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後生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所造成
-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如起訴書所指時間、地點以門號000000
- 六、經查:
- (一)證人林莉萍固於警詢證稱:伊與張家豪一起去向被告購買海
-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
- (三)起訴書另舉證人張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
- (四)證人朱俊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門號000000
-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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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後生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後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後生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所造成之巨大戕害及失序狀況,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或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8日下午1時3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莉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毒品之價格及時間、地點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後通話後稍晚,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1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莉萍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
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
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另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60038311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37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
⑵證人林莉萍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背面)及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證人林莉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2頁);
⑶證人張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
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續字第903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警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警卷第15至19頁)為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如起訴書所指時間、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莉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碰面等情,然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日林莉萍係為了向伊借錢及問伊有沒有毒品才來找伊,當日碰面後,林莉萍問伊身上有無毒品,伊說沒有,林莉萍就問說可否借款15,000元,伊說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沒有辦法出借,林莉萍即離去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張家豪之證述內容未曾提及有實際目擊被告與證人林莉萍有毒品交易,且證人張家豪曾提及當日證人林莉萍之購毒資金一定是不夠的,證人朱俊龍也證稱其知道證人林莉萍財務狀況相當不好,綜上可知證人林莉萍當日確實未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而是欲向被告借款,本案未扣得任何毒品物證,單憑證人林莉萍片面單一指述及監聽譯文,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語。
六、經查:
(一)證人林莉萍固於警詢證稱:伊與張家豪一起去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重量4分之1錢、金額5,0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1兩、金額14,000元,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被告家之客廳,由伊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張家豪有在現場云云(見警卷第11頁);
於偵查中證稱:張家豪開車載伊至被告住處,伊和張家豪一起向被告買了1兩安非他命及4分之1錢海洛因,安非他命價值14,000元,海洛因價值5,000元,伊在被告住處餐廳將錢拿給被告,當時張家豪人在客廳,沒有見到伊拿錢過程云云(見偵卷第11頁)。
惟查:1.上開證人林莉萍之證述,有關毒品交易地點究係在被告住處之客廳或餐廳、證人張家豪有無當場目擊交易過程等節,前後證述已有不符。
且證人林莉萍證稱共向被告購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云云,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警卷第15至19頁,詳如本判決附表),可見證人林莉萍與被告通聯中,證人林莉萍固有提及「我可以叫他買到41喔」、「41啊」、「41啦」、「那間四樓之一多少?空間勒」、「一錢又怎麼算」等有關重量或數量之暗語,然並未指出毒品種類,且依雙方全部對話內容,顯僅就1種毒品而為談論,並無提及第二種毒品之交易條件,參以證人林莉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四一指海洛因數量、一錢又怎麼算指1錢海洛因價格怎麼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
則證人林莉萍證稱共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之情節,尚難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摘要予以補強。
2.證人林莉萍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當日購毒之現金19,000元是存在銀行裡面的錢,是伊玉山銀行的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林莉萍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經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查覆提供證人林莉萍之帳號00000000XXXXX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XXXXX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104年度交易明細表,有該部107年12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72645號函及104年度交易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觀諸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於104年10月5日之餘額為79元,之後無交易紀錄,至104年12月19日方有利息14元匯入而使餘額成為93元;
觀諸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於104年10月17日之餘額為17,121元,尚不足19,000元,之後因跨行提款、繳交保費使得餘額持續遞減,至104年11月5日餘額僅存74元,之後無交易紀錄,至104年11月16日方有跨行轉帳3,000元匯入而使餘額成為3,074元。
是甲帳戶、乙帳戶於本件起訴書所指毒品交易日即104年11月8日當日並無提領紀錄,且於104年11月8日前帳戶餘額已各僅剩79元、74元,從而證人林莉萍證稱購毒價金係自其玉山銀行帳戶領出云云,已不可採,其當時是否有資力可購入總價達19,000元之毒品,亦有可疑。
綜上,證人林莉萍之警詢證述、偵查中證述存有瑕疵,實難憑採。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
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表示合致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於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452號判決參照)。
然依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可見當日最初係證人林莉萍於當日13時31分許主動聯絡被告,又自雙方通聯開始,證人林莉萍雖屢屢告知被告有關證人林莉萍欲購買毒品之數量、徵詢被告毒品如何計價等語(見警卷第15頁),惟被告僅單純以「數量大概多少」、「什麼東西怎麼算」、「蛤」、「41」、「1個」、「1個,你要不要傳訊息啦,傳訊息好不好」等語回應證人林莉萍,被告並無對證人林莉萍報價或與證人林莉萍議價或應允出賣毒品之情形(見警卷第15頁),又當日後續之雙方通聯內容,則純係證人林莉萍致電被告詢問被告住處地址、如何前往,被告則引導證人林莉萍來住處,亦無任何談論買賣毒品相關內容(見警卷第17至19頁)。
綜上述,本件被告既非主動對證人林莉萍兜售毒品,而係接獲證人林莉萍來電表示欲購買毒品,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摘要,顯然雙方於電話聯繫中,證人林莉萍固有對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然被告並無任何意思表示,僅通知證人林莉萍傳送簡訊,雙方並未達成契約之合致,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業已達於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亦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摘要之內容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起訴書另舉證人張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為據,惟依該次證人張家豪偵訊筆錄記載,證人張家豪證稱:「我只有載林莉萍過去,林莉萍自己與『阿生』接洽毒品交易的事情,我不清楚」、「當時潘宗誼剛被抓,林莉萍從臺北下來雲林,人生地不熟,所以找我幫忙,本來要找我合資,但我沒有錢,所以我只有載她去臺中而已,我有進去『阿生』住處,但我都待在客廳,林莉萍和阿生有沒有交易成功我不知道」等語。
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檔案(光碟見偵卷存放袋),結果如下:「(檢察官問:你在104年11月8號下午2點多,有跟林莉萍通電話?)是。」
、「(檢察官問:後來那一次你有開車載林莉萍去臺中找一個『阿生』的,買毒品,你記得嗎?有這件事情嗎?)(沈默)」、「(檢察官問:去臺中,這我看一下,這臺中大里那,是你開車過去的,因為本來你想找林莉萍合資還是怎樣,最後你好像說你沒錢,但你有開車去,你載她去,去臺中找一個叫『阿生』的,去大里那,然後買毒品有嗎?這你有印象嗎?)有啊,有去啊。」
、「(檢察官問:啊是你買的?林莉萍買的?你有出錢嗎?)我沒有啊,不過那趟去,『阿生』他找不到啊。」
、「(檢察官問:然後呢?)然後『阿生』說他現在那沒有啊,最後林莉萍有再跟他說嗎,我就不知道了。」
、「(檢察官問:林莉萍說她跟他買到1萬9千元的毒品啊,她說她買了1兩的安非他命,4分之1錢的海洛因,總共1萬9千元?)她有買東西?」、「(檢察官問:1兩安非他命,4分之1錢的海海洛因,她說那次進去你坐在客廳,她去後面餐廳跟『阿生』處理的?)對啊,我不知道啊。」
、「(檢察官問:林莉萍自己跟『阿生』」買毒品的?)對啊,那時候我只有載林莉萍去沒錯。」
、「(檢察官問:林莉萍上車後你有看到毒品嗎?)沒有,沒有說啊,她們兩個人去後面講,講完後我不知道啊,也沒說怎樣啊。」
、「(檢察官問:本來要找你合資啦?但是你沒錢嘛?後來你就載她去臺中交易?載她去臺中買嗎?)載她去臺中對,我有載她去。」
、「(檢察官問:你是到現場才說沒錢還是怎樣?)沒有啦,我算,我要載她去的時候,她問我,我就說現在不剛好,我不夠,啊最後她說她那有,啊我們去的時候,是她去和他講,我不知道啊。」
、「(檢察官問:你有看到『阿生』嗎?)我有看到人啊,啊到底他們怎麼講我不知道啊,講完有成沒成,有還沒有我不知道啊。」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
觀諸上開證人張家豪證述內容,可見證人張家豪固證稱其有駕車搭載證人林莉萍至被告之住處等事實,惟針對檢察官訊問有關證人林莉萍如何與被告磋商交易、是否與被告完成交易等節,證人張家豪則均回答不知道等語。
又證人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入被告家中到出來不超過半小時,期間伊都待在客廳,沒有看到林莉萍與被告間有何交付物品或金錢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是證人張家豪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亦難對證人林莉萍之證述產生補強效果,即難憑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證人朱俊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係伊與林莉萍之對話,譯文是在講林莉萍叫伊先匯錢,讓林莉萍可以去拿毒品回來,再撥給伊,伊當日20時56分許有去林莉萍虎尾住處找林莉萍,因為毒癮發作,想找林莉萍要一些毒品,林莉萍說毒品不在她身上,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第123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摘要所顯示相符,堪可採信,是證人林莉萍與證人朱俊龍碰面後,並未提供任何毒品予朱俊龍乙節,即可確認。
衡常情,設若證人林莉萍已向被告購得1包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何以未有毒品可出賣或提供予證人朱俊龍,益徵證人林莉萍所證述顯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時間 │發話(A) │受話(B) │通話內容 │基地台 │
├─────┼──────┼──────┼────────────────┼──────┤
│ │ │ │B:喂 │ │
│ │ │ │A:喂你找我喔 │ │
│ │ │ │B:阿生喔 │ │
│ │ │ │A:恩 │ │
│ │ │ │B:唉呦,我朋友在找你 │ │
│ │ │ │A:誰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A:回台中阿 │ │
│ │ │ │B:回台中 │ │
│ │ │ │A:恩 │ │
│ │ │ │B:你有要下來嗎 │ │
│ │ │ │A:沒有耶,怎樣 │B2 │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B:我說我要處理,我朋友也要處理 │雲林縣虎尾鎮│
├─────┤吳後生 │林莉萍 │A:數量大概多少 │新興路80號7 │
│133121 │ │ │B:我可以叫他買到41喔 │樓頂 │
│ │ │ │A:蛤 │ │
│ │ │ │B:你怎麼算,他叫我問你 │ │
│ │ │ │A:什麼東西怎麼算 │ │
│ │ │ │B:41阿 │ │
│ │ │ │A:蛤 │ │
│ │ │ │B:41啦 │ │
│ │ │ │A:41 │ │
│ │ │ │B:對阿,如果我拿一個,他也拿一 │ │
│ │ │ │ 個,是不是也相同 │ │
│ │ │ │A:1個,你要不要傳訊息啦,傳訊息│ │
│ │ │ │ 好不好 │ │
│ │ │ │B:好啦好啦 │ │
├─────┼──────┼──────┼────────────────┼──────┤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簡訊: │ │
├─────┤林莉萍 │吳後生 │那間四樓之一多少?空間勒 │ │
│133646 │ │ │ │ │
├─────┼──────┼──────┼────────────────┼──────┤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簡訊: │ │
├─────┤林莉萍 │吳後生 │一錢又怎麼算 │ │
│133955 │ │ │ │ │
├─────┼──────┼──────┼────────────────┼──────┤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等一下,現在要去醫院看人 │B3 │
├─────┤林莉萍 │張家豪 │ 家,等一下,看一下就過去了, │雲林縣虎尾鎮│
│141330 │ │ │ 蛤,很小聲,聽無 │新興路80號7 │
│ │ │ │A:沒有啦,我看你還很久算了啦 │樓頂 │
├─────┼──────┼──────┼────────────────┼──────┤
│ │ │ │A:喂 │ │
│ │ │ │B:喂 │ │
│ │ │ │A:你剛剛不是打給我 │ │
│ │ │ │B:沒有阿 │ │
│ │ │ │A:你沒有打給我 │ │
│ │ │ │B:沒有阿 │ │
│ │ │ │A:你撥來的呢還是我看錯了 │ │
│ │ │ │B:我沒有打去阿,我沒有阿,我不 │ │
│ │ │ │ 是說5-6點之後再打 │ │
│ │ │ │A :你剛有看我傳的簡訊嗎 │ │
│ │ │ │B :簡訊 │ │
│ │ │ │A:對阿 │ │
│0000000 │ │ │B:我現在這樣要怎麼匯 │B4 │
├─────┤0000000000 │0000000000 │A:什麼怎樣 │雲林縣虎尾鎮│
│153710 │林莉萍 │俊龍 │B:那現在呢 │東明路9號 │
│ │ │ │A:看你可不可以轉阿 │ │
│ │ │ │B:現在我要怎麼轉,現在家裡連一 │ │
│ │ │ │ 個人都沒有 │ │
│ │ │ │A:所以呢怎麼辦 │ │
│ │ │ │B:沒有啦我本來想說你可以先去拿 │ │
│ │ │ │ 回來,然後5-6點我再拿錢過去這│ │
│ │ │ │ 樣,現在家裡又沒人我怎麼轉, │ │
│ │ │ │ 現在阿豪在那邊嗎 │ │
│ │ │ │A:對阿,阿豪才剛到而已,我剛才 │ │
│ │ │ │ 我家的鞋架都倒了 │ │
│ │ │ │B:那現在怎麼辦 │ │
│ │ │ │A:我問一下阿豪,他有辦法我問一 │ │
│ │ │ │ 下他 │ │
│ │ │ │B:好 │ │
├─────┼──────┼──────┼────────────────┼──────┤
│ │ │ │A:喂 │ │
│ │ │ │B:喂 │ │
│ │ │ │A:你真的不能用轉的嗎 │ │
│ │ │ │B:我現在沒卡,我家裡的人都出去 │ │
│ │ │ │ 了,我沒那張卡我怎麼轉,對阿 │ │
│ │ │ │ ,不然我就轉了,喂阿豪喔,我 │ │
│ │ │ │ 俊龍啦 │ │
│ │ │ │C:嘿 │ │
│ │ │ │B:沒啦現在她的意思要我用轉的, │ │
│ │ │ │ 現在我家的人卡片都拿走了,拿 │ │
│ │ │ │ 走了現在我家沒人啦 │ │
│ │ │ │C:你現在身上若有錢,你去台南, │ │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你們那邊算比較大的都市 │B5 │
├─────┤A:林莉萍 │俊龍 │B:我知道,你說用ATM嗎 │雲林縣虎尾鎮│
│154006 │C:張家豪 │ │C:不用啦,你去找7-11就可以轉了 │平和20-15號 │
│ │ │ │B:對阿我知道,但是我現在身上現 │ │
│ │ │ │ 金不夠阿,我要去拿那張卡我才 │ │
│ │ │ │ 有法度阿,我錢都在裡面 │ │
│ │ │ │C:了解,好 │ │
│ │ │ │B:對阿 │ │
│ │ │ │A:喂 │ │
│ │ │ │B:我現在身上錢不夠,我現在身上 │ │
│ │ │ │ 剩2000元 │ │
│ │ │ │A:你有沒有跟我講 │ │
│ │ │ │B:那時候我不是跟你講,你差不多5│ │
│ │ │ │ -6點回來嗎,5-6點回來我是不是│ │
│ │ │ │ 過去拿錢給你 │ │
│ │ │ │A:恩 │ │
│ │ │ │B:對不對,我的意思是這樣 │ │
│ │ │ │A:恩 │ │
│ │ │ │B:那現在呢 │ │
│ │ │ │A:問你阿我怎麼知道 │ │
├─────┼──────┼──────┼────────────────┼──────┤
│ │ │ │B:喂 │B6 │
│ │ │ │A:喂 │台中市霧峰區│
│ │ │ │B:嘿,怎麼那麼小聲 │丁台段丁台小│
│ │ │ │A:你家什麼路 │段357-56地號│
│ │ │ │B:仁愛路160巷131號,有沒有記起 │ │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 來了 │ │
├─────┤A:林莉萍 │吳後生 │C:報一個大一點的目標,我用地圖 │ │
│165543 │C:張家豪 │ │ 搜尋 │ │
│ │ │ │B:仁化路媽祖廟啦 │ │
│ │ │ │C:大里仁化路媽祖廟 │ │
│ │ │ │B:嘿啦 │ │
│ │ │ │A:好 │ │
├─────┼──────┼──────┼────────────────┼──────┤
│ │ │ │B:喂 │ │
│ │ │ │A:我們現在到媽祖廟了 │ │
│ │ │ │B:媽祖廟你再過來有一個全聯 │ │
│ │ │ │A:有一個全聯 │ │
│ │ │ │B:全聯旁邊有一個7-11 │ │
│ │ │ │C:媽祖廟旁邊有一個大里派出所這 │ │
│ │ │ │ 裡,是這條嗎 │ │
│ │ │ │B:媽祖廟後面是不是有一家全聯阿 │ │
│ │ │ │C:後面有一家全聯我怎麼知道 │ │
│ │ │ │B:一樣仁化路上面啊 │ │
│ │ │ │C:嘿啦,仁化路上就是派出所這條 │B7 │
│ │ │ │ 啦 │台中市大里區│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哪一條 │長興三街9之 │
├─────┤A:林莉萍 │吳後生 │C:媽祖廟對面不是一個大里分局 │19號6樓頂 │
│170517 │C:張家豪 │ │B:哥哥你開去哪裡,媽祖廟有派出 │ │
│ │ │ │ 所? │ │
│ │ │ │C:你那邊不是有一間派出所 │ │
│ │ │ │B:哪有 │ │
│ │ │ │C:大里耶 │ │
│ │ │ │B:對阿,大里仁化路耶,仁化路媽 │ │
│ │ │ │ 祖廟旁邊有派出所 │ │
│ │ │ │C:等一下你說後面有全聯 │ │
│ │ │ │B:全聯,全聯旁邊再過來有1間7-11│ │
│ │ │ │ ,從7-11這邊左轉進來 │ │
│ │ │ │C:對阿我轉這邊就對阿,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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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B:喂 │B8 │
│ │ │ │A:你在什麼路 │台中市大里區│
│ │ │ │B:中潭公路 │長興三街9之 │
│ │ │ │A:蛤 │19號6樓頂 │
│ │ │ │B:中潭 │ │
│ │ │ │A:什麼中潭 │ │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對阿 │ │
├─────┤吳後生 │林莉萍 │A:什麼路 │ │
│172058 │ │ │B:你家不是在仁愛路嗎 │ │
│ │ │ │A:對阿 │ │
│ │ │ │B:仁愛路160巷嗎 │ │
│ │ │ │A:對阿 │ │
│ │ │ │B:我手機有紀錄,快到了 │ │
│ │ │ │A:快到了,好 │ │
├─────┼──────┼──────┼────────────────┼──────┤
│0000000 │ │ │A:喂 │B9 │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喂 │雲林縣虎尾鎮│
│205624 │俊龍 │林莉萍 │A:我在樓下了 │新興路80號7 │
│ │ │ │B:0K拜拜 │樓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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