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徐磊係徐睿之胞弟,徐明昌則為渠等父親,徐磊明知徐明昌
- 二、案經徐睿委由魏千峯律師、林耿鋕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 理由
- 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 (一)被告徐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徐睿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三)徐世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
- (四)被告徐磊及雷晶範如附表二、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
- (五)附表二、三所示偽造文件
- 二、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 (二)被告在附表二、三所示文書上偽造「徐明昌」之署名、印
- (三)又被告係為取得徐明昌遺產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接
- 三、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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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磊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9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磊係徐睿之胞弟,徐明昌則為渠等父親,徐磊明知徐明昌於民國103年6月14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其遺產應由徐明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喪失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財產管領權限,不得再以徐明昌名義提領徐明昌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及贖回徐明昌生前所購買之基金,詎徐磊竟未得徐睿等全體繼承人同意,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徐明昌所申辦之臺中臺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自行操作自動提款設備,並輸入其已知之密碼後,接續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文件上盜蓋「徐明昌」之印文或偽簽「徐明昌」之署名,並填載相關之帳號、提領金額、轉存帳號、轉存戶名等內容而偽造完成表彰徐明昌本人同意向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意思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文件後,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等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係經徐明昌本人同意辦理,即將款項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徐磊;
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三所示之贖回基金文件上,盜蓋「徐明昌」之印文或偽簽「徐明昌」之署名,並填載相關之帳號、提領金額、轉存帳號、轉存戶名等內容而偽造完成表彰徐明昌本人同意向附表三所示投信公司贖回如附表三所示基金意思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文件後,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三所示投信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等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係徐明昌本人同意辦理,即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基金買回,並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徐明昌之金融機構帳戶,徐磊即於附表三所示轉帳匯款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取款文件上盜蓋「徐明昌」之印文,並填載相關之帳號、提領金額、轉存帳號、轉存戶名等內容而偽造完成表彰徐明昌本人同意向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取款轉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意思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文件後,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等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係徐明昌本人同意辦理,即將款項轉帳至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足生損害於徐明昌之繼承人權益及相關金融機構、投信公司對於客戶帳戶、基金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徐睿委由魏千峯律師、林耿鋕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徐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徐睿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徐世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
(四)被告徐磊及雷晶範如附表二、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
(五)附表二、三所示偽造文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表一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三部分)。
(二)被告在附表二、三所示文書上偽造「徐明昌」之署名、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係為取得徐明昌遺產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遂行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徐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查: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文件,既由被告交予相關金融機構及投信公司收受,按諸前揭說明,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文書本身,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徐明昌」簽名及印文,係偽造之署名、印文,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頁),已達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認被告業已歸還本件犯罪所得,性質上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本案即無須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不予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以金融卡提領徐明昌帳戶款項)
┌─┬────┬──────┬───────────┬─────┐
│編│起訴書之│時間及地點(│徐明昌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金額 │
│號│附表編號│金融機構)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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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十三│103年6月21日│臺中臺中路郵局 │60,000元 │
│ │編號 1 │臺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見偵卷第79頁) │ │
├─┼────┼──────┼───────────┼─────┤
│2 │附表十三│103年6月24日│同上 │60,000元 │
│ │編號 2 │臺中軍功郵局│ │ │
├─┼────┼──────┼───────────┼─────┤
│3 │附表十三│103年6月26日│同上 │40,000元 │
│ │編號 3 │臺中軍功郵局│ │ │
├─┼────┼──────┼───────────┼─────┤
│4 │附表十三│103年6月28日│同上 │60,000元 │
│ │編號 4 │臺中北屯郵局│ │20,000元 │
├─┼────┼──────┼───────────┼─────┤
│5 │附表十三│103年7月2日 │同上 │60,000元 │
│ │編號 5 │臺中軍功郵局│ │20,000元 │
├─┼────┼──────┼───────────┼─────┤
│6 │附表十三│103年7月4日 │同上 │60,000元 │
│ │編號 6 │臺中北屯郵局│ │ │
└─┴────┴──────┴───────────┴─────┘
【附表二】(被告以臨櫃取款或轉帳方式取得徐明昌帳戶款項)┌─┬────┬──────┬───────────┬──┬──────┬────────┬───────────┐
│編│起訴書之│時間及地點(│徐明昌之金融機構帳戶 │交易│提領金額 │款項之流向 │偽造之文件及印文、署押│
│號│附表編號│金融機構) │ │摘要│ │ │ │
├─┼────┼──────┼───────────┼──┼──────┼────────┼───────────┤
│1 │附表三編│103年6月26日│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 │臨櫃│新臺幣 │匯入徐磊之日盛銀│日盛銀行103年6月26日取│
│ │號 1 │下午3時22分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取款│500,109元 │行帳號0000000000│款憑條及其上之「徐明昌│
│ │ │ │戶 │轉帳│ │8700號帳戶 │」印文1枚 │
│ │ │日盛銀行北臺│(見偵卷第26頁) │ │ │(見偵卷第88頁)│(見偵卷第109頁) │
│ │ │中分行 │ │ │ │ │ │
├─┼────┼──────┼───────────┼──┼──────┼────────┼───────────┤
│2 │附表十一│103年6月27日│臺中中正路郵局 │臨櫃│新臺幣 │其中450,000 元轉│103年6月27日郵政存簿儲│
│ │編號 1 │下午1時16分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取款│900,000元 │存至雷晶範之臺中│金提款單及其上之「徐明│
│ │ │ │戶 │轉帳│ │中正路郵局帳號00│昌」印文1枚 │
│ │ │臺中大坑口郵│(見偵卷第49頁) │ │ │000000000000號帳│(見偵卷第199頁) │
│ │ │局 │ │ │ │戶(見本院卷第69│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現金450,000元 │ │
├─┼────┼──────┼───────────┼──┼──────┼────────┼───────────┤
│3 │附表二編│103年6月27日│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 │臨櫃│新臺幣 │匯入徐磊之中國信│中國信託銀行103年6月27│
│ │號 1 │下午1時33分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475,000元 │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 │ │ │(見偵卷第24頁) │轉帳│ │號000000000000號│及其上之「徐明昌」印文│
│ │ │中國信託銀行│ │ │ │帳戶(見偵卷第83│1枚 │
│ │ │文心分行 │ │ │ │頁) │(見偵卷第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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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表八編│103年6月27日│台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新臺幣 │現金 │台北富邦銀行103年6月27│
│ │號 1 │下午2時14分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22,000元 │ │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
│ │ │ │(見偵卷第39頁反面) │ │ │ │其上之「徐明昌」印文2 │
│ │ │台北富邦銀行│ │ │ │ │枚、「徐明昌」之簽名1 │
│ │ │北臺中分行 │ │ │ │ │枚 │
│ │ │ │ │ │ │ │(見偵卷第2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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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表七編│103年6月27日│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 │臨櫃│新臺幣 │匯入徐磊之台新銀│臺灣銀行103年6月27日取│
│ │號 1 │下午3時15分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900,000元 │行北臺中分行帳號│款憑條及其上之「徐明昌│
│ │ │ │(見偵卷第190頁) │轉帳│ │00000000000000號│」印文1枚 │
│ │ │臺灣銀行中臺│ │ │ │帳戶(見偵卷第19│(見偵卷第193頁) │
│ │ │中分行 │ │ │ │4頁、本院卷第58 │ │
│ │ │ │ │ │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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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附表九編│103年6月30日│花旗銀行文心分行 │臨櫃│美金 │匯入徐磊之花旗銀│花旗銀行106年6月30日綜│
│ │號 1 │下午2時29分 │帳號0000000000CHPS840 │取款│9,562.07元 │行文心分行帳號00│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及其│
│ │ │ │號美金帳戶 │轉帳│ │00000000CHPS840 │上之「徐明昌」印文1枚 │
│ │ │花旗銀行文心│(見偵卷第41頁) │ │ │號美金帳戶(見偵│(見偵卷第227頁) │
│ │ │分行 │ │ │ │卷第235 頁、本院│ │
│ │ │ │ │ │ │卷第1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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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附表九編│103年6月30日│花旗銀行文心分行 │臨櫃│歐元 │匯入徐磊之花旗銀│花旗銀行106年6月30日綜│
│ │號 2 │下午2 時31分│帳號0000000000CHPS978 │取款│0.79元 │行文心分行帳號00│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及其│
│ │ │ │號歐元帳戶 │轉帳│ │00000000CHPS978 │上之「徐明昌」印文1枚 │
│ │ │花旗銀行文心│(見偵卷第41頁) │ │ │號歐元帳戶(見本│(見偵卷第228頁) │
│ │ │分行 │ │ │ │院卷第1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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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附表八編│103年6月30日│台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新臺幣 │現金 │台北富邦銀行103年6月30│
│ │號 2 │下午3時39分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759元 │ │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
│ │ │ │(見偵卷第39頁反面) │ │ │ │其上之「徐明昌」印文2 │
│ │ │台北富邦銀行│ │ │ │ │枚、「徐明昌」之簽名1 │
│ │ │北臺中分行 │ │ │ │ │枚(見偵卷第2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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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附表十一│103年7月2日 │臺中中正路郵局 │臨櫃│新臺幣 │轉存至雷晶範之臺│103年7月02日郵政存簿儲│
│ │編號 2 │上午10時14分│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取款│1,800,000元 │中中正路郵局帳號│金提款單及其上之「徐明│
│ │ │ │戶 │轉帳│ │00000000000000號│昌」印文1 枚(見偵卷第│
│ │ │臺中文心路郵│(見偵卷第49頁) │ │ │帳戶(見偵卷第20│200頁) │
│ │ │局 │ │ │ │4頁、本院卷第69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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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附表七編│103年7月2日 │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 │臨櫃│新臺幣 │現金 │臺灣銀行103年7月2 日取│
│ │號 2 │下午1時25分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393,849元 │ │款憑條及其上之「徐明昌│
│ │ │ │(見偵卷第190頁) │ │ │ │」印文1枚(見偵卷第195│
│ │ │臺灣銀行中臺│ │ │ │ │頁) │
│ │ │中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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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附表六編│103年7月2日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臨櫃│新臺幣 │現金 │臺灣銀行103年7月2 日取│
│ │號 1 │下午2時08分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51,665元 │ │款憑條及其上之「徐明昌│
│ │ │ │(見偵卷第189頁) │ │ │ │」印文1枚(見偵卷第192│
│ │ │臺灣銀行臺中│ │ │ │ │頁)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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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附表五編│103年7月2日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臨櫃│新臺幣 │現金 │臺灣銀行103年7月2 日取│
│ │號 1 │下午2時09分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141,866元 │ │款憑條及其上之「徐明昌│
│ │ │ │(見偵卷第188頁) │ │ │ │」印文1枚(見偵卷第191│
│ │ │臺灣銀行臺中│ │ │ │ │頁)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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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附表四編│103年7月2日 │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 │臨櫃│新臺幣 │現金 │合作金庫銀行103年7月2 │
│ │號 1 │下午3時34分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取款│48,897元 │ │日取款憑條及其上之「徐│
│ │ │ │戶 │ │ │ │明昌」簽名1 枚、「徐明│
│ │ │合作金庫銀行│(見偵卷第28頁) │ │ │ │昌」印文1 枚(見偵卷第│
│ │ │軍功分行 │ │ │ │ │1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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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附表十二│103年7月3日 │中華郵政劃撥儲金 │臨櫃│新臺幣 │現金 │103年7月3 日郵政劃撥儲│
│ │編號 1 │下午2時39分 │帳號00000000號帳戶 │取款│50,000元 │ │金提款單及其上之「徐明│
│ │ │ │(見偵卷第53頁) │ │ │ │昌」印文1 枚(見偵卷第│
│ │ │臺中民權路郵│ │ │ │ │78頁) │
│ │ │局 │ │ │ │ │ │
├─┼────┼──────┼───────────┼──┼──────┼────────┼───────────┤
│15│附表十一│103年7月3日 │臺中中正路郵局 │臨櫃│新臺幣 │轉存至雷晶範之臺│103年7月3 日郵政存簿儲│
│ │編號 3 │下午4時13分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取款│900,000元 │中中正路郵局帳號│金提款單及其上之「徐明│
│ │ │ │戶 │轉帳│ │00000000000000號│昌」印文1 枚(見偵卷第│
│ │ │臺中育才郵局│(見偵卷第49頁) │ │ │帳戶(見偵卷第20│201頁) │
│ │ │ │ │ │ │4 頁、本院卷第69│ │
│ │ │ │ │ │ │頁) │ │
├─┼────┼──────┼───────────┼──┼──────┼────────┼───────────┤
│16│附表十一│103年7月4日 │臺中中正路郵局 │臨櫃│新臺幣 │轉存至雷晶範之臺│103年7月4 日郵政存簿儲│
│ │編號 4 │下午1時34分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取款│796,594元 │中中正路郵局帳號│金提款單及其上之「徐明│
│ │ │ │戶 │轉帳│ │00000000000000號│昌」印文1 枚(見偵卷第│
│ │ │臺中北屯郵局│(見偵卷第49頁) │ │ │帳戶(見偵卷第20│202頁) │
│ │ │ │ │ │ │4 頁、本院卷第69│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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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附表十三│103年7月4日 │臺中臺中路郵局 │臨櫃│新臺幣 │現金 │103年7月4 日郵政存簿儲│
│ │編號 6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取款│6,525元 │ │金提款單及其上之「徐明│
│ │ │臺中軍功郵局│戶 │ │ │ │昌」印文1 枚(見本院卷│
│ │ │ │(見偵卷第79頁) │ │ │ │一第2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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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贖回徐明昌之基金及提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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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起訴書之│時間地點 │基金名稱 │款項匯入之日期、帳戶 │款項之流向 │偽造之文件及印文、署押 │
│號│附表編號│ │買回金額 │ │(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 │
│ │ │ │ │ │額、轉入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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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 │103年7月14日│日盛高科技 │103年7月17日 │103年7月17日下午3時17分 │103年7月14日買回申請書2份及其 │
│ │編號1、2│上午12時48分│【344.070元】 │徐明昌之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 │上之「徐明昌」印文各2枚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臨櫃取款轉帳 │(見偵卷第112頁、第113頁) │
│ │附表三 │日盛投信臺中├────────┤(見偵卷第26頁) │新臺幣892,440元 ├───────────────┤
│ │編號2 │分公司 │日盛小而美 │ │匯入徐磊之日盛銀行帳號0231│日盛銀行103年7月17日取款憑條及│
│ │ │ │【548,370元】 │ │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其上之「徐明昌」印文2枚 │
│ │ │ │ │ │88頁) │(見偵卷第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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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一 │103年7月14日│瀚亞股債入息A │103年7月22日 │⑴103年7月22日下午2時59分 │103年7月14日代辦同意書及其上之│
│ │編號6 │上午11時50分│【4,294,663元】 │徐明昌之花旗銀行文心分行帳│ 花旗銀行文心分行 │「徐明昌」簽名1枚、「徐明昌」 │
│ │ │ │ │號0000000000號帳戶 │ 臨櫃取款轉帳 │印文1枚(見偵卷第158頁) │
│ │附表十 │瀚亞投信臺中│ │(見偵卷第40頁反面) │ 新臺幣2,700,000元 ├───────────────┤
│ │編號1至3│分公司 │ │ │ 匯入雷晶範之花旗銀行文心│瀚亞投資103年7月14日境內基金受│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益權單位交易申請書及其上之「徐│
│ │ │ │ │ │ (見本院卷第76反面) │明昌」印文2枚(見偵卷第159頁)│
│ │ │ │ │ │ │ │
├─┼────┼──────┼────────┼─────────────┤⑵103年7月24日上午11時23分├───────────────┤
│3 │附表一 │103年7月15日│匯豐富泰二號貨幣│103年7月16日 │ 花旗銀行文心分行 │境內基金買回申請書及其上之「徐│
│ │編號3至5│下午4時24分 │市場 │徐明昌之花旗銀行文心分行帳│ 臨櫃取款轉帳 │明昌」印文2枚(見偵卷第120頁)│
│ │ │ │【81,369元】 │號0000000000號帳戶 │ 新臺幣1,000,000元 │ │
│ │附表十 │匯豐投信臺中│ │(見偵卷第40頁反面) │ 匯入雷晶範之花旗銀行文心│ │
│ │編號1至3│分公司 ├────────┼─────────────┤ 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 │ │ │匯豐成功 │103年7月18日 │ (見本院卷第77反面) │境內基金買回申請書及其上之「徐│
│ │ │ │【184,205元】 │徐明昌之花旗銀行文心分行帳│ │明昌」印文1枚(見偵卷第119頁)│
│ │ │ │ │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⑶103年7月24日上午11時24分│ │
│ │ │ ├────────┤(見偵卷第40頁反面) │ 花旗銀行文心分行 ├───────────────┤
│ │ │ │匯豐臺灣經典 │ │ 臨櫃取款轉帳 │境內基金買回申請書及其上之「徐│
│ │ │ │【146,846元】 │ │ 新臺幣1,007,083元 │明昌」印文1枚(見偵卷第121頁)│
│ │ │ │ │ │ 匯入徐磊之花旗銀行文心分├───────────────┤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花旗銀行103年7月22日交易傳票及│
│ │ │ │ │ │ (見本院卷第109反面) │其上之「徐明昌」印文1枚 │
│ │ │ │ │ │ │(見偵卷第170頁) │
│ │ │ │ │ │ ├───────────────┤
│ │ │ │ │ │ │花旗銀行103年7月24日交易傳票及│
│ │ │ │ │ │ │其上之「徐明昌」印文1枚 │
│ │ │ │ │ │ │(見偵卷第172頁) │
│ │ │ │ │ │ ├───────────────┤
│ │ │ │ │ │ │花旗銀行103年7月24日交易傳票及│
│ │ │ │ │ │ │其上之「徐明昌」印文1枚 │
│ │ │ │ │ │ │(見偵卷第17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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