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2589,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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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鈺


輔 佐 人 黃偉哲


被 告 黃世峯(原名: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07號、第23036號、第2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婷鈺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世峯於民國105年11月間起,招募陳逸旻、李宗憲(2人均由本院通緝中)、柳晉唯(所犯詐欺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組成以黃世峯為首之車手集團,從事收集人頭帳戶及提款之工作。

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逸旻、李宗憲於106年1月15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經由阮永弘(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協助,而購得黃婷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並交給黃世峯收執。

嗣於106年1月16日下午某時,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林建華之友人,撥打電話給林建華欲借款新臺幣10萬元應急,致林建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2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所指定之黃婷鈺上開郵局帳戶。

黃世峯則將上開黃婷鈺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柳晉唯,並指示其與陳逸旻、李宗憲共乘自小客車外出提款。

柳晉唯等3 人隨依照指示於同日14時54分許,駕車前往臺中市長億高中前,由柳晉唯下車操作提款機提領6 萬元,隨後又在太平區長億六街53之27號全家便利超商提款機提領2 萬元。

柳晉唯因形跡可疑,當場為巡邏之員警所逮捕,並扣得前揭黃婷鈺郵局帳戶提款卡1 張及現金2萬元,陳逸旻、李宗憲見狀,即攜帶已提領之6萬元駕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黃世峯。

二、案經林建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至明。

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世峯、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黃世峯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世峯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06年1月15日雖有與李宗憲等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但事前並不知道李宗憲是要前往該處收購人頭帳戶,其僅是下車買煙,亦從未交付柳晉唯提款卡並指示其前往提領金錢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6年1月15日偕同李宗憲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經由阮永弘之協助而取得黃婷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情,已據阮永宏、黃婷鈺證述在卷(見偵字第8007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9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至第57頁),被告復坦認當日確有在場,警卷第52頁編號21照片中最左邊者即是其本人等語(見偵字第8007號卷第53頁背面)。

又告訴人林建華遭詐騙後,於106年1月16日臨櫃匯款10萬元至黃婷鈺上開帳戶一節,亦經林建華指述明確,暨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64頁背面),均可認定。

㈡被告嗣於106年1月16日將黃婷鈺郵局提款卡交予柳晉唯,指示其與李宗憲、陳逸旻前往提領告訴人林建華遭詐騙而匯交之金錢等情,業經證人柳晉唯於前案審理中供稱「(問:扣案的提款卡、IPHONE手機和現金2 萬元,是何人所有?是否供本案所用?)提款卡是黃志豪交給我的,用來提領詐欺贓款的。

…現金2萬元,是我用人頭帳戶的提款卡現提的2萬元贓款」、「(問:陳逸旻、黃志豪是車手頭?)我提領的錢是交給黃志豪,陳逸旻是負責去騙存簿的,黃志豪是車手頭,除了我之外,還有其他車手林玄毓,黃志豪是老闆」(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92號卷第55頁);

本案偵查中證稱「我被查獲時的提款卡,是被查獲當天黃志豪在他家拿給我的,我是住黃志豪家中」、「(問:你們都是聽何人指示領錢?)黃志豪」、「(問:黃志豪、陳逸旻、李宗憲,各是何角色?)黃志豪是老闆跟買存簿的,陳逸旻沒有領錢,是去騙存簿的,李宗憲領錢的,有時收存簿,李宗憲是用騙存簿的」、「(問:這二次你去領錢,是你自己去的,或是有人跟你一起去?)李宗憲、陳逸旻有陪我一起去…」、「(問:所以你們這個集團的幕後指示就是黃志豪?)對」(見偵字第8007號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6年1月16日遭警方查獲當時所持用之提款卡,係被告所交付,被告當時有告知稍晚會有金錢匯入,等候通知再持提款卡前往提領金錢,其先前在另案審理中關於被告涉案部分之說詞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又證人陳逸旻於106年5月16日偵查中亦指稱:其與李宗憲為集團車手,被告為其舅舅,也是幕後老闆(見偵字第8007號卷第41頁);

阮永弘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警卷第52頁編號21照片中人物供其指認時,證稱「照片中三個人,我是中間的,李宗憲是最右邊的,最左邊的(註:即被告世峯)我不認識,李宗憲說他是老闆」(見偵字第8007號卷第17頁背面)等語明確。

此外,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6月5日函檢附之柳晉唯操作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翻拍照片、黃婷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07號卷第71頁至第95頁,核交卷第7頁至第9頁)。

㈢陳逸旻嗣於106年6月27日偵訊中雖改口稱被告並非車手頭或老闆,李宗憲亦供稱被告於106年1月15日僅是單純下車購買香菸,事前不知道是要前往收購人頭帳戶,亦非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字第8007號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然:被告為陳逸旻之親舅舅,陳逸旻於106年5月16日偵訊中應無誣陷被告之理,其嗣後於6月27日偵訊中雖更異證詞,然隨即於7月2 日以書狀向檢察官陳報稱:被告於交保後即多次騷擾其父親,其內心因此承受極大壓力,檢察官於6 月27日偵訊中並未將其與被告隔離後訊問,其無法承受壓力致為不實證詞等語,此有陳逸旻署名之書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07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足認陳逸旻因蒙受巨大壓力,而於106年6月27日偵訊中為不實之證詞甚明。

證人李宗憲於106年1月15日既是前往向阮永弘收購人頭帳戶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活動,衡情應隱密為之,豈有邀約不相干之人共同前往,而徒增犯罪遭發覺之風險,又何需向阮永弘表示被告即是老闆,是其上開證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其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之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與該集團成員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再本件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柳晉唯,數次提領如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相當手法且於客觀上難以分割,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為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指使犯罪、收取贓款,共同參與詐騙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林建華財產法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告訴人之金額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查本案柳晉唯所提領之6 萬元,業已交予被告黃世峯一情,已據柳晉唯供稱「因為我領6 萬元之後就放在車上,那時候錢還在車上,我中間沒有把這6 萬原先做處置。

我被抓之後,陳逸旻就開車逃離了」、「(問:後來這6 萬元有無交給黃志豪?)有」、「(問:黃志豪有無跟你說這6 萬元已收到?)有」等語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卷第111頁),且被告黃世峯既是車手集團首腦,則包括柳晉唯在內之所屬車手提領所得贓款,衡情應統一交予其處置,從而,本案被告黃世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6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黃婷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婷鈺明知提供並出租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阮永弘,而輾轉流入黃世峯所屬車手集團掌控,供作詐騙被害人林建華之用,因認黃婷鈺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另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如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婷鈺涉有幫助詐欺犯嫌,無非是以被告黃婷鈺之自白、阮永弘之供述、監視器翻拍照面、被告黃婷鈺與阮永弘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黃婷鈺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阮永弘,並收取2,500 元之代價,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阮永弘向其表示為合法遊戲公司,其因而才出租帳戶等語。

經查:㈠被告黃婷鈺於106年1月15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給阮永弘一情,為其坦認在卷。

而被害人林建華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之手法詐騙之故,而將被詐欺之款項匯至被告黃婷鈺所申設之帳戶內,旋遭被告黃世峯指示柳晉唯提領等情,業經本院依據相關證據認定如上。

準此,被告黃婷鈺所申設之帳戶確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林建華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一情,已可認定。

㈡被告黃婷鈺上開辯詞,核與阮永弘供稱「我是傳LINE訊息給黃婷鈺告知她我們是合法遊戲公司,因為要提供帳號給網路博奕公司做會員下注使用,期間為2星期,代價新臺幣2,500元,然後跟她講公司規定帳戶內要留有新臺幣2,000 元做為帳戶測試之用,2,000 元在第一期結束後就會連同卡片一起歸還」等語,及記載「我們是合法的遊戲公司,『照片』,這是我們公司的網站」、「我們是遊戲公司」等字句之2 人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警卷第4 頁背面、第60頁)。

又被告黃婷鈺為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其心智程度確實低於一般常人,且僅國中畢業,本案發生當時年僅19歲餘,社會閱歷有限,是以其教育程度、社會經歷、心智成熟之程度,能否藉由報章媒體報導之社會上相關資訊,瞭解不得任意將其帳戶交予他人,即有疑問。

況且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無法與常人有相同縝密之思考,則其誤信阮永弘供合法遊戲公司使用等騙詞,而交付帳戶資料,亦核與常情相符。

㈢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金融卡時,多事先提領帳戶金額,而僅留下甚少餘額,避免交付提款卡後,對方反而以提款卡提領行為人帳戶內金錢而蒙受損失。

本案阮永弘以公司規定帳戶內須留存2,000 元供測試為由,要求被告黃婷鈺需留存2,000 元,而被告黃婷鈺果依要求於106年1月16日交付帳戶當時僅提領5,000元,而仍留存2,012元,嗣阮永弘取得提款卡後即擅自提款2,000 元等情,已據被告黃婷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並有被告黃婷鈺與阮永弘間「妳等一下領錢的時候裡面要留底,留兩千塊…兩千塊是公司測試帳戶的時候要轉帳用的」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2頁,核交卷第8頁)。

準此,被告黃婷鈺若知悉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豈有聽信阮永弘之詞而留存帳戶內2,000 元供其提領而白白蒙受損失之理,此益證被告黃婷鈺應是受阮永弘欺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黃婷鈺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阮永弘,並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林建華財物之工具,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黃婷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婷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黃婷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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