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子帆與洪家勝(綽號豆豆,業經本院於108年5月3日以107
- (一)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 (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
- (三)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
- (四)嗣為警於106年4月19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 二、
- (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姚持君、陳慶松、張
- (二)案經林惠美、王靖惇、張立明、陳正利、李婕妤、張華娟、
- (三)案經黃韋仁、曾銘煌、黃姿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四)案經鄭隆正、梁美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
- (一)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於附表一至
- (二)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次提領行為,均緊接於
-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本案被告加入「一劍客」(「多加寶」)所屬詐欺集團,
- (二)公訴人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雖有部分認被告係犯三人
- (三)被告加入「一劍客」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基層
- (四)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三各次所犯,被害人不同,各次加重詐
- (五)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
- (六)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
- 四、沒收部分:
-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 (二)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 (三)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 (四)經查: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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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33號
107年度訴字第638號
第1232號
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帆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張瀚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19092號)、追加起訴(①106年度偵字第26726、29157、30412、31868號及107年度偵字第1175號;
②107年度偵字第10865號;
③107年度偵字第4627號)及移送併案(107年度偵字第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帆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子帆與洪家勝(綽號豆豆,業經本院於108年5月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38、1232、13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2人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創世破曉電玩暱稱「一劍客」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持金融機構金融卡提領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
嗣陳子帆、洪家勝即與「一劍客」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受該集團成員「一劍客」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謀議既定,即分別為以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姚持君等5人,致附表一所示之姚持君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姚持君等5人受騙匯款後,即通知陳子帆及洪家勝,由其等駕駛車輛(陳子帆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洪家勝不知情之父洪見智所有,登記在黃子芳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對方,前往「一劍客」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貨運站、巴士站等地,領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輪流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由姚持君等5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匯入之款項得手,並自行扣除前揭約定之報酬後,再將贓款悉數交予「一劍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林惠美等14人,致附表二所示之林惠美等14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金融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林惠美等14人受騙匯款後,再通知陳子帆及洪家勝,由其等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對方,前往「一劍客」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貨運站、巴士站等地,領取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輪流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由林惠美等14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匯入之款項得手,並自行扣除前揭約定之報酬後,再將贓款悉數交予「一劍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三)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梁美麗等2人,致附表三所示之梁美麗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如附表三所示各該金融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梁美麗等2人受騙匯款後,再通知陳子帆及洪家勝,由洪家勝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子帆,前往「一劍客」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貨運站、巴士站等地,領取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輪流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由梁美麗等2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匯入之款項得手,並自行扣除前揭約定之報酬後,再將贓款悉數交予「一劍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四)嗣為警於106年4月19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明高中校門口前,查獲陳子帆,逕行拘提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且於陳子帆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陳子帆所有供聯絡「一劍客」及洪家勝犯罪所用之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1支(型號:Note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一劍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交付予洪家勝及陳子帆使用供聯繫提領款項之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經警調取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
(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姚持君、陳慶松、張若鈺、陳永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案經林惠美、王靖惇、張立明、陳正利、李婕妤、張華娟、陳羿文、陳育涵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吳金昌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林福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案經黃韋仁、曾銘煌、黃姿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案經鄭隆正、梁美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子帆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6訴1933卷第172頁);
且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逐一提示卷內相關供述證據時,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106訴1933卷第197-198、207頁及反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2、206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並坦承其確有參與對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無訛,惟矢口否認其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與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件被告僅有與同案被告洪家勝接觸,被告沒有接觸過同案被告洪家勝以外之人,也不知道同案被告洪家勝有無跟其他人接觸,被告對於詐騙過程不是全部接觸,應僅與同案被告洪家勝共同成立普通詐欺,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經查:
(一)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於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者分別以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詐騙,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各自將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法、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及各項證據,均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嗣被告陳子帆與同案被告洪家勝於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提款卡至ATM提領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281號卷一【下稱106偵11281號卷一】第16至19頁、第21頁背面至22頁、第113至115頁、第154至157頁、第182至184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55號卷第5頁背面至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106偵30412號卷】第19至21頁、第76至7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60559001號卷【下稱善化分局警卷】第1至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65194號卷【下稱豐原分局警卷】第24至3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868號卷【下稱106偵31868號卷】第15至1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158號卷【下稱彰化地檢106偵12158號卷】第16至20頁、第82至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27號卷【下稱107偵4627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33號卷【下稱106訴1933號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第61頁、第144頁背面、第169頁背面至170頁、第198頁、第217頁背面),且有附表一至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至附表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絡「一劍客」及同案被告洪家勝所用之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1支(型號:Note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一劍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交付予被告及同案被告洪家勝使用供聯繫提領款項之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次提領行為,均緊接於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不詳詐欺者詐騙而分別匯入受騙款項之後,且被告將人頭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核與一般詐欺者詐騙被害人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遭查緝,乃須即時、不定期、隱蔽地領取犯罪所得,並於提款後前往特定隱密地點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足見被告就其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成員領取犯罪所得,且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有所預見。
且被告於106年4月9日警詢自承:伊是在網路遊戲「創世破曉」認識暱稱「一劍客」之玩家,透過「一劍客」與同案被告洪家勝聯繫後,同案被告洪家勝就交付伊扣案之iPhone 5行動電話做為工作機,然後上開工作機內微信暱稱為「加多寶」之人就會傳訊息通知伊開車去搭載同案被告洪家勝至不特定地點之ATM提領款項,「加多寶」會先給伊等詐騙帳戶提款卡前4碼或後4碼數字,再告知伊等要提領多少錢,然後伊等再持提款卡隨機找尋ATM提領。
而金融帳戶提款卡是於提款前2天左右,由「加多寶」傳送訊息,通知伊至特定地點,由駕駛白色三菱自小客車之不詳人士交付。
伊那時候有問同案被告洪家勝,大約知道那是領詐欺的錢等語(見106偵11281號卷一第16至19頁)。
又於106年4月20日偵訊時供承:扣案iPhone5行動電話是同案被告洪家勝給伊的工作機,該工作機應該是「一劍客」跟同案被告洪家勝聯絡使用,同案被告洪家勝會用扣案之iPhone5行動電話先將提款卡帳號拍下來以微信傳給「加多寶」,「加多寶」就會把那張卡片的密碼傳給同案被告洪家勝,同案被告洪家勝再跟伊說,伊覺得「加多寶」就是「一劍客」的微信帳號。
如果伊等在外縣市領錢,趕不回去,「加多寶」會傳訊息叫伊等去指定的銀行,以臨櫃無摺存款的方式,將錢存入「加多寶」指定的銀行帳戶內等語(見106偵11281號卷一第113頁背面至114頁);
另徵諸同案被告洪家勝於106年11月27日偵查中之證述:伊都是與被告一起去領錢,伊2人輪流開車,伊去領錢時,被告就在車上。
「一劍客」不一定跟誰聯絡,因為工作機有時候是在伊身上的,有時候是在被告身上的。
伊和被告一起出動時,都是一起去貨運行或巴士站領提款卡,領完錢也都是一起去交的等語(見106偵30412號卷第58頁、第62頁背面)。
是由上種種,當可合理推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洪家勝依不詳詐欺者(如「一劍客」與「加多寶」為同1人者,則至少1人)之指示,前往ATM提領詐欺贓款,並於提領贓款後,扣除其與同案被告洪家勝2人應領取之報酬後,即依「一劍客」(「多加寶」)之指示,將贓款悉數交付予「一劍客」(「多加寶」)所屬詐欺集團等情至明。
亦即依被告當時之認知,其犯罪成員除了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家勝2人外,至少另有1名同夥,即指示其等領取提款卡提款並交付贓款之「一劍客」(「多加寶」),合計已達三人以上。
按當前社會詐騙歪風猖獗,不肖人士結合組成詐騙集團,不乏由核心幹部統籌指揮,旗下成員有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者,有負責前往現場取贓者(即「車手」),有負責接應傳遞贓款者(如「車手頭」),全部成員動輒超過三人以上,時有所聞。
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衡情對於此類型集團犯罪之詐欺手法不可能毫無所悉。
本件被告於透過「一劍客」聯繫同案被告洪家勝,參與其等犯罪計畫之際,既已知悉就提領贓款部分之車手成員合計已達三人以上,業如前述,則其對於共同實行本案詐欺犯罪之成員,合計亦至少三人以上乙情,洵難一概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不知尚有其他同夥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可採。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只要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倘均有牽涉同一犯罪者,仍無礙其共同正犯之成立。
現今詐欺集團為達犯罪之目的,並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由核心幹部統籌指揮,旗下成員彼此分工,均屬該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者,以共同實現犯罪之目的。
本件被告主觀上已認識「一劍客」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人數至少三人以上,仍自甘加入該集團,聽從「一劍客」(「多加寶」)之指示,夥同同案被告洪家勝持「一劍客」(「多加寶」)輾轉交付之提款卡前往不特定地點提領受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藉以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該集團內部之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包括同案被告洪家勝、「一劍客」(「多加寶」)、其他不詳同夥等人之行為,以遂行共同犯罪之目的,故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家勝、「一劍客」(「多加寶」)、其他不詳同夥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甚明。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已如前述,即令僅同案被告洪家勝與其直接聯絡,仍無礙其透過間接聯絡與其他同夥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
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詐行為,但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後,被告及同案被告洪家勝即依「一劍客」(「多加寶」)指示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已參與絕對必要的「取財」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與其他詐欺共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本件應僅與同案被告洪家勝共同成立普通詐欺罪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加入「一劍客」(「多加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由「一劍客」(「多加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至附表三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一劍客」(「多加寶」)指示被告及同案被告洪家勝領取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是本案已知之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人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雖有部分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惟查被告加入「一劍客」(「多加寶」)所屬詐欺集團,係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僅聽從「一劍客」(「多加寶」)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未與詐欺機房內集團成員有所連繫,其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究係使用何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認已有所認識,而知悉詐欺機房內集團成員會以冒充警員、檢察官方式詐騙被害人,此觀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詐騙方式,或打電話,或以網路,或冒充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朋友、警員、檢察官,不一而足,益可明瞭,是在「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下,尚難認定被告所為有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認識。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均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是縱使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加重條件與公訴人起訴者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被告加入「一劍客」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基層取款車手工作,依照上級指示提領民眾遭詐騙之款項,雖被告不負責撥打電話向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家勝、「一劍客」及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受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當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詐欺集團,故其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但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三各次所犯,被害人不同,各次加重詐欺行為之時間、地點不一,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是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姚持君、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林福梅及編號14告訴人黃姿穎部分,均遭該詐欺集團於密接之時地持續實施詐術,致一再陷於錯誤,數次匯出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內,侵害其等同一財產法益,均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六)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一劍客」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集團內部之分工,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相當損失,犯案數多達21件,所生危害不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且僅與告訴人姚持君及張若鈺成立調解,賠償其二人損失(見本院106訴1933卷第96-97頁反面、226-233頁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資料),尚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上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
暨酌以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婚,育有1名快滿周歲之女兒,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4-5萬元,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6訴1933號卷第218頁反面-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四)經查:1.被告供稱:伊去領錢時,每天薪水是2,000元等語(見本院106訴1933卷第217頁背面),是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沒收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兩者間具有一定依存關係,是相關之沒收即應在宣告其各件罪、刑之主文項下一併諭知。
復觀全案情節,被告前往領款之日,每日犯罪所得為2,000元,惟有時1日僅提領1位被害人受詐騙款項,有時1日提領多位被害人受詐騙款項,在1日提領多位被害人受詐騙款項,則依平均數額,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家勝於106年3月23日前往提款,則各該案件,被告每一案件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家勝另有於106年3月24日前往提款,則該案件,被告另領取1日犯罪所得2,000元,故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為3,000元(1,000+2,000);
附表一編號2、3、4所示部分,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家勝於106年3月28日前往提款,則各該案件,被告每一案件之犯罪所得各為667元、667元、666元(2,0003≒666.667,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以667元計,附表一編號4部分以666元計),惟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家勝另有於106年3月27日前往提款,則該案件,被告另領取1日犯罪所得2,000元,故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666元(666+2,000);
附表二編號1-7及12所示部分,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家勝於106年4月6日前往提款,則各該案件,被告每一案件之犯罪所得各為250元(2,0008);
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家勝於106年4月3日前往提款、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家勝於106年4月1日前往提款,則各該案件,被告領取犯罪所得均為1日,各為2,000元;
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部分,均係被告於106年4月14日前往提款,則各該案件,被告每一案件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2,0002);
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家勝於106年4月17日前往提款、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家勝於106年4月18日前往提款,則各該案件,被告領取犯罪所得均為1日,各為2,000元;
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家勝於106年4月7日前往提款,則各該案件,被告每一案件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2,0002)】。
2.扣案之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1支(型號為Note5,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曾加入「一劍客」之微信以為聯絡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06訴1933號卷第207頁),且同案被告洪家勝亦曾傳送微信訊息至上開手機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6偵11281號卷一第114頁),足認係供其所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同案被告洪家勝交給被告的工作機,上班時交由同案被告洪家勝持用,下班時由被告保管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6訴1933號卷第207頁),是上開扣案之工作機應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交付被告及同案被告洪家勝使用以供聯繫提領贓款,因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TAIWANMOBILE),係被告後來不做車手工作,遂幫忙找郭睿紘欲頂替其工作,乃將該工作機交給郭睿紘,但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家勝一起從事車手工作時,並未使用該工作機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6訴1933號卷第207頁),是上開扣案工作機,亦應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被告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且非供本案使用,從而,上開工作機2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租賃契約1本,僅係被告承租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而簽署之契約,其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意旨(107年度偵字第10865號)另以:被告陳子帆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犯罪而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創世破曉電玩暱稱「一劍客」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組織,負責持金融機構金融卡提領贓款,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
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
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雖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並自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107年1月3日再次修正同條第1項(第2項未修正),並自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惟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之該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107年1月5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亦即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更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
從而,倘被告並無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本於罪刑法定原則,自應依刑法第1條前段意旨而諭知無罪。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迄至被告於106年4月19日為警查獲(嗣經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經羈押脫離詐欺集團,即未再犯,至106年8月15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亦未再犯,此見本院106訴1933卷第7-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3-15頁訊問筆錄及第18頁刑事被告保證書),均早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修法之施行日期(同年4月21日),故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本案詐欺集團尚非犯罪組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自不屬於參與犯罪組織,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第1次加重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公訴意旨(107年度偵字第10865號)另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財物,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惟經查,本案被告係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帳戶後,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家勝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業經本院認定明確,而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始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此等提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及廖育賢追加起訴,檢察官馬鴻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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