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2547,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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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保險套陸個、潤滑劑貳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年輕」之成年人等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6年3月5日與不知情之呂金助訂立租賃契約,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151建物)之603號房(下稱603房),同年月28日甲○○再承租同建物601號房(下稱601房),2房租期均為1年,供作容留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處所,並由甲○○、「小年輕」負責提供應召女子日常飲食、生活用品、及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

應召女子張鐿於106年6月6日自大陸地區重慶入境臺灣,於同年月12日入住甲○○承租之601房。

後陳鴻杰透過「捷克論壇」網站得知應召站成員通訊軟體「LINE」ID號碼,於106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與「LINE」暱稱為「亞琳」之應召站成員談妥交易價錢、時間、地點後,依約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601房與張鐿完成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內來回抽動),張鐿並向陳鴻杰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該筆金額分攤方式為張鐿獲得2,000元,其餘由應召業者取得。

嗣員警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601房搜索,扣得保險套6個、潤滑劑2條、大門感應扣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後於106年3月5日、同年月28日向呂金助承租601房、603房,租期均為1年,於106年6月間提供601房與大陸地區女子張鐿短暫居住,曾送便當與張鐿、向張鐿收取金錢;

陳鴻杰透過「捷克論壇」得知應召站成員「LINE」ID號碼,雙方談妥性交易細節後,陳鴻杰依指示於106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前往601房與張鐿完成全套性交易,並交付3,300元與張鐿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因與友人欲在臺中找工作,故由其出面承租601房、603房,然其與友人找工作不順利,為補貼房租,會以1天800元代價將房間供他人居住,住過的人有臺灣朋友、朋友介紹來自大陸地區之女子,張鐿欲來臺就醫,經朋友轉介提供601房與張鐿暫居,有時會幫張鐿買便當,但次數可能僅有5次,向張鐿收的費用是便當、住宿費用,張鐿從事性交易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先後於106年3月5日、同年月28日向呂金助承租601房、603房,租期均為1年,於106年6月間提供601房與張鐿短暫居住,曾送便當與張鐿,並向張鐿收取金錢;

陳鴻杰透過「捷克論壇」得知應召站成員「LINE」ID號碼,雙方談妥性交易細節後,陳鴻杰依指示於106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前往601房與張鐿完成全套性交易,並交付3,300元與張鐿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第110頁背面、第117頁),核與證人張鐿、陳鴻杰、呂金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至22頁、本院卷第66至77頁張鐿警詢光碟勘驗筆錄),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現場照片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19張、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個別查詢報表、張鐿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7頁、第50至51頁、第54頁),復有保險套6個、潤滑劑2條、大門感應扣1個等物扣案可證,堪認屬實。

二、證人張鐿於警詢時證稱伊106年6月6日由桃園機場入境臺灣,在大陸即受告知抵臺後居住地點,故伊就醫診視眼疾後,於同年月12日自行到達151建物,在1樓抽屜自行拿取鑰匙上樓,過程無人接應。

伊在該處期間,負責送便當、補充衛生紙床巾等用品、收錢之人有2個,1個是年輕人,伊稱該人「小年輕」,另1人伊稱為「老頭」,伊不知「老頭」姓名,「老頭」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3之人(即被告)。

伊與客人談話中,知道603房還有另1位應召小姐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66至77頁)。

三、證人即警員丙○○於審理時證稱伊係六分局「正俗專案」勤務專責人員,參與專案期間2年半,專門負責妨害風化案件,本案自搜索票聲請階段起,執行搜索、事後偵訊等階段,伊均參與其中。

151建物一直以來頻遭民眾檢舉,自106年4、5月起,伊就在建物外埋伏蒐證,於2週期間內以隨機不定時方式在建物外觀察,觀察重點為用餐時間、營業時間進出建物之人中,是否有為應召女子送便當、補充生活用品、收錢者,蒐證期間內,看到被告在建物外使用行動電話2至3次,因建物在巷子裡,不算熱鬧,一般不會有人進出,向房東呂金助詢問後確認停放在建物外之小客車即為601房、603房承租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而伊觀察被告待在建物外時間約20至30分鐘,會在外面抽煙、看客人進建物、拿感應扣後才離開。

6月間伊與同事郭榮華喬裝客人前往601房、603房查訪,應召業者以「LINE」傳送性交易地點、進入性交易地點方式、感應扣放置位置等訊息與伊,伊前往603房,由1名綽號「小諾」女子接待,郭榮華前往601房,由1名綽號「千娜」女子接待,過程中除「千娜」、「小諾」外,未曾接觸其他人。

故伊綜合被告在建物外舉止、送便當、出名承租601房、603房等情事,認被告應係應召業者之把風人員,並提供應召女子飲食,使用行動電話可能係在與客人或機房聯絡,掌握客人行蹤,確保交易順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

四、證人呂金助於警詢時證稱伊係151建物所有人及管理人,601房、603房由伊出租與被告,看過被告在151建物進出,有時買便當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8至22頁)。

五、關於證人丙○○、呂金助證述被告送便當與張鐿,及證人張鐿證述被告送便當、紙巾與其、向其收錢等情節,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確有此事(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1頁、第117頁);

關於證人丙○○證述見被告在位處巷內、少有人進出之151建物前久站,抽煙、使用行動電話、送便當、觀察進出151建物之男子,待男子拿取感應扣後,被告始離去等舉動部分,則有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51建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353號卷〈下稱聲搜卷〉第4至5頁、第7頁、第17至18頁)佐證其證述情節。

據此堪認,各證人證述內容,均非憑空捏造,

六、被告雖辯稱由張鐿警詢筆錄可知,幫張鐿供餐者主要係一年輕男子,其未每天張羅張鐿三餐,僅偶爾幫張鐿買便當;

對張鐿在601房從事性交易不知情;

警察替張鐿作筆錄時,給張鐿的觀念好像是要趕快抓到人,張鐿才能回大陸,張鐿應是因此才指認其;

601房扣到之保險套與其無任何關係等語。

然其辯詞與卷內事證有所扞格,分述如下:㈠張鐿於警詢初始,確實擔心為警查獲性交易行為,返回大陸地區將受何種對待,故於製作筆錄時曾詢問「在大陸會有紀錄嗎?」、「我這裡回去了,大陸還會抓我嗎?」、「不會叫我去警察局問話嗎」,對張鐿之疑問,員警一一答稱「這紀錄只會留在臺灣」、「(大陸)不會(抓你)」、「(大陸警察局)不會(叫你去問話)」(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嗣張鐿又憂慮從事性交易在臺灣將受何種裁罰,故與員警有如下對答「張鐿:最多能關多久?你們判這個罪」、「員警:這個,很快,就幾天,久的話,幾個禮拜都有可能。

就是等案子結束」、「張鐿:我就說你們抓不到他們,我永遠都回去不了?」、「員警:不會,你放心,他很快就來了,他很配合的,他不是那種會躲起來的」、「張鐿:那我指認他之後,我指認他了,等下你們可能也說小姐也指認你了」、「員警:不用啊,房東也知道他,而且我們都有蒐證過,就是他沒錯,也不用你指認,不用指認我們都知道他是誰」、「張鐿:不會害到我就可以了」、「員警:你筆錄不問,你到時候去檢察官他也會問誰在負責的」、「張鐿:我是怕」、「員警:他不會那個的啦,你不指認,你的事情才多呢…」…「張鐿:你不要騙我喔」、「員警:騙什麼?」、「張鐿:把我關很久很久很久」、「員警:不會啦,跟你講」、「張鐿:我眼睛本來就不行,我只能看一隻眼睛,左眼能,你把我關了以後,我兩隻都看不到我告訴你,本來我就一隻能看到」、「員警:我跟你說白一點,你講的越清楚,案子會結的越快」、「張鐿:但是你也知道我們就清楚這些,大部分」、「員警:對呀,你不要去扯到不關這些事情的東西,你看你剛剛說又一個年輕人」、「張鐿:是啊,又一個年輕人」、「員警:那是送便當的」、「張鐿:他也有收錢耶」、「員警:我這樣跟你講就是叫你指出完全負責」、「張鐿:我也關心的嘛」、「員警:我當然知道你在講什麼」、「張鐿:萬一別人弄到我呢?」、「員警:抓這麼多我當然知道你們在想什麼,大概就這樣」(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由張鐿與員警對話經過,可知張鐿起先擔心因性交易在臺灣及大陸地區兩頭受罰,嗣知悉回大陸地區其行為將不受追究後,又擔憂臺灣地區對其行為將給予何種裁罰,經員警告知案件結束事情即告落幕,張鐿又思及如「他」遲不到案,自身是否將久留臺灣,同時卻又擔憂指認「他」將帶來不利影響,員警告知本案已蒐證至相當程度,張鐿所稱之「他」係何人,警方已有所掌握,且張鐿身為重要證人,縱警詢時不願指認,檢察官訊問時亦必然問及此事,之後張鐿擔心受長久拘留眼疾惡化,再度向員警確認不受長久拘留此事之真實性,員警明確告知張鐿如將所知全盤托出,結案速度越快,張鐿抱怨所能知悉資訊有限之心路歷程,堪認張鐿製作警詢筆錄時,其情緒狀態由起初之茫然、憂慮、緊張,經員警逐步告知其處境、相關法律規定、處理方式後,回復平穩,並願配合偵查,吐露所知資訊。

再由「張鐿:我就說你們抓不到他們,我永遠都回去不了?」、「員警:不會,你放心,他很快就來了,他很配合的,他不是那種會躲起來的」、「張鐿:那我指認他之後,我指認他了,等下你們可能也說小姐也指認你了」、「員警:不用啊,房東也知道他,而且我們都有蒐證過,就是他沒錯,也不用你指認,不用指認我們都知道他是誰」、「張鐿:不會害到我就可以了」之對話內容,可推論出2個事實,一為此時員警、張鐿2人所稱之「他」,身分早已具體特定,此由員警於嗣後製作筆錄過程中正式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張鐿前(提示時點為開始製作筆錄19分50秒後,見本院卷第70頁),即詢問張鐿「來跟你收取錢的人是誰?是不是就是這個?大部分」(提示時點為開始製作筆錄15分後),張鐿則答稱「恩」之經過即明(見本院卷第69頁),同時亦見張鐿因員警告知本案已有相當程度蒐證而不再有「告密者」心理負擔,隨即盡吐所知,此由張鐿旋告知員警關於某警方完全不知存在之年輕人曾送便當、收錢之行為,即屬至明。

末觀張鐿證述為其送飯、收錢者有「小年輕」、「老頭」2人之情節,與張鐿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中,有暱稱「臺中星漾飯」之人傳送「弟弟送飯上去了」之訊息與張鐿之內容完全吻合(見偵卷第32頁左下方照片),即可知張鐿證述內容有所本,非胡亂指控。

綜此,張鐿警詢證述內容可信性甚高,應無被告所辯張鐿為求儘速返回大陸地區,胡亂指認之情事。

㈡被告陳稱承租601房、603房始末,有不合理之處:⒈就被告承租601房、603房用途一節,證人呂金助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承租601房、603房時,告知欲作為宿舍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0頁),被告於警詢、審理時則均陳稱106年3月伊離職來臺中找工作,先承租603房,嗣有友人要一起找工作,故另承租601房,然友人爽約,如解約押金無法拿回,故未退租,將房間租給有需要的朋友或朋友介紹之人,按日收取費用補貼租金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15至117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呂金助就被告承租601房、603房之用途互核一致。

⒉而被告自106年3月5日起承租603房、自同年月28日起承租601房一節,業如上述,而603房於106年4月10日即因涉嫌供人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准予搜索,有聲請搜索案件歷次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聲搜卷第26頁),又員警丙○○、郭榮華2人於106年6月間曾喬裝客人分別前往601房、603房與「千娜」、「小諾」性交易一情,除經證人丙○○證述如前,另有該2名員警與「LINE」暱稱「享愛就愛」之應召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資證明(見聲搜卷第8至16頁),可見被告承租601房、603房後,該2房間迅速淪為應召業者供應召女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之處所。

⒊據此,被告最初承租之603房既有正當用途,循理603房應不致於37日內即為警聞風而至、蒐畢證據證明603房有供作犯妨害風化罪處所之重大嫌疑、經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而完成搜索票聲請程序,故被告所稱承租該2房間之用途是否屬實,非能無疑。

⒋經本院追問被告承租601房、603房細節,被告陳稱伊原在可樂旅遊工作,朋友打算自行開旅行社,找伊去幫忙,伊遂租下603房,後又有朋友要在臺中一起找工作,因係伊出面與房東談合約,為求方便伊又以自身名義租下601房,但友人旅行社沒開成,要一起找工作的朋友亦反悔,最後變成伊獨力負擔601房、603房租金,伊為補貼租金,遂以1天800元價格將房間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據此可見被告係在新工作尚未穩定之狀況下,租下603房,然被告住居地在苗栗,距離臺中市西屯區距離非遠,又有現成交通工具即其所有之藍色自小客車(見偵卷第22頁證人呂金助警詢筆錄、聲搜卷第18頁上方照片)可供每日往返,是否有必要在友人預定設立之旅行社尚未確定成立、運作之狀況下,預先訂下每月租金9,500元、租賃期間1年之603房租賃契約,令人生疑。

況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案件繫屬本院後,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庭,為本院通緝,嗣遭緝獲解送至本院訊問時,被告陳稱伊都住在址設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之居所,可見被告就601房、603房利用率甚低,如此被告每月徒費601房、603房租金之舉動,亦不合理。

⒌被告固另辯稱以1天800元出租房間,所得繳房租還有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並於審理時陳稱伊更正警詢時「還沒收到張鐿住宿費用」之陳述,其實已經有向張鐿收過住宿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如被告所辯為真,其確曾向張鐿收取過住宿費用,張鐿理應知悉601房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身分,然證人張鐿於警詢時卻證稱不知道601房係何人所租,係「微信」暱稱「星漾」之人叫伊直接到601房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張鐿2人供述情節有所扞格。

而證人張鐿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知悉其從事性交易行為罰則甚輕,願配合偵查一事,經敘明如前,故本院認張鐿應無隱瞞601房承租人身分此枝微末節必要,其證述情節較之被告陳稱更為可採,據此應可推知被告謊稱曾向張鐿收取住宿費用之目的,在於合理化其承租601房、603房,負擔每月共18,500元之租金,自身卻未積極使用收益房間之可疑行為。

㈢被告又辯稱僅在張鐿拜託狀況下,才會幫忙買便當送給張鐿等語。

惟張鐿係受應召業者招募來臺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為業者生財工具,在臺人生地不熟,應召業者基於由張鐿身上搾取最大利益及便於管理之經營目的,張鐿生活起居皆由應召業者處理照應方符常情,觀諸張鐿行動電話中與「微信」暱稱「台中星漾飯」之對話有「台中星漾飯:17時有客,然後吃飯」、「張鐿:晚上再上2個可以了。

台中星漾飯:不止啦」之內容(見偵卷第32頁右列第2張照片、左列第3張照片),即知張鐿吃飯時間、接客人數皆由應召業者掌握安排,不容張鐿置喙反抗,如此張鐿應無請求被告代購便當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悖於事理。

㈣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不定時住在601房或603房,住603房次數居多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審理時則稱伊在臺中找工作時,不一定會去151建物住,有時會直接回苗栗老家,如住151建物,會去朋友承租的303房過夜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被告就其於151建物慣住房間供述前後不一,如此被告是否有在151建物過夜情事,殊值懷疑,又如被告鮮少於151建物過夜,則其所辯為在臺中找工作,有賃屋必要之租屋緣由,是否屬實,亦待商榷。

再者,303房、601房、603房等房間,警方於106年6月13日以該3處所涉嫌供作應召業者犯妨害風化罪嫌之用為由,向本院聲請搜索,本院當時就601房、603房以聲請違反程序規定,就303房則以承租人非被告(員警蒐證時即已鎖定被告為高度涉嫌人)為由,駁回搜索票之聲請,有搜索票聲請書1份足資證明(見聲搜卷第23至24頁),今被告於審理時突供稱303房係其友人承租,已足證實警方106年6月13日聲請搜索時,主張303房、601房、603房3者間有高度關連一事屬實,而601房、603房既經證實於106年6月間係供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用,則303房如亦有供作性交易場所情事,尚在情理之中,故被告審理時所述情節,更加深其與應召業者間應有關連之認定。

㈤綜此,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及應召站經營常態均有違背,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有為應召女子張鐿提供便當、紙巾、收取金錢之行為,卻無法合理說明行為緣由,此外被告復經證人丙○○證述有於151建物樓下把風、觀察客人出入之行為,另經證人張鐿指稱為收取性交易對價之人,據此,足堪認定被告係應召集團中,職司提供性交易場所、負責應召女子生活所需、按日向應召女子收取當日性交易對價之人。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屬應召集團交易模式為由某不知名成年成員透過「LINE」與客人聯繫,居間搓合促成客人與應召女子間之性交易,再提供場所供客人與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年輕」之成年人及其餘應召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然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利用女性肉體為生財工具,助長賣淫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經營時間自106年3月起至同年6月15日止,期間非短,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衡量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案張鐿向陳鴻杰收取之性交易對價3,300元,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六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揆諸首揭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保險套6個、潤滑劑2條,應係應召業者提供、置於601房內供應召女子與客人性交時使用之物,故屬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大門感應扣1個,係呂金助所有、提供承租人進出151建物之用一節,經證人呂金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至21頁),此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因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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