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2437,2019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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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賢


陳淑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26、1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陳淑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文賢自民國97年1 月22日起,擔任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國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綜理興國公司所有業務;

陳淑女於97、98年間擔任興國公司之會計課長職務,為興國公司97、98年之財務報告主辦會計人員,並負責編制簽章,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

而劉文賢接任興國公司董事長後,因認興國公司前任董事長即股東陳誠斌迄96年12月31日止,對興國公司所享有之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債權,暨陳誠斌、股東即陳誠斌之配偶林鳳英至97年12月31日止,各對興國公司所享有之00000000元、00000000元債權,均屬興國公司之貨款,乃係陳誠斌擔任董事長期間,多年來為逃漏稅捐,遂將該等興國公司貨款以股東往來之不實方式,虛列為陳誠斌、林鳳英對興國公司之債權。

而劉文賢與知悉上情之陳淑女均明知附表一「借」、「貸」各欄及附表二「實質交易說明」欄所載金額、事由與股東往來無關,亦非興國公司清償積欠陳誠斌、林鳳英之借款,然為沖減帳面上所列陳誠斌、林鳳英對興國公司之虛構債權,竟共同基於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文賢指示陳淑女按以往慣例編制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財務報告,陳淑女乃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會計林玉文彙整製作興國公司97年度、98年度之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將附表一「借」、「貸」各欄及附表二「實質交易說明」欄所載與股東往來無關,亦非興國公司清償積欠陳誠斌、林鳳英之借款等金額,填製於附表一所示之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使帳面上陳誠斌借款予興國公司之97年度債權餘額減為00000000元、98年度之債權餘額減為0 元,暨帳面上林鳳英借款予興國公司之98年度債權餘額減為0000000 元,藉此調整帳面上興國公司與陳誠斌、林鳳英間借貸餘額之變動後,再由陳淑女於編制97年度及96年度興國公司財務報告時,據此在「應付關係人款項(帳列股東往來-非流動)」陳誠斌部分,不實登載最高餘額00000000元、期末餘額00000000元,並於製作98年度及97年度興國公司財務報告時,在「應付關係人款項(帳列股東往來-非流動)」陳誠斌、林鳳英部分,不實登載陳誠斌最高餘額00000000元、期末餘額-(即0元),林鳳英最高餘額00000000 元、期末餘額0000000 元,以致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附註五)金額與實際出入不符,嗣均由劉文賢審核簽章,致使興國公司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陳誠斌委由王素玲律師提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2 至148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文賢、陳淑女固不否認有編制興國公司97年度、98年度之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97年度及96年度興國公司財務報告、98年度及97年度興國公司財務報告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之犯行,被告劉文賢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樹德工專畢業,不懂會計,97年2 月接任興國公司董事長時,並不知道以前陳誠斌時代做帳方法違法,所以延續之前的會計制度,會計人員也都留任,是我交代陳淑女依照以往財務報表方式來編製;

股東往來明細帳的金額都是興國公司的貨款,也就是興國公司逃漏稅的款項,用私人帳戶收了後再以股東往來科目進入興國公司,這些錢並不是陳誠斌、林鳳英私人所有,因為當時陳誠斌有一筆很大的借款,以興國公司背書,讓興國公司遭受很大損失,陳誠斌相關的債務遭人查封、查扣,而這些錢又屬於興國公司的錢,所以我才調整陳誠斌的股東往來,我並沒有主觀犯意云云;

被告陳淑女則辯以:我不認罪,我只是受僱於興國公司的會計,都是聽從董事長的指示,之前是聽陳誠斌跟他太太林鳳英的指示做,在陳誠斌時代也是從股東往來項下去沖轉,劉文賢接任董事長之後,是沿襲之前的作法,叫我照以前那樣做,興國公司是家族企業,以負責人為中心,我在公司沒有權力,就是聽從上面的指示記帳云云。

然查:㈠告訴人陳誠斌原為興國公司之董事長,於97年1 月22日改選董監事時,改由被告劉文賢擔任董事長,被告陳淑女於97、98年間係興國公司之會計課長,被告劉文賢為沖減帳面上所列告訴人陳誠斌、被害人林鳳英對興國公司之債權,乃指示被告陳淑女編制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財務報告,陳淑女遂指示會計人員林玉文彙製興國公司97年度、98年度之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以使帳面上告訴人陳誠斌之97年度債權餘額減為00000000元、98年度債權餘額減為0 元,被害人林鳳英之98年度債權餘額則減為0000000 元後,再由被告陳淑女於編制97年度及96年度興國公司財務報告時,在「應付關係人款項(帳列股東往來-非流動)」陳誠斌部分,登載最高餘額00000000元、期末餘額00000000元,暨於製作98年度及97年度興國公司財務報告時,在「應付關係人款項(帳列股東往來-非流動)」陳誠斌、林鳳英部分,登載陳誠斌最高餘額00000000元、期末餘額-,林鳳英最高餘額00000000元、期末餘額0000000 元,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附註五)金額亦因此與實際出入不符,俟由被告劉文賢審核簽章等事實,為被告劉文賢、陳淑女所不爭執,並經興國公司總經理陳世亮於調查局詢問時,就財務報告主辦會計人員為陳淑女,97年度轉帳傳票由陳淑女製作,劉文賢審核乙節,及興國公司經理趙春紅於調查局詢問時,對於陳淑女為會計人員,伊係依劉文賢指示匯款等情,皆陳述在卷,復有97、98年度之興國公司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興國公司財務報告(97及96年度)、借據(陳誠斌)、97年1 月29日轉帳傳票及付款憑單(大陸亞聯公司)、票據代收摺、台中銀行大肚分行綜合存款存摺(陳誠斌,帳號000000000000)、(林鳳英、帳號000000000000)、97年2 月29日轉帳傳票及花旗(台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97年3 月7 日轉帳傳票及花旗(台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97年3 月19日轉帳傳票及花旗(台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97年3 月28日轉帳傳票、付款憑單、97年4 月9 日轉帳傳票、付款憑單、97年5 月30日轉帳傳票、付款憑單、97年7 月10日轉帳傳票、付款憑單、97年7 月30日轉帳傳票、97年8 月29日轉帳傳票、付款憑單、97年9 月26日轉帳傳票、付款憑單、97年11月28日轉帳傳票、付款憑單、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轉帳傳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興國公司財務報告97及96年度、98及97年度(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第10至35頁、第104至151頁),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26號卷第77至78 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相關資料(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興國公司案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第169至170頁反面)等存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告訴人陳誠斌雖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興國公司97年度、98年度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上所載金額,係伊出借予興國公司之債權云云。

惟查:⒈告訴人陳誠斌固於與興國公司之民事清償債務等事件中,以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建智事務所)98年7 月8 日詢證函、102年12月10日建財(102)字第01010 號函、103年1月21日建財(103)字第01002號函,主張伊至97年12月31日止,貸予興國公司之期末餘額為00000000元,此金額代表陳誠斌對於興國公司有該數額之債權云云,然此情已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認定股東往來帳戶屬於興國公司之貨款,不足以證明係陳誠斌借款予興國公司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86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茲節錄該判決理由略以:⑴建智事務所98年7 月8 日詢證函、102 年12月10日建財(102)字第01010號函、103年1月21日建財(103)字第01002號函,均僅屬建智事務所之意見,而該事務所既非興國公司、陳誠斌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見證人,亦非兩造締訂該筆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時在場見聞之人,該函文內容之描述僅僅是建智事務所依據興國公司提供會計資料之股東往來項下所為之推測,尚不足以證明雙方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

興國公司對於其股東往來帳目有如此記載固不爭執,否認借貸或積欠陳誠斌、林鳳英、陳楷元、陳楷文(下稱林鳳英等人)何款項,則陳誠斌自應就此事項負舉證責任。

⑵嗣建智事務所於104 年12月12日函覆本院(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稱會計師查核工作基於「1.查核工作需要專業判斷。

2.查核工作係以抽查方式實施。

3.受查者內部控制先天限制。

4.查核人員所取得之大部分查核證據,其性質通常僅具說服力,而不具結論性」。

且實務上,所稱股東往來雖然通常為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或清償,但也包含股東代墊公司費用款項或公司墊付股東費用款項等,除非有計息,否則於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財務報表亦不會嚴格區分為股東借款或代墊款,蓋皆屬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又本會計師查核以來並未查得公司曾有支付利息或有利息約定之情事。

今系爭4 人(指林鳳英等人)股東往來(公司帳欠股東),既有爭議,本會計師認無法取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故對於103 年度興國公司之財務報表予以保留會計科目金額,而興國公司自97年度至103 年度興國公司財務報表上林鳳英等人股東往來數額均無異動,然此金額是否確實存在,本會計師無由判斷」等語,並經證人即承辦之會計師紀敏滄到庭結證屬實;

是陳誠斌所憑之前揭建智事務所函已不足為陳誠斌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即興國公司前出納陳秀專於本院(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證稱林鳳英等人無借款給興國公司情事,是做帳,興國公司自己有錢,不需要借等語;

核與證人即興國公司前會計主任陳淑女所證稱股東往來科目產生,要聽從財務經理林鳳英指示,渠表示係承襲前人作法,應給公司的票,軋入陳誠斌個人帳戶,待款項入公司帳戶時,以股東往來科目替代,變成借貸平衡,陳楷文、陳楷元及陳維斌均是,以陳誠斌為多等情相符,再參酌陳誠斌所提出華僑銀行光票託收入帳通知書更載明該陳誠斌帳戶係興國公司用,及華僑銀行之匯入匯款通知書所記款項竟有美金1627.07 、美金1122.38 、加幣33621.75、美金63999.93等小數點零頭,顯與一般借款為整數常情不合;

益見彼二人所述非虛。

是上開股東往來僅為會計科目記載,且來自陳誠斌之配偶林鳳英指示,彼兩人既為配偶,陳楷文、陳楷元為陳誠斌之子,均為一家人,利害攸關,陳楷文、陳楷元於本院皆證稱不知借款予興國公司事,非實際之借款之交付灼然。

陳誠斌另提出興國公司93年8 月13日之股東會議記錄以證明興國公司因應擴充需要向股東借款情事,惟興國公司是否依據該會議記錄而向股東借款,數額如何均未能證明,不足以證明林鳳英等人有借款予興國公司。

況林鳳英等人果若有借款予興國公司,不難提出借款證據證明,而其所提股東往來帳戶,與興國公司所提股東往來、暫收款及轉帳傳票等帳簿比對,再參酌證人陳淑女所述情節,該股東往來帳戶屬於興國公司貨款益明,不足以作為借貸之證明。

⑷陳誠斌固再主張興國公司已於103 年2 月21日之原審準備程序中自認積欠伊債務云云,查是日之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提示建智事務所之102 年12月10日及103 年1 月21日函文意見,興國公司表示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

對於建智事務所於上開兩份函文表示陳誠斌於97年12月31日對於興國公司有00000000元及0000000 元之債權沒有爭執,但是目前是否還有該數額這部分向當事人確認後再具狀表示意見。

事後於同年3 月11日具狀及3 月28日均否認,並要求陳誠斌負舉證責任,可見興國公司僅是對於建智事務所前揭函文並不爭執而已,非屬自認尚積欠陳誠斌債務灼然,尚難單憑隻言片語之記載,遽為興國公司不利之認定。

⑸綜上,陳誠斌主張興國公司就林鳳英等人股東往來帳戶,係借款予興國公司之事實,不足為取,不能認為真實。

則其請求興國公司給付,並無理由。

⒉再者,徵諸被告陳淑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從71年剛開始任職至97年間是由陳誠斌擔任興國公司董事長,我是聽董事長陳誠斌跟他太太林鳳英的指示作帳,興國公司有借用陳誠斌、陳維斌的個人帳戶使用於公司上的往來,用途是不需要開發票的貨款都會用私人的帳戶入款,入到這些私人帳戶的錢,後來會陸陸續續轉進公司,興國公司小額貨款是用股東往來科目進入公司,興國公司股東往來科目的編列及數額,我是根據林鳳英或陳誠斌的指示,我只是做傳票而已,興國公司在股東往來項目中,事實上都是興國公司的貨款,他們會轉來轉去,我忘記那時候借用的帳戶中是不是包括林鳳英的帳戶,興國公司用私人帳戶股東往來的方式作小額貨款的收入,從我一進去他們就這樣處理,沿襲他們之前的方式;

劉文賢在97年2 月接任前董事長陳誠斌為新任董事長,劉文賢接任之後,我仍為會計課長,作帳方式沒有改變,會計制度仍一樣,興國公司在劉文賢接任董事長之後,這些小額的貨款,是匯到個人的私人帳戶集中以後,也有再用股東往來進入到興國公司的帳戶,劉文賢接管興國公司營運,他有發覺前面的帳載與實際營運不符之處,當時劉文賢補稅,慢慢調整回歸正確,貨款的部分,股東往來慢慢減少,讓它導正帳的正確性,有對陳誠斌、林鳳英的帳戶作股東往來調整的方式,這個調整是劉文賢所指示,劉文賢指示金額大的先作調整,以興國公司所應付的費用於股東往來項下削減,起訴書附表有的是陳誠斌貸入的,像中租迪和是由陳誠斌借款,公司戶還款,以前陳誠斌董事長時就這樣做,股東往來要做調整時有一些項下的科目,寫的原因就是可以從這些項目底下去沖轉,在陳誠斌當董事長時,其實就用股東往來項下去削減興國公司應支付的費用;

除了陳誠斌、林鳳英兩個人的帳戶之外,有用其他股東的帳戶,陳誠斌和陳維斌,這兩個金額比較大,不用發票的公司應收帳款就匯到私人的股東帳戶,這是我進去時他們就這樣做,應收帳款入款的部分會跑到股東,以股東往來先入進去,最後再以股東往來轉進公司,股東往來就是那些錢的往來而已,因為當時陳誠斌的款項比較多,我們是希望大家股東往來的金額平均一點,所以選擇陳誠斌來扣抵,因為陳維斌項下的比較少,入到陳誠斌的金額比較大;

陳誠斌的帳戶是公司的錢,公司要用的時候他就轉到公司來,股東往來項下自然減少,轉到公司來用,章是陳誠斌他們蓋的,一定是他們同意,我無法去蓋章取款,一定是他們同意說要取到這邊來用,章是他們蓋的,我們會計只負責記帳而已,他們指示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興國公司傳票是依照流水編號逐一編載,林鳳英都會簽名,我們才能到出納那邊出帳,轉帳傳票的部分,我們有逐一依照流水編號編載成冊存檔,我們把股東帳戶轉到公司名下都逐一有傳票,上面記載的部分有記載這個科目,轉帳格式統一固定;

私人的話私人自己蓋,公司的話有公司章和2 個小章;

興國公司對於不要發票的貨款,先進帳到私人股東的帳戶裡面去,公司再以私人借貸的名義,向這些私人股東把這些錢再借進來公司,所以就變成股東往來的項目,事實上這些錢也是屬於公司的貨款,公司之後要用各種名目來調整消化這些錢,這個情形從我71年進興國公司當會計之後,就一直是用這種方式在處理,(提示調查卷第15頁)這些都是公司不開發票的小額貨款,進到這些私人股東帳戶裡面,包括劉文賢的全部都是這種情況,我們所作的帳裡面,關於股東往來項目的部分,都是這種情況,帳冊會計師只有做財簽,沒做稅簽,從股東往來項目裡面支出,這屬於股東間的內帳,股東間的內帳呈給會計師來作整個公司的帳,他那邊直接照這樣子等語在卷甚詳(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

又證人即興國公司前出納陳秀專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是68年進興國公司,一開始是擔任出納助理,做到97年2 月,仍為出納,照公司的規定把做好的文件拿到我這裡以後,我付款而已,出納就蓋上陳維斌的章,陳維斌是我先生,所以那個章一直放在我抽屜裡保管,陳淑女把傳票作好以後,她轉給我,我把取款條開好,會計拿到樓上去蓋章,一般都是林鳳英在蓋,林鳳英不在時會給她的兒子陳楷文,有時候她兒子蓋,有時候她媳婦蓋,我看上面負責人的章有蓋了,表示這個錢是可以付的,我就會蓋出納我先生的章;

我與陳維斌均為興國公司股東,興國公司一直都有借股東的帳戶在使用,從劉振清82年出納交給我的時候我就知道,出納在管的抽屜裡面有公司戶的存摺,也有私人戶的存摺,股東私人存摺的印章放在林鳳英那裡,(提示調查卷第15頁)我的部分股東往來有2284萬5629元,我看到這個表是在股東會時看到的,我沒有借款給公司,我有問過會計,這個錢怎麼來的我不知道,其上陳維斌有6772萬0264元,陳維斌沒有借給公司借款,從我進入興國公司至97年間,這段期間興國公司一直都是賺錢的,沒有跟銀行借款;

興國公司有利用股東的存摺,來當作公司小額應收款項存款的帳戶,我出納付款的依據就是依照會計所製作的傳票來支付,興國公司會計製作的傳票有流水編號、特定的格式;

應該要支出時,什麼時候用公司的帳戶,什麼時候用股東的私人帳戶,我無決定權,我不能過問,因為我是出納,決定使用哪一個帳戶付款不是我決定,因為傳票已經寫好了,在貸方已經寫要用哪一個帳戶,樓上已經決定了,我這邊沒有任何權利決定用哪一個帳戶的錢,在貸方的帳戶裡面就會標示使用哪一個帳戶,貸方科目的帳戶由會計製作填寫,會計製作的傳票去給負責人簽字,拿下來給我付款,我們的流程是如此,我只能依照貸方科目的金額辦理轉帳或者支付,借方科目陳淑女課長會審核;

我先生有將私人的存摺借給公司來使用,公司的帳不管是收現金進來,還是收票據進來,有一些會進入到股東私人帳戶,是根據傳票上面的記載,說要進入股東個人帳戶裡面去,我有看到的有處理過的,有會計交代下來的,就是要進入陳誠斌和林鳳英的個人帳戶裡面,蠻頻繁,(提示調查卷第15頁)公司跟我這個股東有2000多萬元的股東往來,我不清楚這個錢是怎麼來的,我先生陳維斌的部分我也一樣不清楚,我跟我先生陳維斌都沒有借這些錢給興國公司,我沒有經手過陳誠斌或林鳳英,或是他兒子陳楷元及陳楷文借給公司的錢等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3至99頁、第105 頁),經核證人陳淑女、陳秀專於本院所證甚為吻合,且證述內容亦與調閱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86 號民事案卷相符。

況證人即被害人林鳳英也於本院到庭證陳:(選任辯護人方文献律師問:興國公司有無借妳先生陳誠斌的私人帳戶使用,作為小額貨款沒有開發票的讓人家入錢的帳戶?)應該有。

(選任辯護人方文献律師問:既然妳先生提供私人帳戶給興國公司使用,代表這是公司的錢?)以前客人有的不要發票,沒辦法代收就拿去那裡代收,應該是這樣。

(選任辯護人方文献律師問:也有別的股東的存摺就對了?)有沒有我不知道,反正我知道你們上次互告拿出來時就是他私人帳戶有讓公司使用等語在卷,足見告訴人陳誠斌確實有提供私人帳戶供興國公司存入貨款使用無訛,堪認證人陳淑女、陳秀專於本院之證述屬實。

⒊至證人林鳳英雖於本院證稱:97年度股東往來林鳳英00000000元,這是我私人借給公司的錢,絕對不是貨款,我忘記這些錢何時借給公司,公司借錢哪有借據,有現金也有私人帳戶匯進去,1000多萬元是累計的,我借幾次給公司忘記了,沒有利息,股東借錢沒有在算利息,很久了,這些錢怎麼來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第一筆借給公司是何時、最後一筆借給公司是何時,時間、日期、金額我都不知道,陳誠斌的股東往來有00000000元不是公司的貨款,是他借給公司的錢,沒有借據,哪有可能有借據,股東往來本來就沒有借據,也沒有利息,我不知道第一筆何時借的、最後一筆何時,我也不知道公司是否要還錢,陳楷元股東往來0000000 元,我們的孩子都沒有貨款,這是入到公司的錢,什麼錢時間那麼久我忘記了,也不知道,陳楷元借給公司0000000 元,那也是累計的,一直入進去是累計的,金額何時借的都忘記了,我兒子陳楷元及陳楷文各900 多萬元、500 多萬元,也是入錢到公司,是他們借公司,他們的存摺都是我處理的,他們兩人這兩筆錢是我借給公司的等詞,另證人即告訴人陳誠斌於本院證述:(選任辯護人方文献律師問:請提示本院卷第44頁,這張是興國公司外匯活期存款的取款憑條,上面有蓋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印章是否你的?)拒絕回答。

(選任辯護人方文献律師問:興國公司有無借你的私人帳戶在使用?)這我的名字我不能否認。

(選任辯護人方文献律師問:借帳戶給公司使用的用途為何?)要怎麼用就怎麼用,我董事長10幾間工廠我哪會摸到錢,1 間公司1 天700多件的錢叫我去摸,我不就變錢奴才。

叫王永慶去付100 元、200 元哪有可能。

(選任辯護人方文献律師問:你私人帳戶借給公司用是否在收興國公司的貨款?)出納要怎麼用隨便他,我們的錢有進來出去的證明,剩的就是我的,存摺是完整的,有進來又出去,剩的就是我的。

(選任辯護人方文献律師問:請提示調查卷第14、15頁,最上面是陳誠斌,股東往來你的部分有4718萬0559元,上面記載的金額是興國公司的貨款,或你借給興國的借款?)這張我不看,這沒有簽名,這是會計師的資料,拒絕回答。

(選任辯護人方文献律師問: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陳誠斌與其配偶林鳳英至96年12月31日止,對公司計有4607萬4770元、1330萬0874元的債權,請問檢察官起訴所說你的部分的4607萬4770元,是興國公司的貨款,或你借給公司的借貸?)叫律師回答。

(選任辯護人方文献律師問:興國裡面的報表寫你有股東往來4000多萬元,這是你自己的錢或公司的錢?)當然我自己的錢,互告時我老婆有提供資料但我沒有看,律師都可以回答。

(選任辯護人方文献律師問:你借給公司的錢是如何借給公司?)拒絕回答。

(選任辯護人方文献律師問:總共借公司多少錢?)寫4000多萬元就是4000多萬元,若寫6000多萬元就是6000多萬元。

(選任辯護人方文献律師問:你借給公司有無利息?)沒有,都自己的我佔80% ,不用利息。

(選任辯護人方文献律師問:有無借據?)有入帳證明就好,不需要借據等語。

觀諸卷附之興國公司財務報告97年度及96年度第18頁「應付關係人款項(帳列股東往來-非流動)」所載,告訴人陳誠斌連同配偶林鳳英、兒子陳楷元及陳楷文四人之金額共計00000000元,如此鉅款倘如告訴人陳誠斌、被害人林鳳英所言,係由伊等出借予興國公司,則有關此筆龐大款項之借款時間、借據、憑證、計息方式等等資料,何以卷內均付之闕如?告訴人陳誠斌徒以自己投資事業繁多,分身乏術,將責任推卸予興國公司之出納人員,甚且告訴人陳誠斌、被害人林鳳英就此等相關問題皆予以閃避,拒絕回答,刻意隱匿實情,此顯與常理有違。

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弟陳恒斌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問: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文賢帳戶個人印鑑卡有劉文賢與你,該帳戶是劉文賢個人的或是興國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是興國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的。

只有用在公司上我才會蓋章,需要我與劉文賢的印鑑方可取款。

(問:為何有該帳戶?)延續之前陳誠斌用該帳戶做為公司的調整帳。

因為有些收現金的帳戶會匯至該戶頭,後發現有逃漏稅的情形,我們也有主動補稅,100 年8 月把該帳戶關閉。

(問:陳誠斌在96年9 月向興國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 萬支付泰國THAI RHODEN 建築的款項,後來於97年10月8 日還款,是否知情?)我不太記得了。

這筆也不太清楚,但上開帳戶的錢都是公司的,若要提領要用在公司上我才會蓋章。

(問:匯款單上所載這200 萬是匯至上開帳戶?)這筆我不清楚,帳戶都是公司的錢等詞明確。

反觀告訴人陳誠斌、被害人林鳳英就興國公司究竟借貸或積欠伊等何款項,於前揭民事訴訟程序及本案刑事審理程序中,均遲遲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資證明,甚至多所隱瞞,明顯避重就輕,則伊等主張陳誠斌、林鳳英等股東往來帳戶內之金額,係借款予興國公司乙節,不足憑採,難認為真實。

由此可見被告劉文賢、陳淑女、證人陳秀專所陳興國公司平常係以告訴人陳誠斌、被害人林鳳英等私人帳戶,充作興國公司營運匯入貨款使用,股東往來項目所列虛偽債權係假象,目的為逃避稅捐一節,堪以認定。

而告訴人陳誠斌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伊與興國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為證,然觀諸該判決所言及之興國公司需否借錢一事,縱使為真,與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尚無直接關涉,亦不足以完全推翻本案有關股東往來帳戶內確有興國公司貨款一事之判斷。

㈢被告劉文賢、陳淑女雖以前詞置辯。

然:⒈被告劉文賢、陳淑女供稱其等係延續告訴人陳誠斌多年來之帳載作法,以股東往來之借、貸項目沖銷金額乙節,固據告訴人陳誠斌否認,然此情業經證人陳秀專於審理時、證人陳恒斌於偵查中結證如上述,並有被告劉文賢提出之興國公司95年度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95年8 月31日轉帳傳票等存卷足參,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⒉被告劉文賢業已自承:有關大陸亞聯子公司部分,因大陸亞聯子公司的負責人就是陳誠斌,所以才會編列在陳誠斌的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中,陳淑女在編制時是我交代陳淑女依照以往編制財務報表方式來編制;

有關興國公司給付陳誠斌96年度特別獎金,是我交代陳淑女依照以往情形製作;

有關興國公司支付中租迪和公司每期應還貸款及利息費用部分,因為興國公司在馬來西亞投資子公司,名稱為馬來西亞第一橡膠公司,董事長為陳誠斌,馬來亞西第一橡膠公司以海外資產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陳誠斌以興國公司名義連帶保證,就我所知是在97年以前貸的款項,這幾筆款項是要支付給中租迪和的還款,所以陳淑女在編製時是我交代陳淑女依照以往編製財務報表方式來編製;

有關麻園鋼鐵公司部分,麻園鋼鐵公司的負責人就是陳誠斌,就我所知陳誠斌在97年之前,以興國公司名義購買進口的中古機器,並將上開機器存放在麻園鋼鐵公司,這些是租賃的費用,陳淑女在編製時是我交代陳淑女依照以往編製財務報表方式來編製;

有關興國公司給付陳誠斌96、97年度盈餘分配款部分,就我印象中,興國公司有將支票開出,但並沒有託收,主要目的是為了調整股東往來明細,陳淑女在編製時是我交代陳淑女依照以往編製財務報表方式來編製;

有關97年9 月26日借方金額0000000 元部分,陳誠斌借款0000000 元做為THAI RHODEN 建築的工程款,其中THAI RHODEN 負責人亦為陳誠斌,因為陳誠斌知道這個是公司的借款,所以陳誠斌事後清償0000000 元給興國公司,陳淑女在編製時是我交代陳淑女依照以往編制財務報表方式來編制;

陳誠斌股東往來明細帳的金額是興國公司的款項,該款項是公司逃漏稅的款項,故意用陳誠斌的股東往來明細入帳,是公司的小金庫,我接任興國公司董事長之後,陳淑女在編製時是我交代陳淑女依照以往編製財務報表方式來編製;

林鳳英部分,因為股東往來明細的錢都是興國公司的錢,97年之前林鳳英是財務科長,我接任後大家都知道這是公司的錢就做調整等語甚詳。

況觀之被告劉文賢亦不否認有提供其個人帳戶供興國公司匯入貨款使用,其內金額並非其出借予興國公司之借款(見調查卷第123 、150 頁),則被告劉文賢既不爭執其供興國公司使用之私人帳戶有未開發票之貨款匯入,其亦未借款予興國公司,股東往來項目確實是公司貨款,以其他事項沖轉股東帳面上之虛構債權已行之有年等節,顯示被告劉文賢對於興國公司向來均利用與股東往來無關之事項增減調整興國公司與股東間借貸金額之變動,事先已有所悉。

縱被告劉文賢於97年間掌管興國公司董事長初始,就會計作帳事務尚處於不嫻熟之階段,然應僅限於帳務資料、會計明細、傳票流程、稅務程序等相關事項如何製作而已,至於被告劉文賢對於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所載金額非屬告訴人陳誠斌、被害人林鳳英等各股東出借予興國公司之借款,而係暫時存放興國公司所收未開發票之貨款,再以借方、貸方科目沖銷金額一事,當知之甚詳,其猶指示被告陳淑女按往例以與股東往來無關,亦非興國公司清償積欠陳誠斌、林鳳英之借款等金額、事由,沖減帳面上所列陳誠斌、林鳳英對興國公司之虛構債權,並進而編制財務報告,足見被告劉文賢主觀上明知興國公司97年度、98年度之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97年度及96年度興國公司財務報告中之「應付關係人款項(帳列股東往來-非流動)」陳誠斌部分,暨98年度及97年度興國公司財務報告中之「應付關係人款項(帳列股東往來-非流動)」陳誠斌、林鳳英部分,、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附註五)所載金額、減少事由與實際原因不相符合。

而被告陳淑女亦坦承:股東往來明細表96年12月31日陳誠斌有00000000元,這是以前一直留下來的,應該是做假帳,之前在陳誠斌任內就這樣做,我是沿襲前面,是股東要我這樣做的,後來新董事長劉文賢就說沿襲之前作法等詞在卷,則被告陳淑女編制上開財務報告時縱使依董事長劉文賢之指示按慣例而為,然此不實記載方式早已行諸多年,歷年手法皆如出一轍,被告陳淑女絕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陳淑女既明知所編制者與事實不符,而屬不實之記載,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責任。

又被告劉文賢、陳淑女自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要屬無疑。

從而,被告劉文賢、陳淑女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犯行,堪以認定,其等抗辯無主觀犯意云云,要屬推諉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⒊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

二、綜合損益表。

三、現金流量表。

四、權益變動表。

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



又資產負債表,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係反映商業特定日之財務狀況,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應如實記載。

本案不實之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財務報告,乃屬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對象,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僅屬興國公司之管理帳、內帳,尚不足採。

㈣此外,復有卷附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26號卷第86至108 頁),及前述之97、98年度之興國公司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興國公司財務報告(97及96年度)、借據(陳誠斌)、97年1 月29日轉帳傳票及付款憑單(大陸亞聯公司)、票據代收摺、台中銀行大肚分行綜合存款存摺(陳誠斌,帳號000000000000)、(林鳳英、帳號000000000000)、97年2 月29日轉帳傳票及花旗(台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97年3 月7 日轉帳傳票及花旗(台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97年3 月19日轉帳傳票及花旗(台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97年3 月28日轉帳傳票、付款憑單、97年4 月9 日轉帳傳票、付款憑單、97年5 月30日轉帳傳票、付款憑單、97年7 月10日轉帳傳票、付款憑單、97年7 月30日轉帳傳票、97年8 月29日轉帳傳票、付款憑單、97年9月26日轉帳傳票、付款憑單、97年11月28日轉帳傳票、付款憑單、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轉帳傳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興國公司財務報告97及96年度、98及97年度(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第10至35頁、第104至151頁),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26號卷第77至78 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相關資料(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興國公司案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第169至170頁反面)等得憑。

㈤被告劉文賢、興國公司及告訴人陳誠斌間,刻有其他訴訟案件進行中,雙方為求勝訴,對於諸多事實均各執一詞,或避而不談。

而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於本案提出甚多興國公司之歷年資料、雙方數件民刑事訴訟相關資料,藉此指責對方所述不實、證據虛偽云云,惟該等資料既無礙於本案刑事部分之認定,自不予以一一贅述論駁,附此說明。

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文賢、陳淑女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被告劉文賢為興國公司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係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另被告陳淑女當時則為興國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有財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130 、131 、132 、134 頁),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劉文賢、陳淑女均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身分。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劉文賢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罪;

被告陳淑女所為,則皆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罪。

㈢被告劉文賢、陳淑女2 人間,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文賢、陳淑女利用不知情且已成年之興國公司會計林玉文彙整製作興國公司97年度、98年度之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皆應成立間接正犯。

㈤被告劉文賢、陳淑女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文賢為興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淑女任職會計,明知依法應於財務報告上如實記載,猶以不實之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沖減帳面上所列陳誠斌、林鳳英對興國公司之虛構債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劉文賢基於維護興國公司之權益,貪圖一時便宜行事,被告陳淑女則以興國公司員工身分聽命行事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有犯罪所得、犯後態度,暨被告劉文賢自稱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興國公司董事長,有母親賴其扶養、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淑女自陳臺中空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目前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劉文賢、陳淑女於本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被告劉文賢若非圖一時便利,本可依循正當、合法程序為之,而無需以此犯罪手段達成目的,被告陳淑女基於受僱人身分,為求保有工作,而不得不聽取被告劉文賢命令行事,犯罪支配程度甚低,實屬情有可原,且犯後已由被告劉文賢補繳98年度營業所得稅0000000 元、99年度營業所得稅0000000 元,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各1 紙得憑(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第84-1頁),而被告劉文賢、陳淑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暨參諸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然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而非重在懲罰,且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斟酌再三,因認上開對被告劉文賢、陳淑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皆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定。

本院審酌被告劉文賢、陳淑女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等日後均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復考量其等之工作、退休狀況及經濟能力,爰併命被告劉文賢、陳淑女應各向公庫支付15萬元、8 萬元。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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