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美賢為陳儒祺(原名:陳桂華)之姊,陳儒祺與張品智(
- ㈠、陳美賢為能於陳儒祺更名後,以如附表編號一「保險契約」
- ㈡、陳美賢為能以如附表編號二「保險契約」欄所示之國寶人壽
- ㈢、陳美賢為能以如附表編號四「保險契約」欄所示之遠雄人壽
- ㈣、陳美賢為能將其於投保國寶人壽康泰保險契約、遠雄人壽定
- 二、嗣因陳儒祺之子張爵堯於張品智死亡後,於103年9月1日
- 三、案經陳儒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姊,告訴人與被害人張品智(下逕稱張品智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在我們第一次婚姻存續期間,因張
- ㈡、經核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就國寶人壽康泰保險契約
- ㈢、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 ㈣、徵諸被告各持如附表編號三、五至七所示「偽造私文書之名
- ㈤、況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其投保如附表編號一至
- ㈥、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 ㈦、被告於偵查中固提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章變更批
- 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就國寶人壽康泰保險契約辦
- 三、從而,被告確係未徵得告訴人及張品智之同意及授權,逕為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未得告訴人及張品智之同
-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各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能順利利用國寶人壽
- 五、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被告為犯罪事實
- 六、沒收部分:
-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
-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 ㈢、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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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賢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賢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賢為陳儒祺(原名:陳桂華)之姊,陳儒祺與張品智(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死亡)原為夫妻(二人於民國71年10月31日第一次結婚,84年10月13日第一次離婚;
88年4 月16日第二次結婚,於96年2 月5 日第二次離婚)。
陳美賢因曾以「張品智」為被保險人、「陳桂華」為要保人,分別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前身即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投保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保險契約」欄所示之康泰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下稱國寶人壽康泰保險契約)、KTA 新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下稱遠雄人壽定期壽險)、15T 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下稱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及BL國華人壽定期壽險(保單號碼:BL007246號;
下稱國華人壽BL定期壽險)等4份保險契約(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消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577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求能以該等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辦理借款或將其不知情之兒子「賴柏翔」列為該等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美賢為能於陳儒祺更名後,以如附表編號一「保險契約」欄所示之國寶人壽康泰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以要保人陳儒祺名義向國寶人壽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元供己花用,遂未經陳儒祺與張品智之同意及授權,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偽造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2 樓住處(下稱中美街住處),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之①、②「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欄所示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單借款借據上為「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係陳儒祺、張品智本人申請變更保單契約之要保人姓名為「陳儒祺」及係要保人陳儒祺申請且經被保險人張品智同意而為保險單借款意思之私文書後,於附表編號一「行使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同時交付予國寶人壽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儒祺、張品智本人及國寶人壽對於保險單及保單借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美賢為能以如附表編號二「保險契約」欄所示之國寶人壽康泰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國寶人壽借款15,000元供己花用,遂未經陳儒祺與張品智之同意及授權,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偽造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其中美街住處,在如附表編號二「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欄所示之保險單借款專案約定書上為「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係要保人陳儒祺申請且經被保險人張品智同意而為保險單借款意思之私文書後,於附表編號二「行使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交付予國寶人壽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儒祺、張品智本人及國寶人壽對於保單借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美賢為能以如附表編號四「保險契約」欄所示之遠雄人壽定期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遠雄人壽借款14,000元供己花用,遂未經陳儒祺與張品智之同意及授權,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四「偽造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其中美街住處,在如附表編號四「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欄所示之遠雄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為「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係要保人陳儒祺申請且經被保險人張品智同意而為保險單借款意思之私文書後,於附表編號四「行使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交付予遠雄人壽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儒祺、張品智本人及遠雄人壽對於保單借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㈣、陳美賢為能將其於投保國寶人壽康泰保險契約、遠雄人壽定期壽險、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及國華人壽BL定期壽險時所列之要保人陳儒祺變更為「賴柏翔」,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三、五至七「偽造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其中美街住處,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三、五至七「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欄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為「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係陳儒祺及張品智同意將上開各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賴柏翔」意思之私文書後,各於附表編號三、五至七「行使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交付予國寶人壽、遠雄人壽、宏泰人壽及全球人壽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陳儒祺、張品智本人及上開各保險公司對於保單受益人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陳儒祺之子張爵堯於張品智死亡後,於103 年9 月1 日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張品智投保紀錄後,查知張品智尚有國寶人壽康泰保險契約、遠雄人壽定期壽險、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及國華人壽BL定期壽險等4 份保險契約之投保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儒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美賢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如「偽造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均係其所簽署,且上開文件亦是其出具交予各保險公司行使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張品智及告訴人有全權授權我以張品智為被保險人及以告訴人為要保人投保國寶人壽康泰保險契約、遠雄人壽定期壽險、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及國華人壽BL定期壽險,故我有權限代張品智及告訴人簽署變更受益人及辦理保單借款相關文件故變更受益人及辦理保單借款部分;
另將該等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賴柏翔,是因保險金若匯入告訴人帳戶,會遭債權銀行執行,我於詢問過告訴人後,才向保險公司聲請變更受益人為賴柏翔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②所示之為國寶人壽康泰保險契約保險契約辦理保單借款部分,核貸之款項確實存入告訴人所有之帳號為萬泰銀行綜合存款帳戶,並由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領取所貸之款項,用以支付保險費,則告訴人既將其申辦之萬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文件交付予被告辦理保單貸款之事,則告訴人自當知悉且有授權處理保單貸款之相關文件,且當然有全權授權被告簽署其姓名;
另本案保單均係屬十五年期滿之定期死亡保險,故假如保單之保險期間15年到期時,張品智未不幸死亡的話,該等保單會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失效,被告無法得到任何理賠,且保單投保時受益人亦係告訴人,故被告完全無偽造成立保單之動機與目的,足徵告訴人指摘其與張品智並未授權被告於保單相關事宜上簽署其姓名,不足採信等語。
惟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姊,告訴人與被害人張品智(下逕稱張品智)原為夫妻,二人於71年10月31日第一次結婚,84年10月13日第一次離婚;
88年4 月16 日第二次結婚,於96年2 月5日第二次離婚,張品智業於103 年6 月19日死亡;
及被告確有以「張品智」為被保險人、「陳桂華」為要保人,分別向國寶人壽、遠雄人壽、宏泰人壽、全球人壽之前身即國華人壽,分別投保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保險契約」欄所示之國寶人壽康泰保險契約、遠雄人壽定期壽險、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及國華人壽BL定期壽險等4 份保險契約,且係由其自行於上開各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之「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分別簽署「陳桂華」及「張品智」之署名後交付予各該保險公司;
另被告亦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偽造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各編號「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簽署如「偽造署名」欄所示之署名,並於「行使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文件出具交予各保險公司使用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他字卷第9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69 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他字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42 頁背面至第144 頁正面、第146 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正面、第149 頁背面),復有國寶人壽康泰保險契約之壽險暨附加契約要保書影本(見他字卷第18-19 頁) 、保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2 份(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保險單借款借據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24頁)、保險單借款專案約定書影本(見他字卷第25頁)、遠雄人壽定期壽險之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見他字卷第30-31 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36-37 頁)、保單借款約定書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39頁)、宏泰人壽保險契約之: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42頁)、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2 份(見他字卷第43頁)、國華人壽BL定期壽險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48-49 頁)、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51頁)、告訴人庭呈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9 月1 日壽會博字第103096417 號函及所附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他字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賴柏翔、被告及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臺中地檢署103 年6 月20日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本院104 年度保險字第6 號民事事件卷(下稱保險字卷)第3 至4 頁、第6 頁背面】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在我們第一次婚姻存續期間,因張品智曾提議要買保險,就曾請從事保險業務之姪子賴柏翔,幫忙以張品智為被保險人、我為要保人,買了癌險、壽險等,有些已經到期;
在92、93年間,被告完全沒有向我提過要幫張品智投保的事情,本案的保險契約我原本都不知情,是在103 年9 月1 日後之同年9 、10月間,因保險公會之公文才知道張品智尚有投保本案之保險契約,此由我在102 年有搬過家換過身分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三、五至七所示之變更受益人申請時,所提出之保單身分證證件都是我當初透過賴柏翔投保時檢附之最原始證件,且張品智年薪百萬以上,根本不需要賴柏翔提供生活費即可得知;
張品智是在103 年6 月19日往生,大概在同年7 月份我開始申請我自行投保之國華人壽保單保險金時,保險公司人員就打電話告訴被告說張品智還有一份保單沒有領,被告接到這通電話才知道張品智往生,他有來找我要五張死亡證明,我還問她為何要5 張死亡證明,她說你問那麼多幹什麼、不直接告訴我原因,我就回應他我要問我兒子,恐怕他們不會答應,因為不可能無緣無故把死亡證明給她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正面、第93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
繼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相關保險都是在張品智去世後,我們去查他的保險資料才知道,這些保險都不是張品智投保的,是被告投保的,被告雖曾提過要投保的事,但如果投保必須拿來給我們當事人簽名,最後都沒有,故當時投保時我都不知情,張品智亦未曾提過要投保;
被告也沒有要我們一起繳納這些保險費用,故自始至終我和張品智都不知道有投保這些保險,是在張品智的喪事辦完後,我們自己在國華人壽有投保一個保險,我去領之後,國華人壽通知被告還有一件保險沒有領,被告才知道張品智去世,就打電話來向我要死亡證明,我問她為何要死亡證明,她說不用管那麼多,給她就對了,她有用,我說這可能家屬不會同意,我兒子回來我轉告他,他說為什麼要給被告,被告沒有陳述是保險理賠要用,我們也不知道,我也還不知道被告有投保,只是想說有蹊蹺,就叫我兒子去查保險資料,後來因103 年9 月1 日接到保險公會的函文,才知道被告用張品智和我的名義另外投保本案之4 份保險契約;
我認為被告會有我們的相關證件投保是到因為我82年間從臺北搬到臺中時,被告的兒子賴柏翔有在國華人壽當保險業務,我有投保很多件保單,之後我透過全球人壽提供的保單原始資料,才看到被告使用的都是我最早期的身分證,不是現在的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背面、)。
㈡、經核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就國寶人壽康泰保險契約、遠雄人壽定期壽險、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及國華人壽BL定期壽險等保險契約,均係被告未經其與張品智之同意及授權即冒用其等名義自行投保,且其係至張品智過世且於103 年9月1 日接獲保險公會函覆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後,始知悉被告尚有以「張品智」為被保險人、以告訴人為要保人投保上開保險;
及其對於被告代其與張品智在如附表編號一、二及四「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欄」所示文件上為「偽造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後持以變更要保人姓名(如附表編號一之①部分)及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所為之借款(如附表編號一之②、二、四部分),暨在如附表編號三、五、六及七「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欄」所示」文件上為「偽造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後持以將上開各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賴柏翔等情均不知情等節,前後供述一致。
㈢、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雖然沒有考保險業務員,但我有一些朋友在國華人壽擔任業務員,他們會叫我幫他們拉客戶,他們會給我佣金;
我知道保險公司有規定要保書要由陳儒祺及張品智本人簽名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背面),且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保險契約保險費確均由被告經賴柏翔授權開立賴柏翔之支票後繳納乙節,亦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3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7頁正面、第143 頁正面),核與證人賴柏翔於其被訴之107 年度偵字第1728號案件偵查中供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728號卷第90頁正面)。
足見被告雖無保險員執照,但實際上確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多年,對於為避免道德風險之上開保險法規定,當知之甚詳;
又衡諸經驗法則,就如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之授權(如行動電話之申辦、門號更動、辦理證件),縱為親屬關係(以成年人為例),受任人均常需出具委任人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更況係被他人指為被保險人所簽訂之人身保險(死亡保險)契約,對於被保險人而言,更屬影響其權益重大之事務,則被告若確有徵得告訴人及張品智之同意,其為確保保險契約之效力,當將相關保險契約文件由告訴人及張品智親自簽名,豈有甘冒日後因保險契約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署名非由其等親簽遭保險公司認定無效之風險,自行為其等簽名之理?基此,足認告訴人所述其與張品智均未曾同意且授權被告投保如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國寶人壽康泰保險契約、遠雄人壽定期壽險、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及國華人壽BL定期壽險等4 份保險契約等節,應非子虛。
則告訴人既係於張品智過世後之103 年9 、10月間始知悉被告尚有為其投保國寶人壽康泰保險契約、遠雄人壽定期壽險、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及國華人壽BL定期壽險等保險契約,當無由自始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處理其後以國寶人壽康泰保險契約及遠雄人壽定期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辦理借款(即如附表編號一之②、二、四所示)、為國寶人壽康泰保險契約辦理要保人變更姓名(即如附表編號一之①所示)暨為國寶人壽康泰保險契約、遠雄人壽定期壽險、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及國華人壽BL定期壽險等保險契約辦理變更受益人為「賴柏翔」之相關文件之可能,乃當然之理。
㈣、徵諸被告各持如附表編號三、五至七所示「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將國寶人壽康泰保險契約、遠雄人壽定期壽險、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及國華人壽BL定期壽險等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賴柏翔」時,均係檢附告訴人於96年2月5 日換發之身分證,然告訴人之身分證尚有於98年7 月21日、102 年6 月24日辦理換證等節,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6 張及被告向各保險公司提出上開文件時檢附之身分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2 頁、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59頁正面、第108 頁正面)。
足徵被告於102 年10月、11月間提出上開文件申請變更該等保險契約受益人時,確均非持告訴人最新之有效身分證件。
則衡情若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為上開變更,當會將其最新身分證件交予被告供其向各保險公司提出申請,益見告訴人所述其對於被告持如附表編號三、五至七所示「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將國寶人壽康泰保險契約、遠雄人壽定期壽險、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及國華人壽BL定期壽險等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賴柏翔」均不知情乙節,應與事實相符,確堪採信。
㈤、況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其投保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國寶人壽康泰保險契約、遠雄人壽定期壽險、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及國華人壽BL定期壽險等4 份保險契約及為如附表編號一之①、二及四所示之保單借款前與告訴人及張品智聯繫過程為:我買本案保險契約,是因事前我去告訴人家吃飯,看到張品智身體狀況越來越差、皮包骨,糖尿病很嚴重,我提議說他的保單只剩下一張100 萬元,也就是他們自己繳錢的那份,保障不夠,無法照顧到子女及太太,就建議他去買便宜的保單,如果他哪一天倒下才可以讓他的子女及太太過日子,張品智也跟我說這個提議很好,但他說他沒有錢,然後我就說沒有關係,如果要買,授權給我,我可以先行墊付,到後來有錢還給我,再來把保單拿回,他口頭上說好要給我全權處理,但我沒有想到要他簽立授權,我想說全權我處理,就是保單都放在我這裡,不然無法繳納保費,當時想法是替他想,張品智也說好,我跟告訴人說,告訴人也說那樣也好、張品智同意就好;
那時候還沒決定要買那種保險,我想說要買定期險。
當時要保的時候我有跟我妹妹說要保人要寫她的名字,受益人也是寫她的名字。
我有說保單我先保管處理,等你們有錢之後還我錢,我再把保單及地址的都變更回去給你們;
之後因為我的經濟狀況不好,有想到保單借款,我就拿告訴人授權要繳保費的萬泰銀行帳戶去刷簿子,當時帳戶已經不能使用,後來告訴人就將帳戶結清,我就說這個帳戶以後會有保險金匯入的狀況,如果受益人是你會被債權銀行拿走,我就要告訴人拿她小孩的帳戶,她不要把小孩牽扯進來,她就要我自己看著辦,因為保費都是賴柏翔出的,也繳了200 多萬了,我就去向保險公司聲請變更受益人為賴柏翔,我想說這樣比較有保障,以後領到錢也會給陳儒祺;
關於受益人變更為賴柏翔部分,張品智當時已經不知道搬到哪裡去了,我也沒辦法聯絡他;
關於保單借款部分我認為是在本來授權範圍內等語(見他字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正面、本院卷第17頁正面及背面)。
足徵縱認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屬實,即其確曾於投保前徵詢告訴人及張品智是否有以張品智為被保險人投保相關保險之意願,且張品智及告訴人亦曾表示同意投保,然斯時並未討論或決要買何種類保險,而被告於私自決定要為張品智投保之國寶人壽康泰保險契約、遠雄人壽定期壽險、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及國華人壽BL定期壽險等保險契約後,亦未將該等保險契約之相關內容告知告訴人或張品智且徵得其同意後始投保,亦未將要保書送交告訴人及張品智過目或親簽等節,堪可認定。
準此以觀,依被告所述,告訴人及張品智亦僅係在對於擬投保之保險種類一無所知之情形下,曾口頭上空泛同意被告所提議以張品智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之建議,充其量亦僅係同意被告為其等覓得建議投保之契約,自難僅以此遽認其等已有全權授權或同意由被告自行決定投保之保險契約暨處理相關文件簽署之意。
另由被告所述之其於變更受益人前與告訴人及張品智間之聯繫過程,可見被告亦坦認於將國寶人壽康泰保險契約、遠雄人壽定期壽險、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及國華人壽BL定期壽險等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賴柏翔前,未曾告知張品智,且其僅係向告訴人提出變更受益人之建議,然告訴人除拒絕將受益人變更為告訴人子女外,亦未同意將受益人變更為賴柏翔等節,至堪明確。
基此,益見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三、五至七「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欄所示文件執以變更受益人前,確未徵得張品智及告訴人之同意等節,確屬真實。
㈥、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授權」固有所謂概括授權與一部授權之別,然除當事人間對於授權範圍有明確約定外,自當以一部授權、個別授權為常見;
且論理上,無論概括授權或一部授權,當僅以不違背授權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之前提下,始得認在原始授權範圍之內。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述告訴人及張品智確實知悉且授權其全權處理投保國寶人壽康泰保險契約、遠雄人壽定期壽險、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及國華人壽BL定期壽險等保險契約相關事宜,然依被告前揭供述,張品智及告訴人同意分別擔任被保險人及要保人投保之目的,即係在保障時為張品智妻子之告訴人在張品智不幸過世時,得以申請保險理賠已因應生活所需,足徵被告已可推知告訴人及張品智之本意即在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係由告訴人擔任。
則被告私自以張品智及告訴人之名義填寫如附表編號三、五至七「偽造文書之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將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之子賴柏翔,顯然已違背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當亦不在原授權投保之授權範圍內。
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均難認有據。
㈦、被告於偵查中固提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章變更批註條(見他字卷第99頁正面),證明告訴人曾在其上簽名同意更改國華人壽BL定期壽險之要保人簽名。
然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章變更批註條(見他字卷第99頁正面)上簽名是我簽的,是因為當時我們有投保國華人壽C0000000號之保單,被告說因為我改名字要變更要保人、受益人之名字,簽了幾份我忘了,我記得有1 、2份,我也忘記簽立時有無記載保單號碼,但當時我們就只有買國華人壽的保險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背面面);
併參以依上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見他字卷第107 頁),告訴人於94年11月23日簽署上開簽章變更批註條時,張品智確僅有向國華人壽投保之紀錄(保單編號分別為C0000000-C6 、J0000000-J1 之人壽保險、J0000000-J7 號之健康防癌保險),且衡情要保人通常僅會對於購買保險之保險公司有印象,不會刻意記住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則告訴人所述上開簽章變更批註條應係被告假借告訴人自行投保之上開國華人壽保險契約有變更要保人姓名為由,要求其簽署等情,尚非全然無稽,是自難僅以告訴人確有簽署上開簽章變更批註條,而逕為告訴人確有同意及授權被告為其投保國寶人壽康泰保險契約乙情之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就國寶人壽康泰保險契約辦理保單借款部分,核貸之款項確實存入告訴人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告訴人名下之萬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領取所貸之款項,用以支付保險費,則告訴人既將其申辦之萬泰銀行存摺、提款卡等文件交付予被告辦理保單貸款之事,則告訴人自當知悉且有授權處理保單貸款之相關文件,則當然有全權授權被告在辦理保單借款相關文件上簽署其姓名;
另本案保險契約均屬十五年期滿之定期死亡保險,故假如保單之保險期間15年到期時,張品智未不幸死亡的話,該等保單會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失效,被告無法得到任何理賠,且保單投保時受益人亦係陳儒祺,故被告完全無偽造成立保單之動機與目的,足徵告訴人指摘並未授權被告於保單相關事宜上簽署其姓名,不足採信等語。
然查:⒈徵諸告訴人名下之萬泰銀行帳戶確係經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辦理開戶,於102 年10月22日辦理帳戶結清;
且被告以如附表編號一之②、二、四「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分別以國寶人壽康泰保險契約及遠雄人壽定期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辦理之借貸,所借得之款項確分別於97年4 月21日、98年9 月21日、98年9 月21日匯入告訴人名下之萬泰銀行帳戶內等節,有上開文件各1 份及告訴人名下之萬泰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 紙、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7頁、第98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可認定。
然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萬泰銀行帳戶是我在95年10月25日親自陪同被告去開戶的,但是我開這個戶時並不知道有本案些保險契約,只知道我們自己有投保的保單,開立目的一方面是因為工作很忙,要委託被告幫我繳納保費,另一方面也是因為她告訴我說她有困難,需要用我名字去開戶給她使用,我才會開這個帳戶,帳戶開了我也不知道帳號,開戶後被告馬上拿走存摺跟印章,當時我很相信她;
後來我也是拿現金給被告讓她去處理保費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正面及背面);
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被告信用破產,叫我開一個帳戶借她使用,我知道她幫人家買了很多保險,需要一個保費轉帳的帳戶,當時我們姊妹感情很不錯,我就開戶借她,後來銀行通知我要到北屯區的萬泰銀行重新開戶,我就不願意再開戶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正面);
及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其於95年間,陪同告訴人去萬泰銀行開立告訴人名下之萬泰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存摺都交給我保管等情(見她字卷第94頁正面);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投保之後因為我經濟狀況不好,有想到要保單借款,我就拿我妹妹授權要繳保費的帳戶去刷簿子,當時帳戶已經不能使用,後來告訴人就將帳戶結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正面);
足徵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開立萬泰銀行帳戶之目的原係供被告繳納保費而非供被告辦理保單借款使用等節,至為明確;
另由告訴人於該帳戶開立後即將之存摺均交由被告保管及使用,足徵告訴人自斯時起已將該帳戶之管領使用權限交予被告,則其自無法掌握被告實際如何使用該帳戶,是自難僅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一之②、二、四「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分別以國寶人壽康泰保險契約及遠雄人壽定期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辦理之借貸,所借得之款項確均係匯入告訴人名下之萬泰銀行帳戶內乙節,推認告訴人即有授權及同意被告代其為上開各文件之簽署乙節為真,乃當然之理。
⒉國寶人壽康泰保險契約、遠雄人壽定期壽險、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及國華人壽BL定期壽險等保險契約,確均係定期壽險,以被保險人身故或殘廢為理賠事由等節,有宏泰人壽保險契約、遠雄人壽定期壽險、國寶人壽康泰保險契約及國華人壽BL定期壽險等保單條款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70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127 頁至第132 頁)。
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張品智有家族糖尿病史,我公公也有糖尿病,後來張品智工作太勞累,慢慢也有糖尿病,這當中他血糖控制不是很穩定,固定有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張品智去世之前,有時候血糖過低會暈倒,後來我們恢復同居時,就常要幫他送醫院,也有發生過幾次血糖過低低到休克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背面至第149 頁正面),且張品智於92年11月20日起至93年4 月29日止,確曾因糖尿病定期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門診治療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1月29日院醫事字第10700160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頁);
被告亦以前詞就其確係因看張品智身體狀況不佳始為其投保國寶人壽康泰保險契約、遠雄人壽定期壽險、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及國華人壽BL定期壽險等4 份保險契約等情供述明確,則被告於依張品智之健康狀況,自行評估且認於保險期間內張品智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機率極高後,擅自以張品智為被保險人投保上開4 種保費較低之定期保險等節,亦非全然不合常理。
⒊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保險法第3條、第16條定有明文;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款第5 目規定:「身故受益人是否指定為配偶、直系親屬,或指定或法定繼承人,且其順位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若否,應說明原因。」
是人身保險之要保人,須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即為其家屬或具有一定經濟支援關係。
因賴柏翔與張品智僅為3 親等姻親關係,亦未曾支付張品智之生活費等節,此經被告供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背面),則被告以張品智為被保險人投保國寶人壽康泰保險契約、遠雄人壽定期壽險、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及國華人壽BL定期壽險等保險契約,若逕將賴柏翔列為受益人,恐面臨保險公司不予承保之風險甚明;
再徵諸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我和被告本來感情不錯,但張品智曾於97年至99年間,因我兒子要念碩士而辦信用貸款,被告硬是要求要幫我保管這筆張品智給我作為生活費用的錢,她說這樣利息比較高,所以我才拿60萬給他保管,但我想想不妥過幾個月跟她要回來,引起她不高興,她才分次還給我;
我82年搬回臺中後,賴柏翔從89年開始在國華人壽擔任業務員、這當中只要他欠業績來招攬,我們會買保單幫他做業績;
我與張品智在婚姻期間有共同投保過的都是向賴柏翔投保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44 頁正面至第145頁正面、第149 頁正面及背面);
及告訴人在95年10月25日確曾因被告請求及欲委託被告幫忙繳納其自行投保之保險,將其名下之萬泰銀行帳戶交予被告占有使用,此亦業如前述,足徵告訴人與被告關係生變前,告訴人確會就其自行投保之上開國華人壽保險相關業務委託被告辦理,則被告於投保國寶人壽康泰保險契約、遠雄人壽定期壽險、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及國華人壽BL定期壽險等保險契約時,礙於前開保險法之規定,將受益人填寫為告訴人,然此若係肇基於被告自認與告訴人感情良好,且告訴人其他保險契約相關事務多委由其辦理,而認或得以代告訴人申請保險金而保管之方式取得,亦非全然無稽。
此由被告於103 年10月22日告訴人將萬泰銀行帳戶結清而不讓被告使用之同年10月29日,被告為求能確實有領取保險金之權益,即申請變更受益人為賴柏翔等情亦足推知上情。
是自難僅以被告於投保上開保險契約時,逕以張品智之配偶即告訴人為要保人投保,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仍礙難為認定被告確有徵得告訴人及張品智同意及授權後始投保之憑據甚明。
三、從而,被告確係未徵得告訴人及張品智之同意及授權,逕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欄上為如各編號「偽造署名」欄所示之署名等情,至堪明確;
而此舉已足影響該文書之真實性與供各保險公司認定告訴人及張品智是否申請變更姓名(如附表編號一之①部分)、同意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編號一之②、二、四部分)為質借款或變更受益人(如附表編號三、五至七部分)等業務之正確性,所為自均已構成偽造文書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故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未得告訴人及張品智之同意及授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欄上所為之如各編號「偽造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分別係用以表示係告訴人申請將其姓名自原名「陳桂華」變更為更名後之「陳儒祺」之意、表示係要保人即告訴人申請且經被保險人即張品智同意而為保險單借款之意思及用以表示係告訴人及張品智同意將上開各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賴柏翔」之意思,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內容,按諸前揭說明,自屬偽造私文書。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欄上偽造如各編號「偽造署名」欄所示之署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所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未得告訴人及張品智之同意及授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欄上所為之如各編號「偽造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各係同時假冒告訴人及張品智名義後同時行使,均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於97年4 月15日,同時持如附表編號一之①、②「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欄所示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單借款借據向國寶人壽行使,冒用告訴人及張品智之名義,據以變更要保人姓名及辦理保險單借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行,且被害法益同一,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能順利利用國寶人壽康泰保險契約及遠雄人壽定期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辦理借款,及將上開保單暨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國華人壽BL定期壽險之受益人變更為其子賴柏翔,竟濫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交付之相關身分文件,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保單借款或變更受益人,所為實值非難;
再審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背面),暨其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一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犯行後,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 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
本案被告前揭所犯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本院判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本案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此,本院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首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⒈是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偽造之私文書之名稱」欄所示「偽造署名」欄所示之署名,既均為偽造之署名,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另被告所行使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欄內之文件,因業經被告行使後交予各保險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保險公司│保險契約 │偽造日期 │行使日期 │偽造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署名 │罪名、應處刑罰及│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一 │國寶人壽│92年9 月9 日簽│97年4月15 │97年4 月16│①國寶人壽保險單契約│「要保人簽名」│陳美賢犯行使偽造│
│ │保險股份│立之國寶人壽 │日 │日 │ 內容變更申請書(將│欄內偽造之「陳│私文書罪,處有期│
│ │有限公司│保險股份有限公│ │ │ 要保人陳桂華姓名變│儒祺」、「陳桂│徒刑伍月,如易科│
│ │ │司壽險暨附加契│ │ │ 更為陳儒祺)。 │華」署名各1 枚│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約要保書所投保│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之康泰定期保險│ │ │ │「被保險人簽名│附表編號一「偽造│
│ │ │(15年期:保單│ │ │ │」欄內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偽│
│ │ │號碼:00000000│ │ │ │張品智」署名1 │造署名,均沒收之│
│ │ │93號) │ │ │ │枚。 │。 │
│ │ │ │ │ ├──────────┼───────┤ │
│ │ │ │ │ │②保險單借款借據 │「借款人(要保│ │
│ │ │ │ │ │ │人)」欄內偽造│ │
│ │ │ │ │ │ │之「陳儒祺」署│ │
│ │ │ │ │ │ │名1 枚 │ │
│ │ │ │ │ │ ├───────┤ │
│ │ │ │ │ │ │「同意人(被保│ │
│ │ │ │ │ │ │險人)」欄內偽│ │
│ │ │ │ │ │ │造之「張品智」│ │
│ │ │ │ │ │ │署名1 枚。 │ │
├──┤ │ ├─────┼─────┼──────────┼───────┼────────┤
│二 │ │ │98年9 月間│98年9 月17│保險單借款專案約定書│「要保人親簽」│陳美賢犯行使偽造│
│ │ │ │某日(98年│日 │(保單號碼同上)。 │欄內偽造之「陳│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9 月17日前│ │ │儒祺」署名1 枚│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被保險人親簽│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欄內偽造之「│附表編號二「偽造│
│ │ │ │ │ │ │張品智」署名1 │署名」欄所示之偽│
│ │ │ │ │ │ │枚。 │造署名,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三 │ │ │102年10月 │102 年10月│國寶人壽保險單契約內│「要保人簽名」│陳美賢犯行使偽造│
│ │ │ │29日 │30日 │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欄內偽造之「陳│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碼同上,受益人變更為│儒祺」1 枚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賴柏翔)。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被保險人簽名│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欄內偽造之「│附表編號三「偽造│
│ │ │ │ │ │ │張品智」之署名│署名」欄所示之偽│
│ │ │ │ │ │ │1 枚。 │造署名,均沒收之│
│ │ │ │ │ │ │ │。 │
├──┼────┼───────┼─────┼─────┼──────────┼───────┼────────┤
│四 │遠雄人壽│92年8 月7 日簽│98年9月17 │98年9月17 │遠雄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借款人(要保│陳美賢犯行使偽造│
│ │保險事業│立之遠雄人壽保│日 │日 │定書。 │人)簽名」欄內│私文書罪,處有期│
│ │股份有限│險事業股份有限│ │ │ │偽造之「陳儒祺│徒刑伍月,如易科│
│ │公司 │公司人身保險要│ │ │ │」署名1 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保書投保之KTA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新定期壽險(保│ │ │ │「被保險人簽名│附表編號四「偽造│
│ │ │單號碼為100596│ │ │ │」欄內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偽│
│ │ │6309號)。 │ │ │ │張品智」署名1 │造署名,均沒收之│
│ │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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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 │102年10月 │102 年10月│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要保人簽章」│陳美賢犯行使偽造│
│ │ │ │29日 │30日 │變更申請書(受益人變│欄內偽造之「陳│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更為賴柏翔) │儒祺」1 枚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被保險人簽章│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欄內偽造之「│附表編號五「偽造│
│ │ │ │ │ │ │張品智」之署名│署名」欄所示之偽│
│ │ │ │ │ │ │1 枚。 │造署名,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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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宏泰人壽│92年9 月9 日簽│102年10月 │102 年10月│宏泰人壽契約內容變更│「(原)要保人│陳美賢犯行使偽造│
│ │保險股份│立之宏泰人壽人│29日 │30日 │申請書(受益人變更為│」欄內偽造之「│私文書罪,處有期│
│ │有限公司│身保險要保書投│ │ │賴柏翔) │陳儒祺」1 枚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保之15T 保險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約(保單號碼:│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 │0000000000號)│ │ │ │「被保險人」欄│附表編號六「偽造│
│ │ │ │ │ │ │內偽造之「張品│署名」欄所示之偽│
│ │ │ │ │ │ │智」之署名1 枚│造署名,均沒收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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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全球人壽│92年8 月1 日簽│102年11月 │102 年11月│全球人壽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欄內│陳美賢犯行使偽造│
│ │保險股份│立之國華人壽保│間(102 年│5 日 │申請書(受益人變更為│偽造之「陳儒祺│私文書罪,處有期│
│ │有限公司│險股份有限公司│11月5 日前│ │賴柏翔)。 │」1 枚 │徒刑伍月,如易科│
│ │(前身為│人壽保險要保書│)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國華人壽│投保之BL國華人│ │ │ ├───────┤仟元折算壹日。如│
│ │保險股份│壽定期壽險(92│ │ │ │「被保險人」欄│附表編號七「偽造│
│ │有限公司│)契約條款保單│ │ │ │內偽造之「張品│署名」欄所示之偽│
│ │) │號碼:BL007246│ │ │ │智」之署名1 枚│造署名,均沒收之│
│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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