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2729,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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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泰益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泰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泰益自民國105 年3 月間至105 年6 月底,陸續向郭銘書借款,嗣廖泰益於105 年7 月26日,復向郭銘書借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連同先前借貸後尚未清償之餘款23萬元,累計已向郭銘書借貸100 萬元,廖泰益遂於105 年7 月26日借款當日書寫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交付郭銘書,其上載明:「本人廖泰益向郭銘書借支總共計壹佰萬圓整,利息每壹個月陸仟圓整」等語,迄105 年11月底,廖泰益均有依上開約定支付郭銘書每月利息6000元,總計已支付利息2 萬4000元,郭銘書遂應廖泰益之請求,於105 年11月底某日,在廖泰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兼工廠內,以廖泰益提供之筆,書寫並簽發內容為:「2016/11 月以前100 萬利息每月6000元都已付,每月已付6000元,都不欠利息」等文字之收據1 張(下稱系爭收據)交付廖泰益做為憑證。

嗣因廖泰益未清償上開借款本金100 萬元,郭銘書遂於106 年1 月13日具狀向本院訴請廖泰益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42 號案受理(下稱系爭民事訴訟)。

詎廖泰益於系爭民事訴訟審理中,為圖減少其尚未償還郭銘書之借款本金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地點,未經郭銘書之同意,擅自在系爭收據第1 行原記載阿拉伯數字「6000」之後方多增添書寫阿拉伯數字「0 」,而將之更改為「60000 」;

又在系爭收據第2 行原記載阿拉伯數字「6000」之「6 」與第1 個「0 」之間多增添書寫阿拉伯數字「0 」,而將之更改為「60000 」,致系爭收據原本記載之內容遭變更為:「2016/11 月以前100 萬利息每月60000 元都已付,每月已付60000 元,都不欠利息」,廖泰益即以上開方式變造系爭收據,並於系爭民事訴訟於106 年5 月3 日11時10分在本院行公開辯論時,當庭向承審法官提出變造後之系爭收據影本以行使(經法官諭知影本附卷,原本閱後發還),並以此為證抗辯還款24萬元,而向本院施用詐術,足以生損害於郭銘書,及使本院審理上開民事案件訴訟程序時,就該變造之收據是否真正之判斷,亦有足生損害之虞,然因郭銘書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請求將收據原本送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及本院審理後,認廖泰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而判決郭銘書全部勝訴,廖泰益始未得逞。

二、案經郭銘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被告廖泰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或未為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郭銘書借貸計100 萬元,並於105 年7 月26日書寫系爭借據交付告訴人,嗣於系爭民事訴訟於106 年5 月3 日11時10分在本院行公開辯論時,當庭向承審法官提出記載「2016/11 月以前100 萬利息每月60000元都已付,每月已付60000 元,都不欠利息」之收據影本,並以此為證抗辯還款24萬元,嗣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而判決告訴人全部勝訴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每月還款6 萬元,總共已還24萬元,其提出於系爭民事訴訟作為還款證明之收據影本,是伊要求告訴人寫收據以證明伊有還款,收據內容是告訴人書寫,書寫後交給伊,伊並無變造云云。

惟查:㈠被告向告訴人借貸計100 萬元,並於105 年7 月26日書寫系爭借據交付告訴人,嗣於系爭民事訴訟於106 年5 月3 日11時10分在本院行公開辯論時,被告當庭向承審法官提出記載「2016/11 月以前100 萬利息每月60000 元都已付,每月已付60000 元,都不欠利息」之收據影本,並以此為證抗辯還款24萬元,嗣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而判決告訴人全部勝訴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10頁)、借據(見偵卷第11頁)、系爭民事訴訟106 年4 月12日、同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偵卷第13至17頁)、載有「2016/11 月以前100 萬利息每月60000 元都已付,每月已付60000 元,都不欠利息」之收據影本(見偵卷第12頁,原本則因送鑑定現存於本院卷證物袋內)、106 年度訴字第242 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應被告之請求,於105 年11月底某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兼工廠內,以被告提供之筆,書寫「2016/11 月以前100 萬利息每月6000元都已付,每月已付6000元,都不欠利息」等文字之收據1 張交付被告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請求提示偵卷第12頁收據》這一張收據請問是你寫給被告的嗎?)對。」

、「(是在什麼時候寫的,是105年11月嗎?)對。」

、「(在被告家兼工廠寫給他的?)對。」

、「(為何要寫這一張給被告?)當初借款的時間約定,月底要匯款6000元給我當利息,如果自己有多賺錢,本金會再另外匯給我。

可是自從他借了100萬元到手以後,我每次跟他要利息的時候,他每次都欠,我只好到他工廠去要,然後時間都不準,後來大概三、四個月以後,他想說他都有付我6000元,他就要求我要寫個收據給他,以證明他有付利息給我。

但是我們之前約定都是用轉帳的,因為他拖欠我,所以我才會去到他那裡跟他要利息。」

、「(收據只有寫一張而已,就交給他這樣?)對。」

、「(這一張是你在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的時候,他拿出來給法官看的,請你再仔細看一下,這一張所謂的收據,跟你當初寫給他的,哪裡不同?)那個6000元被改成60000元。」

、「(多加一個0就對了?)對。」

、「(你個人認為被告在民事訴訟提出這張收據出來的時候,是要做什麼?)他當初就是反反覆覆地說他每個月都有還我60000元,因為我那時候也有請律師做民事訴訟,他每次開庭都說60000元是本金加利息,有時候又說60000元是利息,甚至他還說我威脅他60000元就是利息,我在放高利貸。」

、「(所以被告是要騙法官說他已經還你24萬元?)對。」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反面),且依借據所載「本人廖泰益向郭銘書借支總共計壹佰萬圓整,利息每壹個月陸仟圓整」,告訴人所書寫之收據內容「利息每月6000元」、「每月已付6000元,都不欠利息」亦核與借據內容「利息每1個月6000元」相符一致。

⒉次查,系爭民事訴訟承審法官將該收據原本送請鑑定之結果如下:送鑑之收據經檢查結果,其上全部字跡之墨色反應均無明顯差異;

第一行「利息每月60000 」之『每月』,以及第二行金額數字「60000 」之『60』等字,其部分筆劃不僅相交,間距也明顯比其他字距褊窄,而第一行字首「2016/」緊貼頁緣落筆之情形,亦與常態書寫方式不符。

嗣將第一行金額數字「60000 」最末之『0 』字刪除,以及第二行金額數字「60000 」之第一個『0 』字刪除,復以審視與比對後,發現兩者整體(即均刪改為「6000」)以及同一筆劃之形貌風格、態勢神韻、運行方向、佈局排列、角度比例等運筆習慣,均有相似之處;

本案綜徵前揭筆跡鑑析情形,再輔參字距書寫慣性,雖然送鑑收據上第一、二行爭議金額數字「60000 」之筆墨反應相符,但仍不排除由「6000」填筆更改之可能;

至於何時填改,何人填改,則歉難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6 月5 日調科貳字第1060322906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6頁),而告訴人書寫收據時係使用被告提供之筆,經被告及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5、74頁),故而字跡之墨色反應均無明顯差異,然依鑑定結果顯示60000 之記載確實有經人填筆更改之可能,亦可佐證告訴人指證即其係書寫6000,嗣經人填筆更改為60000 等語,確屬真實不虛,應值採信。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變造收據,收據記載是告訴人自己書寫的云云。

然「100 萬利息每月60000 元」,「每月已付60000 元,都不欠利息」等語,利息6 萬元之記載顯然與借據記載利息6 千元不符,且由該收據最末句記載「都不欠利息」,足認該收據之用意、目的,係作為已收受利息,故不欠利息之憑證,而依借據可知被告並無每月支付6 萬元利息之義務,其自無可能按月支付6 萬元利息予告訴人,告訴人豈有可能書寫其收受每月6 萬元利息之收據交被告收執,足認被告所辯,已與借據內容及一般事理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⒉其次,被告辯稱其每月還6 萬,已還24萬云云,若為實情則該6 萬元自無可能全然為利息,或有可能為本金加利息,或有可能為本金,自應依借貸雙方間約定、共識書寫收據內容,方符常情及彰顯收據之作用。

然被告卻稱:「(依你的算法,至今尚欠多少本金?)100 萬-24 萬=76萬元。

如果要算每個月6000元利息,那本金就是54000 元。

就是還給告訴人60000 元,要怎麼算我也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顯然不知所給付之6 萬元究係為何,且其於系爭民事訴訟主張「我以為我還的6 萬元是本金」,又改稱「我以為我還的每個月6 萬元是54000 元的本金及6000元的利息」,所述從未一致,堪認其所辯並非屬實;

再被告既要求告訴人書寫收據,就該收據之內容記載,被告豈有不在意,任由告訴人隨意胡亂記載之理,然其對於收據記載「利息每月60000 元都已付」、「都不欠利息」等語均未為質疑或要求更正,所為已嚴重悖離常情,被告雖又辯稱:「(為何上面是寫利息而不是利息加本金每月60000 元?)因為當初說6000元是利息,但是我每個月還給他60000 元,為何他把60000 元都算是利息這個要問告訴人。」

、「(為何當場沒有提出質疑,請告訴人重寫或更正?)我有跟他說,但是告訴人說他哥哥是改槍的人,拿他哥哥恐嚇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然告訴人或其哥哥若是如此兇惡之徒,應無需應被告要求書立收據予被告,足認被告所辯仍係推諉之詞。

⒊被告雖另提出其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以證明其曾於105 年7 月28日、105 年9 月29日、105 年10月29日、105 年11月18日自其郵局帳戶各提領6 萬元,並稱:「(提出之存摺顯示7/28、9/29、10/29 、11/18 各提領60000 元,就是領來還給告訴人的?)是。」

、「(告訴人7/26才將借款匯款給你,你7/28就歸還60000 元?)因為我在郵局裡面還有錢,告訴人說有錢就叫我先給他。」

、「(為何是以提現方式,而不是匯款?)因為他常常來,郵局也很近,他說領一下就好了,他要來之前我就會先去領。」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然被告方於105 年7 月26日向告訴人取得借款77萬元(同樣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雙方約定利息,其竟於2 日後自同一帳戶提領6 萬元歸還告訴人,所為已與一般借貸情形迥異,還款時間亦與其供稱:我從105 年「8 月底」開始還(見偵卷第13頁)不一,況若被告上開提領之6 萬元款項即是歸還告訴人之用,大可轉帳匯款,既方便又有憑證,又何須提領現金之後再為現金交付,以上均足徵被告縱自帳戶提領6 萬元,然不足據此認定還款24萬元,其所辯礙難採信。

⒋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為飾卸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㈣依上所述,告訴人原先書寫之收據,係記載「6000」,而非「60000」,就該收據兩處經人填筆增添1個「0」部分,依筆跡鑑定之實務,一般而言需有多筆不爭議之比對字跡,方能與待鑑字跡作是否相符之鑑定,然本案實無從取得不爭議之多筆比對字跡,故上開經人填筆增添1個「0」部分固然無從透過鑑定而直接證明為被告所填寫,然此變造之收據,係被告提出於系爭民事訴訟並據以主張,該收據亦係被告持有保管中,除被告外實難認尚有何人得以變造或有變造該收據內容之動機,是堪認該收據兩處經人填筆增添1個「0」部分確為被告所為,要屬無疑。

被告持變造後之收據,提出於系爭民事訴訟以行使,自屬詐術之行使,目的係為圖減少其尚未償還告訴人之借款本金金額,故其所為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變造私文書罪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就他人製作完成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則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填載借款期限,雖未改變保證書之本質,惟已變更文書內容,原判決認係變造私文書,並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10 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將其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55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99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並未變更系爭收據之製作權人名義,而係未經授權擅自將該私文書上原填具之「6000」字樣,以上開方式填筆增添「0 」變造為「60000 」字樣,雖未改變該收據之證明本質,惟已變更該私文書內容,且亦於該私文書變造後,於系爭民事訴訟提出影印本以行使之,為圖減少其尚未償還告訴人之借款本金金額即一定債務之免除,雖為承審法官所不採,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使本院審理上開民事案件訴訟程序時,就該變造之收據是否真正之判斷,亦有足生損害之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變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既已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則被告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即無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減輕其刑之餘地)。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法院詐欺之行為,惟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即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其此部分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變造系爭收據後,於系爭民事訴訟提出影本為證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使本院審理上開民事案件訴訟程序時,就該變造之收據是否真正之判斷,亦有足生損害之虞,所為甚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見有任何悔改之意,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變造收據影本已由被告行使交付與本院民事庭留存(見偵卷第16頁),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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