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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品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賴品緁於民國105年間,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客廳為辦公室(下稱該處為事務所),對外招攬債務催討業務,與林函瑩、林芳媛、文祥真等人共事。
賴品緁明知其徵得林函瑩同意後,方以林函瑩為委託人紀華昌對債務人「吳清壽即華昌工程行」債權之受讓人,另以林函瑩名義向本院遞狀聲請本票(發票人:林水鍊、發票日:97年6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到期日:97年8月13日,下稱林水鍊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且藉由各種方式使同事以個人名義成為委託人債務人之債權人(如債權讓與、以同事個人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等非訟裁定作為對委託人債務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其辦理債務催討業務之慣用技巧,竟意圖使林函瑩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1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林函瑩於105年9月12日,未取得賴品緁同意,為一己之私,私自竊取賴品緁置於辦公桌上文件,並基於業務侵占犯意,以偽造印文方式私自完成轉讓合約,並悄悄進行債權轉讓相關程序,債權轉讓通知文件早已寄與債務人」,並檢附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0111號支付命令(下稱30111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案經臺中地檢以106年度偵字第3169號(下稱該案為前案)受理在案。
嗣賴品緁於前案經檢察官傳喚於106年2月23日下午2時25分,於第五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除承前誣告犯意,又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另庭呈刑事告訴狀1份與檢察官,其上載述「林函瑩先前已曾為利益私自將債務人林水鍊案件之債權,在未告知賴品緁之狀況下,私自做成其個人之債權」等語,並檢附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082號本票裁定(下稱6082裁定)1紙為證,又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林函瑩有無偽造與委託人紀華昌間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紀華昌對「吳清壽即華昌工程行」之債權(下稱紀華昌債權)轉讓與林函瑩自身,並對債務人「吳清壽即華昌工程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權已讓與林函瑩;
以及林函瑩有無將他人委託賴品緁聲請裁定之林水鍊本票,持之以自身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事,於檢察官訊問時,虛偽陳述「告林函瑩侵占,林函瑩將別人的債權及本票作成自己的債權…原來的票主是我鄰居,委託我代辦本票裁定,後來我票拿回去後,因為之前較忙的關係,我就放在旁邊沒有動它,直到法院寄來的信才發現債權人怎麼變成林函瑩…。
第二次是別人的本票裁定好了,也在做強制執行程序,等到程序終結後,我們就資料收著再給朋友,結果我發現這個案件一看,他已經通知對方拿去轉讓債權程序了…」等語,經檢察官整理賴品緁證述內容,訊問「所以你是說林函瑩偽造債權轉讓契約,把紀華昌債權轉讓給自己,另一件是林函瑩將今天你庭呈的林水鍊本票裁定改為自己是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賴品緁虛偽證稱「是」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林函瑩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罪嫌偵查之結果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地檢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賴品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前述時地,2次提出刑事告訴狀與檢察官,並於偵訊時供前具結,就林函瑩有無偽造紀華昌債權轉讓契約書,將紀華昌債權轉讓與林函瑩自身,並將債權轉讓情事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吳清壽即華昌工程行」;
林函瑩有無將委託人交付之林水鍊本票侵占入己,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等關涉林函瑩是否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罪嫌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均對林函瑩為不利證述,證稱林函瑩偽造紀華昌債權轉讓契約書後,又通知債務人「吳清壽即華昌工程行」債權已轉讓,及林函瑩將他人委託聲請裁定之林水鍊本票侵占入己,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事,惟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犯行,辯稱伊並未誣指林函瑩,伊係在林函瑩留下的東西裡發現債權轉讓契約書等文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上述時地,2次提出刑事告訴狀與檢察官,並於偵訊時供前具結,就林函瑩有無偽造紀華昌債權轉讓契約書,將紀華昌債權轉讓與林函瑩自身,並將債權轉讓情事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吳清壽即華昌工程行」;
林函瑩有無將委託人交付之林水鍊本票侵占入己,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等關涉林函瑩是否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罪嫌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均對林函瑩為不利證述,證稱林函瑩偽造紀華昌債權轉讓契約書後,又通知債務人「吳清壽即華昌工程行」債權已轉讓,及林函瑩將他人委託聲請裁定之林水鍊本票侵占入己,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事,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9頁背面至30頁),並有告訴狀2份(含隨狀檢附之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30111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6082裁定)、訊問筆錄、被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2至6頁、第14至19頁),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6082裁定聲請過程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以下分述之:㈠證人林函瑩於前案偵訊以被告身分陳稱伊與被告係十幾年的朋友,當時聽被告說忙不過來,需要人手算帳,主動去幫忙,未提及報酬金額,但被告常要伊一大早就到事務所,搞到後來整天都待在事務所,嚴重影響保險正職,幫忙被告期間約1個多月,離開原因係因與被告有誤會,被告不願與伊講清楚。
在事務所幫忙期間,被告以伊名義向法院聲請林水鍊本票裁定等語(見前案卷第15頁)。
㈡證人林函瑩於前案證稱伊自105年8月中起至同年10月中止期間內,在事務所打雜,工作內容主要為幫忙被告算委託人案件費用,不會幫忙打訴訟文件,未見過以伊名義聲請林水鍊本票裁定之文件,聲請本票裁定文件應該是被告或文祥真製作。
被告曾問過能否借用伊名義當債權人等語(見前案卷第199頁背面至200頁)。
㈢證人林芳媛於前案證稱伊與被告在醫院認識。
被告表示工作繁雜,請伊去事務所幫忙,事務所在大坑軍福十三路,當時林函瑩也以被告朋友身分在那幫忙,林函瑩沒做什麼特別的工作,好像就是聽被告的話幫忙匯款。
至於文件的繕打,都由被告及「小慈」(即文祥真)決定,林函瑩對這方面不懂。
被告曾問過能不能借伊名字,伊與先生商量後拒絕等語(見前案卷第186至188頁)。
㈣證人文祥真於前案證稱伊與被告係國中同學,之前曾在軍福十三路那與被告共事,做債權債務相關案件,如本票裁定之類。
文書製作多由伊與被告處理,林芳媛是工讀生,大都在送件及調戶籍,會計負責算帳,頂多做打委託書之類簡單文書工作。
印象中林水鍊這件案子出過2次,先以被告或林函瑩名義聲請不復記憶,後來被告與林函瑩發生爭執,想說不要以林函瑩名義進行,才想說要轉讓回來等語(見前案卷第193頁)。
㈣證人林芳媛於審理時證稱伊97年間認識被告,105年間在被告事務所幫忙,工作地點在軍福十三路,工作期間約1個月。
任職期間林函瑩、文祥真也在被告事務所,文祥真負責打文書,林函瑩與伊均聽從被告指示行事,林函瑩工作內容約略為幫忙被告對帳、幫被告墊錢、跑腿買東西、幫忙被告整理開支記帳,未見過林函瑩製作文書,林函瑩正職是做保險,來事務所是幫忙性質,所以在辦公室時間不固定。
被告曾問伊,能不能借伊名字轉東西,具體內容伊不清楚,應該是法律專業事務。
伊曾在辦公室聽到被告問林函瑩說要把什麼轉到林函瑩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76頁)。
㈤文祥真於審理時證稱伊105年中開始與被告共事,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期間約1年。
工作期間同事有林函瑩、林芳媛,林函瑩負責帳戶會計,是否曾製作催討債權文件,伊不太確定,但這部分工作基本上不是林函瑩負責,但伊印象中曾在資料繕打人員上看到林函瑩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102頁)。
㈥是由證人林函瑩、林芳媛、文祥真證述情節即知,林函瑩於事務所負責帳務整理工作,無接觸債務催討事務、資料之機會;
由證人林函瑩、林芳媛所證即知,被告曾各自詢問能否借用其等名義當債權人等情;
證人文祥真偵查中更直陳林水鍊本票聲請裁定案件起初以林函瑩名義聲請,因被告與林函瑩發生爭執,才改由被告名義聲請等情,經核以林函瑩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林水鍊本票裁定之遞狀日為105年9月21日,該聲請嗣因未依裁定補正而遭駁回,被告再於105年11月7日以自身為聲請人,就林水鍊本票聲請裁定,有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1紙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證(見前案卷第39頁),並經本院核閱6082卷宗無訛,足認證人文祥真偵查中證述翔實。
㈦再觀本院收受以林函瑩名義就林水鍊本票聲請裁定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日期為105年9月21日(見6082卷第1頁、前案卷第48頁上本院收狀章戳),而該聲請狀後附有林水鍊本票影本,本票影本下方有「賴彩麗、Z000000000」字樣,另有「劉如芸、105.9.21」章戳(見6082卷第3頁),經詢問本院非訟中心收文收狀櫃臺同仁劉如芸上開字樣及章戳之意義,其答稱本票正本與影本核對無誤後,原本發還,並請來人提出身分證核對後,請其在聲請狀上簽收,並載明身分證字號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足見「賴彩麗、Z000000000」係來法院遞狀聲請林水鍊本票裁定之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而此為105年12月21日前被告舊有姓名、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卷㈠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堪認被告於105年9月21日親持林水鍊本票至本院以林函瑩名義遞狀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同仁劉如芸核對該本票原本及影本後,當場將本票原本發還被告,另請被告在本票影本頁下簽名、留下身分證字號。
㈧由被告於105年9月21日親持林水鍊本票至本院遞狀以林函瑩名義聲請本票裁定一節,即知被告前案所稱林函瑩將本票侵占入己後,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顯屬虛偽。
此認定與上揭證人證述林函瑩無接觸委託人所提供資料、為委託人製作文件之機會;
被告有向同事借用名義辦理債權催討事務慣習;
係先以林函瑩名義向法院聲請林水鍊本票裁定等情節對照後亦無扞格,足認屬實。
㈨被告於審理時,就本院訊問105年9月21日是否親自持林水鍊本票至本院遞狀以林函瑩名義聲請本票裁定一事,陳稱「程序有改過,之前本票不會當場退還,是會先收去,後來才改過當場退還本票」、「(本票)是我去領的?等一下,是不是他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才去領這張本票的?而且我記得是我跟林函瑩先談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顯不願直承105年9月21日係親自到院辦理此事。
然觀105年9月21日本票裁定聲請狀上自頭至尾未見被告之名,亦未見被告受聲請人即林函瑩委任處理聲請裁定事宜之委任狀,而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甚明,故如非被告親自持票至本院遞狀,劉如芸焉敢將未記載受款人之林水鍊本票事後交付與案件毫無相關之被告收受,是被告辯稱接到電話才去法院領林水鍊本票等語,明顯不實。
再者,林函瑩若果如被告所稱將林水鍊本票侵占入己,再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如此林函瑩為何於「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見6082卷第1頁),記載聲請人住址為被告事務所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另指定事務所員工林芳媛為送達代收人,住址同前,並留下事務所公務電話000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120頁背面),使法院必須寄送該案相關文件至被告事務所所在、或與事務所員工聯絡,徒增犯行遭人發覺之風險,此情顯與常理不符。
綜上,被告本案所辯及前案所稱顯與事證不符,亦悖常情,顯不足採。
三、紀華昌債權轉讓與林函瑩過程則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以下析述之:㈠證人林函瑩於前案偵訊以被告身分陳稱伊在被告事務所幫忙時,被告說要將紀華昌債權轉讓到伊名下,因紀華昌債權原本在被告友人鄭昀容(現更名為鄭衣珊,下均以鄭衣珊稱之)名下,該案有土地拍賣,錢會撥給債權人鄭衣珊,但鄭衣珊一直向被告要錢,被告怕之後領不到錢,故想將債權轉給伊,伊問被告這樣會不會有什麼影響,被告稱無任何影響,只是讓拍賣土地可以分配到的錢分到伊名下,之後債權讓與流程由被告辦理,伊沒簽過任何文件,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林函瑩」印文係被告自行刻印蓋上,伊從來不在文件上蓋章,皆用簽名。
伊就紀華昌案件參與程度僅止於弄一些行政支出,案件內容、債權額等細節均不清楚。
伊與被告談債權轉讓事宜時,在場者尚有在被告那幫忙的2人等語(見前案卷第15頁、第199頁背面)。
㈡證人林函瑩於前案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對紀華昌案子有印象時,處理就已告一段落,主要是被告處理,之後被告問伊能不能用伊名義當債權人等語(見前案卷第200頁)。
㈢證人文祥真於前案證稱紀華昌這件案子蠻亂的,執行案是被告寫的,印象中紀華昌債權被告有指示過轉給鄭衣珊等語(見前案卷第193頁背面至194頁)。
㈣證人文祥真於審理時證稱事務所在辦理債權催討事務時,未曾將債權人變更為伊後,再以伊名義向法院提出聲請,至於有無將債權人名義變更為林函瑩或其他同事,再去辦理債權催討,伊不清楚。
伊無法分辨紀華昌債權轉讓契約書及存證信函(見前案卷第41至42頁)係何人繕打。
不清楚也不知道為何紀華昌債權曾轉讓給鄭衣珊,再以鄭衣珊名義催討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
㈤證人鄭衣珊於審理時證稱伊20幾歲在泡沫紅茶店工作時認識被告。
伊105年間承租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被告當時與伊同住,做與債權債務相關工作,向伊提到無處辦公,伊同意將1樓客廳當作被告辦公處所。
被告曾以開玩笑語氣提到會以伊名義對被告前男友廖偉志聲請支付命令,伊不以為意,後收到廖偉志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相關文件時,才知被告以伊為聲請人對廖偉志聲請支付命令,該案伊有去開庭。
此外陳堂寶亦曾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伊不識陳堂寶,遂未理會此事。
據伊所知,被告用滿多人名義去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如伊就曾收到以伊妹妹為聲請人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至61頁)。
㈥觀諸證人文祥真就何人指示將紀華昌債權轉讓與鄭衣珊一節,前案偵查所述情節與審理時相異,經本院提示前案偵訊筆錄「(問:送給法院的債權債務文件,就是你與被告在做嗎?)文祥真:對,大多是我們兩個在做。
內容是被告決定,因為是他去接案的,他會告訴我說這件是要做誰的名字」(見前案卷第193頁背面)與文祥真觀看,訊問文祥真何以審理時所述與偵訊內容相異,證人文祥真答稱「因為我忘記了」,等語,審判長追問「哪一次講的才是正確的?」證人文祥真並未答覆(見本院卷㈠第98頁背面)。
嗣另提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849號(下稱18849)、106年度司執字第2656號(下稱2656)卷宗與證人文祥真觀看,訊問證人文祥真是否知悉該案債務人騰瑄自動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騰瑄公司),何以文祥真曾對騰瑄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等疑問,證人文祥真答稱「案件是被告收回來的」、「我當初有請被告不要寫我的名字」、「或許是被告把這個案件接回來的時候,有跟原本的債權人講好以誰的名義去做,細節我不清楚」、「我們事務所有些案件會以員工的名字代替客戶(即債權人)去進行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頁背面),經追問後,證人文祥真詳細證述案件都由被告接回來,被告接案時會與債權人協議是否用事務所員工名義代替真正債權人辦理債權催討,如果講好,被告回事務所就會指示以何人名義代替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頁背面至101頁)。
由證人文祥真作證經過可見,文祥真審理初始,有迴護被告之意,故先證稱不清楚何人指示將紀華昌債權轉讓與鄭衣珊、不清楚被告有無將委託人債權轉給同事後,再以同事名義向法院聲請相關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頁),此時證人文祥真主觀上清楚認知為「被告未曾將其作為委託人債權受讓人,再以其名義向法院聲請相關裁定或程序」(此觀證人文祥真於辯護人詰問被告是否曾將債權人的名義變更成你的名義後,再用你的名義向法院提出聲請時,回稱「我的沒有」,而非如辯護人追問「林函瑩是否有過這樣的情形」時答稱「不清楚」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㈠第94頁),嗣經提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849號、2656卷宗與證人文祥真,告知其曾以自身名義對騰瑄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後,證人文祥真旋即轉變態度,詳細交代委託人債權會以事務所同事名義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緣由,且所述情節除與前案偵查所述相符外,亦與紀華昌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中,由被告以紀華昌代理人身分提出陳報狀於法院,陳報紀華昌債權轉讓予鄭衣珊一事,並檢附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與新北地院之經過吻合(見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下稱139894〉卷宗),堪認證人文祥真於偵查及本院述及被告曾指示將紀華昌債權轉讓給鄭衣珊,被告會指示將委託人債權以特定事務所同事名義進行等情節方屬實情。
㈦而關於鄭衣珊證述曾遭廖偉志、陳堂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經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中簡自第2903號、105年度中簡字第3092號、105年度司促字第6419號卷宗,參閱3092號卷內資料所載,該案原告廖偉志訴之聲明為「確認鄭衣珊、王宗源持有以廖偉志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5年3月2日,票面金額15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鄭衣珊於該案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陳稱「這張本票不是我與廖偉志簽的,我也沒有拿過這張本票,本票裁定是被告自己去聲請的,我沒有委託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鄭昀蓉(鄭衣珊舊名)印章不是我蓋的,不是我的印章,應該是被告自己去刻的,被告也沒有告知我,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此本票裁定,我沒有委任賴彩麗當送達代收人」等語;
另依2903號卷內資料所載,該案原告陳堂寶訴之聲明為「確認鄭衣珊持有之本票2紙債權不存在」(本票內容略不贅載),而陳堂寶起訴狀並檢附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67號民事裁定1紙,該本票聲請人為鄭衣珊,被告為鄭衣珊送達代收人,嗣鄭衣珊於該案未曾到庭,程序一造辯論終結。
據此足認鄭衣珊證述關於曾遭廖偉志、陳堂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應訴經過等情節均屬實。
㈧就被告有借用事務所同事名義辦理債權催討事宜慣習一事,已敘明如前段(即),茲不複述,復觀證人鄭衣珊證述內容,益徵此部分認定屬實。
而依本段證人證述情節,由證人文祥真證述內容可知紀華昌債權轉讓與鄭衣珊係出於被告指示,再觀證人林函瑩證稱內容,即見紀華昌債權必須另外轉讓給林函瑩之原因,在於被告與鄭衣珊間有債務糾紛,被告深恐紀華昌案分配金額由鄭衣珊逕自取走,故借用林函瑩名義為紀華昌債權受讓人,已足說明紀華昌債權轉讓至林函瑩名下之前因後果。
㈨被告於前案雖指稱林函瑩擅自偽造紀華昌債權轉讓契約書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吳清壽即華昌工程行」債權已轉讓之情節,然該紙存證信函所留存寄件人地址為被告事務所所在地址,內文中又載述「敬請臺端於收函7日內與本人聯絡0000-000000,否則將依法提出訴訟…」等語,被告於審理中陳稱門號0000-000000係公務電話,大多由伊持有,有時鄭衣珊、文祥真也會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頁背面),徵諸紀華昌債權強制執行聲請狀當事人「紀華昌」所留行動電話號碼(見139894卷宗)、鄭衣珊據紀華昌債權聲請參與分配狀所留行動電話號碼(見139894卷宗)、文祥真對騰瑄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時之聲請狀所留電話號碼(見18849卷、2656卷宗)均為0000-000000,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屬實。
然如林函瑩係私自將紀華昌債權轉讓與己,所留寄件地址及門號應當有所更動,不致與事務所有所牽扯,方符常情,豈有留下事務所地址、公務電話使被告、文祥真等人有發現自身犯罪行為之可能。
甚且紀華昌債權相關證明文件即30111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吳清壽即華昌工程行」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均於104年12月間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交至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俟105年9月20日始發還被告,有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9月20日新北院霞104司執金字第139894號函(稿)可資證明(見139894卷宗),則林函瑩未見任何債權相關證明文件正本,而依139894卷宗內容推斷事務所留存關於紀華昌債權證明文件(即30111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僅有鄭衣珊辦理紀華昌債權轉讓時檢附之文件,據此林函瑩如具備辦理債權轉讓後,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情事之法學知識,見到鄭衣珊受讓紀華昌債權文件後,為何會仍以「紀華昌」為債權讓與人,而非以「鄭衣珊」為債權讓與人,此亦係與事理不符之處。
據上,被告指稱情節有多處違背常情之處,不足採信。
㈩衡諸被告明知6082裁定係其親自到院聲請辦理,卻仍言之鑿鑿聲稱此裁定係林函瑩將本票侵占入己後向法院聲請辦理之情事,本院認關於紀華昌債權轉讓經過,證人林函瑩、文祥真等人所述情節可清楚交代前因後果,亦與客觀事證相符,較諸被告破綻百出之指訴情節,自然更為可信。
是被告應係徵得林函瑩同意後,方以林函瑩為紀華昌債權受讓人,製作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其係徵得林函瑩同意後,方以林函瑩名義聲請6082裁定、製作紀華昌債權轉讓契約書、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吳清壽即華昌工程行」,及以事務所同事名義辦理債權催討為其慣用技巧,卻仍先後對檢察官提出告訴狀,並於偵訊時供前具結,向檢察官偽稱林函瑩侵占林水鍊本票後向本院聲請裁定、偽造紀華昌債權讓與契約書後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等情事,影響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使林函瑩因其行為身陷受檢察官追訴、法院判決處刑之風險,則被告所為自屬誣告、偽證犯行。
五、被告雖辯稱係在打掃辦公室時,發現相關文件,高度懷疑林函瑩私自轉讓紀華昌債權、擅自取得林水鍊本票逕送裁定,方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無誣告、偽證犯意等語,然被告於前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發現林函瑩以自身名義就林水鍊本票聲請裁定後,因尚未發生損失,所以跟林函瑩說下不為例等語(見前案卷第15頁),被告所稱發現林函瑩犯嫌之情節前案及本案陳述不一,甚且6082裁定係被告親自持林水鍊本票至本院遞狀聲請一節,實已明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屬臨訟飾卸之詞,無從採信。
至被告107年11月7日所遞刑事答辯狀及所附證據,經審閱後與本案並無關連性,亦不足以動搖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刑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
次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其徵得林函瑩同意後,始以林函瑩名義為紀華昌債權受讓人及作為林水鍊本票裁定之聲請人,且使用事務所同事名義為委託人辦理債權催討為慣用之技巧,仍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並於具結後,就上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述對林函瑩不利之虛偽證述,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
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
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誣告罪及偽證罪,係意圖使林函瑩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及偽證,因該等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2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林函瑩並無其所誣指之行為,仍向檢察官提出不實告訴及證述,林函瑩因被告行為涉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罪嫌,其中業務侵占罪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度非輕,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自修法律學分,為粗通法律之人,卻為上開行徑,使林函瑩無端涉訟,受重刑訴追,惡性非輕,而除林函瑩外,被告行為亦嚴重影響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致使司法公正性同遭威脅及質疑,耗費司法資源甚鉅,犯罪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卸,使本院須額外調查證據,造成司法資源再度無謂浪費,未見分毫悔意,另參酌被告目前無業,養育一罹患自閉症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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