄今逃匿無蹤等情形下,更不得無視於開立統一發票與營業稅申報義務之關聯性,即率然臆測黃泓琪等人毫無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之犯罪動機。
從而,被告湯源福之選任辯護人所稱:裕豐公司並無需要副廠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被告湯源福所為亦非供申報營業稅之目的等語,自屬無憑,尚非允洽。
(三)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湯源福就卉策工業社於97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11至12月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行為,既已受有罪判決之諭知,該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惟本案檢察官係針對被告湯源福犯如附表編號7至18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起訴(詳參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亦據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訛(詳參本院訴字第175號卷㈢第198頁正面),此部分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11至12月、99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11至12月,與前述業已判決確定部分之營業稅申報期間迥然有別,主觀犯意亦截然可分,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將綿延數年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行為包括評價為一個集合犯或接續犯。
則本案關於被告湯源福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編號7至18所示統一發票之犯行,既與業經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至6部分各自獨立,彼此間即無既判力效力所及可言。
被告湯源福之選任辯護人未見及此,猶執前詞而謂本案關於被告湯源福涉案部分應諭知免訴判決等語,所持見解未盡週延,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陳,被告湯源福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提辯護意旨,非無可議,並非可採。
本案關於被告湯源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證明確,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屬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湯源福自卉策工業社設立時起,即登記為該企業社之負責人,並自97年間起,負責前揭副廠之會計事務處理,合於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5條之商業負責人及會計人員;
其明知前揭副廠並未實際銷售貨物予裕豐公司,竟將此不實事項填載於附表編號7至18所示之統一發票,核其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湯源福在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所為之數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行為,無論係以鎰鑫鋼模工業社或卉策工業社之名義開立,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為,且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侵害法益亦無不同,當屬接續犯而僅受包括一罪之評價。
三、被告湯源福與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等人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湯源福就部分不實統一發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彭瓊賢開立,被告湯源福仍為間接正犯。
四、至於被告湯源福在附表編號7至18所示不同營業稅申報期間(即98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11至12月、99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11至12月),分別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因分屬個別之法定申報義務,主觀犯意已足資區別,客觀上亦具行為之獨立性,自無籠統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已如前述。
本院認為應依不同之營業稅申報期間,作為區分被告湯源福個別犯意之準據,其先後共計成立12罪,而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湯源福身為專責會計人員,且為卉策工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竟聽從裕豐公司總經理黃泓琪、監察人劉南巖、顧問方振熠之指示,先後多次以副廠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予裕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雖終究未能實際扣抵稅額而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詳如後述),仍已損及各該營業人會計事務之正確性,非可輕忽;
惟念及被告湯源福於本案業已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受有任何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稱可取;
再參以被告湯源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共同犯罪中之角色分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自己開設記帳士事務所、收入情形小康、已婚、育有一子尚未成年(詳參本院訴字第175號卷㈣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7至18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刑事裁定參照);
本院具體審酌被告湯源福所犯各罪同質性甚高,犯罪時間具有一定程度之銜接性,及對於被告湯源福施以矯正措施之必要性、其藉由犯罪所彰顯之人格特質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湯源福自97年起,即負責鎰鑫鋼模工業社、卉策工業社等副廠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其明知自98年1月至99年12月之期間,上開副廠並未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裕豐公司,竟基於幫助裕豐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將附表編號7至18所示、由不知情之裕豐公司會計人員彭瓊賢所開立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交予裕豐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裕豐公司逃漏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409萬3156元,因認被告湯源福就此部分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參照)。
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
而同法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
(三)經查:裕豐公司係涉嫌取具卉策工業社及鑫鎰鋼模工業社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010紙,金額8186萬2562元、稅額409萬3156元充當進項憑證,依裕豐公司申報之營業稅申報書資料,前開不實統一發票於97年至99年間申報扣抵,經查該公司截至查獲日(103年8月15日)累積留抵稅額尚結餘935萬6722元,其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而虛報之進項稅額,均未大於上期累積留抵稅額,即虛報進項稅額未實際扣抵銷項稅額;
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經查裕豐公司97至99年度取得不實進項憑證帳列「未攤銷費用」,損益表帳列「各項耗竭及攤提」科目,並分10年攤銷,97至99年度申報攤提數分別為110萬9991元、339萬4293元及830萬1899元,經剔除前揭攤提數後,第二次核定課稅所得額分別為負2017萬0938元、負1603萬3203元及負2622萬6615元,並無應納稅額。
而該公司前開年度因取具卉策工業社及鎰鑫工業社之不實進項憑證而調整課稅所得額部分,雖經加計漏報所得額(即剔除之攤提數)後仍為負數(即無應納稅額),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6月14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70007122號函在卷足憑(詳參本院訴字第175號卷㈡第77至78頁),並經證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承辦員江振豐於107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本院訴字第175號卷㈡第345至350頁)。
則被告湯源福就此部分既因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銷售對象裕豐公司,並未就上開虛報進項稅額實際扣抵銷項稅額,不生實際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此部分再論以被告湯源福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湯源福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水生係裕豐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納稅義務人。
而被告賴水生實質掌理裕豐公司之財務調度,並授權黃泓琪綜理裕豐公司之營運管理,黃泓琪並聘用方振熠擔任裕豐公司之顧問,以協助處理各項事務,劉南巖負責裕豐公司廠務及研發相關事宜,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另由劉南巖先後委任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振豐,以獨資商號型態申請設立鎰鑫鋼模工業社及卉策工業社,名為為裕豐公司製作機器設備、模具及設備維修之廠商,惟副廠人員係由裕豐公司員工充當,各項費用亦由裕豐公司支付,實質上即形同虛設行號。
湯源福自卉策工業社設立登記即擔任登記負責人,而合於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納稅義務人,並自97年起,負責副廠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為商業會計法第5條所稱之會計人員。
被告賴水生等均明知自97年1月至99年12月之期間,副廠並未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裕豐公司,竟共同基於幫助裕豐公司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工由湯源福或指示不知情之裕豐公司會計人員彭瓊賢於如附表所示期間、開立副廠如附表所示銷售額、稅額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予裕豐公司,充當裕豐公司之進貨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裕豐公司逃漏營業稅共409萬315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卉策工業社、鎰鑫鋼模工業社與裕豐公司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賴水生就附表編號1至18部分,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本案就此部分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賴水生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劉南巖、黃泓琪、證人彭瓊賢等人之供述,並有祥光國際融資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329號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528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賴水生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並辯稱:我是裕豐公司之負責人,主要處理裕豐公司對外業務拓展及資金調度,至於內部管理事項是採行總經理制,由總經理黃泓琪負責,但我不一定完全知道黃泓琪做了什麼事情;
鎰鑫鋼模工業社及卉策工業社應該有購買過機台,我有核對過,也詢問過黃泓琪,但當時我主要是核對傳票上的金額是否正確,並不會去看細項部分;
裕豐公司內部事務主要是由總經理黃泓琪、廠長劉南巖處理,至於方振熠並不是由我任命;
我並沒有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必要,當時是方振熠等人以不實憑證來騙我的錢,我才是受害者等語。
被告賴水生之選任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一)針對卉策工業社、鎰鑫工業社於97年間開立不實發票之事,前經劉南巖告發在案,惟經檢察官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結果,只有認定被告賴水生違反公司法之部分,而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並未另行認定其與被告湯源福是共犯。
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內容,已明白指出彭瓊賢、劉南巖、黃泓琪陳述有諸多不可採信之處,且已說明裕豐公司是由方振熠、黃泓琪及劉南巖等人實質管理。
(二)依照起訴書第14頁第4點理由之說明,檢察官認定裕豐公司於97至99年間皆屬嚴重虧損狀態,此有裕豐公司97年至99年之申報書為佐,縱然將不實發票金額剔除,裕豐公司也無需繳納營業所得稅;
另外所謂支付沈暄宏公關費、顧問費、借款利息等費用,亦係被告賴水生以祥光公司或個人名義開立支票支付,而裕豐公司又沒有節稅之必要,毋須開立假發票來沖銷此部分之支出。
因此,卉策工業社及鎰鑫鋼模工業社開立發票予裕豐公司,對於裕豐公司而言並無實益。
再參照劉南巖之陳述內容,資金來源都是由被告賴水生提供,而卉策工業社及鎰鑫鋼模工業社開立不實發票,則須繳納5%之營業稅,對於被告賴水生而言,就卉策工業社及鎰鑫鋼模工業社開立不實發票一事更須額外支出營業稅,更可反證被告賴水生自無任何必要指示卉策工業社及鎰鑫鋼模工業社開立不實發票。
(三)再由被告賴水生支付金額之流向觀察,劉南巖將所需金額向被告賴水生報告後,被告賴水生開立支票支付,或者交付支票供劉南巖持向他人借錢調現後,所取得之資金則由黃泓琪、劉南巖及方振熠控制,或交由會計製作傳票,納入裕豐公司之支出,此時倘若係裕豐公司之必要支出,則由會計發薪水或支付予往來廠商,部分則回流至方振熠等3人控制之人頭帳戶,有部分則由劉南巖等人直接用以支付利息,因此卉策工業社及鎰鑫鋼模工業社開立不實發票給裕豐公司,獲利者就是方振熠、黃泓琪及劉南巖等實際掌控卉策工業社及鎰鑫鋼模工業社之人,而上開副廠開立不實發票向裕豐公司領取之金額,最終流向劉南巖及方振熠之人頭帳戶。
(四)又裕豐公司實際上是由方振熠管理,且方振熠又嚴禁幹部與董事長報告公司事項,因此被告賴水生並不知道實際聘用哪些員工,也不會去管員工實際調度情形,有關裕豐公司之營運細節包括機器維修、營運費用,被告賴水生不會去管此細節內容,因此被告賴水生並不知悉所謂派員工替卉策工業社、鎰鑫鋼模工業社工作。
另證人劉南巖、彭瓊賢所為不利於被告賴水生之證詞並不實在,退步言之,即使依照黃泓琪、劉南巖及彭瓊賢之陳述內容,也都未指證被告賴水生知悉卉策工業社及鎰鑫鋼模工業社有開立不實發票給裕豐公司之事。
六、經查:
(一)被告賴水生雖係裕豐公司之董事長,惟因裕豐公司投入安全注射針筒之研發與生產,始終尚未達於研發成功之量產階段,以致公司財務處在虧損狀態,仍由被告賴水生及其家人繼續挹注資金,以維持裕豐公司之正常運作乙節,業據證人即負責辦理裕豐公司查核簽證之會計師胡鈞遠於103年3月26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問:裕豐公司在96、97、98年,公司是虧損還是有獲利的情形?)虧損。
經營是有困難,所以公司是缺乏資金的狀態」、「(問:這段期間,裕豐公司是否有跟賴水生借款?)裕豐公司要繼續經營下去,只有依賴賴水生的資金提供,我記得在94年時,賴水生曾經想把這家公司放棄,不想提供資金,後來公司能夠繼續下去,就是賴水生提供資金」、「(問:剛剛辯護人有提示資產負債表,在97年的時候股東往來有1億5千多萬元,這些股東往來全部都是賴水生及其家人或其控制之公司的債權?)是」等語(詳參本院訴字第1128號卷㈡第81頁正面、第85頁正面);
及證人即裕豐公司法務人員黃德鵬於103年6月25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問:何時進入裕豐公司工作?)大概民國95年5月間」、「(問:任職期間起訖點為何?)95年5、6月間到99年4、5月」、「(問:中間有中斷過?)對,是被方振熠資遣」、「(問:中斷多久又回裕豐?)100年2月回裕豐」、「(問:進入公司、離開公司的狀況,你是否知道當時負責人是誰?)知道,賴水生」、「(問:你在公司工作期間就你瞭解,負責人賴水生在公司,有要實際上從事事務嗎?)實際上賴水生就只是投資注入資金而已」、「(問:97年6月增資那次,你是否知道公司增資原因跟方法?)當時增資原因是公司在研發階段,都處於虧損,都沒有錢進來,公司需要資金,公司也無法清償賴董股款的錢,才說要用增資方式來改善財務結構」等語(詳參本院訴字第1128號卷㈡第207頁正面至第208頁反面);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南巖生前於103年3月26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問:曾經擔任裕豐公司何職位?)從頭到尾都是監察人」、「(問:你擔任監察人的時間為何?)民國93年12月到100年5月14日我被趕出公司為止」、「(問:93年到100年間,裕豐公司的營運是虧損還是有盈餘?)因為在研發階段,所以是沒有盈餘」、「(問:一直投入資本?)沒有量化也沒有大量銷售」、「(問:據你所知,在公司虧損的這段期間,有哪些股東投入資金到公司?)賴水生跟他們家裡的人」、「(問:裕豐公司跟賴水生至少有8000多萬元借貸關係?)應該是」等語(詳參本院訴字第1128號卷㈡第89頁正面、第90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第96頁正面);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源福於103年6月25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問:你任職94年到99年這段期間,你知道公司負責人是誰嗎?)賴水生」、「(問:在你任職這麼長時間,裕豐公司營運狀況是賺錢還是虧損?)……我看到報表都是虧損負債的狀況,到現在公司也無真正營收,所以大概8至9年都是虧損的狀況」、「……當初錢都是以賴水生名義借給公司使用,借給公司等於是公司的負債……」等語(詳參本院訴字第1128號卷㈡第202頁正、反面),證述綦詳,互核相符。
準此以言,被告賴水生在裕豐公司研發安全注射針筒階段,先後投入資金超逾數千萬元,用以維持該公司之基本運作,使裕豐公司不致因為長期虧損而無以為繼。
則被告賴水生明知裕豐公司之主要產品尚在研發而無法量化銷售,短期內難以期待獲利,倘其有意減少自己投資損失,大可縮減投入裕豐公司之資金規模,或者拒絕繼續挹注資金予裕豐公司,理當毋庸藉由虛構裕豐公司與副廠間之虛偽交易,以此迂迴方式圖謀減省裕豐公司營業稅之有限利益。
從而,被告賴水生辯稱自己並無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主觀意思或犯罪動機,自非全然無憑,堪可採信。
(二)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南巖生前於103年3月26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問:賴水生是否要每天到公司?)他沒有」、「(問:多久來一次?)不一定,有時候密集的話一、兩個禮拜,因為幾乎都是我直接到他住的地方去跟他報告、討論……」等語(詳參本院訴字第1128號卷㈡第95頁正面);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源福於103年6月25日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問:你任職94年到99年這段期間,你知道公司負責人是誰嗎?)賴水生」、「(問:賴水生擔任公司負責人,就你印象裡面他有無實際從事業務執行?)從我94年至100年5月,都是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在進行公司的業務,因為賴水生大概一個禮拜會進來一次,進來的時間大約一、兩個小時,但他就只是進來看一下,然後黃泓琪、劉南巖會跟他對話,之後賴水生就又離開公司了……」等語(詳參本院訴字第1128號卷㈡第202頁正面)。
則被告賴水生固然身為裕豐公司負責人,並投入大量資金供裕豐公司研發安全注射針筒,惟其實際進入公司瞭解業務之時間卻極為有限,大約間隔1至2個禮拜才會造訪公司,停留時間亦僅有1、2小時之久,而非有何固定之上、下班時間。
至於證人彭瓊賢雖指稱被告賴水生每星期會到裕豐公司2至3次等語,惟此說法已與證人劉南巖、湯源福前揭證述情節明顯有別,且證人彭瓊賢亦於107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自承:「(問:賴水生每次到總廠妳是否都知道?)不見得每次都知道,有時候我在我自己的辦公室裡面,我沒有出去外面看,也沒有從窗戶那邊看……」等語(詳參本院訴字第175號卷㈡第360頁正面),足認人彭瓊賢前揭所述被告賴水生前來裕豐公司視察之頻率,並非基於其本人之親身見聞,其真實性已堪存疑,尚難遽予採信。
由此觀之,被告賴水生僅係隨興前來裕豐公司瞭解業務運作,停留時間不長,除與總經理黃泓琪、監察人劉南巖進行對話以外,已無充裕時間與其他員工經常接觸,抑或詳細觀察裕豐公司之業務運作與財務往來情形。
此觀證人即裕豐公司股員張幸平於103年3月26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問:你何時開始任職裕豐公司?)96年」、「(問:你在裕豐公司工作,你的主管是誰?誰指派你工作?)劉南巖、黃泓琪」、「(問:你的薪資是何人發給你?)劉南巖」、(問:除了劉南巖外,還有何人在管理公司?)方振熠」、「(問:你說你的主管是劉南巖?)是」、「(問:現在是誰?)賴水生」、「(問:何時主管從劉南巖變成賴水生?)100年交接」等語(詳參本院訴字第1128號卷㈡第87頁正面至第88頁正面);
及證人胡鈞遠於103年3月26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問:你跟裕豐公司的接觸過程中,是何人在管理這家公司?)都是劉南巖跟黃泓琪,我都沒有跟賴水生接觸」、「(問:你要做查核報告的書面資料人是何人提供給你?)劉南巖跟黃泓琪透過湯源福提供給我」、「我從94年最開始接觸就是劉南巖跟黃泓琪,一直到100年左右好像一直都是劉南巖跟黃泓琪在公司負責運作……」等語(詳參本院訴字第1128號卷㈡第82頁反面、第83頁正面、第86頁正面);
及證人黃德鵬於103年6月25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問:在你任職公司期間,實際上真正運作公司業務的是哪些人?)就劉南巖、黃泓琪、方振熠」等語(詳參本院訴字第1128號卷㈡第208頁正面);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源福於103年6月25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實際經營是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在經營,因為所有公司員工都是他們在指使、運作」等語(詳參本院訴字第1128號卷㈡第202頁正面),均提及裕豐公司在100年由被告賴水生實際接手之前,皆由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等人掌控對內、外之業務運作,而非由裕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賴水生出面處理,其理益明。
從而,依據被告賴水生於100年以前針對裕豐公司之管理模式觀察,其對於當時以黃泓琪、劉南巖為首之經營團隊保持高度信賴,並充分授權黃泓琪等人處理裕豐公司之日常業務。
則在被告賴水生短暫停留於裕豐公司之有限時間內,對於裕豐公司如何與鎰鑫鋼模工業社、卉策工業社等副廠進行業務往來之實質內容,恐已無從完全查悉辨明,更難期待被告賴水生就副廠如何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裕豐公司乙節,亦均了然於胸而知之甚詳。
(三)而在黃泓琪等人實際管控裕豐公司期間,顧問方振熠等人甚且要求員工不得私下與被告賴水生接觸等情,業據證人黃德鵬於103年6月25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問:任職期間有無跟賴水生接觸過?)沒有,因為劉南巖、黃泓琪、方振熠禁止我們跟賴董接觸」、「(問:你在公司任職期間完全沒有見過賴水生?)有見過,但是看到他要迴避」、「(問:為什麼看到賴水生要迴避?)因為他們就不讓我們跟賴水生接觸,怕賴董問我們太多事」、「(問:你在公司任職期間,實際上真正運作公司業務是哪些人?)就劉南巖、黃泓琪、方振熠」等語(詳參本院訴字第1128號卷㈡第208頁正面);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源福於108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賴水生在,黃泓琪他們會趕我們走,可能偶爾一、二個會在他旁邊,但其他人都會被趕走」、「正常狀態下方振熠是禁止我們跟賴水生接觸」、「因為我94年進來的時候,方振熠就要求我們禁止跟賴水生私下講話,譬如說他來只有我在場,他會禁止我跟賴水生講話」、「(問:所以後來你跟賴水生沒有講過半句話?)原則上是都沒有跟他講到話」、「(問:方振熠也要求其他員工都如此?)對」等語(詳參本院訴字第175號卷㈣第36至37頁),相互一致,堪認屬實。
由此觀之,被告賴水生縱使偶爾前來裕豐公司視察業務,惟在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下達不准直接向被告賴水生報告或交談之禁令下,被告賴水生幾乎無從實際與員工訪談或瞭解其等工作狀況,形同遭到黃泓琪等主要經營團隊成員隔絕在外。
對照證人即裕豐公司會計彭瓊賢於107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公司監視器看起來可能將近100支,到處都是監視器,我看到都嚇死了,我感覺沒有隱私,感覺很多眼睛在盯著我……」等語(詳參本院訴字第175號卷㈡第353頁正面);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南巖於105年7月13日偵訊時證稱:「(問:方振熠及黃泓琪如何管理裕豐公司?)他們幾乎沒有到公司,會透過電話打給湯源福或員工或我,公司確實設有監視器,他們2位可以透過監視器遠端看到公司的情形」等語(詳參他字第6433號卷㈢第528頁反面至第529頁正面),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源福於108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方振熠藉由裕豐公司內部所裝設之監視器,可以在外監控員工是否有與被告賴水生交談等情(詳參本院訴字第175號卷㈣第38至39頁),尚非子虛。
又裕豐公司員工均有配賦個別之特殊代號一事,亦經證人即裕豐公司員工張幸平(代號312)、劉南巖(代號42)、湯源福(代號812)、黃德鵬(代號501)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本院訴字第1128號卷㈡第88頁正面、第91頁正面、第203頁反面、第209頁反面),核與證人彭瓊賢於107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在裕豐公司有無使用代號?)323」、「(問:誰給妳的代號323?)我不知道是誰給我的,反正我接到的訊息就是323,我不知道是誰弄的」等語(詳參本院訴字第175號卷㈡第357頁反面),並無不符;
其中證人劉南巖、湯源福、黃德鵬更於該次審理時,明確證稱上開代號是由方振熠所發給。
從而,裕豐公司在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主導期間,藉由公司內部廣設監視器而可從遠端觀察員工上班期間舉動之特殊措施,搭配方振熠所配賦個別代號,使員工相互溝通時毋須透露其真實姓名,已可落實方振熠等人所下達不准直接與被告賴水生談話溝通之禁令。
則被告賴水生辯稱並不清楚裕豐公司會計主管湯源福、會計人員彭瓊賢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乙節,即屬有據,應足憑採。
(四)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源福於104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不實交易部分是依據何資料開立?)不實部分也是黃泓琪交待方振熠或劉南巖跟我或彭瓊賢講」、「……我及其他同事進公司,他們三人(即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就禁止我們跟賴水生談論事情,所以我們只能對他人三人」、「(問:卉策工業社的實際負責人是誰?)黃泓琪、方振熠、劉南巖」、「(問:鎰鑫鋼模工業社的實際負責人是誰?)黃泓琪、方振熠、劉南巖」等語(詳參他字第6499號卷㈠第175頁反面、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正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源福於105年8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問:裕豐公司由賴水生、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實際經營?)100年5月前都是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經營,……賴水生每個禮拜見到一次」、「(問:賴水生每周到公司,由劉南巖跟你陪同巡視?)是劉南巖及黃泓琪」、「(問:賴水生會注意機器設備?會注意機器設備由副廠維修之事?)不知道,黃泓琪、方振熠、劉南巖禁止員工跟賴水生說話」、「(問:副廠沒有雇用員工?副廠員工都是裕豐公司派去?)是,副廠沒有自己僱用員工,都是裕豐公司的員工去副廠,因為副廠也是方振熠、劉南巖、黃泓琪經營」、「(問:副廠的薪資、租金由賴水生決定?)不是,副廠員工的薪資是裕豐公司付,租金是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決定」、(問:發票是由賴水生、黃泓琪、劉南巖指示你跟彭瓊賢開立?)不是賴水生,是方振熠及黃泓琪,副廠跟裕豐公司都是這樣」等語(詳參偵字第20234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業已詳述公訴意旨所稱鎰鑫鋼模工業社、卉策工業社等副廠,實際上均由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等人負責經營,並自行決定租金數額之多寡,此部分被告賴水生並未參與;
至於副廠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則是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等人所指示開立,此部分亦非出於被告賴水生之授意。
準此以言,根據實際負責開立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同案被告湯源福前揭證詞,被告賴水生應無具體指示裕豐公司會計主管湯源福如何巧立名目虛開發票,上開不法犯行純係來自於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等人之授意,就此有利於被告賴水生之供述證據,既無明顯瑕疵可指,本院即無率予摒棄不採之理。
(五)再觀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提供之裕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賴水生於93年12月20日開始登記成為裕豐公司董事長時,該公司之監察人亦同時由張文宗更換為劉南巖,嗣於96年5 月23日變更登記時,黃泓琪則成為裕豐公司之董事,此後直至100年9月1日裕豐公司變更登記前,該公司董事長賴水生、董事黃泓琪、監察人劉南巖之人事組合未再有何異動(詳參他字第6499號卷㈠第89至104頁)。
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源福於104年12月16日偵訊時證稱:不論卉策企業社、鎰鑫鋼模工業社與裕豐公司間之交易是否屬實,裕豐公司都會給錢,因為開立這些發票的目的就是為了把裕豐公司的錢套出來,再挪作其他用途或占為己有,而被告賴水生直到100 年1、2月間才知道這樣的作法,那是我跟他講的等語(詳參他字第6499號卷㈠第176頁反面頁);
及證人劉南巖生前於103年3月26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從93年12月到100年5 月14日被趕出公司為止,都是擔任裕豐公司監察人一職,當時是賴水生說我不適合再留在公司,我就被賴水生趕出公司,而在裕豐公司研發安全針頭處於虧損期間,賴水生跟他的家人仍投入資金到公司等語(詳參本院訴字第1128號卷㈡第89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足認被告賴水生在100年間經由同案被告湯源福口中得悉黃泓琪等人之不法手段前,尚且對於黃泓琪、劉南巖維持高度信賴關係,始會拔擢其等2人擔任該公司董事、監察人等重要職位;
然被告賴水生在裕豐公司研發期間既仍不斷投入資金,無非希冀公司度過虧損階段而早日獲致盈餘,在其一旦獲知黃泓琪、劉南巖等人涉及不法情事,並且危及裕豐公司之財務健全時,被告賴水生即已著手於董事、監察人等權力核心之人事更替,並於100年5月14日無預警撤換劉南巖,其後更於同年9月1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被告賴水生上開行為反應,核與主要投資人發覺自己遭到實際經營團隊矇蔽,恐將血本無歸,故而斷然採取大幅人事調整等激烈作為,尚無不合。
如若不然,倘被告賴水生先前對於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等人指示同案被告湯源福開立不實發票乙節,早有參與犯罪謀議,則其即使聽聞同案被告湯源福於100年間提及上開挪用裕豐公司款項之不法犯行時,理應不致影響其原有之人事布局或經營方針,根本毋庸急於撤換黃泓琪、劉南巖等主要經營決策團隊成員。
是以被告賴水生於本院所辯並不清楚本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等語,當非無憑,堪可採信。
(六)至於證人彭瓊賢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之錄音光碟,雖經本院於108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並將勘驗結果記明於筆錄(詳參本院訴字第175號卷㈢第253至260頁),惟細繹被告與劉南巖、黃泓琪當時之對話內容,並未清楚提及關於副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裕豐公司之事,甚至劉南巖在與被告賴水生對談之初始階段,即已表明:「百發利息的,說下午要弄出來」、「這有一份百發投資的呵,百發投資的借貸契約呵,這甚麼?這國稅局在查」等語(詳參本院訴字第175號卷㈢第253頁反面),且於對話過程中,或有敘述認股、利息負擔、機器款項之支付及開票等情,但皆與副廠開立統一發票乙節難認有何實質關聯。
是以被告賴水生在對話中表達恐將遭到查帳稽核之對象,究竟係針對「百發投資」,抑或鎰鑫鋼模工業社、卉策工業社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即有未明,本院自難遽下論斷。
至於被告賴水生在對談中所述「博士」、「顧問」等角色,並無從逕自推認即為方振熠,且被告賴水生亦於本院辯稱:我在對話中提到的「博士」,認知上是協助公司研發的角色等語(詳參本院訴字第175號卷㈢第255頁正面),亦已否認「博士」一詞與方振熠之關聯性;
退步言之,縱認上開錄音內容所稱之「博士」、「顧問」即指方振熠本人,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賴水生得悉方振熠在裕豐公司上班並受領薪資或報酬等情,惟就方振熠究竟如何策劃、謀議由副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裕豐公司一事,仍未必為被告賴水生所查知,尚無從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賴水生之認定。
況且被告賴水生倘若確與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等人早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按理其對於裕豐公司並未實際向副廠訂貨及付款乙節,自當知之甚詳,被告賴水生豈有可能仍在對話中向劉南巖提及:「已經支付給卉策太多了,你想這2筆就30萬了……」等語(詳參本院訴字第175號卷㈢第256頁正面),反而彰顯其仍認為裕豐公司確有支付大筆款項予卉策工業社之主觀認知?益徵上開私人錄音內容不僅難以連結至本案相關犯罪事證,且無從據以推認被告賴水生早已知悉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等人之不法犯行,非可據為判斷被告賴水生犯罪之堅實基礎。
七、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賴水生涉犯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賴水生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
此外,在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水生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賴水生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方振熠部分,應俟其緝獲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開立發│開立發票營業人│張數│開立銷售額│開立稅額 │主 文 │
│號│票年月│ │ │ │ │ │
├─┼───┼───────┼──┼─────┼─────┼──────────┤
│ │97年 │卉策工業社 │ 18│ 3,299,763│ 164,988 │(無) │
│ 1│1-2月 ├───────┼──┼─────┼─────┤ │
│ │ │鎰鑫鋼模工業社│ 0│ 0│ 0 │ │
├─┼───┼───────┼──┼─────┼─────┼──────────┤
│ │97年 │卉策工業社 │ 16│ 1,619,921│ 80,996 │(無) │
│ 2│3-4月 ├───────┼──┼─────┼─────┤ │
│ │ │鎰鑫鋼模工業社│ 16│ 2,406,634│ 120,331 │ │
├─┼───┼───────┼──┼─────┼─────┼──────────┤
│ │97年 │卉策工業社 │ 19│ 1,903,016│ 95,151 │(無) │
│ 3│5-6月 ├───────┼──┼─────┼─────┤ │
│ │ │鎰鑫鋼模工業社│ 19│ 1,397,851│ 69,893 │ │
├─┼───┼───────┼──┼─────┼─────┼──────────┤
│ │97年 │卉策工業社 │ 12│ 2,040,301│ 102,015 │(無) │
│ 4│7-8月 ├───────┼──┼─────┼─────┤ │
│ │ │鎰鑫鋼模工業社│ 19│ 1,365,984│ 68,300 │ │
├─┼───┼───────┼──┼─────┼─────┼──────────┤
│ │97年 │卉策工業社 │ 17│ 1,183,340│ 59,168 │(無) │
│ 5│9-10月├───────┼──┼─────┼─────┤ │
│ │ │鎰鑫鋼模工業社│ 19│ 949,759│ 47,489 │ │
├─┼───┼───────┼──┼─────┼─────┼──────────┤
│ │97年 │卉策工業社 │ 26│ 4,519,100│ 225,957 │(無) │
│ 6│11-12 ├───────┼──┼─────┼─────┤ │
│ │月 │鎰鑫鋼模工業社│ 9│ 336,069│ 16,804 │ │
├─┼───┼───────┼──┼─────┼─────┼──────────┤
│ │98年 │卉策工業社 │ 19│ 1,961,028│ 98,053 │湯源福共同犯商業會計│
│ 7│1-2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鎰鑫鋼模工業社│ 9│ 233,318│ 11,666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98年 │卉策工業社 │ 34│ 7,076,798│ 53,841 │湯源福共同犯商業會計│
│ 8│3-4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鎰鑫鋼模工業社│ 4│ 208,634│ 10,432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98年 │卉策工業社 │ 24│ 2,663,212│ 133,162 │湯源福共同犯商業會計│
│ 9│5-6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鎰鑫鋼模工業社│ 10│ 201,408│ 10,071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98年 │卉策工業社 │ 29│ 2,160,797│ 108,041 │湯源福共同犯商業會計│
│10│7-8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鎰鑫鋼模工業社│ 31│ 1,511,758│ 75,589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98年 │卉策工業社 │ 25│ 2,082,811│ 104,140 │湯源福共同犯商業會計│
│11│9-10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鎰鑫鋼模工業社│ 23│ 1,431,036│ 71,553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98年 │卉策工業社 │ 37│ 2,576,343│ 128,818 │湯源福共同犯商業會計│
│12│11-12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月 │鎰鑫鋼模工業社│ 43│ 1,950,475│ 97,525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99年 │卉策工業社 │ 49│ 3,781,036│ 189,054 │湯源福共同犯商業會計│
│13│1-2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鎰鑫鋼模工業社│ 49│ 1,561,454│ 78,075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99年 │卉策工業社 │ 50│ 3,973,220│ 198,663 │湯源福共同犯商業會計│
│14│3-4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鎰鑫鋼模工業社│ 50│ 2,032,252│ 101,615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99年 │卉策工業社 │ 47│ 4,729,131│ 236,458 │湯源福共同犯商業會計│
│15│5-6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鎰鑫鋼模工業社│ 47│ 2,338,506│ 116,926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99年 │卉策工業社 │ 38│ 6,179,818│ 308,990 │湯源福共同犯商業會計│
│16│7-8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鎰鑫鋼模工業社│ 46│ 2,051,140│ 102,557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99年 │卉策工業社 │ 96│ 5,738,583│ 286,931 │湯源福共同犯商業會計│
│17│9-10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鎰鑫鋼模工業社│ 0│ 0│ 0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99年 │卉策工業社 │ 60│ 4,398,066│ 219,904 │湯源福共同犯商業會計│
│18│11-12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月 │鎰鑫鋼模工業社│ 0│ 0│ 0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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