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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68號
106年度訴字第2852號
107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澔
王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265、28685、29102號、106年度偵字第2093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4165號、105年度偵字第31597號、106年度偵字第3587、12397、12870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31597 號、106 年度偵字第3587、12397、1287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澔共同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至17、19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7、19及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均澔、丙○於民國105年5月間,與凃乃方(綽號「電風」,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再審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好V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自斯時起,與凃乃方及綽號「好V 」之成年男子共組三人以上以金融卡提領遭詐欺之被害人匯款進入人頭帳戶內財物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好V 」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指定之便利商店,由凃乃方前往收領後,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予丙○、林均澔,並由丙○、林均澔依凃乃方或「好V 」以微信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內該集團詐欺所得款項。
凃乃方、丙○、林均澔並於105年5月17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上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由丙○、林均澔出面以1 日車租新臺幣(下同)1750元之代價,向該公司承租自用小客車(租期至105年5月25日,此段期間曾租用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RAT-9893號自用小客車),或由凃乃方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自105 年5月15日起至105 年5月25日止,利用上開犯罪分工方式,由「好V」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至二所示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並由林均澔、丙○於附表一至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二所示金額,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凃乃方,由凃乃方在臺中市臺灣大道、五權路附近巷道內,交予微信暱稱「TT」之成年男子後,繳回該集團,而丙○、林均澔可分得總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
嗣於105年5月25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分別拘提凃乃方、丙○到案,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
並於105 年12月23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林均澔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林均澔於領款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2 件、NIKE牌帆布鞋1雙等物;
另於106年1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丙○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丙○提款時所穿著之灰色長袖襯衫、灰色短袖POLO衫及灰色短袖上衣各1件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曾于萱、徐芷卉、李曉微、曾昱揚、林鈺淳、林宥君、吳文翎、葉彥均、曾郁茹、林芸瑄、古育承、江宛庭、廖重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均澔、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均澔、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15917號警卷第10至12頁反面、第25至28頁、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050071619號警卷第135 至139頁、第148至150頁、偵26265號卷第43至48頁、第269 至281頁、第288至292頁、第307至311頁、偵31597號卷第12至14頁反面、第47至48頁反面、第73至74頁反面、偵3587號卷第84至85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47頁、第121頁、第162至163頁、第196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凃乃方於警詢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050071619號警卷第80至94頁、第104 至1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15917號警卷第5至7頁反面、偵26265號卷第22至26頁、第29至32頁),並有證人陳雅婷、楊慧君、黃琮賢、卓正雄、劉倩君及被害人申○○、辰○○、子○○、未○○、李韋呈、戊○、己○○、午○○、丁○○、乙○○、辛○○、卯○○、甲○○、巳○○、癸○○、庚○○、丑○○、顏水錦、寅○○、張瓊月、曾于萱、徐芷卉、李曉微、曾昱揚、林家呈、謝宜誠、林鈺淳、林宥君、吳文翎、葉彥均、陳惠美、曾郁茹、林芸瑄、林鈴華、古育承、江宛庭、廖重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指訴(見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050071619號警卷第159至163頁、第174至184頁、第198至199頁、第207至209頁、第219至220頁、第227至228頁、第233至235頁、第246至248頁、第258至259頁、第266至268頁、第279 至281頁、第291至292頁;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050071411號警卷第8至1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62736號警卷第33至39頁;
偵26265 號卷第55至57頁、第63至64頁、第82至85頁、第102至105頁、第114至117頁、第132至136頁、偵2093號卷第13至15頁、第39至40頁、第55至5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15917號警卷第43至73頁)。
此外,復有被告林均澔提領詐欺款項地點一覽表(提領帳戶:徐瑋伶所有雲林郵局局號:030101;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5年7月22日雲營字第1052900474號函及附件徐瑋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8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0207號函及附件提款機00772 提領之監視器畫面、被告丙○、林均澔提領詐欺款項地點一覽表(提領帳戶:陳雅婷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6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603167號函暨附件(陳雅婷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 年9月2日中政字第1051200453號函暨附件(臺中中正路郵局監視錄影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05 年9月7日合金中權字第1050003026號函暨附件(ATM監視器錄影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105年8月29日(105)國世篤行字第108號函暨附件(ATM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8923 號函暨附件(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9 月6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830052號函暨附件(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9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3465號函暨附件(ATM監視器錄影畫面)、台新商業國際銀行105年6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5092號函暨附件(陳淑芳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7月11日營存密字第10550102441號函暨附件(黃琮賢所有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林均澔提領詐欺款項地點一覽表(提領帳戶:楊慧君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幸福分行105年7月29日國世幸福字第1050000048號函及附件(楊慧君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幸福分行105 年9月7日國世銀通營字第1050002993 號函及附件(ATM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8月30日中政字第1051200442號函及附件(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5年7月27日合金蘆洲字第1050002526號函及附件(楊慧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8924 號函及附件(ATM監視器錄影畫面)、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5 年9月5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21183號調閱資料回覆函及附件(ATM監視器錄影畫面)、同案被告凃乃方手機通聯照片(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配送包裹(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寄件者資料、彰化銀行泰山分行105年6月4日彰泰字第1050081號函及附件(楊慧君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5 年6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5491號調閱資料回覆函及附件(交易紀錄及ATM 影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105 年7月4日國世中台中字第1050000051號函及附件(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及附件(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地點一覽表(提領人:丙○、林均澔;
提領帳戶:黃琮賢、楊慧君、張佑心、周淑仙、陳雅婷、陳淑芳、徐瑋伶)、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代理顏水錦匯款人:吳森雄;
受款帳戶:陳雅婷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金額:30萬元)、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代理顏水錦匯款人:吳森雄;
受款帳戶:黃琮賢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15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顏水錦;
受款帳戶:張俊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金額:30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顏水錦;
受款帳戶:陳淑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金額:20萬元)、(陳雅婷)玉山銀行提款卡、存簿封面及內頁、(陳雅婷)LINE對話內容、(楊慧君)7-11交貨便留存聯、(楊慧君)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戊○)郵政匯款申請書2 紙(金額13萬元、12萬元)、郵局存簿封面、(乙○○)匯款交易明細、(辛○○)交易明細、(卯○○)臺灣銀行、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及匯款交易明細、(甲○○)郵政儲金存簿封面及內頁、(巳○○)匯款交易明細、(癸○○)匯款交易明細、(庚○○)匯款交易明細、(丑○○)匯款交易明細(見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 至11頁、第16至51頁、第55至79頁、第95至102頁、第112至134頁、第141 至158 頁、第166至173頁、第186至195頁、第204至206頁、第210至213 頁、第223頁、第229頁、第240頁、第250 至251 頁、第263頁、第269至273頁、第282頁、第294至296 頁)、(寅○○)華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匯款交易明細、LINE歷史對話訊息(見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050071411號警卷第61至64頁)、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5年10月5日彰峽字第55810207號函及附件(蘇裕峰所有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車手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地點一覽表(被害人:午○○、己○○)、(車牌號碼000- 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二信(中區光復路60-3 號)ATM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證人卓正雄與重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合照、本人正反面照、證人卓正雄提供之被告林均澔所使用之手機號碼、LINE帳號、通訊對話內容(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62736號警卷第17至30頁、第49頁、第57至63頁)、(申○○)匯款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辰○○)通聯紀錄、自動存款機交易簡訊、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及內頁、元大銀行存簿封面及影本、ATM 轉帳交易明細、(子○○)匯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金融卡正面影本、(未○○)匯款交易明細表、(李韋呈)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告丙○、林均澔提領詐欺款項時間地點一覽表、提領畫面(提領帳戶:陳昕圻、蘇國陽)、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契約當事人:上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丙○)、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3月21日營存密字第10650044381 號函及附件(蘇國陽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月9日儲字第1060043497號函及附件(陳昕圻所有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
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丙○扣案手機通聯照片(電話號碼0000000000)、扣案記事本封面及內頁、交貨便存根聯、被告林均澔提領詐欺款項明細表(見偵26265 號卷第73頁、第76頁、第91頁、第96至100頁、第110頁、第123頁、第143頁、第154至159頁、第226至229頁、第231至233頁、第282至286頁)、(己○○)郵局儲戶存摺封面、(陳冠宇)郵政儲金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匯款交易明細5 紙、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己○○)交易明細表、(午○○)匯款交易明細、存簿內頁影本、(丁○○)匯款交易明細8 紙(見偵2093號卷第19至24頁、第34頁、第44至45頁、第59至61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466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均澔;
扣案物品:黑色短袖2件、耐吉帆布鞋1雙)、本院106年聲搜字第30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丙○;
扣案物品:灰色長袖襯衫、灰色短袖POLO衫、灰色短袖T恤各1件)、(林鈴華)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2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刑事現場照片圖(被告林均澔提款影像地點: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全家超商臺中樂樂店、文心路郵局、合作金庫昌平分行、聯邦銀行北屯分行、板信銀行台中國碩遊樂場、安泰銀行豐原分行、華南銀行豐原分行、豐原郵局、全家超商西屯店;
被告丙○、林均澔提款影像地點:萊爾富台中干城店;
被告丙○提款影像地點: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豐原郵局、中華郵政台中市議會、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中國信託統一豐信、安泰銀行豐原分行、聯邦銀行北屯分行、板信銀行台中國碩遊樂場、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全家超商台中崇德店、新竹光明郵局(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15917號警卷第15至18頁、第32至35頁、第74至134 頁)、刑事現場照片圖(被告林均浩提款影像地點:萊爾富超商台中太陽店、OK超商太原店)、被告林均澔扣案物品照片、(曾于萱)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徐芷卉)匯款交易明細、(廖重傑)匯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曾昱揚)匯款交易明細、臺灣企銀金融卡及郵政金融卡正面影本、(林家呈)匯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正面影本、(謝宜誠)匯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林鈺淳)匯款交易明細、(葉彥均)存摺封面及內頁、(陳惠美)匯款交易明細、(曾郁茹)跨行轉帳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林鈴華)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古育承)匯款交易明細、(江宛庭)匯款交易明細(見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0671025200號警卷第18至34頁反面、第40至41頁、第83頁、第86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97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反面、第110 至111 頁反面、第114頁反面至117 頁反面、第123頁反面至124頁反面、第133頁反面至134頁、第138頁及反面、第143頁、第148頁反面、第150頁、第154頁)、被告林均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搭載被告丙○之路口監視器影像(他字6349號卷第15至16頁、第25頁)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林均澔、丙○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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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林均澔、丙○所犯本件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自應適用106 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而被告2 人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利用詐欺之方式為其犯罪手法,並不符合106 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之構成要件,自無從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均澔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至4、6至17、19、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均澔、丙○參與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集團,且擔任車手,依照上級指示提領民眾遭詐騙的款項,雖被告林均澔、丙○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林均澔、丙○及同屬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林均澔、丙○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集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均澔、丙○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被告林均澔、丙○就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犯行,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林均澔、丙○雖分次提領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款項,然被告林均澔、丙○就各次提領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是被告林均澔、丙○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4、6至10、13、15至17、19、附表二編號1至9、12至15、17所示犯行;
被告林均澔就附表一編號5 、18至20所示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均澔、丙○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林均澔、丙○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林均澔迄今尚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告丙○已與被害人鄭怡珊、乙○○、林鈺淳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鄭怡珊、乙○○、林鈺淳之損失,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159號、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583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68號卷第104至106頁反面、第186至189頁反面),並參酌被害人顏水錦、張瓊月、鄭雨絜、子○○、辛○○、戊○、吳家蓉、庚○○、廖重傑、古育承、林宥君、吳文翎、林鈴華檢附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68號卷第60至75頁、卷第62至67頁、107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98至105頁),暨被告林均澔、丙○之犯罪所得為各次提領金額之1%報酬,渠等獲利非高,兼衡被告林均澔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入約5 萬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
被告丙○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衣機技術工、月入約2萬7000元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9、11、13、14及附表四編號1至13、15、17所示之物,分別係警方於105年5月25日在同案被告凃乃方、被告丙○處扣得,且經同案被告凃乃方、被告丙○供稱係詐欺集團所有並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或預備為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用(見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050071619號警卷第84頁及反面、偵26265 號卷第273至275頁),自應本諸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至於附表三編號1之POLO杉1 件、編號2之牛仔褲1件,係同案被告凃乃方於105 年5月25日前往超商領取包裹時之穿著;
而附表五編號1至5,分別係被告林均澔、丙○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時,身上所穿著之衣物及鞋子,均為渠等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其餘如附表三編號3 至4、8、10、12、16至17及附表四編號18、20至21,依卷存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㈣經查,被告林均澔、丙○之犯罪所得,各為其等提領金額之1%,業據被告林均澔、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3587號卷第85頁、第106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68號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第177頁反面、第251頁)。
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均澔所得報酬係提領金額之2%,惟被告林均澔於偵查中供稱:我跟丙○一人1%,我們領的一樣多,不管是我或丙○領的,就是一人1%,例如我跟丙○都有各別下去領,也會分一樣多,他下去領的他會分到,我去領的他也會分到等語(見偵3587號卷第106 頁及反面),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述:早上凃乃方會去超商收包裹,裡面就會有存摺跟卡片,接著他會先收著,就有人會傳微信給他說哪張卡片要領多少錢,之後凃乃方就開車載我及林均澔到提款機附近,隨機選我或林均澔下車提領,領完之後,回到車上,把卡片、領到的錢交給凃乃方,等下班的時候,凃乃方就會分別給我跟林均澔領得金錢1%,就看那次下車領款的是誰,如果是我領的,就會分1%給我,林均澔不會分到,如果是林均澔領的,就會給林均澔1%,我不會領到,凃乃方有個本子會記是誰領的等語(見偵3587號卷第85頁),核與被告林均澔前開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林均澔、丙○在擔任車手期間,除於105年5月25日所提領之款項,尚未來得及分配前,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凃乃方即於同日下午為警拘提查獲,並在渠等身上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因而未取得報酬外,如能區分係何人下車提領,就各自提領之金額,均可以分得1%報酬,如係被告2 人一起下車提領,則就該次提領之金額,分別可得1%報酬。
是被告林均澔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12至13、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5 至6、8至11、14至17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其等各自提領款項分得1%之報酬,作為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均澔於105 年5月25日,曾提領詐欺款項8萬元,因同案被告凃乃方於同日下午即為警拘提查獲,該筆款項未及交予同案被告凃乃方,自應一併宣告沒收等語。
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均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並辯稱:因為105年5月25日下午2、3點時,凃乃方有來找我,我有將提領的款項交給凃乃方,我才回家休息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68號卷第251頁)。
經查,被告林均澔於105 年5月25日下午1 時22分許、1時44分許、1時45分許,持黃琮賢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並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2時37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8 萬元之詐欺款項,有提領款項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050071619號警卷第151頁),而同案被告凃乃方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拘提查獲,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現金9 萬5100元,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050071619號警卷第80至84頁),核與被告林均澔前開所辯之情節相符。
衡情一般詐欺車手在外取得贓款後,均立即繳回車手頭,避免為警查獲之風險,且同案被告凃乃方亦無法合理交代該筆款項之來源,顯見同案被告凃乃方為警扣得之現金9萬5100元,其中8萬元應係被告林均澔當天交付予同案被告凃乃方之詐欺款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與被告丙○於同日為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4、16、19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0、668、725號判決,就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凃乃方另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併宣告沒收,有判決書1 份存卷可參。
故本案就前案已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68號、2852號案件附表┌─┬────┬─────────────┬────┬───────┬─────┬──────┬─────────┬─────┐
│編│ 被害人 │ 詐 欺 方 法 │匯款轉帳│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 提 領 人 │宣告刑及沒收 │ │
│號│即告訴人│--------------------------│時間 │ │新臺幣,下├──────┤ │備註 │
│ │ │ 提 領 過 程 │ │ │同) │提領時間金額│ │ │
├─┼────┼─────────────┼────┼───────┼─────┼──────┼─────────┼─────┤
│1 │申○○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冒│105年5月│新莊中港郵局帳│412元 │林均澔、丙○│林均澔三人以上共同│ │
│ │ │充為網路商家,於民國105 年│17日晚上│號000000000000│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5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撥打│11時18分│80號帳戶(戶名│ │105年5月17日│期徒刑壹年。 │ │
│ │ │電話給位在新竹市北區之蕭伊│ │:陳昕圻) │ │晚間11時27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琳,佯稱申○○先前網路購物│ │ │ │提領1,005元 │至7、9、11、13至14│ │
│ │ │所購買之商品,因刷卡多付錢│ │ │ │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 │ │ │ │、15、17所示之物,│ │
│ │ │,方能取消云云。申○○因此│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 │
│ │ │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而將│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均澔、丙○於105年5月17日│ │ │ │ │。 │ │
│ │ │晚間,一同乘坐車牌號碼000-│ │ │ │ │ │ │
│ │ │7553號自用小客車,並持右列│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帳戶之金融卡,至臺中市西屯│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區漢口路2段112號「統一超商│ │ │ │ │徒刑壹年。 │ │
│ │ │福漢門市」、臺中市西屯區漢│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口路2段151號「合作金庫商業│ │ │ │ │至7、9、11、13至14│ │
│ │ │銀行西台中分行」、臺中市西│ │ │ │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屯區青海路1段1號「統一超商│ │ │ │ │、15、17所示之物,│ │
│ │ │青海門市」、臺中市西屯區寧│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夏路105號統一超商寧夏門市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 │
│ │ │所設自動櫃員機提款。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2 │辰○○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小│105年5月│新莊中港郵局帳│14,998元 │林均澔、丙○│林均澔三人以上共同│ │
│ │ │三美日」員工及「郵局」客服│17日晚上│號000000000000│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人員,於105年5月17日晚間9 │10時35分│80號帳戶(戶名│ │①105年5月17│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時10分許,接續撥打電話給位├────┤:陳昕圻) ├─────┤ 日晚間10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在新竹市香山區之辰○○,佯│105年5月│ │11,985元 │ 38分提領15│至7、9、11、13至14│ │
│ │ │稱因作業疏失,將辰○○之身│17日晚上│ │ │ ,005元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分誤設為經銷商身分,為避免│11時9分 │ │ │②105年5月17│、15、17所示之物,│ │
│ │ │查詢餘額及更正動作被誤認為│ │ │ │ 日晚間11時│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洗錢,必須先將名下帳戶內之│ │ │ │ 14分提領12│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存款領出,再存入指定之帳戶│ │ │ │ ,005元 │柒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云云,辰○○因此陷於錯誤,│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將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同編號1記載 │ │ │ │ │ │ │
│ │ │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 │ │ │ │ │至7、9、11、13至14│ │
│ │ │ │ │ │ │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 │ │ │ │ │、15、17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 │ │ │ │ │柒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3 │子○○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網路│105年5月│新莊中港郵局帳│29,989元 │林均澔、丙○│林均澔三人以上共同│ │
│ │ │商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於│17日晚間│號000000000000│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105年5月17日晚間9時6分許,│9時54分 │80號帳戶(戶名│ │①105年5月17│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接續撥打電話給位在臺南市永│ │:陳昕圻) │ │ 日晚間9時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康區之子○○,佯稱因作業疏│ │ │ │ 8分提領20,│至7、9、11、13至14│ │
│ │ │失,造成多扣1筆消費款項, │ │ │ │ 005元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 │ │ │②105年5月17│、15、17所示之物,│ │
│ │ │方能取消云云,子○○因此陷│ │ │ │ 日晚間9時5│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於錯誤,至臺南市永康區中山│ │ │ │ 9分提領10,│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路78號之永康郵局所設自動櫃│ │ │ │ 005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員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卻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同編號1記載 │ │ │ │ │ │ │
│ │ │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 │ │ │ │ │至7、9、11、13至14│ │
│ │ │ │ │ │ │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 │ │ │ │ │、15、17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4 │未○○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易飛│105年5月│新莊中港郵局帳│29,987元 │林均澔、丙○│林均澔三人以上共同│丙○已與被│
│ │ │網」客服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17日晚間│號000000000000│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害人鄭怡珊│
│ │ │,於105年5月17日晚間9時15 │10時57分│80號帳戶(戶名│ │①105年5月17│期徒刑壹年貳月。 │達成調解 │
│ │ │分許,接續撥打電話給位在新│ │:陳昕圻) │ │ 日晚間10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北市板橋區之未○○,佯稱因│ │ │ │ 59分提領10│至7、9、11、13至14│ │
│ │ │作業疏失,造成連續扣款,需│ │ │ │ ,005元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 │ │ │②105年5月17│、15、17所示之物,│ │
│ │ │能取消云云。未○○因此陷於│ │ │ │ 日晚間11時│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錯誤,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 │ │ │ 00分提領20│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卻將款項│ │ │ │ ,005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匯入右列帳戶。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同編號1記載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 │ │ │ │ │至7、9、11、13至14│ │
│ │ │ │ │ │ │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 │ │ │ │ │、15、17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5 │李韋呈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芙│105年5月│臺灣銀行帳號02│29,985元 │林均澔、丙○│林均澔三人以上共同│丙○業經臺│
│ │ │洛麗飯店」及「花旗銀行」人│17日晚間│0000000000號帳│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灣高等法院│
│ │ │員,於105年5月17日晚間8時 │11時7分 │戶(戶名:蘇國│ │①105年5月17│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分院以│
│ │ │49分許,致電位在新北市新莊├────┤陽) ├─────┤ 日晚間11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107年度上 │
│ │ │區之李韋呈,佯稱李韋呈被該│105年5月│ │29,985元 │ 12分提領20│至7、9、11、13至14│訴字第505 │
│ │ │飯店人員建檔為常住客戶,若│17日晚間│ │ │ ,005元 │、附表四編號1至13 │號判決,判│
│ │ │要取消,必須至透過網路銀行│11時10分│ │ │②105年5月17│、15、17所示之物,│處有期徒刑│
│ │ │以及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云├────┤ ├─────┤ 日晚間11時│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壹年貳月,│
│ │ │云。李韋呈不疑有他,依照詐│105年5月│ │29,985元 │ 12分提領20│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並經最高法│
│ │ │欺集團指示操作,卻將款項存│17日晚間│ │ │ ,005元 │參佰陸拾元沒收,於│院於107年 │
│ │ │入右列帳戶。 │11時27分│ │ │③105年5月17│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0月24日以│
│ │ │--------------------------├────┤ ├─────┤ 日晚間11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07年度台 │
│ │ │林均澔、丙○於105年5月17日│105年5月│ │29,980元 │ 13分提領20│追徵其價額。 │上字第4156│
│ │ │晚間,一同乘坐車牌號碼000-│17日晚間│ │ │ ,005元 │ │號判決駁回│
│ │ │7553號自用小客車,並持右列│11時39分│ │ │④105年5月17│ │上訴確定。│
│ │ │帳戶之金融卡,至臺中市西屯├────┤ ├─────┤ 日晚間11時│ │(起訴案號│
│ │ │區西屯路2段90之22號、臺中 │105年5月│ │29,170元 │ 33分提領20│ │:106年度 │
│ │ │市○○區○○路000號之超商 │17日晚間│ │ │ ,005元 │ │偵字第2488│
│ │ │所設自動櫃員機,並自105年5│11時43分│ │ │⑤105年5月17│ │、2489號)│
│ │ │月17日23時12分起至105年5月├────┤ ├─────┤ 日晚間11時│ │。 │
│ │ │18日0時10分許,從自動櫃陸 │105年5月│ │49,999元 │ 34分提領10│ │ │
│ │ │續提領23萬6000元。 │18日凌晨│ │ │ ,005元 │ │ │
│ │ │ │0時6分 │ │ │⑥105年5月17│ │ │
│ │ │ ├────┤ ├─────┤ 日晚間11時│ │ │
│ │ │ │105年5月│ │37,111元 │ 42分提領20│ │ │
│ │ │ │18日凌晨│ │ │ ,005元 │ │ │
│ │ │ │0時8分 │ │ │⑦105年5月17│ │ │
│ │ │ │ │ │ │ 日晚間11時│ │ │
│ │ │ │ │ │ │ 43分提領10│ │ │
│ │ │ │ │ │ │ ,005元 │ │ │
│ │ │ │ │ │ │⑧105年5月17│ │ │
│ │ │ │ │ │ │ 日晚間11時│ │ │
│ │ │ │ │ │ │ 46分提領20│ │ │
│ │ │ │ │ │ │ ,005元 │ │ │
│ │ │ │ │ │ │⑨105年5月17│ │ │
│ │ │ │ │ │ │ 日晚間11時│ │ │
│ │ │ │ │ │ │ 47分提領9,│ │ │
│ │ │ │ │ │ │ 005元 │ │ │
│ │ │ │ │ │ │⑩105年5月18│ │ │
│ │ │ │ │ │ │ 日凌晨0時6│ │ │
│ │ │ │ │ │ │ 分提領1,00│ │ │
│ │ │ │ │ │ │ 5元 │ │ │
│ │ │ │ │ │ │⑪105年5月18│ │ │
│ │ │ │ │ │ │ 日凌晨0時7│ │ │
│ │ │ │ │ │ │ 分提領20,0│ │ │
│ │ │ │ │ │ │ 05元 │ │ │
│ │ │ │ │ │ │⑫105年5月18│ │ │
│ │ │ │ │ │ │ 日凌晨0時8│ │ │
│ │ │ │ │ │ │ 分提領20,0│ │ │
│ │ │ │ │ │ │ 05元 │ │ │
│ │ │ │ │ │ │⑬105年5月18│ │ │
│ │ │ │ │ │ │ 日凌晨0時9│ │ │
│ │ │ │ │ │ │ 分提領20,0│ │ │
│ │ │ │ │ │ │ 05元 │ │ │
│ │ │ │ │ │ │⑭105年5月18│ │ │
│ │ │ │ │ │ │ 日凌晨0時9│ │ │
│ │ │ │ │ │ │ 分提領20,0│ │ │
│ │ │ │ │ │ │ 05元 │ │ │
│ │ │ │ │ │ │⑮105年5月18│ │ │
│ │ │ │ │ │ │ 日凌晨0時1│ │ │
│ │ │ │ │ │ │ 0分提領6,0│ │ │
│ │ │ │ │ │ │ 05元 │ │ │
├─┼────┼─────────────┼────┼───────┼─────┼──────┼─────────┼─────┤
│6 │戊○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戊○│105年5月│莿桐郵局帳號03│130,000元 │林均澔 │林均澔三人以上共同│ │
│ │ │之外甥女,於105年5月23日下│23日下午│000000000000號│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午1時許,以電話聯繫位在臺 │3時2分 │帳戶(戶名:徐│ │①105年5月23│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北市大安區之戊○,表示需借│ │瑋伶) │ │ 日下午15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款云云。戊○因此陷於錯誤,│ │ │ │ 03分提領20│至7、9、11、13至14│ │
│ │ │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 │ │ ,0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右列帳戶。 │ │ │ │②105年5月23│、15、17所示之物,│ │
│ │ │--------------------------│ │ │ │ 日下午15時│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林均澔、丙○為一組,由林均│ │ │ │ 04分提領20│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澔自105年5月23日15時3分至 │ │ │ │ ,000元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15時6分,持右列帳戶之金融 │ │ │ │③105年5月23│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卡,在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街5 │ │ │ │ 日下午15時│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巷1號「福多東海店」之自動 │ │ │ │ 04分提領20│其價額。 │ │
│ │ │櫃員機,接續領出13萬元。 │ │ │ │ ,000元 │ │ │
│ │ │ │ │ │ │④105年5月23│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日下午15時│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05分提領20│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000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 │ │ │ │⑤105年5月23│至7、9、11、13至14│ │
│ │ │ │ │ │ │ 日下午15時│、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 │ │ │ │ 05分提領20│、15、17所示之物,│ │
│ │ │ │ │ │ │ ,000元 │均沒收之。 │ │
│ │ │ │ │ │ │⑥105年5月23│ │ │
│ │ │ │ │ │ │ 日下午15時│ │ │
│ │ │ │ │ │ │ 06分提領20│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⑦105年5月23│ │ │
│ │ │ │ │ │ │ 日下午15時│ │ │
│ │ │ │ │ │ │ 06分提領10│ │ │
│ │ │ │ │ │ │ ,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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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己○○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網路│105年5月│彰化銀行三峽分│29,985元 │林均澔 │林均澔三人以上共同│ │
│ │ │商家、銀行人員,於105年5月│23日晚上│行帳號00000000│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23日下午6時57分許,接續撥 │9時6分 │034800號帳戶(│ │①105年5月23│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打電話給位在高雄市大樹區之│ │戶名:蘇裕峰)│ │ 日晚間9 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己○○,佯稱己○○先前購買│ │ │ │ 10分提領20│至7、9、11、13至14│ │
│ │ │書籍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失,│ │ │ │ ,005元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誤設為購買12組,將扣取額外│ │ │ │②105年5月23│、15、17所示之物,│ │
│ │ │款項,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 │ │ │ 日晚間9 時│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作方能解除云云。己○○因此│ │ │ │ 11分提領20│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 │ │ │ ,005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操作,卻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匯款金額3萬元,扣除手續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費15元,實際匯入2萬9985元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林均澔、丙○為一組,由林均│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澔於105年5月23日晚間,騎乘│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向不知情之卓政雄(林均澔表│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弟)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 │ │ │至7、9、11、13至14│ │
│ │ │B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持右列 │ │ │ │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帳戶之金融卡,至臺中市中區│ │ │ │ │、15、17所示之物,│ │
│ │ │之各自動櫃員機,接續領出被│ │ │ │ │均沒收之。 │ │
│ │ │害人所匯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8 │午○○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網路│105年5月│彰化銀行三峽分│29,985元 │林均澔 │林均澔三人以上共同│ │
│ │ │商家、銀行人員,於105年5月│23日晚間│行帳號00000000│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23日晚間8 時28分許,接續撥│9時27分 │034800號帳戶(│ │①105年5月23│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打電話給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 │戶名:蘇裕峰)│ │ 日晚間9 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午○○,佯稱午○○先前購買│ │ │ │ 27分提領20│至7、9、11、13至14│ │
│ │ │電影門票,未完成交易程序,│ │ │ │ ,005元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將會被扣款,必須至自動櫃員│ │ │ │②105年5月23│、15、17所示之物,│ │
│ │ │機前操作方能解除云云。鄭羽│ │ │ │ 日晚間9 時│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絜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 │ │ │ 28分提領10│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團指示操作,卻將款項匯入右│ │ │ │ ,005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列帳戶(匯款金額3萬元,扣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除手續費15元,實際匯入2萬9│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985元)。 │ │ │ │ │額。 │ │
│ │ │--------------------------│ │ │ │ │ │ │
│ │ │同編號7記載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 │ │ │ │ │至7、9、11、13至14│ │
│ │ │ │ │ │ │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 │ │ │ │ │、15、17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之。 │ │
├─┼────┼─────────────┼────┼───────┼─────┼──────┼─────────┼─────┤
│9 │丁○○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瑞│105年5月│彰化銀行三峽分│27,985元 │林均澔 │林均澔三人以上共同│ │
│ │ │石旅館」、郵局人員,於105 │23日晚間│行帳號00000000│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年5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接│10時19分│034800號帳戶(│ │①105年5月23│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續撥打電話給位在臺北市信義│ │戶名:蘇裕峰)│ │ 日晚間10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區之丁○○,佯稱丁○○先前│ │ │ │ 25分提領20│至7、9、11、13至14│ │
│ │ │在網路上訂購住宿房間,因工│ │ │ │ ,005元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作人員疏失,造成多訂購12天│ │ │ │②105年5月23│、15、17所示之物,│ │
│ │ │之住宿,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日晚間10時│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操作方能解除云云。丁○○因│ │ │ │ 26分提領8,│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 │ │ │ 005元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示操作,將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存款2萬8000元,扣除手續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費後,實際存入2萬7985元)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同編號7記載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 │ │ │ │ │至7、9、11、13至14│ │
│ │ │ │ │ │ │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 │ │ │ │ │、15、17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之。 │ │
├─┼────┼─────────────┼────┼───────┼─────┼──────┼─────────┼─────┤
│10│乙○○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第│105年5月│國泰世華商業銀│15,212元 │林均澔 │林均澔三人以上共同│丙○已與被│
│ │ │一銀行」客服人員,於105年5│24日下午│行幸福分行帳號│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害人乙○○│
│ │ │月24日下午4時55分許,接續 │5時5分 │000000000000號│ │①105年5月24│期徒刑壹年貳月。 │達成調解。│
│ │ │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因作├────┤帳戶(戶名:楊├─────┤ 日下午17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業疏失,造成多扣12筆消費款│105年5月│慧君) │30,000元(│ 15分提領15│至7、9、11、13至14│ │
│ │ │項,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24日下午│ │含15元手續│ ,0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作,方能取消云云,乙○○因│5時59分 │ │費) │②105年5月24│、15、17所示之物,│ │
│ │ │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 │ │ │ 日下午18時│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示操作,卻將款項匯入右列帳│ │ │ │ 04分提領20│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戶(右列1萬5212元之匯款係 │ │ │ │ ,000元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由乙○○之女友吳怡臻所匯)│ │ │ │③105年5月24│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日下午18時│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05分提領13│其價額。 │ │
│ │ │林均澔、丙○為一組,由林均│ │ │ │ ,000元 │ │ │
│ │ │澔自105年5月24日17時15分至│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19時,持右列帳戶之金融卡,│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在臺中市梧棲區內之自動櫃員│ │ │ │ │徒刑壹年。 │ │
│ │ │機接續領出8萬1700元。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 │ │ │ │ │至7、9、11、13至14│ │
│ │ │ │ │ │ │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 │ │ │ │ │、15、17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之。 │ │
├─┼────┼─────────────┼────┼───────┼─────┼──────┼─────────┼─────┤
│11│辛○○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北│105年5月│國泰世華商業銀│2,274元 │林均澔 │林均澔三人以上共同│ │
│ │ │極熊企業社」商家,於105年5│24日下午│行幸福分行帳號│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月24日下午5 時許,接續撥打│6時4分 │000000000000號│ │105年5月24日│期徒刑壹年。 │ │
│ │ │電話給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林│ │帳戶(戶名:楊│ │下午6時29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建成,佯稱辛○○先前所購買│ │慧君) │ │提領20,000元│至7、9、11、13至14│ │
│ │ │之防水噴霧有重複訂單,需至│ │ │ │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方能解除云│ │ │ │ │、15、17所示之物,│ │
│ │ │云。辛○○因此陷於錯誤,依│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卻將款│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同編號10記載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 │ │ │ │ │至7、9、11、13至14│ │
│ │ │ │ │ │ │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 │ │ │ │ │、15、17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之。 │ │
├─┼────┼─────────────┼────┼───────┼─────┼──────┼─────────┼─────┤
│12│卯○○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網路│105年5月│國泰世華商業銀│5,963元 │林均澔 │林均澔三人以上共同│林均澔之犯│
│ │ │商家及「臺灣銀行」人員,於│24日下午│行幸福分行帳號│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罪所得已於│
│ │ │105年5月24日下午5 時36分許│6時18分 │000000000000號│ │同編號11 │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11一併│
│ │ │,接續撥打電話給位在雲林縣├────┤帳戶(戶名:楊├─────┤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沒收。 │
│ │ │斗六市之卯○○,佯稱卯○○│105年5月│慧君) │3,765元 │ │至7、9、11、13至15│ │
│ │ │先前所購買之衣服因誤簽帳單│24日下午│ │ │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造成扣款12次,需至自動櫃│6時21分 │ │ │ │、15、17所示之物,│ │
│ │ │員機前操作方能解除云云。楊│ │ │ │ │均沒收之。 │ │
│ │ │雅婷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 │ │ │ │ │ │
│ │ │集團指示操作,卻將款項匯入│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右列帳戶。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同編號10記載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 │ │ │ │ │至7、9、11、13至14│ │
│ │ │ │ │ │ │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 │ │ │ │ │、15、17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之。 │ │
├─┼────┼─────────────┼────┼───────┼─────┼──────┼─────────┼─────┤
│13│甲○○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網路│105年5月│國泰世華商業銀│13,212元 │林均澔 │林均澔三人以上共同│ │
│ │ │商家及「郵局」人員,於105 │24日下午│行幸福分行帳號│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年5月24日下午5時53分許,佯│6時20分 │000000000000號│ │①同編號11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稱「歐美連線」之客服人員,│許 │帳戶(戶名:楊│ │②105年5月2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接續撥打電話給位在臺北市文│ │慧君) │ │ 日下午6 時│至7、9、11、13至14│ │
│ │ │山區之甲○○,佯稱甲○○先│ │ │ │ 30分提領2,│、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前所購買之球鞋因工作人員疏│ │ │ │ 000元 │、15、17所示之物,│ │
│ │ │失,尚有12期款項未付,必須│ │ │ │③105年5月24│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方能解除│ │ │ │ 日下午6 時│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 │ │ │ 48分提領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卻將│ │ │ │ ,000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同編號10記載 │ │ │ │ │ │ │
│ │ │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 │ │ │ │ │至7、9、11、13至14│ │
│ │ │ │ │ │ │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 │ │ │ │ │、15、17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之。 │ │
├─┼────┼─────────────┼────┼───────┼─────┼──────┼─────────┼─────┤
│14│巳○○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北│105年5月│國泰世華商業銀│2,985元 │林均澔 │林均澔三人以上共同│林均澔之犯│
│ │ │極熊拍賣」商家及銀行人員,│24日下午│行幸福分行帳號│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罪所得已於│
│ │ │於105年5月24日下午6時6分許│6時43分 │000000000000號│ │同編號13第③│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13一併│
│ │ │,接續撥打電話給位在高雄市│ │帳戶(戶名:楊│ │點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沒收。 │
│ │ │大樹區之巳○○,佯稱巳○○│ │慧君) │ │ │至7、9、11、13至14│ │
│ │ │先前所購買之商品因工作人員│ │ │ │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疏失,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 │ │ │ │、15、17所示之物,│ │
│ │ │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方能│ │ │ │ │均沒收之。 │ │
│ │ │解除云云。巳○○因此陷於錯│ │ │ │ │ │ │
│ │ │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卻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同編號10記載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 │ │ │ │ │至7、9、11、13至14│ │
│ │ │ │ │ │ │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 │ │ │ │ │、15、17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之。 │ │
├─┼────┼─────────────┼────┼───────┼─────┼──────┼─────────┼─────┤
│15│癸○○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ZO│105年5月│國泰世華商業銀│25,880元 │林均澔 │林均澔三人以上共同│林均澔之部│
│ │ │OCCI質物系優質生活彩購誌」│24日下午│行幸福分行帳號│(起訴書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分犯罪所得│
│ │ │及「郵局」客服人員,於105 │6時47分 │000000000000號│載為25580 │①同編號13第│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於編號13│
│ │ │年5月24日下午,接續撥打電 │ │帳戶(戶名:楊│元,詳見基│ ③點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一併沒收。│
│ │ │話給位在雲林縣大埤鄉之許家│ │慧君) │警刑大偵四│②105年5月24│至7、9、11、13至14│ │
│ │ │爾,佯稱癸○○先前所購買之│ │ │字第105007│ 日下午6 時│、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被連│ │ │1619號警卷│ 50分提領9,│、15、17所示之物,│ │
│ │ │續扣款12個月,必須至自動櫃│ │ │第270頁) │ 000元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員機前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許│ │ │。 │③105年5月24│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 │
│ │ │家爾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 │ │ │ 日晚間7 時│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集團指示操作,卻將款項匯入│ │ │ │ 提領7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右列帳戶。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同編號10記載 │ │ │ │ │ │ │
│ │ │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 │ │ │ │ │至7、9、11、13至14│ │
│ │ │ │ │ │ │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 │ │ │ │ │、15、17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之。 │ │
├─┼────┼─────────────┼────┼───────┼─────┼──────┼─────────┼─────┤
│16│庚○○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東│105年5月│合作金庫商業銀│16,985元 │林均澔 │林均澔三人以上共同│ │
│ │ │森海洋溫泉酒店」、銀行人員│24日晚間│行蘆洲分行帳號│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於105年5月24日晚間7時21 │8時18分 │0000000000000 │ │105年5月24日│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分許,接續撥打電話給位在臺│ │號帳戶(戶名:│ │晚間8時24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北市大同區之庚○○,佯稱李│ │楊慧君) │ │提領17,005元│至7、9、11、13至14│ │
│ │ │昭儀先前入住該酒店時,因工│ │ │ │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作人員疏失,將扣款12次之住│ │ │ │ │、15、17所示之物,│ │
│ │ │宿費用,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操作方能解除云云。庚○○因│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 │ │ │ │柒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示操作,卻將款項匯入右列帳│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戶。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林均澔、丙○為一組,由林均│ │ │ │ │ │ │
│ │ │澔自105年5月24日晚間8 時24│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分,持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在│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臺中市沙鹿區內自動櫃員機,│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領出被害人所匯款項。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 │ │ │ │ │至7、9、11、13至14│ │
│ │ │ │ │ │ │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 │ │ │ │ │、15、17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之。 │ │
├─┼────┼─────────────┼────┼───────┼─────┼──────┼─────────┼─────┤
│17│丑○○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網路│105年5月│合作金庫商業銀│29,985元 │林均澔 │林均澔三人以上共同│ │
│ │ │「小三每日」之客服及「郵局│24日下午│行蘆洲分行帳號│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人員,於105年5月23日下午│17時22分│0000000000000 │ │①105年5月24│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6時48分許,接續撥打電話給 ├────┤號帳戶(戶名:├─────┤ 日下午17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丑○○,│105年5月│楊慧君) │29,985元 │ 39分提領20│至7、9、11、13至14│ │
│ │ │佯稱丑○○先前購買網路電腦│24日下午│ │ │ ,005元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17時25分│ │ │②105年5月24│、15、17所示之物,│ │
│ │ │為購買12件商品,將扣取額外├────┤ ├─────┤ 日下午17時│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款項,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105年5月│ │29,985元 │ 40分提領20│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作方能解除云云。丑○○因此│24日下午│ │ │ ,005元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17時27分│ │ │③105年5月24│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操作,卻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日下午17時│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105年5月│ │9,985元 │ 41分提領20│其價額。 │ │
│ │ │--------------------------│24日下午│ │ │ ,005元 │ │ │
│ │ │林均澔、丙○為一組,由林均│17時28分│ │ │④105年5月24│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澔自105年5月24日下午5時39 ├────┤ ├─────┤ 日下午17時│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分至5時50分,持右列帳戶之 │105年5月│ │29,999元 │ 42分提領20│徒刑壹年貳月。 │ │
│ │ │金融卡,在臺中市梧棲區內自│24日下午│ │ │ ,005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動櫃員機,接續領出被害人所│17時33分│ │ │⑤105年5月24│至7、9、11、13至14│ │
│ │ │匯款項。 │ │ │ │ 日下午17時│、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 │ │ │ │ 43分提領20│、15、17所示之物,│ │
│ │ │ │ │ │ │ ,005元 │均沒收之。 │ │
│ │ │ │ │ │ │⑥105年5月24│ │ │
│ │ │ │ │ │ │ 日下午17時│ │ │
│ │ │ │ │ │ │ 44分提領20│ │ │
│ │ │ │ │ │ │ ,005元 │ │ │
│ │ │ │ │ │ │⑦105年5月24│ │ │
│ │ │ │ │ │ │ 日下午17時│ │ │
│ │ │ │ │ │ │ 50分提領10│ │ │
│ │ │ │ │ │ │ ,005元 │ │ │
├─┼────┼─────────────┼────┼───────┼─────┼──────┼─────────┼─────┤
│18│顏水錦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顏水│105年5月│臺灣銀行帳號07│150,000元 │丙○ │林均澔三人以上共同│丙○業經臺│
│ │ │錦之表妹,於105年5月24日上│24日中午│0000000000號帳│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灣基隆地方│
│ │ │午9時許,以電話聯繫位在嘉 │12時28分│戶(戶名:黃琮│ │①105年5月24│期徒刑壹年柒月。 │法院於105 │
│ │ │義縣民雄鄉之顏水錦,表示需│ │賢) │ │ 日中午12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年12月28日│
│ │ │借款云云。顏水錦因此陷於錯│ │ │ │ 33分提領20│至7、9、11、13至14│以105年度 │
│ │ │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 │ │ │ ,0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13 │訴字第590 │
│ │ │定之右列帳戶。 │ │ │ │②105年5月24│、15、17所示之物,│、668、725│
│ │ │--------------------------│ │ │ │ 日中午12時│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號判處有期│
│ │ │◎提領黃琮賢之臺灣銀行帳戶│ │ │ │ 34分提領20│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徒刑壹年柒│
│ │ │ 部分: │ │ │ │ ,000元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月,緩刑伍│
│ │ │ 林均澔、丙○為一組,由王│ │ │ │③105年5月24│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年確定在案│
│ │ │ 威於105年5月24日12時33分│ │ │ │ 日中午12時│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至12時38分,持右列帳戶之│ │ │ │ 35分提領20│其價額。 │ │
│ │ │ 金融卡,在臺中市中區雙十│ │ │ │ ,000元 │ │ │
│ │ │ 路1段27之1、之2、之3號「│ │ │ │④105年5月24│ │ │
│ │ │ 萊爾富臺中干城店」之自動│ │ │ │ 日中午12時│ │ │
│ │ │ 櫃員機,接續領出15萬元。│ │ │ │ 35分提領20│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⑤105年5月24│ │ │
│ │ │ │ │ │ │ 日中午12時│ │ │
│ │ │ │ │ │ │ 36分提領20│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⑥105年5月24│ │ │
│ │ │ │ │ │ │ 日中午12時│ │ │
│ │ │ │ │ │ │ 37分提領20│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⑦105年5月24│ │ │
│ │ │ │ │ │ │ 日中午12時│ │ │
│ │ │ │ │ │ │ 38分提領20│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⑧105年5月24│ │ │
│ │ │ │ │ │ │ 日中午12時│ │ │
│ │ │ │ │ │ │ 38分提領10│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⑨105年5月24│ │ │
│ │ │ │ │ │ │ 日下午1 時│ │ │
│ │ │ │ │ │ │ 44分提領20│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⑪105年5月24│ │ │
│ │ │ │ │ │ │ 日下午1 時│ │ │
│ │ │ │ │ │ │ 45分提領10│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提領陳雅婷之玉山銀行帳戶│105年5月│玉山銀行嘉義分│300,000元 │丙○、林均澔│ │ │
│ │ │ 部分: │24日 │行帳號00000000│ ├──────┤ │ │
│ │ │ 林均澔、丙○為一組,自 │ │54383號帳戶( │ │①丙○於105 │ │ │
│ │ │ 105年5月24日13時44分起至│ │戶名:陳雅婷)│ │ 年5月24日 │ │ │
│ │ │ 105年5月25日0時33分許止 │ │ │ │ 下午1時44 │ │ │
│ │ │ ,在臺中市各處之自動櫃員│ │ │ │ 分提領20, │ │ │
│ │ │ 機,輪流持右列帳戶之金融│ │ │ │ 000元 │ │ │
│ │ │ 卡提領被害人匯款。 │ │ │ │②丙○於105 │ │ │
│ │ │ │ │ │ │ 年5月24日 │ │ │
│ │ │ │ │ │ │ 下午1時45 │ │ │
│ │ │ │ │ │ │ 分提領20, │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③丙○於105 │ │ │
│ │ │ │ │ │ │ 年5月24日 │ │ │
│ │ │ │ │ │ │ 下午1時45 │ │ │
│ │ │ │ │ │ │ 分提領20, │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④林均澔於10│ │ │
│ │ │ │ │ │ │ 5年5月24日│ │ │
│ │ │ │ │ │ │ 下午1時53 │ │ │
│ │ │ │ │ │ │ 分提領30, │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⑤林均澔於10│ │ │
│ │ │ │ │ │ │ 5年5月24日│ │ │
│ │ │ │ │ │ │ 下午1時54 │ │ │
│ │ │ │ │ │ │ 分提領30, │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⑥林均澔於10│ │ │
│ │ │ │ │ │ │ 5年5月24日│ │ │
│ │ │ │ │ │ │ 下午1時57 │ │ │
│ │ │ │ │ │ │ 分提領20, │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⑦林均澔於10│ │ │
│ │ │ │ │ │ │ 5年5月24日│ │ │
│ │ │ │ │ │ │ 下午2時14 │ │ │
│ │ │ │ │ │ │ 分提領5,00│ │ │
│ │ │ │ │ │ │ 0元 │ │ │
│ │ │ │ │ │ │⑧林均澔於10│ │ │
│ │ │ │ │ │ │ 5年5月24日│ │ │
│ │ │ │ │ │ │ 下午2時15 │ │ │
│ │ │ │ │ │ │ 分提領5,00│ │ │
│ │ │ │ │ │ │ 0元 │ │ │
│ │ │ │ │ │ │⑨林均澔於10│ │ │
│ │ │ │ │ │ │ 5年5月24日│ │ │
│ │ │ │ │ │ │ 下午2時30 │ │ │
│ │ │ │ │ │ │ 分轉出30, │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⑩丙○於105 │ │ │
│ │ │ │ │ │ │ 年5月25日 │ │ │
│ │ │ │ │ │ │ 凌晨0時15 │ │ │
│ │ │ │ │ │ │ 分提領20, │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⑪丙○於105 │ │ │
│ │ │ │ │ │ │ 年5月25日 │ │ │
│ │ │ │ │ │ │ 凌晨0時15 │ │ │
│ │ │ │ │ │ │ 分提領20, │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⑫丙○於105 │ │ │
│ │ │ │ │ │ │ 年5月25日 │ │ │
│ │ │ │ │ │ │ 凌晨0時16 │ │ │
│ │ │ │ │ │ │ 分提領20, │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⑬丙○於105 │ │ │
│ │ │ │ │ │ │ 年5月25日 │ │ │
│ │ │ │ │ │ │ 凌晨0時17 │ │ │
│ │ │ │ │ │ │ 分提領20, │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⑭丙○於105 │ │ │
│ │ │ │ │ │ │ 年5月25日 │ │ │
│ │ │ │ │ │ │ 凌晨0時20 │ │ │
│ │ │ │ │ │ │ 分提領20, │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⑮丙○於105 │ │ │
│ │ │ │ │ │ │ 年5月25日 │ │ │
│ │ │ │ │ │ │ 凌晨0時21 │ │ │
│ │ │ │ │ │ │ 分提領19, │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⑯丙○於105 │ │ │
│ │ │ │ │ │ │ 年5月25日 │ │ │
│ │ │ │ │ │ │ 凌晨0時33 │ │ │
│ │ │ │ │ │ │ 分提領8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提領陳淑芳之台新銀行帳戶│105年5月│台新國際商業銀│200,000元 │丙○ │ │ │
│ │ │ 部分: │24日 │行高雄分行帳號│ ├──────┤ │ │
│ │ │ 林均澔、丙○為一組,由王│ │00000000000000│ │①105年5月25│ │ │
│ │ │ 威於105年5月25日下午1時 │ │號帳戶(戶名:│ │ 日下午1 時│ │ │
│ │ │ 24分至1時25分許,持右列 │ │陳淑芳) │ │ 24分提領20│ │ │
│ │ │ 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 ○ ○ ○ 0000○ ○ ○ ○
○ ○ ○ 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 │ │ │②105年5月25│ │ │
│ │ │ 便利商店鑫華店」提領合計│ │ │ │ 日下午1 時│ │ │
│ │ │ 15萬元;並於同日下午1 時│ │ │ │ 25分提領13│ │ │
│ │ │ 41分,持右列帳戶之金融卡│ │ │ │ ,000元 │ │ │
│ │ │ ,在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1│ │ │ │③105年5月25│ │ │
│ │ │ 號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台│ │ │ │ 日下午1 時│ │ │
│ │ │ 中醫院店」,將3 萬元轉至│ │ │ │ 24分提領11│ │ │
│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7,000元 │ │ │
│ │ │ 號帳戶(戶名:黃琮賢),該│ │ │ │④105年5月25│ │ │
│ │ │ 3 萬元由林均澔持黃琮賢上│ │ │ │ 日下午1時 │ │ │
│ │ │ 開帳戶之金融卡,於105年5│ │ │ │ 41分轉出30│ │ │
│ │ │ 月25日下午1 時44分至45分│ │ │ │ ,000元至黃│ │ │
│ │ │ ,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1 段│ │ │ │ 琮賢所有臺│ │ │
│ │ │ 450-1號「全家便利商店太 │ │ │ │ 灣銀行帳號│ │ │
│ │ │ 陽店」予以提領。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86號帳戶 │ │ │
├─┼────┼─────────────┼────┼───────┼─────┼──────┼─────────┼─────┤
│19│寅○○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陳淑│105年5月│臺灣銀行帳號07│20,000元 │林均澔 │林均澔三人以上共同│林均澔提領│
│ │ │瑜之友人林鴻燕,於105年5月│25日下午│0000000000號帳│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詐欺款項│
│ │ │20日下午2時54分許,以電話 │1時9分 │戶(戶名:黃琮│ │105年5月25日│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交給同案│
│ │ │聯繫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之陳淑│ │賢) │ │下午1時22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被告凃乃方│
│ │ │瑜,告知急需借款,致使陳淑│ │ │ │提領20,000元│至7、9、11、13至14│,尚未分得│
│ │ │瑜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 │ │ │ │、附表四編號1至13 │報酬 │
│ │ │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 │ │ │ │、15、17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林均澔、丙○為一組,並由林│ │ │ │ │ │ │
│ │ │均澔於105年5月25日下午1 時│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22分許,持右列帳戶之金融卡│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90 │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之22號「全家便利商店西屯店│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 │ │ │ │至7、9、11、13至14│ │
│ │ │。 │ │ │ │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 │ │ │ │ │、15、17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之。 │ │
├─┼────┼─────────────┼────┼───────┼─────┼──────┼─────────┼─────┤
│20│張瓊月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猜猜我│105年5月│臺灣銀行帳號07│30,000元 │林均澔 │林均澔三人以上共同│丙○業經本│
│ │ │是誰」冒充為張瓊月之友人,│25日下午│0000000000號帳│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院以106 年│
│ │ │於105年5月25日下午2時13分 │1時41分 │戶(戶名:黃琮 │ │①105年5月24│期徒刑壹年貳月。 │度訴字第11│
│ │ │許,以電話聯繫位在臺南市佳│ │賢) │ │ 日下午2時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20號判決無│
│ │ │里區之張瓊月,表示需借款云│ │ │ │ 36分提領20│至7、9、11、13至14│罪,並經臺│
│ │ │云。張瓊月因此陷於錯誤,將│ │ │ │ ,0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13 │灣高等法院│
│ │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 │ │ │②105年5月24│、15、17所示之物,│臺中分院本│
│ │ │列帳戶。 │ │ │ │ 日下午2時 │均沒收之。 │院以107 年│
│ │ │--------------------------│ │ │ │ 37分提領10│ │度上訴字第│
│ │ │林均澔持右列帳戶之金融卡,│ │ │ │ ,000元 │ │505 號判決│
│ │ │在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1段63 │ │ │ │ │ │駁回確定在│
│ │ │、65號之「來來超商臺中太原│ │ │ │ │ │案(起訴案│
│ │ │店」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 │ │ │ │ │號:106 年│
│ │ │2萬元、1萬元。 │ │ │ │ │ │度偵字第24│
│ │ │ │ │ │ │ │ │88、2489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均澔提領│
│ │ │ │ │ │ │ │ │之詐欺款項│
│ │ │ │ │ │ │ │ │已交給同案│
│ │ │ │ │ │ │ │ │被告凃乃方│
│ │ │ │ │ │ │ │ │,尚未分得│
│ │ │ │ │ │ │ │ │報酬 │
└─┴────┴─────────────┴────┴───────┴─────┴──────┴─────────┴─────┘
【附表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2號案件
┌─┬────┬─────────────┬────┬───────┬─────┬──────┬─────────┬─────┐
│編│ 被害人 │ │匯款轉帳│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 │ 提領人 │宣告刑及沒收 │ │
│號│即告訴人│ 詐 欺 方 法 │時間 │ │(新臺幣,├──────┤ │備註 │
│ │ │ │ │ │下同) │提領時間金額│ │ │
├─┼────┼─────────────┼────┼───────┼─────┼──────┼─────────┼─────┤
│1 │曾于萱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東│105年5月│臺灣新光商業銀│29,987元 │林均澔 │林均澔三人以上共同│ │
│ │ │旅湯宿」客服人員及「玉山銀│16日晚間│行帳號00000000│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行」客服人員,於105年5月16│6時33分 │11016號帳戶( │ │①105年5月16│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日晚間6 時33分許,接續撥打├────┤戶名:潘星燁)├─────┤ 日晚間6 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電話給位在高雄市三民區之曾│105年5月│ │9,985元 │ 36分提領20│至7、9、11、13至14│ │
│ │ │于萱,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16日晚間│ │ │ ,0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6時59分 │ │ │②105年5月16│、15、17所示之物,│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 │ │ │ 日晚間6 時│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能取消云云。曾于萱因此陷於│ │ │ │ 38分提領9,│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錯誤,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 │ │ │ 000元 │玖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而將款項│ │ │ │③105年5月16│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匯入右列帳戶。 │ │ │ │ 日晚間7 時│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04分提領10│其價額。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 │ │ │ │ │至7、9、11、13至14│ │
│ │ │ │ │ │ │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 │ │ │ │ │、15、17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之。 │ │
├─┼────┼─────────────┼────┼───────┼─────┼──────┼─────────┼─────┤
│2 │徐芷卉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12│105年5月│臺灣新光商業銀│29,987元 │林均澔 │林均澔三人以上共同│ │
│ │ │3團購網」及「兆豐銀行」客 │16日晚間│行帳號00000000│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服人員,於105年5月16日晚間│7時20分 │11016號帳戶( │ │①105年5月16│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6 時21分許,接續撥打電話給│ │戶名:潘星燁)│ │ 日晚間7 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位在苗栗縣頭份市之徐芷卉,│ │ │ │ 22分提領20│至7、9、11、13至14│ │
│ │ │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 │ │ │ ,0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 │ │ │②105年5月16│、15、17所示之物,│ │
│ │ │作,方能取消云云。徐芷卉因│ │ │ │ 日晚上7 時│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此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23分提領10│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而│ │ │ │ ,000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 │ │ │ │ │至7、9、11、13至14│ │
│ │ │ │ │ │ │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 │ │ │ │ │、15、17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之。 │ │
├─┼────┼─────────────┼────┼───────┼─────┼──────┼─────────┼─────┤
│3 │李曉微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衣│105年5月│中華郵政帳號02│29,987元 │林均澔 │林均澔三人以上共同│ │
│ │ │芙」網拍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20日晚間│000000000000號│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於105年5月20日晚間6 時許│8時10分 │帳戶(戶名:葉│ │①105年5月20│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接續撥打電話給位在高雄市├────┤秉軒) ├─────┤ 日晚間8時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左營區之李曉微,佯稱因作業│105年5月│ │29,987元 │ 34分提領50│至7、9、11、13至14│ │
│ │ │疏失,造成重複訂購商品,需│20日晚間│ │ │ ,0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8時15分 │ │ │②105年5月20│、15、17所示之物,│ │
│ │ │能取消云云。李曉微因此陷於├────┤ ├─────┤ 日晚間8時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錯誤,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105年5月│ │29,987元 │ 35分提領39│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而將款項│20日晚間│ │ │ ,000元 │玖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匯入右列帳戶。 │8時27分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 │ │ │ │ │至7、9、11、13至14│ │
│ │ │ │ │ │ │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 │ │ │ │ │、15、17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之。 │ │
├─┼────┼─────────────┼────┼───────┼─────┼──────┼─────────┼─────┤
│4 │曾昱揚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 │105年5月│中華郵政帳號02│29,985元 │林均澔 │林均澔三人以上共同│ │
│ │ │1976香水」網路商家及「華南│20日晚間│000000000000號│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銀行」客服人員,於105年5月│8時57分 │帳戶(戶名:葉│ │①105年5月20│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20日晚間8 時02分許,接續撥├────┤秉軒) ├─────┤ 日晚間9 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打電話給位在臺南市安南區之│105年5月│ │29,985元 │ 3分提領30,│至7、9、11、13至14│ │
│ │ │曾昱揚,佯稱因作業疏失,造│20日晚間│ │ │ 0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成誤扣款12次,需至自動櫃員│9時23分 │ │ │②105年5月20│、15、17所示之物,│ │
│ │ │機前進行操作,方能取消云云│ │ │ │ 日晚間9 時│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曾昱揚因此陷於錯誤,至自│ │ │ │ 28分提領30│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
│ │ │動櫃員機前,依照詐欺集團指│ │ │ │ ,000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入右列帳│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戶。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 │ │ │ │ │至7、9、11、13至14│ │
│ │ │ │ │ │ │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 │ │ │ │ │、15、17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之。 │ │
├─┼────┼─────────────┼────┼───────┼─────┼──────┼─────────┼─────┤
│5 │林家呈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旅店│105年5月│中華郵政帳號00│29,985元 │丙○ │林均澔三人以上共同│ │
│ │ │人員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20日晚間│000000000000號│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於105年5月20日晚間7 時16│11時22分│帳戶(戶名:都│ │①105年5月20│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分許,接續撥打電話給位在臺├────┤紹軒) ├─────┤ 日晚上11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南市東區之林家呈,佯稱因作│105年5月│ │28,985元 │ 29分提領20│至7、9、11、13至14│ │
│ │ │業疏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20日晚間│ │ │ ,0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11時32分│ │ │②105年5月20│、15、17所示之物,│ │
│ │ │進行操作,方能取消云云。林│ │ │ │ 日晚上11時│均沒收之。 │ │
│ │ │家呈因此陷於錯誤,至自動櫃│ │ │ │ 29分提領10│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員機前,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 │ │ │ ,000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作,而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 │③105年5月20│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日晚上11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 │ │ │ │ 34分提領20│至7、9、11、13至14│ │
│ │ │ │ │ │ │ ,0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 │ │ │ │④105年5月20│、15、17所示之物,│ │
│ │ │ │ │ │ │ 日晚上11時│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 35分提領9,│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 000元 │玖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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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謝宜誠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雅│105年5月│中華郵政帳號00│49,999元 │丙○ │林均澔三人以上共同│ │
│ │ │虎拍賣中心」客服人員及「郵│20日晚間│000000000000號│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局」專員,於105年5月20日晚│11時39分│帳戶(戶名:都│ │①105年5月20│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間7 時10分許,接續撥打電話├────┤紹軒) ├─────┤ 日晚間11時│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給位在臺中市北區之謝宜誠,│105年5月│ │19,999元 │ 44分提領20│至7、9、11、13至14│ │
│ │ │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付款方│20日晚間│ │ │ ,0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11時44分│ │ │②105年5月20│、15、17所示之物,│ │
│ │ │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取消├────┤ ├─────┤ 日晚間11時│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云云。謝宜誠因此陷於錯誤,│105年5月│ │99,999元 │ 45分提領20│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詐欺集│21日凌晨│ │ │ ,000元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團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入右│0時04分 │ │ │③105年5月2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列帳戶。 │ │ │ │ 日晚間11時│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45分提領20│其價額。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④105年5月20│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日晚間11時│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45分提領9,│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 000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 │ │ │ │⑤105年5月20│至7、9、11、13至14│ │
│ │ │ │ │ │ │ 日晚間11時│、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 │ │ │ │ 59分提領80│、15、17所示之物,│ │
│ │ │ │ │ │ │ 0元。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
│ │ │ │ │ │ │林均澔 │玖拾捌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①105年5月21│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日凌晨0時2│徵其價額。 │ │
│ │ │ │ │ │ │ 9分,提領 │ │ │
│ │ │ │ │ │ │ 60,000元 │ │ │
│ │ │ │ │ │ │②105年5月21│ │ │
│ │ │ │ │ │ │ 日凌晨0時 │ │ │
│ │ │ │ │ │ │ 30分,提領│ │ │
│ │ │ │ │ │ │ 50,000元 │ │ │
├─┼────┼─────────────┼────┼───────┼─────┼──────┼─────────┼─────┤
│7 │林鈺淳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中│105年5月│中華郵政帳號00│29,985元 │林均澔 │林均澔三人以上共同│丙○已與被│
│ │ │華郵政」人員,於105年5月20│21日凌晨│000000000000號│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害人林鈺淳│
│ │ │日晚間17時47分許,撥打電話│0時許 │帳戶(戶名:都│ │①105年5月21│期徒刑壹年貳月。 │達成調解 │
│ │ │給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林鈺淳├────┤紹軒) ├─────┤ 日凌晨0時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誤扣│105年5月│ │10,985元 │ 9分提領100│至7、9、11、13至14│ │
│ │ │簽12期住宿費用,需至自動櫃│21日凌晨│ │ │ 元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員機前,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進│0時許 │ │ │②105年5月21│、15、17所示之物,│ │
│ │ │行操作,方能取消云云。林鈺│ │ │ │ 日凌晨0時2│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淳因此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 │ │ │ 4分提領20,│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機前,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 │ │ │ 000元 │壹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而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③105年5月21│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日凌晨0時2│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5分提領11,│其價額。 │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 │ │ │ │ │至7、9、11、13至14│ │
│ │ │ │ │ │ │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 │ │ │ │ │、15、17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之。 │ │
├─┼────┼─────────────┼────┼───────┼─────┼──────┼─────────┼─────┤
│8 │林宥君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小│105年5月│玉山銀行帳號07│21,983元 │丙○ │林均澔三人以上共同│ │
│ │ │三美日」客服人員及「國泰世│16日晚間│00000000000號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華銀行」行員,於105年5月16│7時56分 │帳戶(戶名:潘│ │①105年5月16│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日晚間7時8分許,接續撥打電├────┤星燁) ├─────┤ 日晚間8時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話給位在臺北市南港區之林宥│105年5月│ │29,985元 │ 24分提領20│至7、9、11、13至14│ │
│ │ │君,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誤│16日晚間│ │ │ ,005元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扣款12次,需至自動櫃員機前│8時09分 │ │ │②105年5月16│、15、17所示之物,│ │
│ │ │進行操作,方能取消云云。林├────┤ ├─────┤ 日晚間8時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宥君因此陷於錯誤,至自動櫃│105年5月│ │29,985元 │ 24分提領5,│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
│ │ │員機前,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16日晚間│ │ │ 005元 │伍拾肆元沒收,於全│ │
│ │ │作,而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8時39分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林均澔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105年5月│ │29,985元 ├──────┤徵其價額。 │ │
│ │ │ │16日晚間│ │ │①105年5月16│ │ │
│ │ │ │20時43分│ │ │ 日晚間8時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39分提領5,│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005元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②105年5月16│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 │ │ │ │ 日晚間8時 │至7、9、11、13至14│ │
│ │ │ │ │ │ │ 49分提領20│、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 │ │ │ │ ,005元 │、15、17所示之物,│ │
│ │ │ │ │ │ │③105年5月16│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 日晚間8時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 │ │ │ │ 50分提領20│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005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④105年5月16│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日晚間8時 │其價額。 │ │
│ │ │ │ │ │ │ 51分提領7,│ │ │
│ │ │ │ │ │ │ 005元 │ │ │
│ │ │ │ │ │ │⑤105年5月16│ │ │
│ │ │ │ │ │ │ 日晚間9時2│ │ │
│ │ │ │ │ │ │ 分提領13,4│ │ │
│ │ │ │ │ │ │ 15元 │ │ │
│ │ │ │ │ │ │ │ │ │
├─┼────┼─────────────┼────┼───────┼─────┼──────┼─────────┼─────┤
│9 │吳文翎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小│105年5月│玉山銀行帳號09│29,989元 │丙○ │林均澔三人以上共同│ │
│ │ │三美日」客服人員及「郵局」│17日晚間│00000000000號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客服人員,於105年5月16日晚│8時48分 │帳戶(戶名:吳│ │①105年5月16│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間7時26分許,接續撥打電話 │ │振杰) │ │ 日晚間9時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給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吳文翎│ │ │ │ 32分提領20│至7、9、11、13至14│ │
│ │ │,佯稱因商品訂單寄錯,造成│ │ │ │ ,005元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須付一年之費用,需至自動櫃│ │ │ │②105年5月16│、15、17所示之物,│ │
│ │ │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取消云│ │ │ │ 日晚間9時 │均沒收之。 │ │
│ │ │云。吳文翎因此陷於錯誤,至│ │ │ │ 33分提領9,│ │ │
│ │ │自動櫃員機前,依照詐欺集團│ │ │ │ 005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入右列│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帳戶。 │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 │ │ │ │ │至7、9、11、13至14│ │
│ │ │ │ │ │ │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 │ │ │ │ │、15、17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 │ │ │ │ │玖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10│葉彥均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動漫│105年5月│玉山銀行帳號09│20,015元 │丙○ │林均澔三人以上共同│ │
│ │ │網站人員及「郵局」人員,於│17日晚間│00000000000號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105年5月16日晚間8時25分許 │20時40分│帳戶(戶名:吳│ │105年5月16日│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接續撥打電話給位在桃園市│ │振杰) │ │晚間8時52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平鎮區之葉彥均,佯稱因作業│ │ │ │提領20,005元│至7、9、11、13至14│ │
│ │ │疏失,造成重複訂購商品,需│ │ │ │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 │ │ │ │、15、17所示之物,│ │
│ │ │能取消云云。葉彥均因此陷於│ │ │ │ │均沒收之。 │ │
│ │ │錯誤,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 │ │ │ │ │ │
│ │ │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而將款項│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匯入右列帳戶。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 │ │ │ │ │至7、9、11、13至14│ │
│ │ │ │ │ │ │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 │ │ │ │ │、15、17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11│陳惠美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小│105年5月│玉山銀行帳號09│13,283元 │丙○ │林均澔三人以上共同│ │
│ │ │P購物網」網路商家及「中國 │16日晚間│00000000000號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於105 │8時38分 │帳戶(戶名:吳│ │105年5月16日│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年5月16日晚間8時許,接續撥│ │振杰) │ │晚間8時53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打電話給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 │ │ │提領10,005元│至7、9、11、13至14│ │
│ │ │陳惠美,佯稱因作業疏失,誤│ │ │ │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15、17所示之物,│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 │ │ │ │均沒收之。 │ │
│ │ │方能取消云云。陳惠美因此陷│ │ │ │ │ │ │
│ │ │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前,依│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而將款│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 │ │ │ │ │至7、9、11、13至14│ │
│ │ │ │ │ │ │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 │ │ │ │ │、15、17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12│曾郁茹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網拍│105年5月│玉山銀行帳號09│26,985元(│林均澔 │林均澔三人以上共同│ │
│ │ │賣家及「臺灣企銀」客服人員│16日晚間│00000000000號 │含15元手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於105年5月16日晚間7 時43│8時58分 │帳戶(戶名:吳│費) │①105年5月16│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分許,接續撥打電話給位在新│ │振杰) │ │ 日晚間9時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北市新莊區之曾郁茹,佯稱因│ │ │ │ 分提領20, │至7、9、11、13至14│ │
│ │ │作業疏失,造成重複訂購商品│ │ │ │ 005元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 │ │ │②105年5月16│、15、17所示之物,│ │
│ │ │,方能取消云云。曾郁茹因此│ │ │ │ 日晚間9時6│均沒收之。 │ │
│ │ │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前,│ │ │ │ 分提領6,9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而將│ │ │ │ 5元 │臺幣貳佰陸拾玖元沒│ │
│ │ │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 │ │ │ │ │至7、9、11、13至14│ │
│ │ │ │ │ │ │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 │ │ │ │ │、15、17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之。 │ │
├─┼────┼─────────────┼────┼───────┼─────┼──────┼─────────┼─────┤
│13│林芸瑄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小│105年5月│玉山銀行帳號09│29,000元 │林均澔 │林均澔三人以上共同│ │
│ │ │三美日」員工,於105年5月16│16日晚間│00000000000號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給位 │9時許 │帳戶(戶名:吳│ │①105年5月16│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在臺北市南港區之林芸瑄,佯│ │振杰) │ │ 日晚間9時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按月│ │ │ │ 分提領13, │至7、9、11、13至14│ │
│ │ │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 │ │ │ 405元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操作,方能取消云云。林芸瑄│ │ │ │②105年5月16│、15、17所示之物,│ │
│ │ │因此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 │ │ │ 日晚上9時5│均沒收之。 │ │
│ │ │前,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 │ │ │ 分提領2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而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005元 │臺幣參佰參拾肆元沒│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 │ │ │ │ │至7、9、11、13至14│ │
│ │ │ │ │ │ │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 │ │ │ │ │、15、17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之。 │ │
├─┼────┼─────────────┼────┼───────┼─────┼──────┼─────────┼─────┤
│14│林鈴華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林鈴│105年5月│合作金庫商業銀│150,000元 │丙○ │林均澔三人以上共同│ │
│ │ │華之友人,於105年5月17日中│18日下午│行000000000000│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午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1時15分 │0號帳戶(戶名 │ │①105年5月18│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繫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之林鈴華│ │:陳文信) │ │ 日下午1時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表示需借款云云。林鈴華因│ │ │ │ 48分提領20│至7、9、11、13至14│ │
│ │ │此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 │ │ │ ,005元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 │ │ │②105年5月18│、15、17所示之物,│ │
│ │ │ │ │ │ │ 日下午1時 │均沒收之。 │ │
│ │ │ │ │ │ │ 48分提領20│ │ │
│ │ │ │ │ │ │ ,005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 │ │③105年5月18│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日下午1時 │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 49分提領2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 │ │ │ │ ,005元 │至7、9、11、13至14│ │
│ │ │ │ │ │ │④105年5月18│、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 │ │ │ │ 日下午1時 │、15、17所示之物,│ │
│ │ │ │ │ │ │ 50分提領20│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 ,005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⑤105年5月18│肆佰玖拾元沒收,於│ │
│ │ │ │ │ │ │ 日下午1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51分提領2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005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⑥105年5月18│ │ │
│ │ │ │ │ │ │ 日下午1時 │ │ │
│ │ │ │ │ │ │ 51分提領20│ │ │
│ │ │ │ │ │ │ ,005元 │ │ │
│ │ │ │ │ │ │⑦105年5月18│ │ │
│ │ │ │ │ │ │ 日下午1時 │ │ │
│ │ │ │ │ │ │ 52分提領20│ │ │
│ │ │ │ │ │ │ ,005元 │ │ │
│ │ │ │ │ │ │⑧105年5月18│ │ │
│ │ │ │ │ │ │ 日下午1時 │ │ │
│ │ │ │ │ │ │ 53分提領9,│ │ │
│ │ │ │ │ │ │ 005元 │ │ │
│ │ │ │ │ │ │⑨105年5月18│ │ │
│ │ │ │ │ │ │ 日下午2時 │ │ │
│ │ │ │ │ │ │ 14分提領90│ │ │
│ │ │ │ │ │ │ 5元 │ │ │
├─┼────┼─────────────┼────┼───────┼─────┼──────┼─────────┼─────┤
│15│古育承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網路│105年5月│合作金庫商業銀│29,123元 │丙○ │林均澔三人以上共同│ │
│ │ │商家及「郵局」人員,於105 │19日下午│行000000000000│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5時29分 │0號帳戶(戶名 │ │①105年5月19│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話給位在花蓮縣壽豐鄉之古育├────┤:陳文信) ├─────┤ 日下午5時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承,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105年5月│ │22,985元 │ 31分提領20│至7、9、11、13至14│ │
│ │ │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19日下午│ │ │ ,0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前進行操作,方能取消云云。│5時43分 │ │ │②105年5月19│、15、17所示之物,│ │
│ │ │古育承因此陷於錯誤,至自動├────┤ ├─────┤ 日下午5時 │均沒收之。 │ │
│ │ │櫃員機前,依照詐欺集團指示│105年5月│ │985元 │ 32分提領9,│ │ │
│ │ │操作,而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9日下午│ │ │ 000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5時46分 │ │ │③105年5月19│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日下午5時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44分提領20│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 │ │ │ │ ,000元 │至7、9、11、13至14│ │
│ │ │ │ │ │ │④105年5月19│、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 │ │ │ │ 日下午5時 │、15、17所示之物,│ │
│ │ │ │ │ │ │ 45分提領3,│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 000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 │貳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16│江宛庭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86│105年5月│合作金庫商業銀│15,012元 │丙○ │林均澔三人以上共同│ │
│ │ │小舖」及「第一銀行」人員,│19日下午│行000000000000│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於105年5月19日下午5時03分 │17時35分│0號帳戶(戶名 │ │105年5月19日│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許,撥打電話給位在臺北市北│ │:陳文信) │ │下午5時43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投區之江宛庭,佯稱因作業疏│ │ │ │提領15,000元│至7、9、11、13至14│ │
│ │ │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 │ │ │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 │ │ │ │、15、17所示之物,│ │
│ │ │取消云云。江宛庭因此陷於錯│ │ │ │ │均沒收之。 │ │
│ │ │誤,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詐│ │ │ │ │ │ │
│ │ │欺集團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入右列帳戶。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 │ │ │ │ │至7、9、11、13至14│ │
│ │ │ │ │ │ │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 │ │ │ │ │、15、17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 │ │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17│廖重傑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網路│105年5月│臺灣新光商業銀│29,789元 │丙○ │林均澔三人以上共同│ │
│ │ │商家,於105年5月16日晚間6 │16日晚間│行帳號00000000│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時50分許,接續撥打電話給位│7時33分 │11016號帳戶( │ │①105年5月16│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在高雄市苓雅區之廖重傑,佯│ │戶名:潘星燁)│ │ 日晚間7時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稱因作業疏失,造成重複訂購│ │ │ │ 34分提領20│至7、9、11、13至14│ │
│ │ │商品,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 │ │ │ ,000元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葉彥均│ │ │ │②105年5月16│、15、17所示之物,│ │
│ │ │因此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 │ │ │ 日晚間7時 │均沒收之。 │ │
│ │ │前,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操作,│ │ │ │ 35分提領10│ │ │
│ │ │而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000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105年5月│玉山銀行帳號07│24,985元 │③105年5月16│徒刑壹年貳月。 │ │
│ │ │ │16日晚間│00000000000 號│ │ 日晚間8時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 │
│ │ │ │20時20分│帳戶(戶名:潘│ │ 49分提領20│至7、9、11、13至14│ │
│ │ │ ├────┤星燁) ├─────┤ ,005元 │、附表四編號1至13 │ │
│ │ │ │105年5月│ │4,985元 │④105年5月16│、15、17所示之物,│ │
│ │ │ │16日晚間│ │ │ 日晚間8時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20時32分│ │ │ 50分提領20│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 │ │ │ │ ,005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附表三:警方於105 年5 月25日經由凃乃方同意,在其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街00號8 樓831 室所扣押之物品
┌─┬──────────────────────┬─────┐
│編│品名 │物品用途 │
│號│ │ │
├─┼──────────────────────┼─────┤
│1 │綠色polo杉1件 │與本案無關│
├─┼──────────────────────┼─────┤
│2 │牛仔褲1件 │與本案無關│
├─┼──────────────────────┼─────┤
│3 │三星平板電腦1臺 │與本案無關│
├─┼──────────────────────┼─────┤
│4 │msi筆記型電腦1臺 │與本案無關│
├─┼──────────────────────┼─────┤
│5 │楊傑安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 │凃乃方所有│
│ │ │供犯罪預備│
│ │ │之物。 │
├─┼──────────────────────┼─────┤
│6 │許志宏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 │凃乃方所有│
│ │ │供犯罪預備│
│ │ │之物。 │
├─┼──────────────────────┼─────┤
│7 │教戰手冊(筆記本)1本 │凃乃方所有│
│ │ │供犯罪所用│
│ │ │之物。 │
├─┼──────────────────────┼─────┤
│8 │DIGILION晶片讀卡機1臺 │與本案無關│
├─┼──────────────────────┼─────┤
│9 │SONY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凃乃方所有│
│ │ │供犯罪所用│
│ │ │之物。 │
├─┼──────────────────────┼─────┤
│10│粉色筆記紙1張 │與本案無關│
├─┼──────────────────────┼─────┤
│11│上網儲值卡 │凃乃方所有│
│ │ │供犯罪預備│
│ │ │之物。 │
├─┼──────────────────────┼─────┤
│12│HTC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
│13│Honor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凃乃方所有│
│ │ │供犯罪所用│
│ │ │之物。 │
├─┼──────────────────────┼─────┤
│14│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凃乃方所有│
│ │ │供犯罪所用│
│ │ │之物。 │
├─┼──────────────────────┼─────┤
│15│現金95100元 │凃乃方所有│
│ │ │因犯罪所得│
│ │ │之物,業經│
│ │ │臺灣基隆地│
│ │ │方法院以 │
│ │ │105年度訴 │
│ │ │字第590、 │
│ │ │559、725號│
│ │ │判決宣告沒│
│ │ │收。 │
├─┼──────────────────────┼─────┤
│16│聯邦銀行存款單(瑞仕生物科技)1張 │與本案無關│
├─┼──────────────────────┼─────┤
│17│日月牛樟芝買賣合約書1份 │與本案無關│
└─┴──────────────────────┴─────┘
附表四:警方於105年5月25日下午6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拘提丙○,在其身體及背包所扣得之物品。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物品用途 │
│號│ │ │
├─┼──────────────────────┼─────┤
│1 │SONY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丙○所有供│
│ │ │犯罪所用之│
│ │ │物。 │
├─┼──────────────────────┼─────┤
│2 │枋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丙○所有供│
│ │芳)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犯罪預備之│
│ │ │物。 │
├─┼──────────────────────┼─────┤
│3 │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丙○所有供│
│ │牧野幸如)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犯罪預備之│
│ │ │物。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丙○所有供│
│ │戶名:賴貞怡)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犯罪預備之│
│ │ │物。 │
├─┼──────────────────────┼─────┤
│5 │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所有供│
│ │戶名:張佑心)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犯罪預備之│
│ │ │物。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丙○所有供│
│ │帳戶(戶名:陳淑芳)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犯罪所用之│
│ │ │物。 │
├─┼──────────────────────┼─────┤
│7 │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所有供│
│ │(戶名:楊慧君)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犯罪預備之│
│ │ │物。 │
├─┼──────────────────────┼─────┤
│8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丙○所有供│
│ │名:陳雅婷)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犯罪所用之│
│ │ │物。 │
├─┼──────────────────────┼─────┤
│9 │黃色文件夾1個 │丙○所有供│
│ │ │犯罪所用之│
│ │ │物。 │
├─┼──────────────────────┼─────┤
│10│記事本1本 │丙○所有供│
│ │ │犯罪所用之│
│ │ │物。 │
├─┼──────────────────────┼─────┤
│11│統一超商富源門市收取包裹存根聯 │丙○所有供│
│ │ │犯罪所用之│
│ │ │物。 │
├─┼──────────────────────┼─────┤
│12│DIGILION晶片讀卡機 │丙○所有供│
│ │ │犯罪預備之│
│ │ │物。 │
├─┼──────────────────────┼─────┤
│13│門號0000000000 SIM卡之外裝卡 │丙○所有供│
│ │ │犯罪所用之│
│ │ │物。 │
├─┼──────────────────────┼─────┤
│14│現金150000元 │丙○所提領│
│ │ │之犯罪所得│
│ │ │,業經臺灣│
│ │ │基隆地方法│
│ │ │院以105 年│
│ │ │度訴字第 │
│ │ │590、559、│
│ │ │725號判決 │
│ │ │宣告沒收。│
├─┼──────────────────────┼─────┤
│15│牛皮紙袋1個 │丙○所有供│
│ │ │犯罪所用之│
│ │ │物。 │
├─┼──────────────────────┼─────┤
│16│現金3萬1000元 │丙○之犯罪│
│ │ │所得,業經│
│ │ │臺灣基隆地│
│ │ │方法院以 │
│ │ │105年度訴 │
│ │ │字第590、 │
│ │ │559、725號│
│ │ │判決宣告沒│
│ │ │收。 │
├─┼──────────────────────┼─────┤
│17│黑色背包1個 │丙○所有供│
│ │ │犯罪所用之│
│ │ │物。 │
├─┼──────────────────────┼─────┤
│18│黑色皮夾1只 │與本案無關│
├─┼──────────────────────┼─────┤
│19│置放在黑色皮夾內之現金6100元 │丙○之犯罪│
│ │ │所得,業經│
│ │ │臺灣基隆地│
│ │ │方法院以 │
│ │ │105年度訴 │
│ │ │字第590、 │
│ │ │559、725號│
│ │ │判決宣告沒│
│ │ │收。 │
├─┼──────────────────────┼─────┤
│20│藍色隨身背包 │與本案無關│
├─┼──────────────────────┼─────┤
│21│亞太電信0000000000 、0000000000網卡 │與本案無關│
└─┴──────────────────────┴─────┘
附表五:追加起訴部分增列扣押物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物品用途 │
│號│ │ │
├─┼──────────────────────┼─────┤
│1 │黑色短袖上衣2件 │與本案無關│
├─┼──────────────────────┼─────┤
│2 │NIKE牌帆布鞋1雙 │與本案無關│
├─┼──────────────────────┼─────┤
│3 │灰色襯衫1件 │與本案無關│
├─┼──────────────────────┼─────┤
│4 │灰色短袖POLO衫1件 │與本案無關│
├─┼──────────────────────┼─────┤
│5 │灰色短袖上衣1件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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