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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具 保 人 楊萬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金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楊萬世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屆期並未到庭,具保人則到庭陳稱:被告知道今日要開庭,今天早上被告還有到我家,被告有說他會到庭等語;
而經本院當庭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則無人接聽等情,有送達證書及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派警及囑託拘提被告,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有拘票、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拘提事項簡覆表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5日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明知審理庭期,且於審理期日當日上午更先前往具保人住處,向具保人表示會如期到庭,然其竟仍未到庭,亦未接聽電話,堪認其已無出庭應訊之意願,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該具保人繳納上開指定之保證金額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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