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吳晉豪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 二、本件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人王仁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1.一般廢棄物
- (三)被告吳晉豪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 (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白色黏土與共犯李彥德間;於系爭
- (六)被告先後2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
- (七)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
- (八)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九)爰審酌被告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 (十)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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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34號、第216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晉豪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不得受託清除廢棄物,經受臺中市○○區○○段000 ○0 ○000 ○0 ○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周志霖委託於系爭土地整地後,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許與李彥德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李彥德(業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自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白色粘土廢棄物1 車次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堆置。
復於同日下午4 時許,吳晉豪亦接續前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與沈昌霖、鄧坤松(沈昌霖、鄧坤松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沈昌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鄧坤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自新北市南港區經貿一路某處,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黑色粘土廢棄物1 車次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堆置。
吳晉豪再於同年月14日雇用不知情之林東木、葉建利(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推土機、挖土機進行整地回填。
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 年9 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人王仁宏、李彥德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吳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晉豪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規定。
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同時修正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刪除「報經」與增加「公告或」之文字,及增列第1項第8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非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 種: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2.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
亦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吳晉豪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取得周志霖之同意後,即由共犯李彥德、沈昌霖、鄧坤松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非屬再利用機構之系爭土地上傾倒,自非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應係屬清除行為。
再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4款之規定,所謂「安定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
「衛生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封閉掩埋法」,指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
本案被告及共犯李彥德、沈昌霖、鄧坤松係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述地點堆置、回填,尚未做任何中間處理及再利用,亦未採取為「衛生掩埋法」、「安定掩埋法」或「封閉掩埋法」做最終處置;
參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係指「回填」、「堆置」之行為,均與同條第4款所規定之「處理」之行為有明確之區隔,不容混肴,足認本案被告所為堆置、回填之行為,尚非屬「處理」之行為。
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其經周志霖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即係實際管領使用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系爭土地供共犯李彥德、沈昌霖、鄧坤松載運廢棄物堆置其上,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違反(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容有誤會。
(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白色黏土與共犯李彥德間;於系爭土地上堆置黑色黏土與共犯沈昌霖、鄧坤松間,就本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先後2 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以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各為包括之一罪。
(七)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前2 款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
反觀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前2 款有所區別。
縱使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受周志霖委託於系爭土地整地而為本案犯行,乃圖一時之利便所為,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犯罪顯有不同,惡性顯然輕重有別;
且被告所清除者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7 月5 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69334號函附卷可參,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
本院衡酌被告前揭各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圖一己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以系爭土地用以提供予堆置廢棄物,已破壞自然環境,危害公共利益,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犯罪情節、期間、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粗工,月入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自述家中經濟狀不好過,要扶養1 歲之小孩、母親及老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提供系爭土地供人傾倒,共收取1 萬5,0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故被告所取得上開犯罪所得為1萬5,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共犯李彥德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所得2 萬餘元,為共犯李彥德之犯罪所得,並無證據有分給被告,故共犯李彥德此部分所得,自不得在被告所犯主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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