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君皓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不法
- 二、案經賴立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供述證據部分: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 (一)偵查檢察官雖起訴被告王君皓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0-235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
-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證件及印章,供他人以其名義申辦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基於詐欺取財
-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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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皓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君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君皓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不法集團成員作為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前數日之某時,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代價,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與李志文,由李志文於105 年9 月14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門市(下稱遠傳新莊幸福門市),持王君皓之上開證件及印章,以王君皓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並將系爭門號之預付卡交予不詳之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詐欺行為人為李志文,亦無證據證明詐欺行為人有3 人以上),另交付現金800 元予王君皓,作為王君皓提供上開證件及印章申辦系爭門號預付卡之代價。
嗣不詳之詐欺行為人於105 年11月21日凌晨0 時許前某時,以臉書帳號「曾瑋誠」名義,在臉書社團「手機買賣交易社」刊登販售iPhone7 128G曜石黑手機之虛偽訊息,假意要販售iPhone7 128G曜石黑手機1 支,適賴立洋發現該訊息,遂以臉書訊息與該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聯繫,並約定以2 萬7500元之價金當面交易,該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乃將不能使用之假手機放入手機盒內,佯裝手機盒內放有真手機,並於105 年11月22日晚上6 時5 分許,至賴立洋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處,將內含上開假手機之手機盒交付與賴立洋之女友鍾玉茹,並收取現金2 萬7500元後,搭乘不知情之陳秋雄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離開,因而詐欺取財既遂。
嗣鍾玉茹打開手機盒後,發現盒內為不能使用之假手機,並告訴賴立洋此情,賴立洋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另陳秋雄發現其營業小客車內有乘客遺留插用系爭門號預付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遂撥打該手機最後一通通話對象,聯繫到賴立洋,始知該手機為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詐騙賴立洋得手後,搭乘其營業小客車離去時所遺留,乃提供該手機予警方扣押以進行調查,經警調閱系爭門號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立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鍾玉茹、陳秋雄、賴立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2.至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偵查檢察官雖起訴被告王君皓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本院以下將先說明認定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理由,再於理由欄「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認定被告不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理由,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0-235頁),並經證人鍾玉茹(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219頁反面)、陳秋雄(見本院卷第211-216 頁)、賴立洋(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224頁)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正反面)、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20 頁)、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105 年11月27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秋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3-26 頁)、系爭門號之手機通聯紀錄查詢(見警卷第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6頁)、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1日新北莊戶字第1073844122號函及檢附之補發國民身分證索引(見本院卷第110-111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4 月10日健保中字第1074021905號函(見本院卷第113 頁)、系爭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14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4日遠傳(發)字第10710402177 號函及檢附之系爭門號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116-122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24 頁正反面、第241-252 頁)附卷可憑,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被告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提供予李志文申辦系爭門號使用,核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預見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取得系爭門號預付卡後,將該預付卡用以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不能逕以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相繩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以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然依卷內所存積極證據之強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有此犯行之程度(詳如理由欄五所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35 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證件及印章,供他人以其名義申辦系爭門號預付卡並輾轉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犯罪者得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且使得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錢難以追復,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歪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提供證件及印章供他人申辦系爭門號預付卡,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8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1日凌晨0 時許前某時,以社群網路臉書暱稱「曾瑋誠」名義在臉書社團「手機買賣交易社」刊登虛偽販售I Phone7 128G 曜石黑手機之訊息,適賴立洋發現該訊息,遂以臉書訊息與被告聯繫,雙方約定以2 萬7500元當面交易,被告遂於105 年11月22日晚上6 時5 分許,至賴立洋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處,將以手機盒包裝不能使用之假手機交付與賴立洋之女友鍾玉茹,並收取現金2 萬7500元後而詐欺得逞,並搭乘陳秋雄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離開。
嗣鍾玉茹打開手機盒發現遭詐騙,遂由賴立洋報警處理。
另陳秋雄發現其營業小客車內有乘客遺留三星牌黑色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遂撥打該手機最後一通通話對象,聯繫到賴立洋,始知該手機為被告詐騙賴立洋得手後,搭乘營業小客車離去時所遺留,並提供予警方扣押以進行調查。
經警調閱該手機門號申辦人基本資料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所有之上開三星牌手機,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很確定我3 年內都沒有離開臺北,我之前在偵查中坦承犯罪是因為當時是遠距訊問,我聽不清楚檢察事務官在問什麼,我以為是在問我之前另外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91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秋雄、鍾玉茹審理時到庭見到被告後,無法證明被告即為當時的行為人,而鍾玉茹於警詢時之指認,是受到警察的誘導暗示,本案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
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賴立洋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鍾玉茹、陳秋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臉書對話訊息畫面擷取照片32張、照片1 張、系爭門號之申辦人基本資料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1 支,為其論據。
經查:1.證人鍾玉茹雖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告訴人賴立洋為男女朋友,105 年11月22日晚上6 時5 分許,接獲送貨人員送來假的展示機,是賴立洋要買的,他要買iPhone 7 plus 曜石黑手機,但我拆開盒裝後發現被騙了,我有給送貨人員2 萬7500元等語(見警卷第7 頁正反面),並向警方指認當天送假的展示機之人,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之王君皓(即本案被告)(見警卷第8-10頁)。
然證人鍾玉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案發當天送貨的人戴米色的鴨舌帽跟米色的褲子,長相我不記得,因為太久了,然後瘦瘦的,身高大概有170 公分,我現在不能確定是在庭的被告,我於警詢時指認被告,那是警方只給我1 張照片,警方問說「是他嗎,我們找到就是他」,所以我沒有辦法說什麼,警方說「就是他啊,這個人就是他」,當時其實我無法確認,當天我有看清楚對方的長相,但因為真的過太久才找我去看,畢竟他只是1 個送貨員,當下真的不會想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足見警方於證人鍾玉茹指認犯罪嫌疑人時,容有提供具暗示或誘導性之指示或資訊予指認人,且係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之虞,而涉及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4 點、第7點之規定,其指認程序顯有瑕疵,況證人鍾玉茹復證稱其於警詢時或本院審理時,均無法確認被告即為案發當時送貨之人,業如前述,自不能以此有瑕疵之指認結果,遽認被告即為案發當時至告訴人賴立洋居處詐欺取財之人。
2.系爭門號之申辦人基本資料1 頁,固能證明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在證人陳秋雄所駕駛之計程車上所遺留,並經警方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其內所插用之系爭門號預付卡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
然依據系爭門號之申辦資料,系爭門號並非被告本人親自申辦,而是由李志文於105年9 月14日代理被告至遠傳新莊幸福門市申辦,此觀申請書上申請人係蓋用「王君皓」之印文,代理人則為「李志文」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另有立書人欄位蓋有「王君皓」印文、受託人欄為「李志文」簽名之代辦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18 頁),即可自明,是被告辯稱系爭門號預付卡係其將證件及印章交付與李志文,供李志文申辦手機門號等語,即非無據。
況依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所載,申請人王君皓之聯絡電話雖記載為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7 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結果,該門號之申登人為黃淑芬(見本院卷第188頁),並非被告申辦使用之門號,而黃淑芬即為李志文之養母(見本院卷不公開證物袋之李志文、黃淑芬個人戶籍資料),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虛妄。
從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系爭門號預付卡係由被告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交付假手機與鍾玉茹之詐欺行為人,尚難僅因系爭門號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遽認公訴意旨所指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所為(至被告任意提供證件及印章予他人以其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非毫無責任,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
3.證人即告訴人賴立洋於警詢時之證述、臉書對話訊息畫面擷取照片32張及照片1 張,固能證明證人賴立洋於105 年11月21日凌晨0 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手機買賣交易社」,看到臉書帳號「曾瑋誠」之人所刊登販售iPhone 7128G曜石黑手機之訊息,遂以臉書訊息與臉書帳號「曾瑋誠」聯繫後,約定以2 萬7500元當面交易上開手機1 支,嗣不詳之詐欺行為人於105 年11月22日晚上6 時5 分許,至證人賴立洋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處,將該假手機交付與證人賴立洋之女友鍾玉茹,並收取現金2萬7500元等節,但並不能證明該臉書帳號「曾瑋誠」之人,或到告訴人賴立洋居處面交假手機並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即為被告本人,是證人即告訴人賴立洋之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4.證人陳秋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三星牌手機1 支,固能證明證人陳秋雄發現其營業小客車內有乘客遺留插用系爭門號、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遂撥打該手機最後一通通話對象,聯繫到賴立洋,始知該手機為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詐騙賴立洋得手後,搭乘營業小客車離去時所遺留等節,然亦不能證明該臉書帳號「曾瑋誠」之人,或到告訴人賴立洋居處面交假手機並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即為被告本人,是證人陳秋雄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5.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三星牌手機1 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傳統型按鍵式之手機,且手機不論有無插入系爭門號預付卡,手機通訊錄內均僅有1 筆聯絡人名稱為「二姐」、電話號碼為「000000000 號」之聯絡人資訊,且無法由手機相簿內之相片認定該手機與被告有關,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並將勘驗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243-251 頁),是該手機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然公訴意旨所憑積極證據之強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備註 │
├──┼──────────┼───┼───┼─────┼────────────┤
│1 │手機(SAMSUNG) │1支 │不詳 │臺中市大里│臺中地檢106年度保管字第 │
│ │IMEZ00000000000000 │ │ │區永大街13│113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
│ │ │ │ │6 號(國光│第9頁)、本院106年度院保│
│ │ │ │ │派出所) │字第1984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 │本院卷第27頁) │
├──┼──────────┼───┼───┼─────┼────────────┤
│2 │電子產品 │1支 │不詳 │不詳 │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1981 │
│ │(偽IPHONE7 PLUS)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
│ │(含包裝盒) │ │ │ │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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