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訴,2760,2019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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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典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典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物,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

一、施典宏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屬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前某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9包(純質淨重已達39.3843 公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6包、14包、如附表編號4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梅片16粒、如附表編號5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搖頭丸10粒,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

嗣於106 年3 月7 日15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聲搜字第532 號搜索票赴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 弄00號5 樓之1 執行搜索,施典宏在場並同意員警搜索其所有之斜背包1 只,而當場扣得上述如附表所示之物,以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施典宏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係伊向同案被告涂嘉雄(其涉案部分,由本院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借車,他叫伊幫他拿斜背包上去,該斜背包及其內之毒品均非伊所有,伊亦不知該斜背包內有毒品云云,經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6 年3 月7 日1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聲搜字第532 號搜索票赴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 弄00號5 樓之1 執行搜索,被告在場並同意員警搜索現場之斜背包1 只,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確認檢驗後,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29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3.4% 、純質淨重39.3843 公克;

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6包、14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梅片16粒,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搖頭丸10粒,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532 號搜索票(見偵7322卷第3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7322卷第52頁)、執行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8張(見偵7322卷第54至82頁)、扣案之毒品照片23張(偵7322卷第102 至104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4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8014卷第157 至163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4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8014卷第164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4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280號鑑驗書(見偵8014卷第165 至167 頁)、查扣毒品驗畢後照片10張(見偵8014卷第168 至170 、180 至181 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偵7322卷第49頁、偵8014卷第156 、173 頁、本院卷一第58、60頁),該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而警方於106 年3 月7 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現場執行搜索之情形,依卷附現場搜索譯文及照片所示:(影片時間03:19)警方:這個誰的?(影片時間03:20)警方:這個誰的?(影片時間03:21)被告:這個我的。

(影片時間03:22)警方:這個你的吼。

(影片時間03:22)被告:(點頭)。

(影片時間03:24)警方:這樣你就有巴結了。

(影片時間03:26)警方:拿過去那邊搜,讓他自己看。

(影片時間03:30)警方:讓他指著包包照相一下。

(影片時間03:31)警方:誰的來。

(影片時間03:31)警方:指一下。

(影片時間03:33)警方:指著看這裡。

(影片時間03:38)被告:(指著側背包)。

(影片時間03:37)警方:好。

(影片時間03:46)警方:這,什麼。

這個啦,這個。

(影片時間03:46)警方:手銬。

(影片時間03:53)警方:手銬,手銬,先拿手銬過來。

(影片時間03:53)警方:叫他手先來指一下。

(影片時間03:59)警方:手銬先靠著好了。

(影片時間04:08)警方:(警方將被告銬上手銬)(影片時間04:11)警方:等一下。

(影片時間04:16)警方:全部倒出來。

(影片時間04:20)被告:我就很配合你們了。

(影片時間04:21)警方:我知道,我知道。

(影片時間04:21)同案被告涂嘉雄:我們都很配合你們。

(影片時間04:26)被告:我就很配合你們了。

(影片時間04:26)警方:我知道,我知道。

(影片時間04:28)警方:指著然後看這裡。

(影片時間04:30)被告:(指著地上毒品)。

(影片時間04:35)警方:好。

(見偵7322卷第28頁),可見警方於現場執行搜索時,拿起該只斜背包詢問在場人為何人所有,被告旋即回應為其所有,本院復當庭勘驗該現場搜索之錄影光碟(光碟名稱:搜索屋內、檔案名稱:00015 、勘驗範圍:3 :22:23至3 :23:44)確認,勘驗結果為:員警自畫面左側小茶几上拿取黑色斜背包,問是何人所有,被告馬上承認為其所有,員警拿到其面前,供其指認,並將包包內物品倒在地上,供其指認,並拍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反面),被告亦於警方執行搜索扣押完畢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確認在該只斜背包內所扣得之物品均為其所有無誤(見偵7322卷第49頁),復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嘉雄於搜索完畢後之同日18時35分警詢時,證稱:該斜背包確實為被告本人所有,於該背包內之愷他命亦為被告所有,是伊賣給被告的等語(見偵7322卷第11至12頁),則被告於警方現場提示該只斜背包並詢問在場人該物為何人所有時,自行毫無遲疑回應該斜背包為其所有,並配合警方當場拍照存證,又於警方將該斜背包內容物全數倒出在地上,其可見得該斜背包內有多包夾鍊袋包裝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錠劑狀之毒品後,被告亦未對該等內容物表示異議,仍配合警方當場拍照存證,足見被告於搜索當下自白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誠係其主動告知警方,且無任何遲疑,甚對該只斜背包之內容物自外觀判斷顯然為毒品,亦無任何驚訝之反應,堪認被告斯時任意性之自白及同案被告涂嘉雄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為真。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即其於警詢時辯稱:因警方搜索時詢問在場人該斜背包是誰的,當時都沒有人承認,伊想說要替同案被告涂嘉雄擔,才表示是伊所有云云(見偵7322卷第31至36頁),惟查,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扣押時,提示該只斜背包詢問在場人為何人所有時,被告旋於1 秒內無遲疑自行承認該斜背包為其所有乙節,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此處所辯,並非事實;

而被告又於偵查中辯稱:因伊有欠同案被告涂嘉雄錢,故才幫他承擔,但東西一倒出來這麼多,伊也嚇到云云(見偵7322卷第134 至135 頁),然查,同案被告涂嘉雄於該搜索扣押現場亦有遭查扣多包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梅片、搖頭丸等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偵7322卷第40至48頁),是同案被告涂嘉雄持有毒品之數量遠遠多於置在該只斜背包內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被告於警方執行所扣押時本在現場,已親身見聞上情,被告實無任何為同案被告涂嘉雄之利益,另就如附表所示之少量毒品,虛偽承認為其所有之動機,況依上述現場搜索譯文、照片及勘驗筆錄所示情形,被告就該只斜背包內之內容物倒出後,全無其所辯稱之驚訝反應,可見被告此處所辯,亦非實情;

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嘉雄雖於搜索扣押完畢之翌日即106 年3 月8 日之警詢及嗣後之偵查中均更易其證詞,證稱:是伊叫被告從車上幫伊把該只斜背包拿上樓,該斜背包是被告的,毒品是伊的云云(見偵7322卷第19頁正反面、142 至143 頁反面、275 至276 頁反面、第277 頁),惟同案被告涂嘉雄於第1 次警詢時,原證稱係其將該只斜背包內之毒品賣給被告,故被告始持有該等毒品等語,誠屬對於其自身不利之供述,其顯有翻異證詞而虛偽證述如前之動機,況其嗣後翻異之證詞係稱該斜背包為被告所有,內容物非被告所有云云,與被告翻異後之供詞即該斜背包非被告所有云云,亦不相符,益徵渠等為己利益而翻異之證詞、供詞均非實情。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屬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涂嘉雄,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就同案被告涂嘉雄所持有遭扣押之毒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及分擔行為,且同案被告涂嘉雄就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亦難認渠等間有何犯意聯絡及分擔行為,是起訴書所載應對渠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恰,併予指明。

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於106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含有法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不思慎行,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於本案查獲最初雖坦認犯行,卻於事後翻異其詞,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惟兼衡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尚查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酒店經紀為業,未婚,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 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乙節,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雖同時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惟該成分尚無法完全析離,且該物既已諭知沒收銷燬,即無需另行諭知沒收其中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㈡、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盛裝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有微量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警方於搜索扣押時,一併扣押被告所有之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金色、銀色各1 支(本院保管字號:106 年度院保字第1937號),依卷存證據,尚難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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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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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所有人│本院保管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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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愷他命│29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施典宏│106 年度院安保字│
│    │(含包│      │他命,純度83.4% │      │第571 號        │
│    │裝袋)│      │,純質淨重39.384│      │                │
│    │      │      │3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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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包│1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施典宏│106 年度院安保字│
│    │MINI字│      │甲基甲基卡西酮、│      │第571 號        │
│    │樣(含│      │第三級毒品微量4-│      │                │
│    │包裝袋│      │甲基乙基卡西酮  │      │                │
│    │)    │      │(驗餘淨重:2.15│      │                │
│    │      │      │52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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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NESCAF│16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施典宏│106 年度院安保字│
│    │E 咖啡│      │甲基甲基卡西酮、│      │第571 號        │
│    │包(含│      │第三級毒品微量4-│      │                │
│    │包裝袋│      │甲基乙基卡西酮  │      │                │
│    │)    │      │(驗餘淨重:7.17│      │                │
│    │      │      │92 公克)       │      │                │
├──┼───┼───┼────────┼───┼────────┤
│4   │梅片  │16粒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施典宏│106 年度院安保字│
│    │(含包│      │基安非他命、第三│      │第572 號        │
│    │裝袋)│      │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      │純度均小於1%,不│      │                │
│    │      │      │計算純質淨重(驗│      │                │
│    │      │      │餘淨重:15.8325 │      │                │
│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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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搖頭丸│10粒  │檢出第二級毒品3,│施典宏│106 年度院安保字│
│    │(含包│      │4-亞甲基雙氧甲基│      │第572 號        │
│    │裝袋)│      │安非他命(MDMA  │      │                │
│    │      │      │),純度51.3% ,│      │                │
│    │      │      │純質淨重1.4027公│      │                │
│    │      │      │克(驗餘淨重:2.│      │                │
│    │      │      │7343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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